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贷员冒名办理贷款行为性质分析

2018-02-07 05:14王保辉李井忠陈婷婷
中国检察官 2018年8期
关键词:信贷员串通职务侵占罪

文◎王保辉 李井忠 陈婷婷

一、基本案情

王某系农村商业银行(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客户经理(原信贷员)。其利用作为信贷员的职务便利,采取一切方法借取、骗取他人的身份证件,私自办理贷款业务22笔,共计98.5万元,其冒名签署贷款资料、提取贷款金额;与他人串通利用第三人的身份证件办理贷款业务6笔,共计23万元;另其私人收取贷款,不入农商行账目5笔,共计35万元,并且将以上冒名贷款、收贷不入账金额用于个人赌博、房屋装修、儿子结婚等用途。由于农商行贷款规则,每笔冒名贷款期限均为1年,王某每年在贷款到期之前结算利息,账面上收取本金再办理新的贷款手续支出本金,实际上并无本金流入流出,以此来掩盖自己冒名贷款和收贷不入账的行为。截至案发时,王某共计结算利息44万余元(不包含与他人串通为他人办理的冒名贷款结息)。

二、分歧意见

本案共有四个行为层次待定性分析:(1)冒名贷款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还是挪用资金罪;(2)王某与他人串通骗贷行为是否构成其他犯罪;(3)收贷不入账行为是否达到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追诉标准;(4)犯罪数额认定问题。该案中王某私自办理并使用的冒名贷款、收贷不入账共计98.5万元+35万元=133.5万元,其每年贷款到期之前进行结息换据行为,即结算利息,账面上收回贷款并办理新的贷款手续,实际本金并不入账、并未出账,仅为应付检查、做平贷款。故王某共结息44余万元。该结息金额是否需要从该133.5万元中扣除成为疑难问题之一。

三、评析意见

(一)职务侵占罪与挪用资金罪辨析

挪用资金罪并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刑法》第272条:“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这里的不退还是指客观上的不能归还,没有归还的能力。若有能力归还而不归还,则理应构成职务侵占罪。一般来说,我们判断犯罪主体的主观意图并不可能完全客观的还原案件、感知其行为时的真实思想,也不可能片面相信行为人对自己主观方面的供述和辩解。因此我们仅能通过对行为人的客观方面进行分析,论证其客观行为推定的主观意图。

本案中王某明知自己作为农商行信贷员工资水平无力填补历年来其办理的冒名贷款和收贷不入账的行为缺口,仍然继续结息换据甚至不断办理新的冒名贷款来填补缺口。长达9年,王某想方设法从农商行某支行支取资金,并非用于经营、投资等可能获得回报的使用,亦非用于救人治病等家庭急用,而是用于酒后赌博、个人房屋装修、儿子结婚开销及房屋购买等用途。多人证明其酒后赌博十赌九输,为两个儿子在省会城市购买房产亦在儿子名下。且王某在结息换据这9年间,虽每月都有工资及奖金入账,但其从未用个人财产填补其行为导致的资金缺口,“只出不进”、“只借不还”,以上足以证实王某的非法占有目的。即使王某最初系“利用职务之便”挪用资金,其之后占有、使用单位资金所持的主观意图也已经转化为不欲归还,则行为性质也转化为职务侵占罪。

(二)与他人串通骗贷行为是否构成其他犯罪

本案中,他人可能因不良信用等问题不能贷款,故与王某串通,用亲戚朋友的身份证件进行贷款办理,王某知情且积极为其办理。王某与他人串通骗贷可能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贷款诈骗罪、骗取贷款罪。

第一,违法发放贷款罪。本案中,存在串通骗贷的行为,当时该罪的立案标准是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即100万元以上,或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的。本案中,他人骗取贷款共计23万元,且其中20万元已经归还,即实际损失3万元,故不能构成此罪。

第二,贷款诈骗罪。该罪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方法,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该罪要求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陷入了错误认识,基于错误认识发放贷款,从而行为人取得贷款。张明楷在《刑法学》第5版的观点是:“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利用其管理信贷的职务便利,以假冒他人名义或者虚构姓名等方式骗取本金融机构贷款归个人占有的,宜认定为贪污罪或者职务侵占罪。一般公民与金融机构的信贷员或者部门审核人员串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欺骗分管领导等具有处分决定权的人员,使后者产生认识错误并核准贷款的,同时触犯了贪污罪(或职务侵占罪)与贷款诈骗罪。”另,该罪立案标准为2万元。本案中,与王某串通骗贷的行为人并没有使信贷员王某陷入错误认识,且该6笔骗贷中有5笔共计20万元已于案发前归还,未归还的一笔3万元贷款为他人与王某串通利用其家庭成员的身份证件办理的,案发前农商行排查过程中被冒名者已经发现且未提出异议,鉴于该笔贷款尚未到期,故无法推定该骗贷人的“非法占有”意图。因此,该串通骗贷人不能构成贷款诈骗罪。

(三)收贷不入账行为是否构成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

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以及单位,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本罪的立案标准是数额巨大,即数额为100万元。本案中收贷不入账共计35万元,未达到立案标准。因此,王某的收贷不入账行为不能构成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应当以职务侵占罪来定罪处罚。

(四)犯罪数额认定问题

本案中,王某办理的冒名贷款和收贷不入账共计133.5万元,虽然其用于结息44万元,但根据银行的贷款规则,结息换据为违反规定的行为。在2015年银行贷款流程严格规范化之后,每年的贷款到期都要求实际上的本金及利息入账,且要求贷款人亲自到银行办理贷款手续,留有照片为证。所以,王某长达9年的冒名贷款、收贷不入账的结息换据行为停留在了2015年。那么我们可以这样理解,在2015年之前,王某支付利息的行为是为了能够继续使用贷款本金,拖欠不归还。因此,结息换据为其办理冒名贷款的必要方法之一,可以看做犯罪的必要手段。该数笔贷款最终成为银行的不良贷款,我们可以作这样的极端假设来帮助我们分析:第一,假如王某未曾案发、想要平账,亦需付清本息;第二,假如我们将行为人非法占有的实际金额看作是行为人套取的金额减去其实际支付的利息,那么随着每一年利息的增长和实际支付,在假设永远不案发的情况下,利息支付的累计总额终将超过其冒名贷款或者是收贷不入账的本金金额,那么行为人非法占有的实际金额难道为零吗?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其犯罪数额应当为133.5万元,不应当扣减已经支付的利息44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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