周依苒
摘 要:社会治安治理能力现代化是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组成部分,有利于发展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集中解决社会生活中的主要矛盾,逐步健全国家治理的制度模式。社会治安治理能力现代化的概念和特征为其目标设定提供理论基础,为实现路径提供理论支撑。
关键词:社会治安治理能力现代化;价值目标;路径选择
中图分类号:D912.1;D63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2596(2018)11-0072-03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进程逐步加快,国家的治理模式发生了深刻转型,治理能力得到明显提升。国家治理的价值取向经历了效率优先到公正优先的转变,国家治理的主体经历了一元治理到多元治理的转变,国家治理的态度经历了被动应对到主动面对的转变。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将完善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作为全面深化改革的总目标,推进国家治理能力现代化成为促进国家治理模式转型、社会发展转型的重要动力和保障。在此背景下,社会治安治理能力现代化既是对传统社会管理模式的反思,又成为国家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关键内容,推进国家治理能力现代化要求正确理解、准确把握、深入思考社会治安治理能力现代化。
一、社会治安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基本理论
(一)社会治安治理能力现代化的概念
国家治理现代化包括治理体系现代化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两个方面。治理体系现代化是国家管控事务的制度体系现代化,治理能力现代化是依附于现代化治理制度而处理各种事务的治理运用方式现代化。社会治安治理能力现代化是国家治理能力现代化的下属概念,应当从社会治安治理、治安治理能力现代化两个方面理解。社会治安治理,是一个广义上的概念,不单指公安机关的社会治理,整个社会都可以作为治安治理的主体。有论者认为,社会治安治理是一个复杂的、综合的、所涉范围较广的完整有机体,旨在构建一种治理者与被治理者、国家与社会、公权与私权等多种主体相互合作、相互协调的社会治安治理状态,是在法律规范引领下强调多种主体共同参与的社会治安治理过程[1]。该学说将社会治安治理作为一种状态和过程,亦或说将之确立为一种客观的结果,不禁忽视了治理的主体性。有论者认为社会治安治理是在党和政府协调运作、社会公众积极参与下,通过合法有效手段以防治违法行为和犯罪行为,维护社会稳定的管理工程[2]。该观点虽然承认了社会治理的实体地位,但是忽视了党在治安治理中的统领地位、回避了治理主体合作共治的特点。由此,社会治安治理的概念应为:在党的领导下,政府、公众、社区等社会共同体,通过合法、有效、多元手段全面防治违法犯罪行为,维护社会稳定的工程。治安治理能力现代化具体指治理观念、治理主体、治理手段的现代化,是一个逐步深化、切合时代发展的过程。在这一发展进程中,治安治理逐步制度化、法治化、规范化、程序化,治安治理体系更加成熟、稳定,治理能力更加稳定和高效。
(二)社会治安治理能力现代化的特征
1.制度性。制度是事关治安治理现代化工程的全局性、基础性问题,制度建设是社会治安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外在表征。在我国,社会治安治理具有现实可行的制度支撑。首先,在指导思想方面,社会治安治理的指导思想不断系统化、深刻化。指导思想从“重在打击”“防治结合”过渡到“平安中国”建设,党的十九大已明确将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建设作为保护人民安全、社会稳定的利器。其次,在机构设置方面,国家、省级、设区的市一级、县区级、乡镇一级,都设置了社会综合治理委员会,力主本地治安的和谐稳定,调处矛盾纠纷。最后,在法律方面,国家利用公法的强制功能,整治社会治安,打击和预防犯罪。
2.协调性。协调性是社会治安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内部特征。社会治安治理是一个有机的制度体系、整体工程,涉及到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多方面领域。政治层面,加强党的建设是维护社会治安的第一要务。经济层面,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与自我良性维护对维护社会治安产生积极作用。文化层面,充分贯彻学校教育的方针,正确引导青少年的思想,能够避免“问题青少年”流落社会、与违法犯罪为伍。社会层面,国家为了预防青少年犯罪,不断净化社会环境,充分发挥学校和家庭的主导作用、政府的领导作用,不断降低青少年犯罪率,对未成年违法犯罪人予以保护。
3.法治性。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社会治安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遵循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应当在宪法和法律的框架内活动,不允许有超越法律的特权。在这一框架内,所有的治安治理活动都应依法办事、按制度办事,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应当善于运用法治思维和方式调节社会矛盾、惩罚违法犯罪行为[3]。这一点在公检法工作中最为突出。第一,公安机关拥有侦查、拘留、查封、扣押、冻结等权力,能够在合法的范围内对违反治安管理秩序的行为直接或间接惩处。第二,司法机关在调解民间纠纷、预防和打击犯罪行为、维护国家安全和稳定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刑事犯罪严重侵害人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破坏社会公共秩序,影响社会稳定。通过司法程序惩治该类行为,既保护了人权,又维护了国家的长治久安。
二、社会治安治理能力现代化的价值目标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社会治安治理与时俱进,卓有成效。在积极防范违法犯罪、加强公安行政管理、专门矫正不同类罪犯、解决突发社会治安事件等方面积累了诸多经验。但是我们也应当认识到,社会治理的复杂性、深层性、异型性要求治安治理能力应具备契合中国实际的现代化特征。党的十九大报告指出,加强和创新社会治理的重要步骤之一是打造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格局,这给社会治安治理能力现代化提出了更高要求,即国家对社会事务的管理应当采取同社会互动协调、共生合作、共同治理的方式。在这种“多中心治理”模式下,国家应当着力支持私權利社群(如消费者协会、居民社区)、私权利主体(如个人),提高组织和个人的自治能力,培育社会共同体的依法治理意识。共同体以治理主体、治理资源和治理行为的多元性并合为基础,以一种紧密合作、上下联动、左右互助的行为模式为手段,变更“全能型政府模式”,提升治安治理的灵活性、公正性,提高民众的满意程度。可知,从宏观上,社会治安治理能力现代化应当包括制度改革、体系转变、结果成效3个方面,其目标设定亦应该以前述3方面为主:全面深化社会治安制度改革,完善共建共治共享型治安治理体系,提升全社会的治安治理能力,推进国家治理能力现代化。宏观思想方针是第一层次的目标设定,第二层次的目标应当将微观标准作为具体着力点。公民权利、公正理念、政治安全、法治制度、公众法感(安全感)都应成为治安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点关注对象。换言之,宏观目标是社会治安治理能力现代化的终极目标,而微观目标是其具体目标,可以在实际社会生活中直观审视和评价。
三、社会治安治理能力现代化的路径选择
(一)坚持党的领导
坚持党的领导,首先要坚持党对一切工作的领导,党的先进性和领导力决定了党在执政中的绝对核心地位。社会治安治理只有坚持党的领导,才符合社会主义现代化和现代文明发展的要求,才能符合我国的基本国情和制度设计,才能永葆生命力和先进性,才能实现治理能力的现代化。其次,必须坚持党领导下的各方参与治理体制。现代社会结构的复杂性、利益阶层的固化性、社会矛盾的扩张,要求治安治理只有在党的领导下才能及时有效的处理各种类型的社会事务。单靠多元社会主体,无法实现社会共同体的相互融合,影响处理效率的提升,不利于实现治安治理能力的现代化。最后,坚持党的领导亦应当完善党的执政方式。完善党的执政方式,有利于为治安治理现代化塑造内化动力。完善党的执政方式,能够充分发挥国家权力系统的职能作用,增强党的执政效能,弥补体制缺陷,改良机制弊端。例如,公安机关是在党领导下的执法机关,改善党的领导能够全面覆盖公安机关的干部人事、决策决议、监督执行等事务,深化公安体制改革。
(二)创新防控体制
社会治安治理防控体制的改革方向主要包括防控主体多元化、防控手段多样化、防控时机早期化3个方面。
1.防控主体多样化主要指合理构建政府与社会之间的关系。长期以来,单一的政府治理在特殊时期内有效整合了治安资源,保证了治安治理的效率。但是在新时期,尤其是以预防为主的时期,政府仍然垄断社会治理的资源和途径,阻碍社会组织或个人发挥自治作用,严重影响、剥夺民众参与打击治安违反人员的积极性。可见,在政府必要的引导、监督、扶植下,激发社会共同体的参与意愿与热情,集中发挥其在社会治安治理中的作用,显得尤为必要。
2.防控手段多样化指应在公权力干预之外扩展防控手段的适用范围。由于我国的历史特征,社会治安管理一直成为国家通过公安、警察系统控管、操纵社会秩序、公共安全的一种手段。这种单一的治理方式使防控手段的实践基础过于薄弱,运行过程极易受到公权力的干涉和控制。实现防控手段多样化有以下途径:(1)构建科学的社区治安治理体制。社区治安治理体制指在特定的社区平台内(可以是城市社区、农村社区、旅游景区、单位社区等与民众有特定、密切联系的一定区域),由社区政府或组织、个人负责本社区内的治安规划并依法执行,以保证社会治安治理资源的有效供给和合理利用。同时,对于本区域内的政府治理行为,民众能够严密监督,以便保障政府与社会的相互合作、互助治理[4]。(2)开放社会治安治理市场。开放治安治理市场竞争机制,实质上引入价格和激励机制,打破政府垄断社会治安治理的格局。一般组织享有基础性、普遍性的治安服务项目,企业或者社会组织可以根据市场规律提供个性化、特色化的治安服务、精准服务,提高治安治理效率。(3)培养社会治安治理的实体组织。成熟的社会治理组织是完善的、健全的,不仅能够独立于政府,摆脱对政府警权的依赖,反过来还能监督政府腐败和寻租行为,成为拥有强大社会力量的民众自治组织。近年来,虽然我国的社会组织发展迅速,但是拥有处理社会治安案件、处置违法行径的实体组织却寥寥可数。因此,在社会治安治理能力现代化进程中,培育非官方性、非营利性、具备强大社会权的治安治理组织,成为必须攻克的难题。
3.防控时机早期化指通过法律的规范功能和强制功能使一般民众对违反治安管理秩序的后果有所预见,进而产生畏惧心理而自觉遵守治理规则。社会治安治理的立法不是专门性、部门化立法,而是综合性、统一性立法。在立法过程中,既要注重立法的整体性、系统性,围绕宪法协调刑法、行政法以及相关的程序法,避免不同法律部门在治理问题上产生冲突,对相关治安活动的容纳范围、行为准则、机构权限、处理方式予以明定;又要注重立法的科学化、实际化,在立法时重视对危害较为严重的行为予以预控,防止社会矛盾过于激化,避免出现突发性、群体性事件。
社会治安治理能力现代化是国家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组成部分,有利于预防和消解社会矛盾,打击社会中的违法犯罪活动,消除社会不稳定因素,为平安中国建设提供工具合力;有利于为政府管理和社会调节、居民良性自治提供制度保障,實现国家治理能力现代化;有利于为开创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新局面提供强大动力。
参考文献:
〔1〕肖金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法治研究[M].山东大学出版社,2015.30.
〔2〕田小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定义探析[J].河北法学,2010,(08):192-196.
〔3〕向春玲.推进国家治理体系现代化[M].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2015.20.
〔4〕王均平,唐国清.社区治安体系理论选择及模式研判[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0.15.
(责任编辑 孙国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