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理性与政治共识
——罗尔斯对康德及霍布斯观点的继承与改造

2018-02-12 12:32
关键词:霍布斯罗尔斯共识

陈 肖 生

(南京大学 政府管理学院,江苏 南京 210023)

与其他历史悠久的政治哲学概念相比,公共理性(public reason)是现代政治哲学家发明出来的理念。在西方古典和中世纪社会里,终极人生意义、价值善恶以及政治秩序合法性标准和运作准则,是由自然目的论学说或超自然神学提供的。但目的论或神学对世界及其秩序进行统一、自洽解释的图景,在现代性浪潮的冲击之下已变得支离破碎。17、18世纪欧洲启蒙运动的人本主义、理性主义思潮,也深刻地改变了人们对政治秩序的看法,即:政治社会秩序再也不被认为是永恒不变的,或由客观理念、崇高目的、上帝意志这样遥不可及、人力无法更改的动因来控制的。相反,人们开始认为人类理性可以设计、控制和变更政治秩序。公共理性的理念就是在这样的背景下被发明出来的。

政治这个领域,有其独特的基本问题:那就是首先要保证秩序、安全、信任和合作的条件。而要保证这些条件,就必须要有处理重要政治争端的公共规则。公共理性作为一个政治社会集体的理性,其实践作用就是指导该社会成员达成上述公共规则,以及根据该公共规则来协调政治行为,达成和维持政治共识。公共理性的理念试图回答如下问题:公民在参与重要政治决策、讨论根本政治议题时所进行的理性推理应该接受什么样的限制?什么样的理由能够成为公民之间共享的理由?公共理性希望对这些问题给出合理答案,以促成并维持一种共识政治。本文将通过分析以康德为代表的启蒙主义的公共理性观、霍布斯式的公共理性*对启蒙主义的公共理性观以及霍布斯的公共理性理念的已有研究,参考GAUS G F. Contemporary theories of liberalism: public reason as a post-enlightenment project[M]. London:SAGA Publications Ltd., 2003:1-56。本文将这两种公共理性观念作为公共理性的观念史的重要组成进行简要分析,主要是希望揭示它们为罗尔斯构造其公共理性理念所提供的借鉴以及带来的挑战。 以及罗尔斯的公共理性理念,来考察这些理论家所构想的公共理性理念与政治共识之间的关系。文章希望探究清楚:在现代多元条件下,一种健全合理的公共理性理念应该如何构想,它应该有助于达成何种性质、层次的政治共识,以及如何达成这种共识。

一、作为真理向导的公共理性:康德的公共理性观与共识

康德在《回答这个问题:什么是启蒙?》这篇著名文章中讨论“理性的公共运用(the public use of reason)”问题。当然,他并不是特别地讨论公共领域里的理性运用问题,他关心的是:对理性什么样的限制有碍于公众的启蒙,而什么样的限制无碍甚至有助于启蒙。康德认为,理性的公共运用必须是自由的,对这种理性公共运用的自由的限制会妨碍启蒙;而对理性的私人运用则不然。那么理性的公共运用与私人运用怎么区分呢?康德的回答是:

我把对其理性的公开运用理解为某人作为学者在读者世界的全体公众面前所作的那种运用。至于他在某个委托给他的公民岗位或者职位上对其理性可以作出的那种运用,我称之为私人运用。[1]

理性公共运用的范例,就是以学者的身份面对整个世界的公众以自己的声音发言。学者的特征,是他拥有一种不受限制的自由去运用自己的理性,把他经过谨慎检验的、善意的知识以及建议告诉民众。而官员、军人、神职人员、公务员、纳税人等以这些身份运用其理性时,之所以被康德称为“私人运用”,皆因他们都是在某个职位上,受某种委托以及肩负某种义务的受限制情形下运用理性。所以,康德所谓的“理性的公共运用”,是指理性的运用除了服从理性本身的限制之外,不接受其他任何外在权威限制这种自由运用的状况。理性的私人运用,总是在理性本身的权威之外添加了其他的权威限制,如军人慎思推理以服从命令为界,牧师的布道讲话不能背叛教义。在此种情况下,理性的运用没有实现充分的自由。“对康德而言,可公共化性(publicizability)比公开性(publicity)要更为根本。交流讲话尽管可以散布,但若不能传达到那些不接受或没有预设某种权威的人那里,就完全不能算是理性的充分运用。不预设权威的交流,即使它们的目的和到达的范围只是很少的听众,这也是符合理性的公共运用的。”[2]而公众的启蒙,要求理性的公开运用必须是充分自由的,对理性这种运用的唯一限制只能是内在于理性自身的。

当代政治哲学所讨论的公共理性,一般谈论的是在政治领域里用来协调重大政治争端和分歧的理性。很显然,康德的理性的公共运用并不仅限于政治领域,理性能在包括政治领域在内的许多领域中进行公共的运用。但康德关于理性的公共运用的思想,实际上揭示了我们所要讨论的“公共理性”的自身规范性问题,即:如果公共理性就是理性在政治领域里的公共运用的话,那么按照康德的看法,公共理性必须是自由的,它除了接受政治社会自身的理性法则*一个政治社会的理性是指它“形成其规划,排列各种目的之优先次序和做出相应决定的方式”。参见RAWLS J. Political liberalism[M]. 2nd ed. New York: Columbia University Press, 1996:212。限制之外,不能受制于任何外在的权威。

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到,康德的理性“公共”运用思想,实际上是在强调理性的“自由”运用。那么为什么自由对于理性公共运用是如此重要呢?如前所述,在康德看来,“面向整个世界公众发言”的理性公共运用,本质不在于听众人数的多少以及传播范围的大小,而是所言说的东西是否是可以被其他人理解、分享与批判的。而可公共化性、可理解性与可分享性标准的满足,只能在自由交流、宽容批判、换位思考、不断反省中达到。公众理性运用越是自由,他们就越能摆脱没有他人指导就不能使用自己理智的状态,进而锻炼自主使用自己理性的勇气与能力。而被启蒙了的人类理性的运用越是充分、成熟,他们就越能认识和遵守由纯粹理性颁布的、最高的、具有可公共化性、可理解性与可分享性的道德标准,也即康德道德哲学所讲的绝对命令,以及能够通过绝对命令程序来检验的那些道德原则。而具体到政治领域,理性的存在者都应该同意那个作为“理性的理念”(idea of reason)[3]的社会契约:它是政府和法律体系是否具有正当性的判断标准,假如政府和公共法律体系不能以这种方式取得人们同意的话,它们就不可能是正当的。就此而言,康德和同时代许多启蒙思想家一样,认为存在着一个由理想或纯粹理性提供的真理。理论理性领域就是科学真理,实践理性领域就是道德真理和政治真理。人虽然作为一个有限的理性存在者,但都同等拥有可以培育出来并不断完善的理性能力。在理性可以合法运用领域内,个体推理的自由运用,经由相互交流和批判,总趋向于认识和遵循那个客观真理。强调思想自由和讨论自由的密尔对此也有相同的看法:虽然每个个体的推理有可错性,但自由的批评和讨论使得人有改正错误的能力。对理性的运用越宽容越自由,拒斥错误达致真理的可能性就越大,“理性的意见和理性的行为占优势”[4]的机会也就越大。所以,“启蒙运动的核心抱负,就是在公共领域里为各种论争提供理性的证明标准及方法;人类生活每一领域里的行动选择,都可以根据这些标准而被评定为正义或不正义的,理性或非理性的,开明的或愚昧的。这一抱负的系统化贯彻本身就是一项伟大的成就”[5]。而潜藏于这种抱负背后的,是启蒙理论家对于人的理性能力、道德和政治真理存在的肯定,以及对人类理性的成熟、自由的运用将人们引向统一的真理而不是纷乱的错误的自信。

如前所述,启蒙主义理论家认为,对理性的自由、成熟的运用会引导人们不断地在道德真理或政治真理上取得共识。但随着对启蒙主义的反思的不断深入,人们逐渐发现启蒙理论家的上述观念过于乐观与简单化了。他们对现代世界的多元性特征未予以足够的重视。这种多元性的深刻之处,不仅仅在于人们的利益观念分歧,还在于人们关于什么是有价值的东西、什么是正当行为、什么是好生活观念的背后,都有一套支撑它的哲学理论、道德学说或宗教教义。而这些理论、学说或教义之间又是冲突的、不可化约的。在理性能够得到自由运用的条件下,这些教义、理论和学说中的任一个,都无法获得所有人的一致认同。对于这种价值多元状况,在以赛亚·伯林(Isaiah Berlin)那里得到最经典诠释:

生活中存在着诸种价值的多元性;这些价值同等地真确,同等地终极,最重要的还同等地客观;因此,它们并不能被安排进一种永恒的秩序中,或根据一些绝对的标准来判决高下。[6]

伯林关于世界的图景与启蒙主义的图景是直接对立的。在伯林这里,理性既无法衡量客观价值的高下,亦无法提供一个统一的标准以便将价值按高低排序或融贯地安排进一个体系里。因此,从根本层次上看,人类价值、生活目的冲突的发生是必然的,“于是,在各种绝对的要求之间做出选择,便构成人类状况的一个无法逃脱的特征”[7]。但这种选择,并不是理性的选择,而是价值决断,理性对解决这些根本价值间的冲突无能为力。

启蒙主义者也许会说,伯林关于价值本质与来源的客观多元论是论断式的,他未能直接说明为什么这些价值不是统摄在理性的道德法则之下或者为什么理性不能调解这些价值分歧。伯林相对于启蒙主义的这种外在批评来说,最多就是各说各话罢了。的确如此。但当代政治哲学家罗尔斯通过诉诸“判断的负担(burdens of judgment)”[8]56-57来直接解释为什么理性的运用会将人引向分歧而不是共识。所谓判断的负担,它们是合乎情理(reasonable)的人们产生分歧的根源,包括以下事实:证据是复杂和冲突的;即使共享一个理由的人们经常也对它们的分量产生分歧;许多概念是模糊不清的,人们运用其去处理复杂问题时会得到不同的结论;我们的总体经验塑造我们估价和衡量证据的方式;存在着种类非常不同的规范性考虑;社会空间的限制只允许一些价值得以实现。罗尔斯曾以“理性的负担”[9]539来标示这些状况,意即这是人类自由地运用其实践理性与理论理性时都会遇到的负担,而这些负担使得人们在作各种各样的判断时,即使以最真诚的态度充分地运用了理性,也达不到一致的结论,社会因此出现合理多元的状况。因此,在讨论政治正义问题的相关场域内,由此造成的多元论的事实是永恒的,因为作为参与社会公平合作的人,他们能够运用实践理性是一种构成性条件。而只要社会合作事业存在,人们就需要运用这种理性,自然就会遭遇判断的负担进而导致他们会认可不同的、甚至是冲突的价值、目的以及生活方式。这样,罗尔斯在不涉及价值本质和来源等形而上学争论的前提下,仅仅诉诸社会学意义上的事实,也能够表明:一个人即使自由并真诚地运用了理性,和其他同样真诚的人经过自由开放的讨论后,最后形成的也很可能是分歧而不是共识。

综上,以康德为代表的启蒙主义的公共理性观念,强调理性的自由运用的重要性,并将自由看作是理性自反性地建立其自身权威的构成性条件。但如前所述,罗尔斯认为由于“判断负担”的存在,即便人们真诚地运用理性,结果引致的却是合理分歧而非共识。如果罗尔斯此观点是合理的,那么,启蒙主义者就未能在自由的公共理性与政治共识之间建立概念或逻辑的关联性。我们需要进一步思考:公共理性的理念构造,除了理性的自由运用这个规定性外,还需要注入什么样的规范内涵,才能有助于促成或维持一种可欲的政治共识。

二、作为一种裁决机制的公共理性:霍布斯的贡献与局限

在政治思想史上,是霍布斯在其《利维坦》中第一次使用了“公共理性”这个表述。在讨论到如何确定人们口口相传的或在书上看到的“奇迹”究竟是确有其事抑或是谎言时,霍布斯认为:

关于这一点,我们不能每一个人都运用自己的私人理性或良知去判断,而要运用公共理性,也就是要运用上帝的最高代理人的理性去判断。诚然,如果我们已将主权付与他、让他做出一切对于我们的和平和防卫而言有必要的事情,我们就已经把他当成事物的审断者了。[10]300

在这个问题上,为什么霍布斯反对每个人用各自的理性去定夺,而要服从一个公共的理性呢?因为霍布斯认为曲解圣经、乱传神迹、假托预言这些行为,会使得臣民容易受野心家唆使蛊惑,再加上臣民个体的推理特别容易出错,因此会使得他们辨不清自己要恪尽义务的君主是谁,从而敌友不分地互相攻讦,进而威胁世俗政治社会的和平安宁。实际上私人推理导致冲突不仅仅表现在“神迹”解释的问题上,在政治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都是如此。

霍布斯的创造性贡献在于他发明“公共理性”这个理念背后的问题意识:即在一个政治社会里,如果每个人都要求把自己的私人慎思的结果当作绝对正确的理性,那么将导致“争论不休并动手打起来”[10]23,进而引发每个人反对每个人的冲突和战争。这种冲突的深刻性,不仅是源自私人推理的可错性,而且即使每个人的推理是在某种意义上都是正确的,它也无助于解决人类在善恶问题上出现的分歧与争端,因为好恶源自人的欲望。就此而言,霍布斯并不持有启蒙主义者那种过于乐观的信念——即认为正确、成熟地运用理性会引导人们在总体道德、政治真理上达成共识。最高的道德原则不是纯粹理性的产物,正确、成熟地运用理性也不会引导人们都将康德的自主性或密尔的个性奉为最高价值和目的。虽然霍布斯认为人的自然理性可让他们认识自然法,但自然法既不是严格意义上的道德义务也不是有约束力的律法,而只是有助于人们保存自身手段的一些建议。而且,在不能确信他人也会践行这些建议前,任何理性的人自己先去遵循它都是非理性的。霍布斯的理论既不可理解为一种理性的权宜之计,也不是一种理性博弈理论。相反,霍布斯要揭示的最深刻的东西是:人并不能单纯依靠个体理性的妥协或博弈均衡而摆脱自然状态。一种和平稳定的政治安排,必须要找到一种处理、仲裁或协调由私人推理所产生的争端分歧的方式。

霍布斯的解决方案是尽管私人理性不会引导人们在任何实质性价值或生活目的上达成共识,但每个个体将会认识到如下做法对每个人自己都有利,即:设立一个拥有绝对权威的主权者,让所有人都对他保持恐惧而不必相互恐惧,并将他的理性当作处理人际纠纷的公共理性。这种做法本身符合每一个人的私人理性,是个体推理得到的结果。在这种解决思路中,我们可以观察到霍布斯式公共理性的特质:第一,在霍布斯这里,私人理性在有关政治秩序问题上运用得到的结果,是一个冲突与分歧处理机制——即将主权者的理性设定为公共理性。因而,公共理性是私人理性正确推理得到的产物。第二,个体推理不会在实质性道德原则、政治原则或者法律上取得共识。即使能够取得共识,这些原则标准也无法担负起公共理性调解纠纷的功能。因为人们对于这些原则、标准或法律到底具体要求什么、怎么应用,仍然会有各自不同的诠释。而若没有有效机制来裁决不同理解、诠释之间的分歧与冲突,和平安宁的政治秩序仍然遥不可及。因此,公共理性应该定位为一种仲裁机制,而不是一套实质性的道德标准或正义原则。第三,公共理性必须拥有政治事务及政治争端的最高决定权威,对这种权威的任何限制与分割将会导致分歧解决机制需求向后恶性倒退的问题,并挫败实现社会和平的愿望。

当然,霍布斯为这个问题提供的解决方案无论伦理上还是逻辑上都是有问题的。首先,霍布斯式的公共理性实质上只是用主权者一个人的私人理性取代了众多的私人理性来仲裁争端及定夺解释权,而对于主权者怎样运用他的理性,没有可诉诸的更高的和公共的规范;就此而言,霍布斯式的公共理性的公共意蕴实在是比较孱弱的。其次,从个体理性出发的推理,既支持命题A:为了生命、安全与秩序,支持设立一个拥有最高权威的主权者来裁决争端;也支持命题B:为了生命与安全,不可能同意设立一个不受限制的主权者。而A和B这两个命题在逻辑上是冲突、不能共存的。

在“公共理性”这个理念的建构史上,霍布斯贡献良多。霍布斯对人类道德与政治事务的复杂程度及分歧性质有深入的观察,对公共理性之于政治秩序的必要性与重要性有准确的认识。在对公共理性的功能定位上,霍布斯并不希冀作为“公共理性”的主权者作出裁决后,人们就会在相关议题上实现共识。公共理性的要旨只是维持和平与有序的政治状态的存续条件,避免回到自然状态的混乱中去。在公共理性的作用层次上,霍布斯清楚地认识到,公共理性的作用并非引导人们在道德价值或正义原则上取得共识。如前所述,这既不可能,并且对于维持和平而言也不足够。公共理性为人们行动上冲突与分歧提供一个裁定机制,无论这种冲突是源自人们的价值目的分歧,还是产生自他们对于道德原则、正义原则或法律的具体理解上的冲突。当然,霍布斯式公共理性所呈现出来的伦理缺陷以及逻辑不自洽,也揭示了霍布斯试图纯粹地从个体理性直接推导一种公共理性这种进路的局限性。霍布斯式的公共理性,无论是从其形成逻辑及最终理论形态看,本质上仍然是一种私人理性。公共理性本身应该有的独立的道德规范性并没有得到确立,由这种“公共”理性调解和裁定而得到的秩序,并不是基于正当理由基础上的秩序,而只是主权者的私人意志的体现。

三、确定及维系一种政治关系的公共理性:罗尔斯的改造与发展

当代政治哲学上所讨论的公共理性,的确更接近霍布斯所界定的那种在政治领域中用来协调重要政治争端和分歧的理性。如前所述,康德的理性的公共运用思想揭示了公共理性的规范性基础必须要满足的条件——即如果公共理性必须是自由的;它除了接受政治社会自身的理性的限制外,不能受其他限制。这里的关键问题是:什么可算作是源自政治社会自身的理性的限制?如我们下面将要看到的那样,在某种意义上,罗尔斯一方面继承了霍布斯式公共理性的问题意识与功能定位,另一方面也朝着康德所指示的方向去探索,即在一个价值及目的多元的现代社会里,一个有规范内涵的公共理性理念应该如何设想。

(一)罗尔斯式公共理性的理念形态与规范基础

罗尔斯所构想的公共理性理念的作用是:厘定在现代多元状况下的民主国家里,一旦公民在“根本正义问题”[8]227上出现分歧时,他们应该遵循何种标准、采纳什么类型的理由来讨论与决定这些根本的政治议题。罗尔斯与霍布斯一样认识到:现代民主社会的公共文化中一个深刻而又持久的特征,是公民因认可不同的甚至是冲突的哲学、道德和宗教学说,他们在“什么是善的、好的生活”这个问题上出现不可调和的分歧。因此,如若没有公共探究的指南和评估证据的规则,那么正义观念上达成的共识也将归于无用。因为即使公民们在一个或一组正义原则上达成共识,但假如允许公民各自诉诸自己所持有的哲学、道德或宗教学说来诠释及理解该原则如何应用,那么,政治的领域就变成了各种学说和教义“为了总体真理而赢得全世界的无情斗争”[9]613。这不仅无助于维持一种民主政体的有序运行,而且反过来破坏了“政治”这个领域,重新倒退回到了霍布斯所说的“一切人反对一切人”的战争状态中。因此,民主社会中被设想为自由而又平等的公民,他们作为一个集体在讨论这些根本政治问题并行使制宪权这一终极政治权力时,要接受一种“公民性责任”(duty of civility)[8]217的限制。即他们提议、支持或反对某一个方案时,他们所提出的理由应该是其他同样自由平等的公民能够合理地分享、认同的公共理由*当然,公共理性不会要求那些理由必须得到所有人的实际接受(actual accept),这会使得公共理性变得既不可能也不可欲——因为这意味着把否决权交与了那些疯狂的、偏执的和不讲道理的人,这会使得公共理性的理念失去了规范性从而投向一种粗俗不堪的现实主义的怀抱。公共理性要求的公共理由,只要求作为合乎情理(reasonable)的、也就是具有正义感并愿意参与公平合作的公民是可以分享、认同的。至于现实中的公民是不是可以认同、怎么样认同,并不影响这里的规范讨论。。罗尔斯将此公共推理和公共论辩的准则称为“相互性的标准”(criterion of reciprocity)[9]617。

那么,为什么公共推理要符合“相互性的标准”?为什么只有符合“相互性的标准”的理由才算是公共理由?只有追问这个问题,我们才能探究清楚罗尔斯的公共理性的理念,究竟把什么样的价值涵括进了理念内部进而形成自身的规范性,以及它是否能避免霍布斯式公共理性自身规范性缺失的问题。相互性的标准,通俗来讲,就是你同意的东西,应该是我以及其他人也是能同意的。对此标准可以有不同诠释方式,其中的一个方式,我们称之为康德的“绝对命令”式理解,即:对于一条行为原则,要求每个参与者各自从自己的观点出发进行普遍化的检验,每个人都愿意将其接纳为一条普遍法则。这个检验过程其实就是一种金律形式的出现,即要求每个人自己反思,己所不欲勿施于人。但罗尔斯认为不能采纳这种方式。因为这种从各个个体的各自观点出发进行普遍化的检验,每个人支持一个道德或政治议题的理由可能是不同的,或至少不存在一个共同的“我们”的视角,不存在共享的公共理由。这只能算作是不同观点的收敛(converge),而不是所有人在主体间公共理由基础上建立的共识(consensus)。不同理由基础上的收敛,对于每个参与者而言,其他人支持该决定的理由是对他而言不透明、无法进入评估的(inaccessible)。所以,相互性标准的满足,应该是要从每个人都能从各自理由出发同意,转到所有人都能在共享的公共理由基础上同意。

但说相互性标准只要求所有人都能在共享理由基础上同意,这仍然是一个形式化的表述,从中我们既不知道“所有人”应该同意什么,也不知道“公共的理由”从哪里来。如有学者正确地认识到罗尔斯的“相互性显然不仅仅是形式标准,因为他的相互性标准蕴含了实质性原则”[11]。的确,罗尔斯沿着康德的思考路径,同样也强调自由的公共理性不能接受外在于理性的其他权威的扼制,它只接受源自政治领域本身的实践理性观念及原则的规导。那么,这种实践理性的观念及原则是什么呢?罗尔斯接下来就要从界定政治实践推理主体特征及实践推理原则这两方面回答这个问题。我们将看到,这也是赋予公共理性理念实质内容以及道德规范性的过程。在罗尔斯所构想的“相互性的标准”中,作为推理主体的“所有人”并不是一般而论的“人”,而是指被设想为自由而又平等的公民,而且这里的“自由”与“平等”也是有具体的实质内容的:自由的公民指他们作为自己各种有效主张的“自真之源(self-authenticating sources)”[8]32,能够自由地形成、修正和追求自己的观念,并对自己所追求的各种生活目的负责。而公民都被设想拥有正义感与善观念这两种道德能力,使他们满足成为充分参与合作的社会成员的最低要求;单单凭借这一点就使得每一个公民都是平等的。罗尔斯将自由平等的公民观念称为实践理性的观念(the idea of practical reason),它刻画了公民间相互关系的道德特征。但是公共推理要得以进行,还要设定政治生活中的实践推理的原则(the principle of practical reason),也就是罗尔斯所谓的理性(rationality)原则以及合情理性(reasonableness)原则。在罗尔斯这里,“理性”用来修饰人时,一般指人形成、修正和追求自己的个人利益、好生活观念这个方面。这里的“理性”我们可以从工具论(instrumental)意义上理解,即采纳有效手段达成目的;或从深谋远虑的(prudential)意义来理解,即从长远观点来整合自己的生活计划,对结果作有根据的估计,分清轻重缓急,有步骤有计划地实现各种目的。而“合情理性”在罗尔斯这里是个有道德内涵的理念,用来修饰人时,指这个人有意愿提出公平合作条款以及和其他人有同样意愿的人一起进行公平社会合作之意;说“合情理性”具有道德内涵,因为它是一个面向公共世界和处理主体间关系的理念,大体意思相当中文里我们说某个人是“讲道理的”“通情达理”和“合情合理的”。那么当实践理性这两个原则发生矛盾时,罗尔斯是如何处理两者的关系的呢?作为道义论者的罗尔斯认为:合情理性预设着理性,因为如果不设想每个个体都有对其是意义重大的生活计划去追求,那么所谓的合情理性所规定的公平合作的态度和与之相联系着的正当和正义理念将会是盲目的;但理性却是从属于合情理性的,因为合情理性的原则限制着什么是被允许追求的好生活观念;通过这种方式实现了“实践理性的统一”[9]579(the unity of practical reason)。至此,我们看到:罗尔斯是以实践理性观念(自由平等的公民观)与实践推理的原则(理性以及合情理性原则)来规定他的公共理性理念,并赋予其规范性的。

有了对公共推理主体特征及推理原则的规定,公共理性的“相互性的标准”就不是纯形式的了。它要求自由而又平等、理性而又合乎情理的公民,在讨论及决定根本政治议题时,要把其他公民同样视作是自由而又平等、理性而又合乎情理的。他支持或反对某个政治议题的理由,应该是如此构想的其他公民也可能共享,尽管他们可能会因为对该理由赋予的分量不同而得到不同的结论。而在对根本政治问题的公共辩论中,能够正当地诉诸来支持自己提议的公共理由,其内容主要是来自那一类能够获得自由平等、理性而又合乎情理的公民认可的正义观念中的价值及规范。至此,我们就可以观察到:在罗尔斯的政治哲学中,公共理性与他的正义两原则,其规范性基础都是奠定在一种“理性而又合乎情理的公民追求自由平等的政治关系”这种政治观念上。关于这一点,罗尔斯自己讲得很清楚:“公共理性的规导标准,与正义原则共享一个本质上相同的基础。它们是同一个协议的配套部分。”[8]225-226公共理性及其相互性的标准表达了民主制度中政治关系的本质:即一种公民间的友谊关系(civic friendship),“它适用于自由而平等的公民之间,而这些公民本身又被视为既合乎情理,又合乎理性”[9]621。罗尔斯的公共理性,把在“自由与平等、理性而又合乎情理的公民政治生活方式及公民关系”中体现的价值及标准,作为自身的规范性基础。这样,罗尔斯的公共理性之“公共”内涵就得到了规定:公共理性的主题关乎根本性政治正义问题的公共善;公共推理主体是自由平等的公民;公共推理的过程要提供公共理由;公共理由的内容来自获得自由平等公民都能够接受的正义原则。

(二)罗尔斯式公共理性与政治共识的塑造

在厘清了罗尔斯公共理性理念的规范性基础、内容、推理标准以及作用后,我们接下来要讨论:罗尔斯式的公共理性能够导向或维护什么样的政治共识?

首先,由于公共理性的应用主题限于根本正义问题等最根本的政治性议题,它既不肯定也不否定各种宗教、哲学、道德学说之间的对立与分歧,只要这些学说都能合乎情理地遵循正义原则的限制。所以,公共理性承认现代社会在道德价值方面的多元性,不谋求引导人们在生活方式及终极目的方面的一致性。而这方面的共识对于一个稳定的政治社会而言,既不必要也不可欲。

其次,既然罗尔斯式的公共理性旨在厘定公民们应该遵循何种标准、采纳什么类型的理由来讨论与决定根本的政治议题。那么,公共理性的功能总应该是引导公民在这些重要议题上取得实际的政治共识(actual political consensus)了吧?罗尔斯似乎也强调过,公共理性自身涵括的政治价值应该是全面的(complete):它自身应包括全面的、规范的、有确定具体内容的原则、标准、理想,以及相应的探究指南,从而使得单凭这些政治性的价值与标准就可以给所有或近乎所有涉及基本正义的问题一个合乎情理的答案。否则,公共理性没有提供一个共享的思考框架,使得关于根本政治问题的公共讨论可以根据它来展开。但我们要注意,这并不表明遵循了公共理性就会使公民在这些议题上达成政治共识。在此,我们要澄清几点:第一,罗尔斯对公共理性涵括的政治价值的全面性的强调,是规范意义上的,即公共理性在具有根本重要性的政治议题上,需要根据自身规范确定地推导出公民应该如何行动。这并不等于从事实层面上说公民只要遵循了公共理性就会在此议题上达成共识。公共理性是规约性的标准,而不是导向实际共识的既定路线图。第二,由于对自由平等政治这种政治观念有不同的理解,因此相应的公共理性的具体理论形态也会有所不同。公共理性在这些政治议题上所给出的同样是合乎情理的答案可能不止一个,因此可能会出现相持不下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公民就要根据少数人服从多数人原则来投票决定。由此可见,认同相同政治观念并且遵循了公共理性的限制的公民,也并不总能在特定的政治议题上意见一致。“事实上,这是人之常情,因为观点的全体一致无从期待。种种合乎情理的政治性正义观念并不总是导向相同的结论。”[9]647

前面的分析引致一个疑惑:如果罗尔斯式的公共理性既不能引导人们在价值和好生活理想上实现一致,也不能帮助导向实际的政治共识,那在一个多元现代社会里,公共理性究竟还有什么作用?其合理地位到底应该是什么?公共理性与政治共识真的没有任何关联性吗?并不尽然。根据我的理解,公共理性的政治功能的合理定位应该是中间层次的。它需要先承诺一些根本的政治价值以厘定其自身,而其功能在于维护由这些政治价值所确定的公民间的政治关系,以及处于此种关系中的公民在一些重要政治议题上达成政治共识的可欲性与可能性。这一点无论对于霍布斯还是罗尔斯都适用。在罗尔斯所构造的公共理性理念中,它最根本的政治功能就在于维护那种作为其规范性基础的自由平等的公民关系。公共理性要求公民遵循相互性的标准,如果仅仅基于不为所有公民分享的某些哲学或宗教学说的教义,或只是考虑到自己的私利来做决定,那么这个人就没有把其他人当作是自由平等的公民来尊重,自己也没有践行民主公民的公民性责任。自由平等的公民的道德地位及政治关系,决定了他们应当是相互地平等对待和尊重的。每一个如此设想的公民,都有平等的权利去检视和审察他们共同的政治原则与行动。因此,公共理性是在政治领域里面给公民予以平等尊重和对待这个道德要求的体现。就此而言,自由平等的公民依照公共理性的指导与其他公民探讨解决分歧及达成共识是道德上可欲的。每一人通过遵循公共理性的相互性准则要求,为自己在涉及根本政治问题中的决定及行动给出公共理由,从而相互展现出对彼此的平等尊重,也维护了一种公民友谊关系。进一步说,若公民间自由平等的政治关系得以维持,那么即使他们服膺于多元甚至冲突的哲学、宗教学说,但在讨论和决定政治问题时,就有了相互作公共辩护和论证的共享基础,这保证了达成共识在实践上是可能的。因为若这种公民间彼此向对方说理及论证的共享基础不复存在,那么人们在政治问题的分歧就会变得和哲学、宗教和道德学说那些冲突一样,是不可化约、无法调和的。这一点也正是罗尔斯在那场著名的“社群主义-自由主义”之争中回答桑德尔提出的“合理分歧的不对称性”[12]质疑的关键。桑德尔质疑:如果说“判断负担”导致了合乎情理的多元论的事实,那么为什么这种根本分歧只存在于人们持有的善观念间,而在正义问题上却不存在?在此,我们看到,罗尔斯要捍卫的观点,并非是合理分歧在人们的整全性学说间存在而在正义问题上不存在。相反,罗尔斯承认在正义问题上人们也存在合理分歧,但关键是却存在一个能够使得这些分歧以可辩护的方式予以讨论的公共基础,而同样的基础在处理合乎情理的整全性学说之间却是不存在的。重要的是,公共辩护基础的存在与缺失这种不对称性,而非合理分歧在好生活观念中存在而在正义观中不存在这种不对称性。罗尔斯对桑德尔的回答彰显了他的公共理性理念与政治共识间关系的本质:公共理性从根本上要协调和维护的是一种政治生活方式,这种政治方式是由一种规范性的公民观念和社会观念来界定的,这些规范性观念同时也是这种公共理性自身的规范性基础。由此构想的公共理性既不要求人们在善好观念上达成一致,也无法保证实践政治活动中的全体共识,它只保障了公民们在契约阶段就做出的“一个共同的预先承诺”(a joint precommitment)[13],即以尊重彼此自由平等公民地位的方式去面对和处理公平合作中所产生的政治分歧。

当然,公共理性只保证共识可欲性及可能性,并不意味着具体政治议题上的实际共识一定能达成。在公民们提供的公共理由都符合公共理性的要求而又相持不下时,应该要遵照自由平等公民都可以合理地同意的程序——如民主投票、司法审查和判决、行政裁量等——予以解决。这其实是要求处理这些冲突和分歧的政治权力要符合的合法性原则:“只有当我们真诚地相信我们为我们的政治行动所提出的理由——假定我们要作为政府官员来提出这些理由——是充分的,而且我们也合乎情理地认为其他公民也可以合乎情理地接受那些理由,我们对政治权力的行使才是恰当的。”[9]618若政治权力能按照这种基于相互性的合法性原则来行使,那么尽管在一些议题上某些公民事实上仍然对结果有异议,但他们对此无法提出合乎情理的反对,并且推翻一个可得到自由平等的公民接受的决定,这在道德上是不正当的。公共理性与政治共识的关系,就在于它保障和维护了在一种特定政治生活方式之上达成政治共识的可欲性及可能性。

而在霍布斯那里,他对政治行动者的实践理性的设想与罗尔斯迥异。霍布斯认为这些政治行动者单凭他们单薄的工具理性(rationality),彼此之间是无法摆脱自然状态而进入并维持一种政治状态的。必须引入一个外在的、拥有绝对权威的主权者,以主权者个人理性判断来替代众人各自的理性判断,这对于霍布斯的政治秩序的存续来讲是构成性的、不可或缺的。这样,我们就可以观察到:不同于罗尔斯构想的“政治”实质上是公民相互之间的横向关系,霍布斯设想的“政治”构造是民众与主权者间的一种纵向关系。鉴于我刚才已分析过,公共理性的功能定位就是维护一种特定的政治关系;那么,在霍布斯那里,既然民众彼此之间凭借他们的理性无法摆脱自然状态并维系一种政治状态,那么践履上述功能的公共理性就只能定位在此纵向政治关系的另一端——即主权者那里了。公共理性与主权者私人理性是完全重合,结为一体的。这样,我们就能更好理解霍布斯式“公共”理性的伦理缺陷与逻辑矛盾,同时也揭示了罗尔斯将“政治”本质上理解为公民间自由平等的关系,是解决霍布斯式公共理性的伦理缺陷问题的钥匙,也是在一个现代多元社会条件下建构一种健全合理的公共理性理念的关键。

四、结 语

一个已经启蒙了的现代世界的重要特征,就是人类实践理性自主性观念的确立。承认实践理性的自主性以及它在人类实践事务上的终极权威,意味着在理想条件下合理的道德或政治行动者的接受或不接受,就是判断道德原则正当性与政治原则正义的终极标准,而不需要诉诸实践理性之外的自然的或超自然的东西来裁决。当然,在坚持实践理性自主性与最高权威性的同时,人类也就只能依靠自己的实践理性去解决政治纷争与道德分歧,除此之外别无选择。因此,若共同的政治生活是无可避免的,我们冀望有共同人类理性去战胜人类因观念分歧及利益冲突形成的“巴别塔”。例如,要求人们认知能力正常健全,独立自我的地进行思考;在进行公共推理辩论时,诉诸人类社会共享信念及常识性知识、使用无争议的科学方法与证据,根据逻辑无矛盾地进行推理和判断等。若如此理解作为一个理性的人应该满足的一般要求的话,那么这些准则仍然太过单薄,无法确定政治权利和义务应该怎么划分,社会合作的经济收益及负担怎么分配,更无法引导公民在这些问题上作实质有效的思考。

罗尔斯所做的工作表明:一种规范及有效的公共理性理念,必先要以一种更为厚实的规范政治观念为基础。此政治观念回答人们追求什么样的政治关系,以及成为什么样的政治行动者的问题,这实质上就是对一种特定政治生活方式及公民间关系的界定。公共理性的功能就在于提供一种相互说理的公共基础及共享标准,使公民相互确信在此种政治关系中有达成政治共识的道德可欲性与实践可能性。尽管公民在一些具体的问题上可能无法共识,而需要依赖其他符合政治合法性原则的机制来裁定,但共识作为政治生活的一种规制性理想和目标,对于维系该政治共同体及公民间特定的政治关系,仍然是极其重要的。如此构想的公共理性理念,对于罗尔斯后期政治哲学的逻辑融贯性而言也是非常重要的。因为罗尔斯允许公民们在不同的哲学、道德或宗教的基础上将“作为公平的正义”接纳为一种理性的善,从而达成重叠共识。那么当人们要在公共论坛中根据此正义观念就一些基本正义问题展开讨论时,他们仍有可能会把各自整全性学说之间存在的不可调和性复制和转移到公共议题上来,从而导致政治对话的破裂。罗尔斯非常清楚重叠共识的这种达成方式所带来的问题,因此诉诸公共理性理念来补上了这一缺环,强调在涉及基本正义问题的讨论中,公民们必须遵循公共理性的限制:只有由合乎情理的政治性正义观念家族所提供的政治性理由,才能在公共讨论中被当做是恰当的公共理由。正是以这种对公民在重大政治问题上可诉诸的理由进行规定和限制的方式,公共理性理念实现了其维持政治共识可能性的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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