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污染案件中公司人格否认与侵权责任的解释论研究

2018-02-09 09:49雪,刘
新疆财经大学学报 2018年2期
关键词:公司法环境污染股东

林 雪,刘 佳

(1.中国人民大学,北京 100872;2.中国政法大学,北京 100088)

一、问题的提出

近年来,我国公司环境侵权案件频发,公司的生产经营行为造成了环境污染,侵害了他人甚至全社会的环境权益,造成了环境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三条①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②规定,在公司环境侵权案件中,“污染者”应当是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公司,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其侵权债务承担责任,股东仅以认缴的出资额或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不需对公司因环境侵权所负债务负责。

然而,现代企业法人的有限责任制度决定了环境侵权责任人造成的实际损失补偿的有限性③。典型例子如我国的蓬莱油田溢油事故、日本的水俣病事件和印度的博帕尔毒气泄漏事件等重大环境侵权事件。在这些案件中,如果依据股东有限责任制度进行处理,则股东的收益与风险差距过甚,环境污染受害者难以得到足额补偿,遑论环境治理目标和社会公平的实现。 在重大环境污染案件中,股东往往利用其有限责任和公司独立法人人格来隔离风险,在通过高污染行业赚取巨额利润的同时,公司独立人格与股东有限责任成为其逃避法律责任的工具。面对这一现实问题,《侵权责任法》与《公司法》并未提供直接的解决思路,形成了法律漏洞,这种情况亟需得到重视和解决。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承担侵权责任。”

③详见秦天宝和段帷帷著《中国环境侵权案件审理机制的新发展——基于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十起案例》,原载于《武汉大学学报》2016年第6期,第126~134页。

正是基于加强环境法律责任和便于实现环境治理目标的需要,目前已有学者开始研究如何在公司环境污染案件中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直接追索股东责任。但是,《公司法》中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如何与《侵权责任法》中的环境侵权责任制度衔接适用,存在着重要的理论和现实问题。因而,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与环境侵权案件结合的可行性及其具体解释路径值得进一步探讨。

二、环境污染案件中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障碍

《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一规定一般被认为是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规范来源,因此在公司环境污染案件中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必然会涉及对该条文的解释和适用。但或因立法技术原因,或因解释路径原因,在公司环境污染案件中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还存在着诸多矛盾和困难,需要对相关问题进行厘清和重新解读才能保持理论的融贯并适应实践的需要。

(一)两大制度目的不一致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与环境侵权责任制度的根本宗旨存在偏差。前者的灵魂是基于衡平的理念,在适当的情形下例外地突破股东的有限责任;而后者的宗旨是强化对受害人的救济,尽可能弥补环境损害,呈现环境责任社会化的趋势。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旨在对有限责任制度进行衡平,当后者的运行造成了实质性的不公正时,法官就可以运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突破有限责任对股东的保护。然而,对于“公正”的定义只能描述而不可精确地限定。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人们往往倾向于作出一般阐述或是进行个案裁决,前者无益于问题的解决,后者则可能极大地破坏法律的安定性*详见托马斯·莱赛尔和吕迪格·法伊尔著、高旭军等译的《德国资合公司法》,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480页。。可见,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就其本质而言是一条抽象的衡平性裁判规则,法官在实际运用时应重视其谦抑性,既要切实使操纵公司的股东承担应有的责任,也不能顾此失彼,动摇《公司法》的重要原则——有限责任。《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所演绎出的是一种一般性、刚性的规则,法官甚至不需在具体个案中进行权衡和裁量,这与作为衡平性规则和软性裁判规则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之法律属性不相吻合*详见叶林和宋尚华著《解读<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原载于《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9年第5期,第140~146页。。因此,我国司法实践中形成了极高的公司人格否认率,这是有违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初衷的,该问题已被学界重视并进行了反思。

学者和司法实践者之所以如此关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很大程度上是因为其在审判实践中的高适用率,他们希望通过这一制度帮助解决公司环境侵权案件中受害人得不到足额赔偿及环境损害得不到修复的问题。当前环境污染问题日益严重,企业以牺牲公共环境为代价追逐私利造成的影响非常恶劣,在环境责任社会化的政策背景下,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本身所具有的谦抑性不能完全满足实践的需要,相反,对股东有限责任的否认更应被积极适用。换言之,在公司环境侵权案件中,法官需要倾向性地否认公司人格,政策性地追索股东责任。但这不符合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自身法理,会导致理论不自洽。可见,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适用于环境侵权案件并没有扎实的理论基础,仅仅因立法技术和解释运用上的偶然因素,使得该制度吸引了公司环境侵权案件司法实践者和学者的注意力。

(二)两种归责原则存在矛盾

《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中的规定以成文法的形式强调了股东的过错,并将其作为适用前提。这极大地限制了该条文在具体环境污染案件中的司法适用。环境侵权行为以无过错为归责原则,一是因环境污染案件大多原因复杂因而确定排污企业存在过错十分困难,二是为减少被侵权人举证的负担以便其提起诉讼。

学理上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与《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并不完全一致。就前者而言,股东“过错”这一因素并未被刻意强调,其理论基础是股东因违反了“集中管理”原则和违反遵守“两权分离”的义务而应就其对公司的管理行为承担责任。股东有限责任虽名为“责任”,但与民事责任却并非同一概念,从某种意义上讲它是一种权利,是法律赋予股东不须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权利。与之相对应的义务,是股东必须出资并且遵守所有者和经营者分离的原则,不参与公司经营事务,仅以表决的形式通过股东大会对公司施加影响。在英美判例法中,法官往往仅关注在个案具体情形下是否应当刺破公司面纱而不强调“过错”。

可见,《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由于立法技术原因而与环境侵权制度的归责原则存在矛盾,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归责原则与环境侵权制度的归责原则虽在外在表现上有相同之处,但就理论根基而言,两者是不同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不强调过错,对过错的考察采取灵活态度,只是法官综合评判是否进行公司人格否认过程中“时有时无”的因素,而环境侵权制度的归责原则是无过错原则或过错推定原则。因此,有必要对《公司法》该条文的归责原则重新进行解释以适应公司环境污染案件的适用需要。

(三)对“股东”的扩张解释缺乏公司法理论基础

《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中的“股东”并未区分控股股东和非控股股东,也未区分股东的层级,这已经引发了实践中的一些解释难题。在公司环境污染案件背景下,为了强化环境侵权责任,承担责任的股东范围需要扩展至非控股股东和顶层股东。然而,公司法理论却无法为之提供理论基础。

1.非控股股东承担责任的情形。就普通的公司人格否认案件而言,“股东”应该仅指控股股东,因为原则上只有控股股东才有能力滥用股东权利*详见叶林和宋尚华著《解读<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原载于《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9年第5期,第140~146页。。但还有观点认为,非控股股东也应以其在公司获得的利益为限对公司的环境侵权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详见宋良刚和李贤森著《法人格否认制度在公司环境侵权案件中的适用》,原载于《人民司法》2016年第25期,第69~74页。。这种观点关注了环境污染案件的特殊性,考虑了环境污染受害人维权所面临的困难。环境债务需要较长时间才能确定,而应赔付给被侵权人的款项可能已作为利润分配给股东。就社会责任而言,股东的权利和义务不平衡,对环境受害人不公平。既然在公司环境污染案件中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旨在对股东责任进行追索,增强对环境受害人的偿付能力,那么在非控股股东权益与环境受害人利益之间必然只能选择倾向于后者。

然而,如何使非控股股东承担的责任在理论上找到支撑则是需要深入探讨的问题。就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宗旨而言,股东有限责任的突破不应涉及非控股股东,因为他们未对公司形成控制力。针对有论者提出以不当得利制度作为非控股股东承担责任的理论基础,笔者认为股东获取公司分红的权利是具有公司法上的权利基础的,不应适用不当得利制度,不能将股东与公司的内部关系同公司对外债务的外部关系相混淆。

2.顶层股东承担责任的情形。《公司法》中的“股东”指的是哪一层级的股东,以及最顶层的股东是否包括在应当承担责任的股东范围之内是存在争议的。为分散经营风险,实践中子公司乃至孙公司极为多见,盘根错节的关联公司形成似网状的复杂脉络的现象也极为普遍。我国《公司法》对母子公司之间能否交叉持股、管理人员能否交叉任职以及表决权行使有无限制等方面并未作系统规范,实践中关联公司之间层层设立法人,股权关系混乱而复杂,尤其是将有危险性的经营活动放到独立的子公司或孙公司已成为危险废弃物行业的主要运营模式*详见周杰普著《论公司参与人的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原载于《政治与法律》2017年第5期,第92~98页。。如此情形下,如欲在公司环境污染案件中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上述问题则亟待解决。我国目前还未有在公司环境污染案件中进行人格否认的案例,但从普通的公司人格否认案件来看,法院似乎并不倾向于追究顶层股东的责任。如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与四川泰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泰来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四川泰来娱乐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详见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二终字第55号。,其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首次公布的涉及法人人格否认的案件。此案中,法院虽认定装饰公司、房屋公司和娱乐公司人格混同,判令由房屋公司和娱乐公司对装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并未判令这三个公司的实际出资人沈氏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对此已有学者提出疑问*详见王军著《中国公司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15年版,第63页。。股东双层(多层)诉讼制度为关联公司母公司股东权利的保护作出了贡献,但在公司环境污染案件中要求关联公司母公司或其他顶层股东承担责任还缺乏相关的理论基础和制度安排。

综上所述,《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与学理上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在精神上并不完全吻合。若抽象地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适用于公司环境污染案件,则两者存在理论分歧;若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视角来解读《公司法》条文,又存在缺乏理论根基的解释难题。因此,若不将《公司法》条文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进行一定程度的区分,不将对该条文的解读与环境侵权法和社会法视角相联系,则公司环境污染案件中的司法实践问题或将无法得到圆满解决。

三、公司环境污染案件的侵权法解释论再造

综上,以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适用于公司环境污染案件确实存在困难与矛盾。同时也不应当滥用该规则,对于根据一般民法规定就可以解决的问题,就不需要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进而确保法人人格独立和股东责任有限这两项重要的商法原则不被动摇*详见石少侠著《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司法适用》,原载于《当代法学》2006年第5期,第3~8页。。因此,有必要对公司环境污染案件进行解释论再造,笔者尝试对《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进行侵权法角度的解读,以破解上述解释困境。

(一)从侵权法的立场解读

《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因而违反法定义务、侵犯他人权益,需承担侵权责任。《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该法条阐述了股东对公司所负有的忠实义务,股东负有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以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义务。从侵权法理论的角度解读,则可将《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视为股东违反忠实义务、侵害他人权益而应承担的侵权责任。该解释如果具备了适用于《侵权责任法》的条件,则无须再讨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如此不但可避免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与环境侵权制度在根本精神上的不一致,还可扫除其他理论障碍。

1.以不真正连带责任理论解释非控股股东的责任。在环境污染案件中让非控股股东承担责任具有很强的社会政策性,无法在公司法中找到理论基础,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对此问题显得“束手无策”。但以不真正连带责任理论作为非控股股东承担责任的解释方法,或有助于问题的解决。

侵权法中数人侵权的责任承担方式分为两种,即连带责任与按份责任,而连带责任中又有一类特殊的类型——不真正连带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制度体现了它调解社会利益的特殊功能以及法律对它的特殊重视。这种责任的产生是基于法定情形下损失的出现,基于社会利益权衡的需要以及充分保护受害人的政策性考量,在虽有终局责任人承担最终责任的情况下,仍需一定范围内的相关责任人负责。例如,《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在产品责任中,生产者和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尽管不真正连带责任相较于一般的连带责任具有一定特点,但它却并未与一般的连带责任完全脱离*详见王竹著《论法定型不真正连带责任及其在严格责任领域的扩展适用》,原载于《人大法律评论》2009年第1期,第163~172页。。因此,若以不真正连带责任作为非控股股东承担责任的理论基础,仍需就非控股股东对损害结果的关联性进行解释。解释路径仍可从侵权法视角切入。《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了股东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非控股股东虽然对公司经营没有控制管理能力,但其作为股东对控股股东利用公司从事污染环境的违法行为应是知晓的,并基于忠实义务应当阻止该损害公司和社会利益的违法行为。如若非控股股东对控股股东利用公司造成环境侵权的行为置若罔闻,则可视为其未履行股东忠实义务,是对该法定义务的违反,因此与最终公司环境侵权行为的损害后果具有关联性。

实际上,不真正连带责任因其制度上的特殊价值已经在严格责任领域如食品安全、环境污染、动物致害等方面得到了扩展性适用。以控股股东和非控股股东的忠实义务为纽带,将不真正连带责任适用于公司环境侵权案件,能够分散不能完全赔偿损失的风险以保护受害人。苛责相关责任人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主要是从社会利益权衡的角度保护受害人,并不会实质性损害前者的利益。首先,不真正连带责任制度所针对的危险行为往往存在综合性的社会安全预防机制,多种风险的预防补救机制可同时发生作用。适用不真正连带责任的目的仅仅是转移并分散风险,使较为强势的利益主体作出非实质意义上的牺牲以倾斜性保护弱势群体,且前者还拥有向终局责任人追偿的权利。其次,不真正连带责任的责任人往往也是成熟商业链条中的专业人士,属于特定风险的制造者或共同预防者,他们拥有专业的风险分散机制如商业保险来规避风险。在涉及环境污染的产业领域内,随着环境责任保险的日益发展和普及,非控股股东的利益也能得到平衡。

2.以环境侵权理论淡化对“过错”的强调。单从一般语义上看,“过错”是“滥用”的应有之义。但如前文所述,若将《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和第三款联系起来,从侵权法的角度解读,便可对《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中的归责原则作出另一番解释。以第二十条整体内容作为规定股东义务和侵权责任的条款,“滥用”二字也可解释为股东对忠实义务的违反。在公司环境污染案件中,尤指对环境保护相关义务的违反(此处的环境保护义务往往与排污标准等相关规制法的规定密切联系,违反相关规制法的规定使公司陷入违法的不利处境既是对股东义务的违反,也是对股东权利的不当使用),并因此造成了环境损害结果。而在此过程中股东是否存在过错则并非所要强调的因素,进而可弱化对股东过错的关注。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德国法学和美国法制中对该问题的讨论及规定对我国《公司法》条文中“滥用”的重新解释具有借鉴意义。德国法学中,仅有“滥用理论”以故意滥用法人实体并将它用于法律未规定的目的为要件要求股东承担责任,而“规范适用理论”和“分离理论”均不以主观滥用为前提,尤其是“分离理论”提出如果股东对公司经营管理具有决定性影响,则其也应承担忠实义务,若违反此项义务,便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详见托马斯·莱赛尔和吕迪格·法伊尔著、高旭军等译的《德国资合公司法》,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485页。。与此类似,在美国1980年《综合性环境反应、赔偿与责任法案》中,只要母公司或者控股股东具有子公司或者被控股公司所有者或经营者的身份,就应基于该身份承担责任。该规定的宗旨在于加强母子公司之间的责任纽带,只关注母公司是否对子公司的经营施加了“管理”和“控制”,而无关乎其是否具有过错,不再严格依照有限责任制度对公司和股东的内部法律关系进行区分,而是基于现实需要,将对公司施加管理和参与经营的股东与公司视为一个整体,这有利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对真正责任人追究责任。

(二)从社会法的立场解读

在关联公司层层设立法人的情形下,如何追究顶层股东的责任问题也需突破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在侵权法的基础上从社会法的立场进行解读。社会法着眼于社会整体利益,打破公法与私法的隔阂,使管制与自由、义务与权利相互交融,环境法、公司法都可归入社会法或经济法的范畴。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社会法的范围有扩大的趋势,并将发挥愈加重要的作用,进一步保障社会的公平和正义。

环境侵权损害赔偿的社会化,是指将环境侵权引发的损害视为社会损害而非仅仅是民事主体之间的私人利益纠纷,使环境侵权造成的损害由社会上多数人共同分担和消化,增强对受害人的偿付能力*详见王明远著《环境侵权救济法律制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24页。。同理,公司法在对商主体苛以更高要求的基础上努力实现管理与自治的融合。由于商主体通常是较为强势的专业人士,商事活动同时具有高收益和高社会风险的特征,因此商法以严格责任主义和外观主义为基本原则,就是为了实现公司法的社会性,同时也是为了能达到督促商主体审慎从事商行为的目的。正是在这样的理论基础之上,商法相较于民法而言扩展了对连带责任的适用。“商法在规定连带责任的时候,放宽了对连带责任成立基础的解释,更多的是从保障交易安全出发,以求得商法诸多价值的和谐安全,并实现社会秩序的稳定。”*详见叶林和宋尚华著《解读<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原载于《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9年第5期,第140~146页。

综上所述,环境污染案件中对责任主体的扩大以及对商主体苛以更严格的社会责任是发展的趋势。在公司环境污染案件中,该思路对“股东”的解释争议以及归责原则的解决或可提供有益启发。鉴于公司环境污染行为所造成的环境损害和社会影响都较为严重,且受害人往往是社会弱势群体,为充分体现以人为本的思想,法官选择有利于受害人获得足额赔偿的裁判方案是具有正当合理性的。同时,相比于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视角解读《公司法》条文,从侵权法和社会法的视角进行解读更有助于突破解释困境。

四、结语

当前,以环境污染为代价进行不可持续的经济发展已成为社会发展的突出矛盾之一,为了遏制企业这种不健康的发展方式,提高对环境受害人的偿付能力,学界将目光投向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然而,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与环境侵权制度的衔接还存在一些理论和实践问题。本文通过厘清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与《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关系,论证了两者并不完全一致,分别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和侵权责任制度角度解读该条文,并将所形成的解释论进行比较,尝试探索公司法与环境侵权责任制度联合并用的解释论重构,分析以侵权法为立场重新解读《公司法》条文的可能性和优势,为其在公司环境污染案件中的适用提供参考。在公司环境污染案件中,司法机关从侵权法角度对《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进行解释时,需从《公司法》第二十条整体所形成的侵权法理论背景入手,与《侵权责任法》中有关条款相衔接,并强调环境侵权责任的社会性,保证充分的法律论证,尽量使股东利益和社会利益得以平衡。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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