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黄金海
国家司法救助制度源于国家对涉法涉诉纠纷困难群众的关怀和保护,是法治国家尊重保障人权,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重要方式,是“一头牵着百姓疾苦,一头系着司法关爱”的“民心工程”,让人民群众在每一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切实提升人民群众获得感、认同感,是时代赋予司法机关的神圣使命。
2014年1月17日,中共中央政法委员会、财政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了《关于建立完善国家司法救助制度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在《意见》中,明确了国家司法救助应当遵循的四大基本原则:坚持辅助性救助、坚持公正救助、坚持及时救助、坚持属地救助。
一次性救助原则源于辅助性救助原则,即对同一案件的同一当事人只进行一次性救助。一方面,国家司法救助是辅助性救助,是直接针对生活困难当事人采取的一次性救助,不针对同一对象长期适用或多次反复进行救助,不能以此取代社会保障。另一方面,一次性救助排斥对同一案件的同一当事人通过多次或分期的方式对当事人给予救助,主张救助应当一步到位,这使得国家司法救助有别于其它分期给付的社会福利,保证了救助给付更为便捷,从而与及时救助原则相得益彰。同时,也减少了司法机关的的实际工作,有利于提升整个救助程序的效率。
一方面,司法救助的当事人要符合生活困难的条件,但是对于生活困难标准,没有具体标准可供参考;另一发面,关于救助金具体数额的确定,是在一般不超过办理案件的司法机关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准的36个月的工资总额的情况下,综合当事人的实际损失、家庭经济状况、有无过错等因素来确定具体金额,具有极大的主观性。不论是对于救助对象的范围还是具体救助金额的确定,都缺乏具体可供参考的标准,因此,各地在开展司法救助工作时,随意性较大,基本是根据各地实际条件进行探索性尝试,导致各地司法救助工作开展差异明显。如广东省2017年救助资金预算超亿元,但实际发放的救助金额却仅1613.9万元,救助金发放比率低。甚至是在同一地区不同的救助机构,由于工作人员的观念不一样,掌握的救助金额不一样,司法救助工作开展力度也极其不均衡。在司法实践中,有的部门在执行一次性救助时,往往忽略了救助的公正性,没有根据相关案件和当事人实际情况公正、合理确定救助金额,甚至为了图省事,对所有案件当事人掌握同一个救助标准,导致产生实质不公平,引发新的社会矛盾。
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司法救助规范空白点多、规定不明确、缺乏可操作性等因素,导致救助工作人员规范意识淡薄,司法救助工作开展不够规范。如出现司法机关未主动告知符合救助条件的当事人有权提出救助申请,又如在同意救助后,直接发放救助金,却未出具救助决定书等正式法律文书并送达。这些司法不规范行为,将会影响司法机关在人民群众心目中的形象和权威性。例如,陈某因故意伤害被毁容和伤残,经法院判决,加害人应赔偿陈某20多万元,且陈某后续治疗费用巨大,其生活陷入困境,但加害人无财产可供执行,在未得到任何赔偿的情况下,法院以执行救助的形式救助了陈某1万元,但未出具任何法律文书,仅是内部审批。
根据《意见》的规定,涉法涉诉信访人,其诉求具有一定合理性,但通过法律途径难以解决,且生活困难,愿意接受国家司法救助后息诉息访的,司法机关可以给于救助。司法实践中,受制于各地息诉罢访和维稳的压力,司法救助被当成息诉罢访的工具,用于解决上访、缠访等问题,特别是将不同情况的当事人一律按照统一标准进行救助,使得救助金变成了变相的“福利发放”。由此而导致司法救助的性质、功能异化,逐渐背离其“救急救困”的设立初衷,同时给人民群众以“凡是救助,司法机关就是办错案”、“会哭的孩子有奶吃”等负面导向,严重影响司法的公信力,从而导致上访、缠访、闹访不断出现的恶性循环。在背离法治思维和法治导向的情形下开展司法救助,国家即使付出了大量救助金,也不能换取稳定和谐的社会秩序。
在开展司法救助工作中,要保持公平、公正的工作态度,要恪守真诚救助精神,全面了解当事人面临的实际困难,增强救助工作的针对性、实效性和时效性,不能因为怕麻烦、图省事,而漠视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或剥夺当事人应被救助的权利,切实做到雪中送炭、扶危济困,让人民群众感受到党和政府的关怀。对于符合救助条件的当事人,都应当主动及时告知其申请救助的权利,并将司法救助的相关法律规定、救助条件、申请需提交的材料等,特别是救助金额的确定标准解释清楚;在案件办理中,要兼顾当事人实际情况和同类案件救助数额予以救助,对同类案件的当事人运用基本一致的救助标准,做到公平、公正、及时、合理救助,防止因救助不公引发新的矛盾。
司法救助工作就是为了对受到侵害但无法获得有效赔偿的当事人给予适当的经济帮助,帮助他们摆脱生活困境,解决困难群众的燃眉之急。因此,司法机关在开展救助工作时,不能强制对当事人附加额外要求,更要杜绝将案件的处理结果与是否救助或救助金额多寡相挂钩,特别是与当事人是否息诉罢访挂钩,防止出现“大闹大救,不闹不救”,从而产生新的不公,出现不稳定、不和谐因素,引发新的社会矛盾。
司法救助是国家社会保障制度的组成部分,是司法机关承担社会责任的一种重要方式,是一种有效的国家救济手段。因此,要理顺司法救助与社会救助、法律援助之间的关系,明确各自救助范围,畅通衔接机制,充分发挥国家保障“托底线”的功能,避免当事人生活面临紧迫困难,也要防止重复救助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在司法救助工作中,要增强综合救助意识,在进行资金救助的同时,根据需要综合运用社会救助、法律援助等多种手段优化救助工作效果。
《意见》规定对同一案件当事人只进行一次救助,不同的司法机关不对同一当事人重复救助。《意见》中未规定例外情形,但在司法实践中,各司法机关因对救助标准执行不一、财政资金保障不足等原因,司法救助金额过低,与当事人摆脱生活困境所需资金相距甚远,出现过低的司法救助金额与生活困难当事人的需求之间严重不成比例的情形,这与司法救助旨在帮助当事人解决燃眉之急、摆脱生活困境的制度目标相差较远。例如,前述案件中陈某代理律师认为法院存在不当,向当地检察院提出刑事申诉和司法救助申请。当地检察院复查该案时,认为法院虽执行救助了1万元,但未出具任何法律文书,且救助金额与陈某的需求不成比例,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和陈某的治疗、家庭经济情况综合考虑,决定对陈某予以再次救助约3万元。因此,笔者认为,对于救助金额与当事人生活困难严重不成比例的情况下,在不超过司法救助最高限额的范围内,可以对当事人予以再次司法救助,帮助当事人度过生活的难关。
随着司法救助工作的不断发展,越来越多生活困难的当事人得到了帮助,及时化解了矛盾纠纷,收到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因此,如何规范开展司法救助工作就显得极其重要,尤其是准确理解和执行一次性救助原则,切实合理地帮助到应当获得帮助的当事人,实现社会公平正义,防止发生救助不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