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一词是宪法学的重要概念,我国《宪法》第33条第1款规定:“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这一条款将国籍作为具备公民身份的先决条件,应当说,这一对我国公民身份的规定,对于提高广大人民的政治地位具有积极的意义。但是,这一条款并没有规定公民的内涵。实际上,公民的内涵意义重大,尤其是在“全面依法治国”的当下,对于公民内涵的深入理解,有助于增强我国民众依法治国的主体意识和法律意识。由于我国正处于现代国家转型的特殊阶段,人民对公民内涵还缺乏足够的理解。西方社会公民身份的发展经历了历史洗礼,现代西方国家的民众对公民内涵的理解有着一种内在的自觉,而这一自觉有益于西方国家公民基本权利的发展。因此,本文以西方公民身份的历史发展为视角,基于历史维度的审视来理解公民的内涵,将西方公民身份的历史发展分为三个阶段,即古代希腊和罗马、中世纪与现代早期社会和现代立宪国家,通过对这三个阶段公民身份历史发展的叙述来提炼公民的内涵。在此基础上,对我国宪法学上公民的内涵和我国公民身份的发展提出启示建议。
在西方历史上,古希腊和罗马是西方公民身份的开端阶段,要理解公民的内涵,首先应当了解这一开端阶段。
在古希腊,“公民”(πολιτμζ)一词来源于“城邦”(πóλιζ),意思是属于城邦的人。亚里士多德就曾指出:“公民是在城邦中有权参加议事和审判职能的人,城邦就是一个公民集团。”[1](P116-117)在古希腊,城邦的形成和发展是一个自然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公民身份也得到了不断充实和发展。古希腊的公民身份在梭伦和克利斯提尼改革之后的雅典城邦尤为著名,因为在这一时期的雅典城邦,公民身份已经有了质的变化,并趋于成熟。在梭伦改革之前,早期的雅典社会是一个氏族社会,与希腊其他氏族社会一样,是以人身关系为基础而形成的团体,氏族社会的政治机构就是对氏族、胞族和部落的人身关系进行管理。[2](P281)在城邦的早期,氏族社会的管理方式还能适应社会的发展,但是,随着城邦人口的增多、商业的发展和规模的扩大,城邦的社会结构也发生了很大的变化,氏族社会以人身关系为基础的管理方式已经很难适应城邦日益复杂的新局面,渐渐地,一种以财产和地域为基础的新的社会关系正在形成。[2](P308-310)在新旧社会转换之际,也是社会矛盾频发时期,在公元前6世纪初的雅典,土地集中在少数人手里,贫民和他们的妻儿实际上沦为了富人的奴隶,在众人眼中,法律最残酷和苛虐的部分就是他们的奴隶地位,贫民大众因无法忍受被奴役的处境而反抗统治者,社会矛盾非常大。[3](P17-18,P21)为了使城邦不至于在矛盾冲突中倾覆,改革势在必行,这一改革也就是梭伦改革。
梭伦改革始于公元前594年。在经济上,梭伦禁止以人身为担保的借贷,并且取消公私债务,这样就解放了贫民,使贫民卸下了经济上的负担。[3](P22)经济改革为政治改革做了准备,在解放贫民之后,梭伦将官职候选人的资格从原来的凭“出身和财产”改为全凭“财产”。梭伦以财产为基础,将城邦中的人分为四个等级,即五百斗级、骑士级、步兵级和雇工级。以财产等级为标准,一些不同的官职将由不同财产等级的人的参选获得:第一等级的成员有资格担任国家财政官;第一、二等级的成员可任执政官和其他高级官职;第一、二、三等级可任下级官职;第四级成员不得担任官职,但可以充当公民大会和陪审法庭的成员。[3](P24)[4](P245)这样一来,城邦中各个阶层的人都能够凭借自己的财产地位而参与政治,尤其是处于雇工级的人。
由于旧的贵族势力依然强大,梭伦改革没有能够完全实施。不过,由他奠定的民主政治在公元前508年被另一位政治家克利斯提尼所继承,克利斯提尼弥补了梭伦在政治地域划分方面改革的不足,他将雅典民族(阿提卡共同体)原先的四个氏族制的部落重新划分为十个地域性的部落,目的是要将不同部落的成员混合起来,以便让更多的人可以参加到政府中来。[3](P42)克利斯提尼构建了基本的政治单元——德谟(demos,乡区),在德谟中,每个年满十八岁的人都必须在自己所属的德谟注册登记,在登记的同时,确认他的公民身份。公民具体行使政治权利的机构有“五百人会议”“公民大会”和陪审法庭。
通过梭伦和克利斯提尼的改革,雅典建立在财产和地域基础上的民主政治正式形成。以财产作为政治参与的标准,雅典城邦把更多的人——尤其是社会下层的人和外来移民——纳入城邦的政治中,赋予了他们公民身份,激发了他们参与政治的热情,锻炼了他们参与民主政治的能力。以地域作为基本的政治单位使得人们摆脱了氏族社会,通过人身关系对人的管理,也使得外来移民摆脱了政治上的歧视。因此,在德谟中,富人与穷人、贵族与平民共同生活并共同参与政治活动,不仅增进了他们对彼此之间公民身份的认同感,也培养了他们的国家荣誉感。
与希腊社会相似,早期的罗马也存在着氏族社会,也同样存在着氏族、库里亚(胞族)、部落和民族的组织方式。为了适应社会经济和政治的发展,罗马也完成了从以氏族为基础的社会到以财产和地域为基础的国家的转变。这种转变是在公元前576年,由赛尔维乌斯·图里乌斯开启的。图里乌斯的改革分为三个方面,即根据个人财产来划分的阶级以代替以往的氏族,创建“百人团大会”(Comitia Centuriata),以及设置新的区域划分便于居民登记名籍和财产。图里乌斯将民众依财产分为五个阶级,在每个阶级中划分若干个百人团,每个百人团在百人团大会中有一票之权,因此,每个阶级所享有的政治权力的大小是由它按规定所具有的百人团的多少来决定的。[5](P379-380)
除了百人团大会以外,经过平民的斗争,罗马形成了一些重要的制度和法律,它们保障了平民在城邦中所享有的政治地位和公民身份。在制度方面,比如保民官(Tribunus Plebis),保民官是平民与元老院之间妥协的产物,保民官保卫平民不受贵族官吏的侵犯,保民官能够对抗执政官、抗议或取消长官发出的命令、对官吏向人民大会提出的动议行使否决权。[6](P25-26)在民众集会行使政治权利方面,除了百人团大会以外还有特里布斯民会(Comitia Tributa),这是一种最民主的人民大会,在公元前287年制定的《霍尔滕西法》(lex Hortensia)对平民决议赋予法律效力之后,特里布斯民会取代了百人团大会成为了立法机关,一切法律都由它来通过。[7](P115-116)
罗马还制定了不少有利于平民的法律,例如:公元前449年,行政长官瓦列里乌斯(Lucius Valerius)与贺拉斯(Marcus Horatius)实施了三项法律,其中包括当公民被行政长官宣判死刑或体罚时有向人民大会控诉的权利,和人民的保民官神圣不可侵犯;公元前445年,保民官卡努列优斯(Gajus Canulejus)提出了一条法案,允许贵族与平民之间通婚,这条法案打破了贵族对平民的身份垄断,一定程度上有利于平民与贵族的和解;公元前339年,独裁官斐罗(Quitus Publilius Philo)实行了三项法律,其中规定两位监察官中的一位必须从平民中选出。[7](P93-95,P102-203)
随着平民受到更多的制度和法律的保护,罗马逐渐发展成为由平民和贵族共同组合成的共同体,通过对共同体中公共事务的处理,贵族和平民共同拥有一种身份,即罗马公民(cives Romani)。
雅典的民主政治和公民身份在伯里克利时期达到了高峰,然而在伯罗奔尼撒战争(前431—前404)之后雅典走向了衰败,随之的民主政治和公民身份也走向了衰败。同样,罗马到了帝国时期,由于疆域的扩大、政治和经济的变化,民主政治和公民身份也发生了变化。总之,古代希腊和罗马开创了共和主义的公民身份模式,虽然公民身份在城邦中只有部分人享有,公民也因财产不同而被划分为不同的等级,但是,公民毕竟参与了政治活动、受到了政治锻炼,并且在这一活动中培养了自己的主体意识,公民所形成的政治素质和主体意识作为一种政治文化基因为西方民主政治和公民身份的发展打下了基础。
公元476年西罗马帝国灭亡,欧洲进入中世纪时期。在中世纪,基督教在政治和社会上占据了重要地位。基督教的神权思想为中世纪的王权统治提供了合法性,在《圣经》中,基督对比拉多的讲话间接地表达了这一思想:“若不是从上头赐给你的,你就毫无权柄办我。”(《约翰福音》19:11)最初权力来源于上帝,国王的统治权来自上帝,表明国王本人并没有统治权,同样人民也没有权利要求国王采取任何政治行动,而且,国王是将上帝的权力分配给人民,这就是让予原则的本质。这一原则表明,人民应当臣服于国王的意志,相对于国王,人民就是臣民。[8](P48-49)与基督教神权思想相联系的是封建制度,作为封建制度基础的封建土地所有制的来源可以追溯到罗马帝国后期土地贵族和农奴的出现。[9](P40-42)基督教神权思想和封建制度构成了中世纪王权统治的基础,在中世纪的王国,它们将人进行了等级化,从而也限制了公民身份的发展,在它们的基础上所产生的是体现为“领主—封臣”关系的臣民身份。在基督教的世界里,教会的一些神职人员和修道院里的隐修者脱离了世俗的社会生活,将自己奉献给了上帝,他们所享有的是可以体现为“上帝—修士”关系的子民身份。
臣民身份和子民身份可以说在中世纪占据了主导地位,尤其是在中世纪的早期和中期更是如此,因此,公民身份处于衰落之中。但是,到了中世纪的中后期,大约从11世纪开始,欧洲农业的发展使得人口增多,在经历了之前几个世纪的经济萧条之后,欧洲的商业开始复兴。商业的复兴促使了商人和手工业者规模的扩大,商人们聚集在交通便利的城镇和有防御措施的城堡附近,以城镇和城堡的郊区作为他们聚集和经商的重要场所,这些商业郊区是形成城市生活的重要因素。[10](P91,P94)城市在形成和发展过程中不断吸引更多的商人和手工业者前来经营和居住,他们渐渐获得了一个新的称号,即市民(burgenses,bourgeois)。市民作为欧洲中世纪新的社会身份代表着一种新的生活方式,市民要求在城市中自由地经营和生活,免于教会的精神控制和封建领主的人身束缚。市民刚开始为教会和封建领主所不容,为了捍卫自己的生活方式,市民与教会和封建领主展开了斗争,在斗争过程中巩固了自己的身份和城市地位。市民在城市中形成了公社(communia),在公社中,市民们相互依赖,共同抵御外来的侵犯。
城市公社往往获得了皇帝或王侯颁发的特许状,特许状确立了市民的基本“特许权”,通常包括自治的各项实体权利。比如,在法兰西的市镇洛尔里,国王路易六世通过授权确定了该市镇房屋和土地租金的最高限度,免除了土地税和其他税收,免除了徭役,限定了罚金和刑罚,限制了通行税、关税和其他应付款项等;在佛兰德地区的市镇圣奥梅尔,1127年威廉·克利托伯爵通过授予该市镇的特许状确定了市民的牧草权,免除了市民军役,免除了封建税和封建劳役,此外,特许状还确认了商人行会,确认行会成员免交若干税种等。[11](P355,P361-363)除了这些获取自由的权利以外,市民还享有一定的政治权利,比如亨利一世于1129年给伦敦市民发布了一份特许状,规定城市市民有权选举城市行政司法长官;在11世纪后期和12世纪初期,意大利北部地区的城市市民可以选举有固定任期的执政官来对城市公社进行自治管理。[11](P374,P380)
中世纪城市市民身份的形成具有重要的意义,它打破了教会和封建制度对人的束缚,市民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按照自己的想法来创造自己的城市生活。因此,人的活力和创造力被调动了起来,这一活力和创造力是自由的具体体现,市民追求自由的生活方式为文艺复兴打下了基础,也即,市民在城市生活中逐渐形成了自己的价值观念和权利意识。中世纪城市的市民身份在某种意义上是中世纪城市的公民身份的延续,市民在与教会和封建主义的斗争中所获得的政治和经济权利、市民在城市中所享有的自由的生活方式、市民对城市政治活动的参与等都为现代立宪国家公民身份的产生打下了基础。
中世纪的中后期和现代早期是欧洲民族国家形成的时期,在这段时间内作为民族国家的法国、英国、西班牙等国家逐渐形成,在国家性质上,这些早期的民族国家是在农奴制逐渐消失之后政治权力向上转移到国家层面而形成的绝对君主制(Absolute Monarchy)的国家,绝对君主制强化了王权的统治,其政治功能便是将农民和市民群众压制在社会等级的底层。[12](P5-6)因此,在绝对君主制时期,国家的民众只是君主的臣民,他们在政治上还没有地位。公民身份是现代立宪国家才出现的概念,但是,绝对君主制国家作为现代立宪国家的前身,也为现代公民身份的产生创造了条件。
欧洲现代民族国家是一种不同于古代城邦、中世纪封建王国和城市的新的政治单位,因此,民众需要与这一新的政治单位形成政治关系。而在大洋彼岸的美洲大陆,在原初13个英属殖民地基础上发展起来的美国是不同于欧洲民族国家的另一种新的政治单位。
对于民族国家来讲,其早期的绝对君主制时期,广大民众没有政治权利,也不享有公民身份。但是,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民族国家也正发生着深刻的变化。在经历了文艺复兴之后,城市市民阶层的权利意识得到了显著的增强,经过长时间商品经济的发展,市民阶层的财富得到了积累,经济力量得到了增强,因此,市民阶层或者说正在形成的资产阶级对绝对君主制构成了强有力的挑战。到了17、18世纪,科学革命所带来的技术变革又深刻改变了国家的经济结构,而启蒙运动又在思想文化上深刻影响着民众。启蒙运动推崇理性精神,弘扬人性,尊重人的权利,这些都是对绝对君主制压制民众权利的否定。在国家学说上,启蒙思想家否定了绝对君主制的君权神授等学说,洛克认为国家权力来源于人民的授予,国家的最高权力(立法权)的目的就是对个人的权利进行保护,如果国家立法权的行使与人民的意愿相违背,人民有权罢免或更换立法机关[13](P94);卢梭的社会契约思想表明,国家是在公意的指导下的个人依据社会公约结合而成的共同体,这里结合成的国家就是主权者,作为主权的参与者就是公民(citoyen),公民的集合体就是人民(peuple)[14](P20),因此,按照卢梭的理论,国家主权属于全体公民,也就是人民。
在启蒙思想以及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共同推动下,欧洲绝对君主制的国家性质发生了彻底的变化,英国和法国都进行了影响重大的革命,通过革命来建立君主立宪制或民主共和制政体,进而确定国家相当一部分人的公民身份。以法国为例,法国大革命废除了绝对君主制的政体,大革命前期制定的《人权与公民权宣言》为新国家的建设起到了纲领性的作用,该宣言第3条宣告主权来源于民族(nation),第2条宣告政治结合的目的在于保护人的自然的和不可侵犯的权利。对于法国来讲,民族指的是包括市民阶层在内的广大民众,他们生活在固定的区域,有着共同的语言和文化传统,并且创造了社会的大量财富,他们才是国家权力的来源。明确了民族主权或人民主权,国家就具有了民主制的性质,进而在民主制的基础上通过宪法创设出具体的公民身份,公民也就是行使国家权力的人。1791年和1793年《法国宪法》都创设了公民身份。由于大革命时期法国政治的不稳定,这些宪法没有得到有效的实施,但是法国大革命带来的立宪国家、民主制和公民身份,给欧洲的政治发展带来了深远的影响。
与英国、法国等传统欧洲国家不同,美国在创制公民身份时不存在封建因素和绝对君主制的国家形式,北美13个殖民地在独立战争期间发表了重要的《弗吉尼亚权利宣言》和《独立宣言》,这些宣言所表达的自然权利、人民主权等思想为美国建国和公民身份的创立奠定了基础。1787年《美国宪法》体现了人民(People)为制宪权的主体,作为统治者的人民,其每一个体就是公民(citizen),《美国宪法》创制了公民身份,规定公民有选举众议员和总统的权利。
在美国革命和法国大革命之后的19世纪和20世纪,公民身份在曲折中不断发展。
首先,公民身份得到了极大的普及,这主要体现在普选权(universal suffrage)的落实上,其分两步来进行,先是男性普选权的获得,然后是女性选举权的获得。(1)早在1793年《法国宪法》,男性普选权就获得了认可,在1848年法兰西第二共和国建立后,短暂的第二共和国《宪法》第25条又规定了普选权。在德国,1871年德国统一之后,尽管相对于德皇,帝国议会处于弱势地位,但《帝国宪法》第20条第1款仍规定了帝国议会以秘密的投票方式,普遍、直接地选举产生。在美国,种族问题对公民身份的普及是一个很大的挑战,《美国宪法》中讲的人民和公民起初并不包括黑人在内,黑人刚开始只是奴隶。内战之后,1865年通过的《宪法第13条修正案》废除了奴隶制,随后在1870年通过了《宪法第15条修正案》,其中规定美国公民的选举权,不得因种族、肤色或以前是奴隶而被国家或任何一州加以拒绝或限制。(2)在西方历史上,女性公民身份的获得比男性要晚得多,大约在18世纪末、19世纪初,女性才开始获得选举权。在英国,妇女的选举权在19世纪后期,首先在地方得到了实现。到了20世纪,1918年2月和11月分别颁布的 《人民代表法案》(Representation of the People Act)和《关于妇女资格的议会法案》[Parliament(Qualification of Women)Act]规定了拥有一定财产的、年满30岁的英国妇女拥有国会下议院议员的选举权;1928年颁布的《人民代表关于平等选举的法案》[Representation of the People(Equal Franchise)Act]赋予了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选举权。在德国,1919年《魏玛宪法》确定了民主共和制的国家性质,庄严地赋予了女性公民身份,第109条规定,原则上,男女均享有同等的公民权利(staatsbürgerliche Rechte)和义务;第22条规定,国会议员由年满20岁的男性公民和女性公民,依照比例代表选举制,以普遍、平等、直接、秘密的方式选举出。
其次,公民身份的内容得到了很大的充实。具体来说:(1)公民的政治权利获得了有效的实行,也就是说,公民可以依法通过一定的方式来有效地参与政治,公民可以通过言论、集会、结社等政治权利的行使来表达政治意见、促进政治意愿的预备形成[15](P306,P317,P320),也可以通过地方选举和国会议员的选举来参与政治活动。国家不仅通过法律,而且设置专门的机构来保障公民这些权利的实施。例如在德国,二战以后设立了联邦宪法法院,根据德国《基本法》第93条第1款第4a项的规定,公民的包括政治权利在内的基本权利遭到公权力侵害时,可以向联邦宪法法院提起宪法诉愿来获得一种特别的法律救济。(2)公民的民事权利得到了很大的发展,民事权利大致包括人身自由、言论、思想和信仰自由,拥有财产和订立契约的权利,以及司法权利。[16](P10)民事权利的发展丰富了公民的社会生活,加强了公民之间的联系与交往,促进了公共领域的形成,[17](P451-453)从而便于公民的政治权利的行使。(3)公民的社会权利也得到了发展,公民的核心内涵体现在政治性上,公民在政治上是平等的,但是,政治上的平等不能掩盖经济上的不平等,尤其是工业革命以来的资本主义式的市场经济发展模式给社会带来的阶级分化——资产阶级与无产阶级的分化——强化了经济上的不平等。阶级分化给公民共同体带来了分裂,为了弥合阶级分化、在一定程度上维护公民共同体的团结,公民的社会权利逐渐得到了发展。在西方国家,公民的社会权利发展得比较好的是英国和德国。以德国为例,在19世纪80年代的帝国时期,国家就通过《医疗保险法》《意外事故保险法》和《养老和伤残保险法》来保护社会的弱势群体。在魏玛共和国建立之后,《魏玛宪法》对公民的社会权利做了充分的保护,如第157、165条规定的对劳动者权利的保护,第161条规定的联邦建立保险体制,以及对母亲、老年人、弱小者和生活变故者的保护。
通过以上对西方公民身份历史发展的阶段梳理和简要论述,我们可以发现公民内涵的发展脉络:首先是政治权利的内涵,也即自由和平等、选举和被选举等内容,然后是公共事务和公共利益的内容,也即公民是通过公共事务追求政治体公共利益的人,最后是民事权利和社会权利的内容。应当看到,公民内涵是历经历史的发展而逐渐形成的。公民内涵的丰富和完善有益于公民基本的政治权利和社会权利的发展,但也与此同时,其过程充满着坎坷,有时也带来了一定的问题,比如古代希腊和罗马时期,公民对于非公民存在一定程度的排斥;法国大革命期间,公民身份又与激烈的政治动荡分不开;在德国魏玛共和国时期,民主制度下的公民又将纳粹选上了台。
在古代中国,我们并没有产生公民的概念,取而代之的是在广大农村地区基于父慈子孝、长幼有序和男女有别的原则而形成的村民身份和相对于国家的、普通百姓在享有和平与安宁的生活过程中所形成的国人身份。[18]而在古代社会向近现代社会转型过程中,面对西方强势的科技、政治和文化,我们却有意识地接纳了西方的民主与科学,公民身份和公民权利作为民主政治的组成部分,得到了社会精英阶层的推动,也被纳入了国家宪法中。①因此,公民身份得到宪法确认的同时,长时间以来,因为社会缺少公民身份的历史实践存在着广大人民对公民内涵理解存在不深刻和不全面的问题。这些问题在政治权利方面表现得比较突出,也即宪法对公民身份的规定与现实的政治实践存在分离,换言之,公民身份很难在宪法规范下有序展开,民众要么在政治运动中过于激进而缺少公民的审慎和理性[19],要么在日常生活中趋于沉默而不主动行使政治权利。
当然,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公民身份也取得了发展:在民事权利方面主要表现为对人权和私有财产的保护,这些内容都被写进了宪法;在社会权利方面进一步完善,主要表现为在义务教育、公共卫生服务、社会保障等领域的建设;在政治权利方面,基层民主建设进一步加强,也即民众能够通过村民自治、社区自治等基层选举来践行自己的政治权利。[20]但是,也应当看到,在政治权利和社会权利方面还有很大的发展空间。因此,应当在总结自身历史经验和教训的基础上,汲取西方公民身份发展过程中的有益因素和公民的积极内涵。具体来说:政治权利应当在社区的基础上重视乡镇、县层级的民主政治建设,包括选举制度、民众与政府的协商制度等,走一条渐进式的政治权利发展的道路,同时,在政治权利的发展进程上,需要审慎,需要忠实于宪法,需要在宪法法律的规范下,通过温和的、循序渐进的、商谈的方式来进行;社会权利应当通过法律来健全社会保障体系,对于当前社会的弱势群体,如农民工、失业者、残疾人,应当尤其重视他们的社会权利保护。
注释:
①在中国,“公民”一词最早出现在1899年用来指“国家成员”,1900年后,“公民”使用次数增多,于1902年达到顶峰,清末新政中曾开设“公民养成所”,在新文化运动后,“公民”使用次数较少,且常与“人民”混用。参见金观涛、刘青峰《观念史研究:中国现代重要政治术语的形成》(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509页)。在民国时期制定的宪法中,基本上采用了“人民”一词,但其意思与“公民”相同。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195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开始使用“公民”一词,该宪法确定了公民身份,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之后的1975年、1978年和1982年宪法都规定了公民身份和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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