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丨叶永和
《中国质量技术监督》杂志在2018年第5期的案例沙龙栏目刊登的《获证企业未按要求开展产品出厂检验如何处理》(以下简称《如何处理》)一文,论述了A市质监局执法人员在许可证获证企业巡查时,发现B 公司已获许可证的C产品未按要求开展检验出厂,但经过执法人员抽样检验该未检验的C产品是合格。为此,对该事件怎样进行处理提出了三种意见。笔者就自己的理解谈一点看法。
按照《如何处理》的描述,笔者认为从行政监管方面来看,这三种处理意见都是正确的,只不过是处理的严厉程度不同而已,因为B公司的确违反了《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相关条款。但是,从技术角度和监管的目的来说,第二种处理意见相对比较客观一些,也能体现了管理与监督并举,而第一种和第三种处理意见显得很机械,只是为了开展管理而管理,有拉大旗作虎皮之嫌,对控制产品质量稳定并没有好处,甚至有可能使监管工作进入误区。
在许可证获证企业巡查中如何更完善地处理类似问题,必须弄清几个概念:
产品质量合格与否,或质量是否稳定是由生产企业的整体技术水平与管理能力来决定的,即原料进口把关如何、生产工艺是否稳定、上下工序验收能否规范、环境条件波动大小以及采用管理体系是否合适等等。而出厂检验只是其中的一小部分,是反映产品生产过程是否稳定的一种手段之一,它是不能保证产品合格,更不能靠它来稳定产品质量。何况出厂检验合格的产品也不等于该产品一定合格,像产品的寿命,还有那些必须破坏检验后才知道是否合格的项目等都不能靠出厂检验来把握的,出厂检验犹如心电图监护仪只是起到监视人体心脏跳动是否正常,不能直接治疗心律失常一样,它是反映企业生产过程产品质量是否稳定的有效手段之一,而筛选出产品是否合格只是其附带的功能。不能本未倒置地看待出厂检验的作用,把它作为保证产品合格的主要方法与手段。否则,在保证产品质量与稳定工作中往往会造成事倍功半的结果,甚至出现掩耳盗铃的现象。
众所周知,在生产领域中一切管理措施与要求的最终目的是保证产品合格与质量稳定,生产出合格与质量稳定的产品是客观因素与主观因素完美结合的结果,客观因素是条件,主观因素是根本,客观因素只有通过主观因素才能起作用。如果主观因素不起作用或产生了差错,那么客观因素再规范、再完善,只是营造海市蜃楼而已,中看不中用,在许可证产品的生产与管理上也是如此。《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企业取得生产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营业执照;(二)有与所生产产品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三)有与所生产产品相适应的生产条件和检验检疫手段;(四)有与所生产产品相适应的技术文件和工艺文件;(五)有健全有效的质量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六)产品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七)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规定,不存在国家明令淘汰和禁止投资建设的落后工艺、高耗能、污染环境、浪费资源的情况”。即《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只是规定获取生产许可证客观因素的必要条件,不是保证许可证产品合格与质量稳定的主观因素。换言之,生产企业即便具备了这七条要求,如果主观因素不努力也是不能保证产品合格与质量稳定。
要保证产品质量合格与质量稳定,监管部门从两个方面来落实:表面监管与内在监管。在生产领域中那些客观因素是否具备一般采用表面监管,像《如何处理》述说的出厂检验人员的缺失,通过表面监管责令生产企业即时补足即可。因为未经检验产品是合格的,说明B公司具备持续保持生产合格产品能力,不能武断地认定合格是偶然的,更不能上纲上线;生产企业的主观因素监管往往通过监督抽查的方式来落实,采用不定时对生产企业的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抽查,督促生产企业时刻保持通过许可证时的产品质量状况,以此来强化生产企业的主观意识。因此,监管方式的主次关系与对象要准确把握,不能用表面监管来替代内在监管,只有加强内在监管才能确保最终产品合格,才能保证出厂产品质量稳定,如果忽视内在监管而单靠表面监管往往会促进生产企业舍本求末、急功近利地抓产品质量,或会想方设法如何应付监管部门的表面监管,这对保证产品合格、稳定产品质量是没有好处的。这一点作为监管部门必须有一个清晰的认识。
总之,监管部门开展产品许可证获证企业巡查,不仅要检查获证企业是否还保证获证时的基本条件与要求,更重要是检查能否生产出质量合格与稳定的产品,这一点非常重要,也就是说巡查的对象与重点要区别对待,不能主次颠倒。因为,监管的最终目的是督促生产企业保证产品合格与质量稳定,而不是追求是否具备获证时的条件与要求,这些条件与要求都是为这最终目的服务的。可以预测,随着科学的发展与时代的进步以及监管理念的提升,监管部门的职能与方式必定会发生重大的改进与深化,那些表面监管的形式会逐渐被弱化,而内在监管会不断加强。这就需要监管部门要学习掌握抽查控制理论,准确地把握监管的理念与目的,不能机械地来落实监管功能,对产品许可证获证企业巡查也是如此。否则,即便监管处理很到位,这只是表面形式与作用,对提高与稳定产品质量没有多大作用,很可能会产生一叶蔽目、不见泰山的结果,使监管工作误入歧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