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刑法规制

2018-02-14 08:16王恩超
现代食品 2018年24期
关键词:罚金犯罪行为资格

◎ 王恩超

(吉林大学法学院,吉林 长春 130041)

食品作为人类赖以生存的物质基础,是不可或缺的必需品,其重要性不言而喻。然而最近几年,国内各地都经常曝出很多食品安全问题,给人们的健康与安全造成了巨大威胁。分析其原因可知,主要是食品违法所付出的成本降低,造成个别生产经营者一味追求暴利,将法律抛之脑后。长时间以来,对于出现的食品安全问题,政府在监管过程中通常选择行政方法,并与刑事、民事等手段相结合[1]。从国内刑法体系来说,在食品安全规制上缺乏足够的刑法供给,对食品安全犯罪打击力度不足,这也是各种食品安全问题频发的主要原因。基于此,要结合现行刑法体系,在食品安全上加强刑法规制,确保通过有效的法律手段遏制食品安全事件的发生,维护广大消费者的权益。

1 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案件刑法规制的困境

1.1 食品安全犯罪行为规制不全面

①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环境的规制缺失。生活中,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环节引起的危害食品安全事件屡见不鲜。但是《刑法》中一些罪名所规定的食品并未包含食用农产品,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行为便也未纳入刑法规制中。食用农产品的种植、养殖环节是食品生产的根源,如果根源出现了问题,则会破坏整个食品安全链条,所以《刑法》对其进行规则尤为必要。②运输、贮存、装卸等食品流通环节的规制空白。2013 年5 月,最高人民法院和检察院联合颁布了《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立法不“周延”的情况进行了解答。这一扩大解释尤为必要,但为了保障食品安全,只有上升到刑法立法才最为妥善。

1.2 刑罚设置缺乏合理性

对于食品安全犯罪而言,刑法设置缺乏合理性,主要表现为如下几点:①罚金刑可操作性较低。目前,各个国家比较注重罚金刑,其原因在于罚金刑可有效惩罚法人,且判决错误时容易纠正。2011 年5 月前,因《刑法修正案(八)》尚未颁布,对于食品安全犯罪所采用的罚金刑根据主要是基于销售额,即具体罚金数额为销售额的50%~200%。而在《刑法修正案(八)》施行之后,我国《刑法》对食品安全犯罪行为的罚金数额规定有较大变化,罚金数额不再受销售额50%~200%的限制,直接规定没收财产或并处罚金,这在实际上加大了针对食品安全犯罪的罚金刑处罚力度[2]。虽然《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避免了因为销售额计算引发的各类问题,但其所规定的罚金刑实质上是一种无限额的处罚方式,但问题就在于没有对罚金上下限确定的标准进行说明,这无疑加大了我国法院在司法审判过程中确定具体罚金的难度,同时也给具体执法带来了诸多问题。②罪责刑相适宜是刑罚的关键内容之一,对食品安全犯罪罚金刑来说,刑法上缺乏具体、详细的处罚标准,这样极易出现罚不当罪的情况,不能充分发挥出罚金刑的作用,难以对各类食品安全犯罪进行有效打击。③在制定刑罚的过程中还显得不够科学,如缺少了资格刑。资格刑也叫做权利刑、名誉刑,面对着国内食品安全犯罪事件频繁发生的局面,在食品安全犯罪中不能将资格刑的作用体现出来,这也表明了现行刑法体系还不够完善。《刑法》中的资格刑,分为驱逐出境与剥夺政治权利,在实际中应用上述资格刑的过程中,不能对食品生产经营者起着真正的作用。将食品安全犯罪者的政治权利剥夺以后,其仍然能够开展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再次作出犯罪行为,这样就无法提升对食品安全犯罪的打击效果。

1.3 资格刑缺失

食品安全犯罪的动因是获取高额的利润,这也体现出经济犯罪的特点,但经济犯罪属于贪利性犯罪,主要特征是运用所具备的职权或经营上的便利作出犯罪行为。通过实行资格刑这种刑罚,能够剥夺经济犯罪人某种职务与开展某项经营的资格,对其产生限制的作用,让其再犯罪条件与资格被取消,无法和不敢再犯,从而取得犯罪特殊预防的目标。在现行《刑法》中分析资格刑内容可知,只有剥夺政治权利与驱逐出境这两类,其在打击食品安全犯罪上针对性不强,也难以取得较好的效果。而从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可知,在食品安全犯罪者资格上作出了相关规定,不过以行政处罚为主,这难以取得与刑法相同的效果,谈不上资格刑。同时,其规定上也存在较大缺陷,如在行政处罚规定如果违法行为情节比较严重,且带来了巨大后果,则对其行政许可证予以吊销,在该类主体法律上未作出限制,也没有对其再次申请执照资格进行剥夺。换句话说,就是违法者能够重新开展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并继续为广大消费者带来伤害。由于我国食品安全犯罪领域中未发挥出资格刑的作用,导致刑法对食品安全犯罪行为震慑力不强,从而导致食品安全犯罪频繁发生。

2 完善刑法规制的具体构想

我国在颁布并实施《刑法修正案(八)》与《解 释》[2]等以后,在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方面的立法规定将越来越完善。然而由相关分析可知,也出现了很多缺陷与不足之处,无论是司法还是实践均有着理解与适用的问题,需要不断进行完善。基于此,笔者对完善刑法规制提出了以下构想。

2.1 扩大食品安全犯罪的调整范围

由于现阶段我国刑法在食品安全范围规定上不够全面与具体,需要在不足的地方进行补充,逐步形成涵盖犯罪主体与犯罪对象的立体式刑法保护体系。

(1)拓宽犯罪主体范围,在刑法规制内将所有人员都纳入其中。①加强对种植人员、养殖人员等规制。要在源头上遏制食品安全问题,严格做好监管工作,这是严密法网的首要环节。②加强对包装人员的规制。食品安全问题涉及方方面面内容,除了与食品本身安全有关以外,也要关注与食品有接触的外来因素安全。当前,很多违法犯罪人员制造的食品包装不能满足安全标准,给食品质量带来了巨大的威胁,在这类犯罪主体上应该严厉处罚生产者与销售者的刑事责任,加大打击力度。③加强对持有者的规制[3]。通过对不安全食品的持有,能够在销售中获取利润,只要食品进入市场将必然带来严重后果。

(2)在刑法条文中有持有、制造和贩卖毒品等内容,而食品是人们的必需品,主要发生问题将带来严重的后果,不安全食品持有者也要比照毒品相关法条,与生产者、销售者处在相同的刑法地位上,并拓宽犯罪对象范围,在法条内还要包括除食品以外的各种产品。①初级农产品。主要包括能够食用的各种植物、畜牧和渔业产品每天进行加工的产品,常见的种植业中的粮食、新鲜蔬菜水果、油炸作物等,畜牧业中的活禽活畜、鲜蛋鲜奶等,渔业中的新鲜水产动植物等。②食品添加剂与食品原料。将其用于食品制造与生产后作为食品组成部分,和食品相同,均需要进行严格限制。要在食品安全犯罪基本罪名条文后增加在食品添加剂、食品原料等规定,从而防止独立条文内容出现重复交叉的现象,也让司法实务能够有法可依。 ③转基因技术食品和相关产品。转基因食品安全风险除了包括技术方面的问题以外,还涉及生态、伦理等内容,应在《刑法》上进行规制。对这部分食品来说,要在《刑法》中增加强制检测、审批制度等内容,同时对强制标签制度予以完善,将信息列举清楚,确保消费者真正享有知情权。

2.2 完善刑罚设置

在食品安全犯罪的规则过程中,我国《刑法》要在罚金刑、资格刑等内容上进行完善[4]。在罚金刑上,现行《刑法》要充分考虑到危险食品安全犯罪情节与引起的实际后果,对生产、持有和销售不安全食品等不同行为上,在罚金刑标准上要有明确的规定。这里面罚金最高的是生产不安全食品犯罪,这是引起食品安全问题的源头,能够造成巨大的社会危害性,在销售与持有不安全食品犯罪行为罚金上营维持相同水平。此外,罚金刑也要与自然人犯罪、单位犯罪等进行区分,当情节相同时,单位犯罪罚金数额应该比自然人犯罪要高,这是由于单位食品安全犯罪会造成更大的社会危害性,应该提升罚金额度,并取消再次食品安全犯罪的能力。对资格刑来说,如果是单位食品安全犯罪的,应该增加刑事破产的资格刑,对食品安全犯罪企业开展食品生产经营的资格进行取消,而对自然人食品安全犯罪事件,应结合其犯罪动机和带来的后果,采取剥夺一定时限或终身的食品生产经营资格,避免食品安全犯罪者重新开展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2.3 增设资格刑

通过严格实行资格刑,可以对经济性质的犯罪行为打击更具有效性、直接性和针对性,将犯罪的特殊预防效果充分体现出来。要将资格刑纳入到食品安全犯罪领域中,在资格刑实际配置过程中,要做好以下工作:①把资格刑当成附加刑适用,从实际犯罪情节与结果出发,分别处于相应年限的资格刑。如食品安 全犯罪引起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其年限为5 ~10 年,给人体健康带来巨大危害的,其年限至少是10 年,若是后果特别严重,还要终身禁止开展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处罚。②针对处以资格刑的个人,除了要限制其开展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资格以外,还要禁止其在限期内担任食品关联企业的法人与领导职务。

3 结语

食品安全与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密切相关,要进一步完善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规制,让食品安全犯罪得到有力打击。这样才能有效遏制食品安全犯罪,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稳定发展创造良好条件,也维护了广大消费者权益,促进了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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