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 晶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 法学院, 北京 100038)
在司法实践中,办案进程过于急速或过于迟缓的情况屡屡发生,常常引致法学界、实务界或是社会公众的猜测和怀疑。如何对法律程序的运转时间进行审查和规制?在法律程序内处理时间争议的原理和规律是什么?委实值得我们深思。域外法治国家和地区均强调保障法律程序运转的迅速或及时。为此,均注重评估诉讼活动在时间消耗、期日选择等方面的合理性。在英美法系国家,此类制度安排以赋予和保障被告人迅速审判权为核心,故本文将其称为迅速审判权模式;在欧陆法系,此类机制则表现为要求专门机关保障法律程序及时推进的诉讼及时原则,故可称为诉讼及时原则模式。两种模式根植于不同法系的法治理念和文化传统,故在制度设计与司法操作层面颇有差异。
两大法系旨在保障办案进程的妥当速度这一共同理念,在《欧洲人权公约》的“合理期间”条款中实现了概括性的总结。①《欧洲保护人权和基本自由公约》是迄今为止最为有效的区域性国际人权公约,缔约国包括德、法、英等47个域外法治国家。依据《公约》第35条所设立的监督与救济机制,缔约国公民可对其《公约》权利的侵犯提出个人申诉,设立于法国斯特拉斯堡的欧洲人权法院有权对各缔约国内部的司法活动与相关法律制度予以司法审查,裁判其是否违反《公约》要求[1]。《公约》第6条公正审判条款第1款和第5条自由与安全条款第3款中的“合理期间”(Reasonable Time)范畴,②《欧洲人权公约》公正审判权条款(第6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享有于合理期间内接受裁判的权利(the right to a hearing within a reasonable time);自由与安全条款(第5条第3款)规定被羁押者在合理期间内或接受裁判或获得审前释放的权利(to trial within a reasonable time or release pending trial)。逐步成为链接两大法系国家时间调控模式的共识性范畴。我国有学者将《欧洲人权公约》中的上述用语译为合理期间内接受裁判权[2]26、合理期间原则[3]190,或合理期限原则[4]305。
由此可见,“合理期间”这一范畴,是对两大法系制度经验予以提炼、对比、探究与反思的重要切入点。笔者将以两个问题作为后文论述线索:第一,“期间”选择问题。即选择哪些程序节点作为观察时间状态的参照系,从而确定纳入司法审查的程序时段。而如何进行选择,取决于各国对各种程序节点重要性的差异化考量;第二,“合理性”审查问题。即经由选定程序节点而确定纳入审查的程序时段以后,如何对时间耗费和期日选择的合理性进行司法审查,其合理性标准是什么?
在英美法系国家,被追诉者所享有的迅速审判权,是一种要求审理尽快开启,避免不当迟延的权利。早在1215年,英国《大宪章》就明确提出“不得向任何人售卖、拒绝或迟延其应享的权利与公正裁判”。大法官科克(Coke)也将被追诉者获得迅速处理的权利视为程序正义的重要组成部分[5]4-5。美国继受英国法传统,在1776年,弗吉尼亚州宪法首先设立了迅速审判权。此后,1791年美国第6宪法修正案迅速审判条款、1974年《联邦迅速审判法》以及各州相继颁布的迅速审判立法,均旨在保护此项权利。
1.宪法性权利所保护的抽象“期间”
(1)迅速审判条款的专门性保护。在美国,保护迅速审判权主要借助联邦宪法第6修正案(迅速审判条款)、第5修正案(正当程序条款)、《联邦迅速审判法》以及各州宪法与制定法中的速审条款。其中,最重要的是联邦宪法第6修正案,规定“在任何刑事诉讼中,被告人享有迅速获得审判的权利”*See U.S.Const.amend.VI.。1967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将宪法第6修正案迅速审判条款与第14修正案正当程序条款结合,使迅速审判条款的约束力扩及美国各州*See Kloper v.North Carolina,386 U.S.213(1967).。
联邦宪法第6修正案并未限制迅速审判权发挥作用的程序时段,而是规定“在任何刑事诉讼中”均予以保护。为增强实效性,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判例缩小了宪法迅速审判条款的适用时段。根据1971年United States v.Marion案所确立的“控诉后适用法则”(The Post-accusation Rule),被告人在被控诉前并不受迅速审判权的保护。控诉指的是对被告人的逮捕或者指控两种活动。两者之间,以在先发生的活动作为评估“合理期间”的计时起点*原因在于,被告人遭受控告或逮捕后,严重影响被告人自由,甚至中断被告人的工作,也可能造成其财务支出(如委任律师),破坏其人际关系,使其承受公众恶名,其本人或亲友皆会产生无穷的焦虑,故而应受宪法保护。See United States v.Marion,404 U.S.307(1971).。需要说明的是,美国联邦宪法中的迅速审判条款虽然不适用于控诉前迟延,但美国州宪法的迅速审判条款却有所不同,其适用范围有的也会扩张至控诉前迟延[6]330。
对抗式审理的时间耗费主要在审前阶段,目的是保障控辩双方的充分准备。一旦开启正式审判程序,庭审本身的过程则较为集中和迅捷。故而,迅速审判权只追求及时开启正式审判,不追求及时获得裁判。然而,正式审判之外的上诉程序却存在迟延的可能性。上诉程序如果耗时过长,被告人也可以迅速审判权受损为由请求救济。分为两种情况:针对审理开始之前的程序性上诉,依据United States v.Loud Hawk案,如果此时被告人的人身自由未受限制,并且人也未受指控,则程序性上诉的时间耗费不受迅速审判权保护;反之,则给予保护*See United States v.Loud Hawk,474 U.S.302(1986).。针对判决结果的上诉程序,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判例未予置评,但联邦第五巡回法院判例将其纳入迅速审判权保护范围*See Reuark v.Shaw,628 F.2d 297(5thCir.1980).。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1972年在Barker v.Wingo案*See Barker v.Wingo,407 U.S.514(1972).中,确立了违反美国宪法第6修正案迅速审判条款的评估因素,即著名的“巴克平衡测试”。通过分析耗费时间的长短、造成迟滞的理由、被告人是否主张权利、被告人是否遭受损害等四种因素来评估迅速审判权是否遭受侵害,从而为迅速审判权的司法运用创设了具有操作性的指导性标准。美国各州法院系统对迅速审判权的保护与裁量,也大多采用巴克案的四要素标准,仅在具体的权衡方法上存在差异。
(2)正当程序条款的兜底性保护。在1971年United States v.Lavaso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主张,对于控诉前迟延,虽然此时被告人尚未遭受逮捕和指控,其人身自由与防御能力也并未受到损害,但是,如果发生诉前迟延对被告人造成不利影响的特殊情况,宪法第5修正案可以提供兜底性保护。由此可见,正当程序条款为遭受不合理迟延的被告人提供的宪法保护范围大于迅速审判条款。但是,启动正当程序条款的标准却高于迅速审判条款,不仅要综合判断前述“巴克测试”的四个要素,辩方还必须能够论证控方是恶意拖延以获得诉讼优势,并且明确知悉拖延将会侵害被告人权利却仍然实施。此种制度设计,极大地增加了被告人援引第5修正案获得救济的难度。
2.制定法规则所保护的具体“期间”
宪法性权利抽象性较强,难以提供明确、具体的操作性标准,需借助判例法结合个案因素而适用。为此,美国立法机关为合理期间提供了更加详细化、系统化的制定法期间规则,最典型的是《联邦迅速审判法》[7]238。
(1)程序运行期间的制定法保护。美国1974年《联邦迅速审判法》为程序节点的选择和期间合理性的判断提供了相对具体的规定,主要有三种基础性的期限:(1)检察官起诉书或者陪审团起诉书应当在逮捕或者传唤后30天内提出。(2)审判必须在控诉被提出后或者被告人初次聆讯后70天内开始;(3)为保护被告人准备辩护的时间,审判不得在被告人初次聆讯后30天内开始,除非被告人放弃此期限*See 18 U.S.C.3161(b)(c).。此外,《联邦迅速审判法》还创设了八种期限计算的除外事由*分别是:(1)由被告人导致的迟延;(2)不同的起诉导致的迟延;(3)被告人或重要证人缺席导致的迟延;(4)被告人的精神状态或者身体情况不适合受审导致的迟延;(5)被告人根据戒毒法接受治疗导致的迟延;(6)因相同或相关罪行而提起的新旧两个起诉之间的迟延;(7)由于共同诉讼导致的合理迟延;(8)其他被法庭许可的具有正当理由的迟延。且对此需在记录中说明允许迟延的详细理由。See 18 U.S.C.3161(h).。目的在于缓解迅速审判的具体时限规定与个案时间需求之间的不协调。
(2)羁押持续期间的制定法保护。嫌疑人被逮捕并在警察局登记之后,一般要被关押。此后,法官或治安法官通过“初次聆讯”(first appearance)程序,首次给予嫌疑人获释机会。联邦立法要求警方“无必要迟延地”将嫌疑人送交法庭,一般在拘捕后的24小时内完成。如果无法履行上述期限,此期间所获口供可能遭到排除,也可能导致被告人被直接释放。
初次聆讯后,法官审查保释,被告人获得释放的可能性将大幅提升。《联邦迅速审判法》规定被告人已遭受羁押的案件是两种需要优先予以审理的案件之一。这意味着更为严格和具体的期限要求,即:自被告人被羁押或被认定具有特殊危险之日起90内必须开始审判。如果无法在期限内开始审判,必须自动审查被羁押者的释放条件。如果经审查发现不存在正当的期限除外事由*根据美国《联邦迅速审判法》,此90日的期限,同样适用3161(h)款的期限除外规则,故而在适用中有一定的弹性。See 18 U.S.C.3164(b)(c).,则必须解除羁押。
(3)追诉时效期间的制定法保护。当被告人遭受控诉前迟延时,宪法正当程序条款并不是唯一的救济,追诉时效也是对抗诉前迟延的主要手段。在美国,除了少数州之外,一般对多数犯罪都创设了追诉时效。追诉时效起始于犯罪完成之时,直到提出正式的指控开始追诉。一旦启动时效期间计算,如果没有及时提出正式指控,则追诉权消灭,此后追诉时效期间被立法机关延长或取消*例如,针对很多年都没有发现的儿童性侵案件,直到被害人成年。新的成文法时小瘛衩于复活以前被时校迤度禁止的追诉?See Stogner v.California,539,U.S,607(2003).。一般情况下,最严重的犯罪不会设定追诉时效期间,其他案件根据犯罪的严重程度而被设置了或长或短的时效期间。如美国联邦立法就对许多罪名设定了5年的追诉时效[8]165。
英美法系秉持对抗式构造,迅速审判权所保护的合理期间一般借助于辩方诉权的积极行使来获得实现。初次聆讯后,被告人如果认为迅速审判权受损,可通过三种途径寻求法律救济。分别是:申请审前释放或驳回起诉的动议、申请审判加速或延期的动议、基于迅速审判权而提出上诉。
1.申请审前释放或驳回起诉的动议
动议是要求法院指令救济辩方权利的一种手段,既可在正式审判前提出也可在正式审判中提出。美国联邦迅速审判法对迅速审判权的保护,虽然自被告人遭受逮捕或传唤后即已开始,但仅有在诉讼活动已进行一段时间,案件已获正式起诉后*美国正式起诉有多种名称,其中,Complaint通常是轻罪案件向治安法官起诉;Presentment是大陪审团发现犯罪嫌疑时,自己主动向法院提起的起诉;Indictment是检察官向大陪审团提出证据,经过大陪审团审核后,向法院提起的正式起诉状;Information则是检察官在不采用陪审团预审的州,由检察官直接向法院提出的起诉状[8]369。,辩方才可向法院提出动议,申请审查控方在先活动的期间合理性。如果违反迅速审判法,可申请法官驳回起诉,终止诉讼。
自初次聆讯后,辩方可多次获得申请审前释放的机会。被告人羁押状态的持续时间在诉讼前期对审前释放的影响力较小。虽然法律并没有限制辩方再次提出审前释放动议的程序节点和次数,但是若未发生证据、案情方面的新变化,被告人获得审前释放的成功率很低。此后,随着诉讼的推进,如果羁押持续期间届满或行将届满——如前述《联邦迅速审判法》对审前羁押持续期间所规定的90日期限,此事由将成为被告人获得审前释放的法律基础。
2.申请程序加速或延期的动议
辩方不仅可申请驳回起诉,还可动议申请加速或延期诉讼中重要程序节点的期日,如预审、答辩、开庭审理等程序节点的期日均可在辩方动议下发生变更。其中尤其重要的是对正式审理开启期日的加速或延期。各方诉讼主体为了充分应对诉讼、实现自身的诉讼权益,经常以申请推迟庭审的方式请求更多的时间。法官在合理范围内有权允许或拒绝诉讼延期。
法官一般会认可此类动议,但若是法官希望了结案件,他就拒绝诉讼延期,设定审判日期,促使控辩双方要么去审判、要么辩诉交易。借此,法官控制着案件的安排,并确保案件在合理的时间内被处理[9]286。针对已经呈现迟延状态的审前程序,被告人还可以迅速审判权益受损为由,向法官申请加快庭审节奏,尽快开启正式审理*在美国刑事司法历史上,联邦和州法院为确保被告人获得迅速审判的权利,最常适用的措施是加速审判裁定,也就是在检控方迟延了将案件提交法院审理的时间之后,法院基于被告人的申请而做出立即开始法庭审理的裁定[10]332。。各方诉讼主体有关加速或延缓庭审的申请,都要及时告知他方诉讼主体,并且给予其他主体提出意见的机会。法官在听取各方意见之后,中立性地对时间问题做出裁决。
3.基于迅速审判权的上诉
初审法院对迅速审判权的保护,一般可获得上诉审的再次审查与救济。但值得关注的是,无论是初审后的第一次权利性上诉,还是后续更高审级法院的许可性上诉(包括上诉至联邦最高法院进行审理的情形),对迅速审判权的保障都指向初审法院的诉讼活动。审查内容主要有二:(1)在审前阶段,迅速审判权利是否遭受损害,初审法院有否给予充分的审查和救济;(2)初审法院的审前程序是否妥善行使了诉讼指挥权,加速或延期正式审判期日的裁定是否正确。尤其需要关注正式审理程序的过迟开启是否侵害了迅速审判权。
在上诉审中,上级法院充分审查初审法院对控辩双方程序动议的处理情况,权衡被告人迅速审判权的损益,决定是否撤销原审判决。但是,相较于对审前阶段和初审程序时间耗费的司法审查,上诉审本身的时间耗费却较少获得更高审级法院的司法审查,即使上诉审本身迟延,也很难获得救济。
欧陆法系国家同样重视对时间的法律控制,但旨在实现这一目标的制度,并不是赋予被告人迅速审判权,而是要求法、检、警等专门机关承担维持进程妥速的程序义务。20世纪70年代以来,在《联合国人权公约》和《欧洲人权公约》的强大影响下,欧陆法的诉讼及时原则出现了与英美法迅速审判权的交融趋势。总体呈现三方面变革:第一,继续丰富与细化有关时间的成文立法,促使期间合理性标准更加明确化与系统化;第二,将被告人有关时间的利益进行权利化改造,促使时间争议问题转化为具有可诉性的程序性裁判标的;第三,在宪法或法律中确立诉讼及时原则的内容,并强化其司法性效力,调和过于生硬、机械的具体期间规则。
1.制定法规则所保护的具体“期间”
德国运用制定法为刑事司法权力的运行设立了较为丰富的期间规则。总体观之,受到普遍性关注的程序节点和时段包括如下三类:(1)审判前阶段的程序时段:侦查、控诉机关获知犯罪嫌疑,启动对案情和嫌疑人的调查,是刑事诉讼时间的开启节点;经过调查,控方向法院提起正式公诉(案件办理主导权向法院转移),此节点意味着审判前阶段的结束;(2)审前阶段的程序时段:案件被诉至法院后,法院经审查后予以受理。在充分的审前准备后,开启主审判程序。开启主审判程序的节点,意味着审前程序的结束;(3)审理过程的程序时段:开启主审判程序之后,直至初审判决做出的程序节点。
(1)追诉时效期间的制定法保护。就审判前阶段来说,侦查、控诉机关在审前阶段对时间的使用,德国法并未设立总体的期限,而是主要依靠刑事实体法的追诉时效期间。德国刑法典分别在第78条b和c设定了追诉时效的计算规则,规定专门机关活动仅对追诉时效期间的中断计算或中止计算效力[11]11。也就是说,刑事诉讼程序的开启、专门机关在诉讼活动中的职务活动,均无法发挥终止追诉时效的效果,仅能中断或中止追诉时效*所谓时效中断,是指此前经过的时间归于无效,等中断事由消失后重新再次计算追诉时效期限;所谓时效中止,是指中止事由存在时停止计算追诉时效期限,事后继续计算;此外还有时效终止事由,即发生终止事由后,追诉时效不再发挥作用[12]352。。只要追诉时效期间完成之前尚未做出生效判决,即可导致追诉时效的届满,使被告人不再承担刑罚[12]361。
为避免诉讼活动无限延宕,许多国家还规定了最长时效,即超过一定时间限制,专门机关职务活动丧失中断、中止时效的效力。在德国,时间已经超过法定时效期间两倍的,或者超过法律对部分犯罪规定的3年时效的,时效就归于结束。国家对此案所实施的诉讼活动不能再中断时效。德国刑法的最长追诉时效期限,一般和后文述及的德国宪法“法治国家”原则结合适用,他们均可以作为对严重诉讼迟延案件终止诉讼的依据。
(2)程序运行期间的制定法保护。就审前程序来说,在德国,案件诉至法院后,法官在中间程序审查案件,并裁定是否开启主审判程序。此后,由法庭审判长指定主审判程序的日期。对主审判程序本身的时间控制主要表现为追求审理的集中和连续。从集中审理角度所进行的期间立法,无疑为审判时间状态的评价提供了依据。德国法学家赫尔曼(Heermann)教授认为,集中原则要求不停滞地持续推进庭审,因此,集中原则只是在诉讼及时原则的大范畴下,针对庭审活动所设定的一个特别原则[13]16。德国学者明确指出,“审判程序之进行应尽可能的一气呵成”[14]130,要实现集中审理,核心在于控制中断时间,而非限制审判活动整体的时间耗费。相关的期间规则规定了限制审理中断与促进及时宣判的一系列时间要求*在德国,原则上审判应当不间断地进行,审判期日之间的间隔不能超过10日,由于法庭判决必须建立在通过审判得来的生动印象的基础之上,所以审判不能被长时间割断,以免法官淡忘了在审判中的所见所闻。刑事诉讼法第229条规定正在进行的审判最多延期10日[15]20,138。。
(3)羁押持续期间的制定法保护。对被告人羁押持续期间的规定,德国法是颇为清晰、简明的,主要关注两个基础的程序节点:开始实施羁押的时点和做出实体判决的时点。依据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1条和128条,嫌疑人被捕后超过1天就必须经由侦查法官审查而颁发逮捕令[16]251,279。逮捕后直至判决做出之前,羁押状态的持续时间一般为6个月。如果在此期限届满前,仍未做出实体判决,那么必须由高等法院做出特别令状予以延长,每次延长以3个月为限。如果在期限届满前法庭审理已经开始,那么直到判决宣告之前,期限中止计算。但是,中止计算以法庭审理连续进行为前提,倘若法庭审理中断,那么前述期限必须继续计算*参见《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21条第1款、第3款[16]278。。
州高等法院做出裁定前必须听取被指控人和辩护人意见,采取对席审判方式*参见《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18条a[16]277。。如果州高等法院未授权继续羁押,则羁押持续期间届满后应当解除羁押。如果州高等法院授权继续羁押,则此后对羁押持续期间继续延长的审查,由州高等法院负责,且需每3个月再次进行。
2.宪法性原则所保护的抽象“期间”
(1)诉讼及时原则的理念保护。欧陆法系国家虽然重视规定程序运行和羁押持续的具体期间规则,但鉴于刑事诉讼的复杂性,任何严密的期间规则都必须预留一定的弹性,由法官裁量个案情形后灵活运用。因此,从法律原则角度为这种裁量活动提出相对抽象的期间合理性要求,存在着重要的补充性意义。如前所述,英美法系国家很早就将迅速审判权实现了成文化。与此相异,欧陆法系国家有关诉讼及时的要求则是散见于诉讼期限、集中审理、强制处分等具体机制、制度之中。所谓“诉讼及时原则”,传统上仅是法学理论界从具体规则中提炼出的学理原则,长期以来既缺乏制定法基础,也难以直接成为司法审查的依据。
但观察近年来的制度发展倾向,诉讼及时等原则性规范逐渐被赋予司法性效力,可直接用于评价个案刑事诉讼活动的时间状态。德国基本法第28条第1款指出,德国是一个法治国家,这意味着政府的行政和司法机构必须依照法律办事(基本法第20条第3款)。德国联邦宪法法院从“法治国”原则中解释出很多派生性原则,其中就包括诉讼及时原则。因此,德国基本法虽然并没有直接规定诉讼及时原则,但“法治国”原则已成为救济当事人时间需求、帮助其获得宪法保护的丰富法律资源,可以成为对刑事司法过程开展审查、保障诉讼及时性的依据。
(2)强制处分比例原则的辅助性保护。根据《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20条,未决羁押的基础条件如果不再存在,或者案情表明继续羁押可能与案件的重大性、预期判处的刑罚不成比例时,应当撤销羁押。我国有学者将其概括为强制性措施比例原则[17]24。比例原则,是指官方权力对公民权利的限制范围与幅度应最大限度地与行为的违法性程度相互适应。在构建未决羁押制度时,应该在羁押时间上体现比例原则,这是比例原则的关键之处。毕竟,羁押时间长短是人身自由被限制程度的最直接表现[18]87。比例原则对被羁押者人身自由的保护,包含羁押状态持续时间必须不超过合理限度的理念。
1.对羁押持续期间合理性的审查
羁押持续期间为被羁押者人身自由的侵害设立了严格的时间限度,这一方面旨在遏制羁押措施的滥用,另一方面也间接制约时间状态的迟缓。在德国,对羁押持续期间的司法审查,分为职权启动与诉权启动的双重格局。职权审查方面,法官会在多个程序节点*包括法庭受理案件时、法庭做出判决时、羁押后每隔3个月(除非被羁押者有律师,此时法官卸除自动审查义务)、以及被羁押者已经被羁押6个月后。包括法庭受理案件时、法庭做出判决时、羁押后每隔3个月、以及被羁押者已经被羁押6个月后[18]102。自动对未决羁押进行司法审查。诉权启动方面,被羁押者可随时申请解除羁押,主要有羁押令状上诉和羁押复议两种方式*一种是对羁押提起的上诉,该种上诉通常经由地区法院不经言辞审理而做出裁决,故而很少成功;另一种是申请法官对羁押令状进行复议。接受申请的法官虽案件所处阶段不同而有所差异。在预备阶段有自由与羁押法官接受申请,进入审判阶段后则是由审理法官接受申请。第二种申请方式,相较之下更为有效[18]102。,被羁押者提出羁押复议的程序节点虽然有所限制,但是并非每次羁押复议均能得以启动言辞审理。被羁押者每间隔2个月可以申请1次正式的言辞审理*具体参见《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17条第1款、118条第1款、第3款[16]277。。
2.对审判前阶段期间合理性的审查
除了对羁押的司法审查之外,在德国刑事诉讼的中间程序环节,法官可以对侦查程序中的诉讼活动予以司法审查,评估案件是否具有阻碍程序进行并引发诉讼终止的诉讼障碍,并做出是否开启主审判程序的裁定。通过审查刑事案件是否存在诉讼障碍,法官可直接审查审判前阶段的期间合理性。
法官所需审查的诉讼障碍多种多样,其中有两类障碍涉及审判前阶段的期间合理性,分别是已届追诉时效和违反法治国原则。追诉时效的期满,使国家失去了刑罚权,因此可终止诉讼*根据德国刑法增添的第78条c第3款,如果诉讼时间经过两倍于刑法追诉时效的时限,那么时效不再因法官或其他机关的诉讼活动而中断,此时刑事诉讼程序因时效届满而导致诉讼终止。。然而,是否可以仅因为违反法治国原则而终止诉讼呢?在诉讼障碍理论中,这颇有争议。因此,德国司法实践仅在极端案件中才援引法治国原则而终止诉讼,但总体上缺乏一般性共识。目前的处理方式是尽量扩张第一种情形(追诉时效届满)的适用范围,这样一来,需要直接以违反法治国原则为由终止诉讼的案件数量大大减少,从而使前述争议得到缓和。
3.对审判阶段期间合理性的审查
在德国,除了中间程序,若是主审判程序开启后出现了诉讼障碍,法官也可以裁决诉讼终止*参见《德国刑事诉讼法》第206a条[16]291。。前述有关追诉时效届满和违反法治国原则的两种诉讼障碍,皆可获得持续性的司法审查。除此之外,开启主审判程序后,为了限制中断,制定法提供了更加丰富的期间规则。在以德国为代表的职权式审判程序中,法官对诉讼的推进享有强大的控制权。但须受到一系列法律限制。集中审理原则是此类法律限制的基本思想,如果法官对诉讼活动的推进违反了法律对中断审判的限制性规则,那么可引发审判程序更新的程序后果*参见《德国刑事诉讼法》第229条第4款[16]294。。进一步,还可成为第三审上诉的诉由。
4.对时间争议的上诉审查
在欧陆法系,法官对审判进程的推动,不仅要实时性地遵循法律所预设的期间规定、接受控辩双方的同步制约,而且要受到上诉审的嗣后审查。德国上诉审分为第一审上诉与第二审上诉,第一审上诉是第二次的事实审,审理过程也需遵循集中审理角度的期间规则。在两次事实审中,法庭在推进审理进程中所做出的中断、中止裁定,被告人虽然不得提出抗告*参见《德国刑事诉讼法》第305条[16]302。,但仍可在第三审上诉程序中获得司法审查。第三审上诉法院以这种方式,针对下级法院所主持审理活动的期间合理性,做出嗣后性的审查与法律评价*德国第三审上诉事由包括相对的第三审上诉事由和绝对的第三审上诉事由两类,分别参见《德国刑事诉讼法》第337条与第338条[16]305。。
第三审上诉法院在认定审判程序违法后,采取的主要处理措施是撤销下级法院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与合理期间相关的程序性违法,可以此方式获得救济。但是,如果诉讼迟延可能导致诉讼条件的丧失,第三审上诉法院应职权审查下级法院法官是否忽视了诉讼障碍或是对此做出了错误的处理,如果发现已构成了诉讼障碍,可直接做出终止诉讼的裁判。
德国的第三审上诉是审查范围受限的法律救济,仅能因法律问题而提起*参见《德国刑事诉讼法》第333条、第335条[16]304.。第三审上诉本身已经是刑事诉讼的最高审级,故而其审判过程本身的程序合法性问题和期间合理性问题一般仅能获得宪法层面的最高层级审查,即由德国宪法法院直接受理并审查的“宪法诉愿”机制[19]。被告人也可在德国的法院体系之外,以合理期间受裁判权遭受侵犯为由,将时间争议申诉至欧洲人权法院。
保护合理期间的两种制度传统,虽然彼此之间存在很多差异,但都共识性地强调将“合理期间”上升为被追诉者防御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并借助司法审查机制予以保障和救济。它们所具备的共性特征,可细化为如下四个方面:
1.具体期间规则与抽象及时原则结合运用
域外法治国家对刑事诉讼运转进程的时间控制,并非仅依靠明确、具体的成文法期间规则实现。评价期间合理性的标准存在多元化的形态。原则、理念层面的迅速审判权或诉讼及时原则,从基本法层面为办案进程提出一般性的期间合理性要求[20]。他们对具体的规则性规范有更高的司法效力,可以增强具体期间的灵活度。原则性规范一般也可直接作为评价案件时间状态是否妥当的法律依据,引发驳回起诉、撤销原判、终止诉讼等法律效果。
此种制度安排,既注重具体期间规则的操作性指引,又注重抽象及时原则的事后性评价,且两者之间又有相对的独立性。考察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迅速审判权所做判例,以及德国联邦宪法法院依据“法治国”原则所做裁判,就算警、检、法机关已严格执行具体时限设定的时间数值要求,他们仍有可能被判定已侵犯被告人迅速审判权或是已违反“法治国”原则*根据美国1974年《联邦迅速审判法》规定:“本法的任何条款都不能被解释为拒绝宪法第六修正案迅速审判权主张的阻碍事由。”也就是说,即使不明确《联邦迅速审判法》的具体规定,仍有可能被认定侵犯美国宪法第六修正案迅速审判条款。See 18 U.S.C.3173.。也就是说,仅仅遵循预设的具体时间数值是不够的,专门机关必须勤勉善意地使用时间,尤其要充分保障辩方时间需求。否则,就极可能被判定为已触犯具体规则背后的抽象速审原则或速审理念,进而引发否定性的评价和谴责。借此,专门机关滥用期间规则、透支法定期限的现象可以得到有效的遏制。
2.高度认可法官时间裁量的自主性
对原则与规则的运用,法官行使能动的裁量权。一方面,注重由中立的法官对侦控活动的期间合理性开展司法审查和程序制约;另一方面,对于法官本身活动的期间合理性,则以尊重法官的良知、理性为原则,不过度干预其自由裁量权。即使规定了具体期限,一般也授予法官变更权限。主要表现有二:(1)一般不对审判活动的时间做整体上的期限限制,仅限制审判的中断;(2)法官对期间合理性问题的裁判,如果可以获得救济,一般纳入程序性上诉的范围,采取上诉审的方式予以救济。但是,上诉审法院原则上尊重下级法官的诉讼指挥权,一般不在审判程序终结前干预。
3.未决羁押期间与追诉时效期间的配合运用
制定法层面除了直接规定法律程序的运行时间,还对被告人未决羁押的持续状态有着更为严格、具体的时间限制,这同时可作为识别时间状态,评价诉讼活动是否及时的依据。除了来自刑事诉讼法律的时间控制之外,刑事实体法的犯罪追诉时效制度,也具备避免诉讼活动延宕过久的制度功能。犯罪追诉时效在实体法中为刑事诉讼过程的时间耗费划定了上限,如果刑事诉讼活动不能在合理的时间内完成,存在明显不适当的中断和停滞,可能超过追诉时效期间,导致刑罚权的丧失。
4.充分尊重辩方在时间审查中的参与权
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欧陆法系,被告人有关时间的权利和利益,都已借由迅速审判权或合理期间受审权而上升为被告人的基本人权。正是由于被告人有关诉讼时间的诉讼利益被视为基本人权的一部分,这也就确认了被告人积极参与时间审查程序、充分提出己方意见、并要求专门机关救济己方迅速审判权的制度正当性。借此,可以派生出请求对羁押进行司法审查、要求迅速起诉、要求审理不间断等一般性权利。因此,两大法系一般都注重尊重和保障辩方在时间决策机制中的参与权。
1.原则性规范并未确立,期间规则的机械性难获修正
在我国,原则层面的诉讼及时原则、迅速审判权既不被承认,更没有司法效力。体现合理期间理念的规范形式过于单一。即使是牵涉复杂因素的诉讼阶段,其期间合理性的判断也要机械地依靠制定法期间规则的具体设定,甚至为各个诉讼阶段都分段设定了具体日、月期限。
这种立法设计的初衷是以保证审判质量为前提,尽力提高效率,使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获得公正审判。既是对司法的时间规范,也直接关系到当事人权益能否获得实现[21]231。但从司法实践效果看,此种目的很难达到,不仅难以实现效率,反而可能损害公正。一方面极大地压迫了一线办案主体的裁量权,致使其难以超然、中立地响应和支持各方的时间需求;另一方面,由于缺乏迅速审判权、诉讼及时等上位原则的约束,法定期限所预授的时间资源普遍存在用尽或滥用倾向。
2.期间规则设计粗疏,办案期限、羁押期限彼此混同
在我国,较为纯粹的程序运行期间,仅有刑事诉讼法206条第2款所规定的,自诉案件被告人未被羁押时,审理期限为6个月*根据《刑事诉讼法》206条第2款,如果被告人被羁押,则应依据公诉案件的审理期限。。除此之外,只要侦查终结并进入审查起诉阶段,法律所规定的审查起诉期限和一、二审期限,就自动同时发挥羁押期限的功能。审查起诉和审判期限徒有“办案期限”之名,并无程序运行期间之实。这种制度安排,使未决羁押与办案期限彼此捆绑,并随着后者被延长而自动同步延长。办案的时间需求,哪怕是毫无意义的时间浪费,也就自动转化为继续羁押了[22]。
程序运行期间的重要功能是保障诉讼活动的必要用时,尤其是辩方用时。但鉴于我国专门机关的强势地位,满足专门机关办案需要,事实上成为了办案期限的主要内容。更可怕的是,由于办案期限必须满足办案需求,故而授时幅度很大,动辄以月为单位授时。如此大幅度的授时,消解了被告人在遭受羁押痛苦时本应享有的严格时限保障。此外,由于两种期间相互捆绑,故而立法者乐观地希望办案期限能同时发挥羁押持续期间的限时功能。甚至仿照规定羁押持续期间的方式来规定办案期限,要求审查起诉、审判活动也要在一定的时间内完成。此种制度设计,反而制约了程序运行期间规范所本应发挥的授时功能,限制了各方诉讼主体的时间需求。
3.过度依赖程序法期间,时效期间缺乏控时功能
我国刑法规定,在侦查机关或审判机关立案之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时效限制。若是仅从文义解释,如果刑事犯罪经由立案而开启诉讼程序,只要嫌疑人没有逃跑,追诉时效期间继续计算。警、检、法机关办案活动的时间耗费,仍然要受到追诉时效期间的限制,如果超过时效期间仍然没有做出有罪判决,仍然会导致刑罚权消灭。
然而,最高人民检察院1982年在《关于贪污罪追诉时效问题的复函》中做出了不同的解释,即只要在追诉时效期限之内已经立案,那么时效计算即告终止,时效制度就不再发生效力。除此之外,并无其他有关此问题的规定*1982年《复函》针对1979年刑诉法追诉时效问题而回复,虽然目前刑事诉讼法典已经过两次修改,此《复函》本身的效力也被最高人民检察院正式发文予以废除。但是,该《复函》的精神却一直在司法实务中被公安司法机关所遵循。不仅是贪污贿赂犯罪,而且在其他类型的案件中,也是这种处理方式。。也就是说,只要在追诉时效内立案,无论嫌疑人是否有逃避侦查或审判的情节,追诉时效皆不再适用。因此,虽然仅从我国刑法第88条的文义来说,立案既不是追诉时效中断事由,也不是中止事由,更不是终止事由。但在司法实践中,立案却有终止时效的法律效果。只要立案,警、检、法机关的后续程序活动无论发生何种中断、迟滞与延宕,皆不受追诉时效期间制约。
4.合理期间规范的效力不足,缺乏程序性法律后果
我国目前既有的期间规则,以宣示性规定为主,即使违反,也不会引发程序性法律后果。专门机关违反法定期限的制裁性后果,一般仅是在法律程序以外启动警、检、法机关内部的行政性纪律责任。而在法律程序内部,法律却仅规定了检察机关对期限违法提出纠正违法通知书或检察建议的权力,这只能宣示违法,却不能否决诉讼行为的法律效力。裁量是否启动程序性法律后果,是司法审查的追求;追究行政纪律责任,却是行政管理的归宿。在我国,程序性法律后果极度羸弱,行政性纪律责任却极度强势。
5.重行政监控而轻司法审查,不尊重被告人参与权
我国既有的期间规则较为粗疏,对办案期限和羁押期限的授权性规定授予了专门机关大量的时间资源。在授时空间内,我国主要依靠警、检、法机关内部的行政管理机制保障诉讼运行的妥当速度。在专门机关内部的行政管理机制中,对时间问题的处理,仅是一种内部管理事务,并不吸纳其他机关或者当事人的参与。在法定期限之内,办案进程是否妥速,完全由办案机关内部掌握。当事人缺乏影响时间状态的能力,被告人有关时间的权益,也很难获得充分的关注与保障。仅有在需要延期或已经超期之时,借由审批延期或纠正期限违法,外部权力主体才能有限地介入。借此,当事人才能发挥有限的制约作用。
1.确立诉讼及时原则或迅速审判权
建议在我国刑事诉讼法典中正式确立诉讼及时原则,提升合理期间规范的抽象性,修正机械与呆板的具体期间规则。司法实践中,法官或其他审查权主体可以逐案对诉讼及时原则做出解释,对专门机关办案进程的及时性做出个案评价。在此需要重点说明的是,专门机关如果仅是表面上遵循了法定的期限,并不足以认定其没有违反诉讼及时原则。统筹运用具体规则和抽象原则,可以有效地甄别和遏制专门机关滥用或透支法定期限的现象。
法官对及时原则的适用也并非任意的,仍有规范性的要求。借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所确立的“巴克测试”,法官评价办案进程是否及时,需结合四个因素综合裁量:(1)时间消耗是否明显超出合理的限度;如果时间耗费过短,不足以引发质疑,那么法官无需介入。(2)案件是否特别复杂;如果被认为相当复杂,那么缓慢的办案进程就会获得适度的谅解。(3)缓慢的办案进程,是否损害了被告人的辩护权;如果缓慢的进程反而有利于被告人,那么不宜认定其违法性,比如用于指控的证据随时间而灭失,又如不利于被告人的社会舆论随时间而消散。(4)进程迟缓是否因被告人本身所引起的*根据美国1974年《联邦迅速审判法》的相关规定,由辩方因素所引发的迟延情形,比如说被追诉者逃跑、辩方提出审前动议、中间上诉,以及被追诉者认罪协商引发的迟延、频繁更换辩护律师等等,不能够认为是侵犯迅速审判权。See 18U.S.C.3161(h)(1)。
2.办案期限与羁押期限的制度分离
可借鉴德国制度模式,对办案期限与羁押期限设立相互独立的法律控制体系,最大程度实现两者的制度分离。具体来说,可将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54至158条所规定的“侦查羁押期限”修改为“诉讼羁押期限”,并将其内容转移到总则“强制措施”章节。借此,设立贯穿侦查、审查起诉、审判三阶段的统一羁押期限。与此同时,切断羁押期限对办案期限的依附关系,不再将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上诉或抗诉等程序节点作为延长羁押期限的当然事由。这些程序节点只能延长办案期限,不能自动引发羁押延长。进入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之后,如果需要继续羁押,控方必须在前述程序节点向法官提出延长羁押的申请,法官必须充分听取控辩意见才能裁判继续羁押的必要性。即使法官授权继续羁押,也必须设定较短的羁押周期(如15天),届满则应开庭重新审查,考量是否重新授权羁押。
如果羁押时间能够获得独立法律控制,那么就可以适度淡化“办案需要”和“羁押必要”之间的制度联系。此后,羁押期限的设计,就无需过度屈从办案的时间需求。延长羁押期限的法定理由可以规定得更加具体详细,每次延长羁押的周期也可设置得更为短暂。借此,可有力遏制羁押措施的滥用,降低被告人的程序痛苦。与此同时,由于办案期限不再同时发挥羁押期限的作用,办案进程的缓慢就不会自动引发羁押时间的延长。此时,法律对办案期限的规定就可以逐渐宽松化,使其更多地发挥授时功能,充分保障控、辩、审各方合理的时间需求。检察官和法官可以依据办案需要较为自由地延长办案期限,被告人也可以申请更多的延期以获得充分的时间来准备辩护。借由三方间的交流和制衡,可以促使时间资源被更为公正地分配给各方诉讼主体。
3.强化追诉时效的时间控制功能
借鉴域外经验,程序运行期间、未决羁押期间、追诉时效期间,都是处理时间争议的重要裁判依据。因此,我国也有必要对追诉时效制度进行适度修正,激活其时间控制功能,为其他两类期间提供有效的制度补充。也就是说,我们必须接受一种新的观念,那就是:追诉时效期间,规范的不仅是刑事追诉的开启(立案)。只要并未做出生效裁判,专门机关的职务活动就要继续接受追诉时效期间的限制和约束。
前文提及的最高人民检察院1982年《复函》已经失效,但其在司法实践中所引发的理念偏差仍根深蒂固。为修正我国追诉时效制度的功能缺陷,有必要对刑法进行适度修订。需规定:只要并未做出生效的刑事裁判,则追诉时效就未终止。专门机关的立案、侦查、提起公诉、审判等职务活动,仅能中止或中断时效,却不能终止时效。与此同时,还可借鉴美、德的最长追诉时效制度,对不同类型的犯罪设立最长追诉时效期间。如果专门机关的办案进程过于拖沓,超过最长时效而没有完结的话,专门机关的职务活动不能继续中断或中止追诉时效的效力,刑罚权归于消灭,诉讼宣告终止。
4.为时间争议设立程序性法律后果
确立诉讼及时原则、分离办案和羁押期限、修正追诉时效制度,均是旨在为时间争议提供多元化的裁判依据,促使时间争议最大程度地转化为一个法律问题予以解决。如果办案进程违反上述有关时间的规则或者原则,那么就具有违法性,有必要引发进一步的法律效果对违法进行制裁或救济。
除追诉时效届满所可能引发的诉讼终止之外,如果违反羁押持续期间的话,有必要将“羁押的变更或撤销”确立为超期的直接法律后果。刑事诉讼法第96条虽然规定在办案期限用尽时,被羁押者应被释放*依据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96条对旧《刑事诉讼法》第74条的修改,针对被告人被羁押的案件,若不能在法定的侦查羁押、审查起诉、一审、二审期限内办结的,“应当予以释放”的规定,需要继续查证、审理的,可以取保候审或监事居住。。但这里所指的办案期限是侦查、审查起诉、一审、二审等全程期限,非常的冗长。这使“羁押的变更或撤销”这种措施很难发挥实效。未来的制度变革,可以考虑将这种措施逐步适用更为具体的羁押超期。违反具体的羁押期限,就可以作为撤销羁押或变更羁押的事由。除此之外,超期羁押期间取得的口供也可以推定其违反口供自愿性原则,导致口供排除。这也是一种羁押超期所引发的制度后果,它原本来自德国法*在德国,嫌疑人被羁押超过《基本法》第104条所允许的期限后做出的陈述,是证据使用禁止的对象[18]198。,目前在我国也已出现*根据《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采用非法拘禁等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应予以排除。”在“黄金东受贿、陈玉军行贿案”中,判决书也指出,通过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取得供述,明显违反法定程序,严重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应当被视为刑事诉讼法第50条所规定的与刑讯逼供相并列的“其他非法方法”。供述应予以排除。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1165号,载《刑事审判参考(第108集)》。。
就程序运行期间来说,若违反办案期限,是否可以宣告程序无效呢?此问题早在1993年就曾产生争议,即:如果检察院超期移送案件,那么法院可否“不予受理”?然而,最高人民法院对此问题所做的批复,却否定了这种处理方式*参见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检察机关在侦查、起诉阶段超过办案期限的案件法院能否开庭审理问题的答复》,该《答复》目前已经丧失法律效力。。目前,前述批复已经失效,法律中的障碍事实上已不复存在。但是,逾期仍可正常办案的做法却已成为习以为常的实践惯习。笔者建议,可确立审判机关对严重迟延案件的“不予受理”权。促使过度迟滞的案件被及时终结,尽快结束被追诉者的程序痛苦。与此类似,审判程序过度拖沓而无法做出裁判,若是极其严重地严重违反了诉讼及时原则,也可以考虑授予上诉审法院终止诉讼的权力。
5.促进时间审查程序的诉讼化
我国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变革[23],旨在强化审判对案件质量的把关作用,但却并未变更三机关分阶段负责的纵向诉讼构造。在各阶段内,期限延长机制仍是以“申请批准”的双方构造为主,排斥辩方的充分参与。比如,在侦查羁押期限审批程序中,公安机关申请延长,既无需当面口头汇报也无需遣人接受听证,原则上仅需递交书面材料而简单说明理由即可。检察机关决定延期之前,既无需听取辩方意见,也不实质性审查延长的理由,只要简单列明相关法条,也就基本都能得到允准[24]。与此类似,法院决策延长审限的程序,也呈现出浓厚的行政审批色彩,具有内部化、封闭化、简略化的鲜明特征。
为充分保障当事人有关时间的权利和利益,有必要对我国行政化的时间审查机制进行诉讼化改造。基本的思路是:在诉讼运转的过程中,无论是警察、检察官、法官等办案人员,还是被告人或被害人,均可依阶段分别向公安机关负责人、检察长、法院院长等审查权主体申请延长期限或加速办案。如果办案人员超期,当事人还可申请审查权主体确认与纠正办案人员的期限违法。审查权主体在接到有关时间争议的申请后,有必要通知利益相关者参与审查,充分听取各方意见,细致分析时间争议的事实基础。此后,才能做出批准期限延长或纠正期限违法的决策。在此过程中,各方诉讼主体时间需求的正当性也就能够获得充分审视和检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