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天立
“危险领域说”及对我国证明责任分配体系的思考——从罗森贝克“规范说”入手
丁天立
(南京大学 法学院,江苏 南京 210093)
罗森贝克(Leo Rosenberk)提出的法律要件分配规范说(Die Normentheorie)在证明责任领域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但由于其过分注重法律规定的形式结构,在维护形式合理性和正义的同时,忽略了证明在实际状况中的难易程度和对处于弱势一方的权利救济,从而遭到了许多学者的批判;而“危险领域说”(Gefahrenkreistheorie)是一种被认为区别于规范说的关于证明责任分配的的新理论,其在方法论上对规范说有所改变,在证明责任分配方面反映了对实质公正的追求,从而在我国证明责任体系中得到了广泛的重视与支持。
证明责任;规范说;危险领域说
素有“诉讼脊梁”之称的证明责任,最早起源于罗马法的两条法则:“主张者承担证明,否定者不承担证明”和“事物的性质不要求否定者承担证明”,这两条法则其实是一条法则,即“肯定者承担证明,否定者不承担证明”[1]。德国学者尤里乌斯·格尔查(Julijus Glaser)在1883 年出版的论文集《刑事诉讼导论》中将“证明责任”的涵义作了“实质上的证明责任或客观的证明责任”和“诉讼上的证明责任或主观的证明责任”的划分,为其后的涵义变迁埋下伏笔[2]。此后,德国法学界接受了尤里乌斯格尔查的观点,经过中世纪寺院法和德国普通法演变,成为德国现代证明责任分配的学说的原始状态——待证事实分类说,并盛行一时,但以基础事实说为先导的法律要件分类说也悄然兴盛①。法律要件分类说的基本思路“主张权利者,应对权利根据的事实负证明责任,对方则应对权利妨碍的事实或权利消灭的事实负举证责任”[3]。罗森贝克的规范说作为法律要件分类说的集大成者,因其极强的操作性而在德国证明法学界占有重要支配地位,并且扩散至日本、韩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其地位在司法实践中也得到有力的支持。
罗森贝克的传世名著《证明责任论》于他二十一岁时写成,此书正确的回答了关于证明责任的若干基本问题,尤其关于证明责任分配的理论份量最重、最核心,也是篇幅最多来详尽的进行论述。罗森贝克的证明责任分配原则是,“如果没有一定的法规可以适用,则无法获得诉讼上请求效果的当事人,应当就法规要件的实际上已经存在的事实予以主张和举证。”“简而言之,各当事人应对其有利自己的规范要件加以主张和举证”[4]9。罗森贝克的分配理建立在在纯粹的实体法规则结构的分析之上,从法律间的相互逻辑关系寻找其分配原则,这应当说是罗森贝克所独创,他认为法律规范中存在着一种“补足支援”关系和相互对立或排斥的关系。
基于对法律间关系的分析,罗森贝克将所有的实体法律规范首先分为彼此对立的两大类:一类是能够产生某种权利的规范,这些规范被称为“基本规范”(Grundnorm)或者“请求权规范”(Anspruchsnorm)、“主要规范”(Hauptnorm)、“通常规范”(Regelnorm);另一类规范是与产生权利相对应的,妨碍权利产生或者使已经产生的权利复于消灭的规范,这类规范又可以进一步分为三类:“权利妨碍规范”(Rechshinderndenorm)、“权利消灭规范”(Rechtsvenrnichtendenorm)和“权利受制规范”(Rechtshemmendenorm)[4]8。以后,罗森贝克又将权利受制规范并人权利妨碍规范之中,将所有的规范只分为三类。
罗森贝克对实体法做了上述分类之后,便对使用上述规范的所要求的事实的证明进行分配。主张权利存在的人,因为要求使用有关权利产生的规范,因此应就权力产生的法律要件举证。相应的,否认权利存在的人,应对妨碍权利的法律要件进行举证;主张权利受制之人,应对权利受制的法律要件事实举证。这样划分的依据在于法官在适用法律之时,首先必须确认使用该法律的法律要件事实存在,然后才能适用。主张的当事人如果不能证明该法律事实的存在,法官就不能依据该当事人的请求适用该法律,确认其法律效果的存在。
例如在产品责任中,消费者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伤害,而向生产者提出损害赔偿请求,就必须满足产品责任成立的三个条件:1.有人身伤害事实的存在;2.产品存在缺陷;3.人身伤害是由产品的缺陷所导致的,即产品缺陷与人身伤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这些要件均属于原告之损害赔偿请求权产生所必需的法律要件,根据罗森贝克的规范说,主张权利存在的人应就权利产生的法律要件事实举证,因此这些法律要件均应由原告承担证明责任。同时根据《产品质量法》第29条的规定,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1.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2.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3.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很显然上述三种情况应属于妨碍原告损害赔偿请求权发生的法律要件事实,根据规范说的观点,否认权利存在的人应对妨碍该权利的法律要件举证,因此被告应对这三种要件事实承担证明责任。再者,根据该法第33条的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计算。按照罗森贝克的观点,有关时效的规则是权利受制规范,被告要想使原告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归于无效,必须对原告提出的请求已超过两年这一要件事实承担证明责任[5]。
学界对于规范说的批判主要集中在逻辑划分、事实推定、间接反证的事实适用客观证明责任和功能缺陷等方面。规范说“仅仅注重了法律规范外在表现形式,并不重视法律规范的内容,不能完全顾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公平正义”[6]。学者对于规范说的批判,其最终目的还是在于推出能够弥补或取代规范说的证明责任分配新理论,一些学者也正是在批判中提出自己的分配理论,这些理论的基本出发点是摒弃规范说以法律条文的形式分类确定证明责任的“法的形而上学”的方法,不再维持统一抽象的形式标准,而是考量利益均衡、公平、权利救济等因素,建立多元的分配标准和体系,灵活的分配证明责任[4]6。二十世纪五十年代以来,德国的一些学者如普霍斯、瓦伦多夫创新的提出了危险领域说、概然性说、损害归属说等新的证明责任分配理论,这些学说的共同点在于努力运用诚实信用原则或公平等价值判断标准,来克服规范说等法律要件分类说所采取的单纯的形式分配方法所带来的弊端,这其中最值得注意的是危险领域说。
规范说强有力的逻辑分析,以精细的法律规范分析作为依据,不仅有很强的操作性,在维护法律形式上的公平和法的统一性、安定性和稳定性方面也发挥了巨大的作用,这也是其能浸淫德国现代证明理论支配地位多年的原因所在。随着规范说成为证明责任领域的“通说”并扩散至世界其他地区②,人们对规范说的批判也从未停歇,尤以德国学者瓦伦多夫及日本学者松本博之、石田穰为甚[7]。例如有学者认为,在罗森贝克关于法律规范的分类方法中,由于权利发生规范与权利消灭规范或权利受制规范在时间上有先后之分,所以相互之间有明显的区别,但权利发生要件事实和权利妨碍要件事实在时间上为同时存在,而且权利妨碍事实的不存在也属于权利发生事实的一种。因此关于权利发生规范和权利妨碍规范的划分并没有实质上的意义,这也是他对规范说最为有力的攻击,已取得了德国证明法学界的广泛认同[4]7。
规范说的灵魂核心在于对法律要件的分类,因为权利发生、权利妨碍、权利消灭以及权利受制规范的分类,纯粹是法律形式上的划分,无法同时顾及证明责任分配对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衡量问题,不能从法律价值论的立场进行适当的分配,这是概念法学在证明责任分配领域的体现。过于注重法律规范的形式结构,完全不考虑举证难易、对权利救济的社会保证,使证明责任分配制度的适用走入教条,从而影响证明责任分配的实质公平和公正,尤其是产品责任诉讼、环境污染侵权诉讼以及医疗事故侵权诉讼中,如果严格按照规范说分配证明责任,则受害者很难有效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而危险领域说是德国学者普霍斯(Prulss)在全面整理德国法院有关证明责任分配的案例的基础上,经过抽象而得出的新理论。普霍斯发现,从水源案开始③,法院对于来自“涉及危险领域”的损害原因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已由被告负担证明责任,而不是像过去那样,关于损害原因事实的证明责任由原告承担。普霍斯从这些判决得出一个结论:在危险领域应当适用一种新的证明责任分配的原则。他将这些帝国法院的判决作为出发点并建立了他的命题,认为按照危险领域的证明责任分配是一条一般的“法理学原则”和公正性的要求,因此这样的证明责任分配同样适用于故意违约方面的过错问题和合同及侵权法中的主观-客观要件。普霍斯认为原有的证明责任分配存在漏洞,法律漏洞及其通过危险领域进行补救的标志就是受害人的证明危机,加害人对证明的接近以及责任规范的预防目的,普霍斯认为在危险领域由加害人承担证明责任的原因在于危险领域就是“真正的生命领域”,其标志要么是空间的接近,要么是损害原因来自于占有地,或者是加害人自己的行为[8]292。
危险领域说主张,当损害原因存在于加害人的危险领域时,加害人应当承担证明责任。其所谓“危险领域”,指的是“能由被害人所掌控的空间性、物体性的领域,即其所直接占有的动产与不动产的全部” [9]。这是因为在该方当事人所能控制的危险领域内所发生的事实,相对方往往在知悉方面存在相当大的困难:“由加害人承担证明责任是因为损害原因出自加害人能控制的危险领域,而受害人是不能左右的”[8]306。普霍斯认为,在划定的特定危险领域范围内由加害人承担证明风险,其原因在于,这些危险领域是能够决定诉讼成败与否的空间领域,并且这些领域在学理上属于要件事实的证明范畴,在实务上所反映的这些要件事实要么在空间上具有支配地位,要么属于损害原因的源发地,或者是因加害人自身的行为所致。
依照普霍斯的理解,将危险领域作为证明责任分配的原则来看待,其适用范围可以涉及从积极违约所产生的过错问题到各类合同纠纷案件及侵权诉讼中主观要件的归责事由与客观要件的因果关系等广泛领域[8]295。具体来说,当事人于法律上或事实上的支配的生活领域范围,可分为空间上直接对物的支配,以及当事人对事件发生、变化的控制情况。如果损害原因来自加害人所控制的危险领域,则受害人对损害发生的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均不负举证责任,应由加害人就发生损害的客观要件及主观要件不存在的事实进行举证。因为被害人无法或者很难详尽知晓加害人所控制的危险领域内所发生的事件经过,通常处于一种无证据可举状态,而加害人对于自己控制下的领域内发生的侵权相对更容易了解,同时易于拥有相关证据。如上面提到的产品侵权责任案件中,对于产品的缺陷,生产者往往要比消费者对自己产品的安全清楚的多,也就是说该事实处于生产者所能控制的领域,而消费者很难知悉,如果再依照规范说让消费者承担证明责任,显然于公正有失。
普霍斯所提出的根据主要有:第一,被害人很难得以知晓在加害人控制下的危险领域内所发生事情的经过,由此而使得被害人几乎无从提供证据;第二,加害人对于在其控制的危险领域内发生的侵权行为有了解事情的便利因素存在,在客观上也更为接近相关证据;第三,在民法上基于预防损害发生的目的,往往预先设定令当事人负担相关法律责任的规定,为了实现这种实体法上的预期效果,加害人因就其危险领域范围内所发生的实情为求得免责,而不得不尽最大努力提供证据,这样就能使实体法上原本预期的立法效果得以贯彻与落实[8]303。
在高度危险的侵权赔偿诉讼中,损害原因和主观过错均属于加害人所能控制的危险领域,所以应当由侵害人就不存在因果关系、主观上无过错负举证责任。如果证明的结果是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的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时,则由加害人承担不利后果,也就是要推定存在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从而判决原告胜诉。而在一般的侵权赔偿诉讼中,根据罗马法的分配原则,情况就会正好相反。因此,普霍斯认为,证明责任的分配标准在危险领域和没有危险的领域应当是不同的[8]303。在危险领域如果仍然按照规范说的标准分配证明责任,就难以使受害人的权利得到救济。
危险领域说的最大特点是不拘泥于法律条文对权利规定的形式构成,把证明的难易和有利于防止损害的发生作为证明责任分配的根据,应当说“它在方法论上改变了过去规范说的教条主义,在证明证责任的重新分配方面反映了分配公正性的要求”[4]10。
在环境侵权诉讼方面,德国《水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所有排放有害物质的设备所有人,被视为连带债务人”。这一条款将相关所有人都纳入了加害人的行列,降低了被害人的证明责任。在环境侵权诉讼中,被害人只需证明这些所有人所有的设备排放的污染物造成了环境污染并对其产生了损害,或者排放的污染物是所产生的破坏的组成部分,即可认为对方为损害方。德国于1990年12月颁布的《环境责任法》规定:“对单一设备所造成的个别环境污染事件实行因果关系推定,如果依照个案的具体情形,某一设备很有可能引起既有的损害,则推定该损害是由该设备造成”。这一规定体现出了危险领域说所延伸出的证明责任倒置制度。证明责任的倒置是指:“在某些特殊情况下,由于案件事实的特殊性,法律在确定举证的顺序时,免除了由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首先进行举证的责任,而确定由被告人承担举证责任。即是指对一方当事人提出的权利主张由否定其主张成立或否定其部分事实构成要件的对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一种证明责任的分配形式”[2]。证明责任倒置是基于当代民法精神中的正义和公平而对传统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的补充、变通和矫正。
具体来讲,要求被害人只要证明受到的损害和所排放的污染物有因果关系,即可将证明责任转移到加害人一方,由加害人证明其排放的污染物因为某种原因没有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结果和污染物之间的因果关系的证明相对较为容易,使得本身处于劣势的被害人有得以举证的可能。
德国的环境侵权责任主要采用的是归责原则,在因果关系方面则是主张适用因果关系推定来减轻被害人的证明责任。这就要求在环境侵权诉讼中,被害人只要证明存在损害结果以及该损害结果是某种物质造成的,即可证明该污染物的排放方既加害人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加害人除非能证明其排放行为因为某种客观条件不能造成损害结果,否则不能免责。
随着社会发展、技术进步,在医疗事故侵权诉讼中,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医院方主观过错的证明也变得日益复杂且困难。医患双方在诉讼中因专业技能的不对等而在举证地位方面处于不平衡的状况,患者往往由于专业知识的匮乏,难以了解医生诊疗的具体过程和细节,而且患者所有的医疗资料和档案均掌握在医院方的手中,因此,患者要证明医院行为存在过失具有相当大的困难。为了缓和医患之间的矛盾,确实保护患者依法享有的合法权利,在医疗事故侵权诉讼中,采取了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这大大减轻了患者在医疗侵权诉讼中的证明责任,降低了患者败诉的风险,缓解了“医患”之间的社会矛盾,为患者实现自己的权利提供确实可行的救济途径。
如前文所述,所谓危险领域说,是在侵权损害赔偿诉讼中原本应由受害人证明损害原因事实,当损害原因存在于加害人所支配的危险领域时,由加害人承担证明责任。危险领域说作为证明责任分配法则,首先,其正当性在于对正义的要求,在加害人所支配的领域内,受害人往往难以知悉损害赔偿事件的具体发生经过(如医疗事故、产品责任及环境污染侵权),在事实真伪不明的状态下,却要承担败诉的风险,相当于法律所保障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存在,此种情况下,加害人更容易了解事实关系,离证据的距离相对较近,更容易对侵害事实进行举证;其次,危险领域说同样以实体法规为基础,其最大特点在于“不拘泥于法律条文对权利规定的形式构成,把证明的难易和有利于防止损害的发生最为证明责任分配的依据”[4]7,在这一点上不难看出危险领域说并没有完全否认法律要件分类说,“应当说危险领域说在方法论上改变了过去规范说的教条主义,在证明责任的重新分配方面反映了分配公正性的要求”[4]9。
普维庭认为危险领域说的适用(亦即在真伪不明时对当事人分配证明责任)有三个前提条件:1.损害的认定;2.两个可分的领域的存在;3.对损害发生于加害人的领域之内的证明。只有这三个要件得到满足,才可能按照危险领域说分配证明责任[8]307,即危险领域说是对法律要件分配规范说的补充,而非完全取代。
证明法学界曾有过将危险领域说作为一般性原则的讨论,但就如对规范说的批判一样,学界认为不需要将它作为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④,普维庭得到的结论是:“对证明责任问题来讲,从空间角度看危险领域和由此的在个别场合的证明问题可以是也的确是对证明责任分配的立法动机,因此在有限的范围内用领域说来解释证明责任规范是合适的”[8]310。
“无论证明责任分配之根据系基于公平正义之要求或合乎裁判迅速及真实发现之目的,基本上,证明责任分配制度应得被评价为一方面具有系为实现实质正义,以保障当事人为宪法所保障之财产权、自由权、名誉权等基本权之意义;另一方面亦应存在其程序上之特殊考量,亦即应注意包括促进诉讼等内涵之诉讼权保障应如何被兼顾之问题”[10]8。从台湾学者对证明责任在宪法上意义的观点中,不难看出证明责任分配的运作与“法治”有着密切联系,一方面证明责任理论(如规范说)起着维护法律形式上的公平和法的统一性、安定性和稳定性的作用,以保证当事人的合法诉权;另一方面,如遇到特殊类型的事件(如医疗事故、产品责任及环境污染侵权),因当事人双方知识、技能、所处地位等的差别而可能造成程序上的不公平,此时如若刻意强调法的稳定性,则确是对实质公正的侵害,与证明责任的宪法意义相悖。由此就法律安定性和实质正义间关系的确立产生了分歧,究竟是以法律的安定性作为证明责任分配的基础和原则,辅以实质正义作为例外介入因素,还是以实质正义作为原则,在个案中由法院及当事人依据具体情形而定。
我国关于证明责任的规定主要集中在《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2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73条第2款“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除程序法以外,在诸多实体法上如《民法通则》、《合同法》、《物权法》等,其法律条文大多都比较注意要件表述和法条间的逻辑关系,往往都是先对权利形成的规范加以规定,权利妨碍规范则以但书或单独一款的形式出现,权利消灭规范以单独法条的形式加以规定,这种模式在一定程度上为规范说的适用提供了土壤和空间。事实证明规范说在我国的确占有重要地位甚至作为“一般原则”而存在,但在处理上述分歧方面,仍存在较大争议。
证明责任分配体系的构建是合乎“法治”目标对于法的安定性的要求,也就是说有必要存在“一般原则”来满足为证明责任寻求普遍性规定,但宪法所要求的实质正义又不可忽视,因此提出“一般”(规范说)与“例外”(危险领域说)双重模式的证明责任分配体系:区分证明责任分配一般原则和证明责任减轻,以前者为原则,后者为例外。具体来讲,《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2条虽然依照规范说规定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但第4条参照危险领域说规定:“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有关法律对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第2条可认为是证明责任的分配的一般原则,而紧接着的第4条可以认为是例外即证明责任减轻的规定。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亦有类似规定:“当事人主张有利于己之事实者,就其事实有举证之责任。但法律别有规定,或其情形显失公平者,不在此限”[10]26。前段是证明责任的一般规定而后段则作为证明责任减轻的例外。
“民法典是一国民族之民法典,民族民法典宣示着一国民族品格、民族精神”[11]。而民事诉讼法典亦不例外。“一般”与“例外”双重模式的意义在于,要求在司法实践中法院所要考虑的应该是个案的类型归属,即是否具有危险领域说所要求的特征:1.损害的认定;2.两个可分的领域的存在;3.对损害发生于加害人的领域之内的证明。如符合则在证明责任分配中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等方式减轻受害人的证明责任,从而在例外的情况下做到“不拘泥于法律条文对权利规定的形式构成,把证明的难易和有利于防止损害的发生作为证明责任分配的依据”[4]9,灵活的、多元的进行证明责任的分配,实现对受害人的权利救济和实质正义。例如在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中,因其符合危险领域说认为的损害原因和主观过错均属于加害人所能控制的危险领域,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而不是像一般原则一样由受害人对损害行为和损害结果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举证。
从罗森贝克的规范说始,到普霍斯的危险领域说,现代证明法学界的讨论一直没有停止过,各种理论学说的基本出发点是摒弃规范说以法律条文的形式分类确定证明责任的“法的形而上学”的方法,不再维持统一抽象的形式标准,而是考量利益均衡、公平、实质正义、权利救济等因素,建立多元的分配标准和体系,灵活的分配证明责任。而“一般”与“例外”的证明责任减轻模式无疑符合了普维庭所谓的“不需要将危险领域说作为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它在方法论上改变了过去规范说的教条主义,在证明责任的重新分配方面反映了分配公正性的要求” [8]209,也是目前来看符合我国实体法和程序法条文间逻辑关联的证明责任分配模式。
如前美国大法官波斯纳所言:“法律制度常常对它必须解决的法律纠纷的是非曲直没有任何线索,但是,通过证明责任,以它作为缺乏这种知识的代位者,法律制度就避开了这种耻辱”[12]。证明责任的分配在个案中对当事人必须是清楚明确的,但无论何种证明责任分配的规则都难以在具体案件中显得明白无误。对规范说和危险领域说的研究,除了集中在证明责任分配规则的学说争议上之外,还可以着眼于学说的综合应用,而新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的提出,使得这一问题的研究将诉讼证明活动能更多的体现出程序法上的价值取向:“一般”与“例外”的证明责任减轻模式,将使证明责任分配的规则更具体化,具有极强的可操作性的同时,又有助于对案件真相的查明,有助于增强判决中事实认定的权威性与说服力, 提高诉讼裁判的可接受程度和公正性,实现宪法对实质正义的追求。
① 松本博之认为所谓法律要件分类说乃权利主张者就权利根据事实、对方当事人就权利消灭事实、权利障碍事实以及 权利行使阻止事实各自承担证明责任的证明责任分配学术说的总称。法律要件分类说乃是与要证事实分类说相互对立的学说。其将法律要件分为四类,要证事实分类说将要证事实分为积极的事实与消极的事实抑或分为外界事实与内心事实等等。主张积极事实与外界事实者对之承担证明责任。
② 规范说有效的适用性,其前提是建立在实体法之立法基础之上对于法条要件的举证责任意义有所注意,要件的规定 方式在配合规范说定性及适用后,可与实体法的价值或政策相符,因此,从德国民法典上可以看出,在德国学理上,将规范说视为举证责任分配一般性原则,原因既在于其对实体法的法条结构与举证责任分配原则间关系的认可,是为“通说”。
③ 由“水源案”开始帝国法院基于损害原因“涉及危险领域,在有疑问时被告人负有责任”从而认定债务人也有证明责任,联邦法院采纳了这个判决的意见,将危险领域视为核心问题并且将其扩大至所有合同领域。
④ 学者反对危险领域说作为单一的分配原则,原因在于证明责任分配需要考量利益均衡、公平、权利救济等因素,建立多元的分配标准和体系,灵活的分配证明责任,这已然是当代证明责任的发展趋势,而不是按照一个实质性原则来分配,尽管按照统一的原则来分配证明责任具有相对的稳定性,但其容易忽视特别问题的特别之处。况且,危险领域这个概念本身就具有很强的不确定性,其究竟为空间范围还是对不同情势的评价和合理利益的衡量,依旧存在分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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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nalysis of the " Die Gefahrenkreistheorie " and a Thinking of Burden in Proof System of China————in a View of the Leo Rosenberk`s "Die Normentheorie "
DING TIANLI
Leo Rosenberk`s point of view “Die Normentheorie” plays an important role in the system of Burden of Proof. But because of its too much emphasis on the form structure of legal provisions, on the maintenance of formal rationality and justice at the same time, it ignored the degree of difficulty in the actual situation of the disadvantaged party and right to relief, which was criticized by many scholars. “Gefahrenkreistheorie” is a new theory different from the standard and considered to say about the distribution of Burden of Proof,the right specification methodology in the change in the distribution of burden of proof reflects the pursuit of substantive justice, which in China has attracted widespread attention and support of the responsibility system.
Burden of proof; Die Normentheorie; Die Gefahrenkreistheorie
D915
A
1008-472X(2018)02-0071-07
2018-01-17
江苏省普通高校学术学位研究生科研创新计划项目(KYLX16_0007)。
丁天立(1991-),男,陕西西安人,南京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南京大学-弗赖堡大学联合培养博士生,研究方向:法律文化、法律史。
本文推荐专家:
韩松,西北政法大学,教授,研究方向:民商经济法。
焦和平,西北政法大学,副教授,研究方向:民法和知识产权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