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海涛
(山东大学 法学院,山东 青岛 266237)
“国家法律高于党内法规,党内法规严于国家法律”的关系表述仅仅是一项结论,其本身是从法律系统出发的“套套逻辑”①卢曼认为,“并不是所有对区别作自我指涉的运用时都会走向吊诡,反而也可以采用套套逻辑的形式。但准确地说,在套套逻辑上同样是关乎吊诡,而且是被遮盖的吊诡。套套逻辑‘宣称一个差别,它同时又要在这个差别上宣称,这个差别不是差别’。”[1-1],可能会造成基于法律系统观察法律与党规区别的彻底完整性(或者说无法观察到这个区别的统一)。比如,宪法第五条第四款规定的“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意味着作为执政党内部规范的党内法规不得与宪法、法律相违背。而此时的逻辑表现为,法律系统通过“合法/不合法”的自我指涉,规定了党内法规的存在必须以法律系统的运作封闭为前提,也就是因为法律的规定,所以法律高于党规。然而,以此逻辑为依据,很难解释目前现实中的许多问题。一方面,党政联合发文的制度现象对法律系统的运作产生影响,不但出现了特定的规范性文件兼具法律与党规的双重性质,同时使得党内法规可能对某些法律规定产生直接影响(如党员的义务双重性和权利限制性)[2],因而“因为法律,所以法律”的逻辑难以奏效;另一方面,政治系统与法律系统是不可分割的,政治无法对法律全然的去界分化。
从法律系统出发观察党规与国法的关系,很难摆脱观察角度的吊诡问题①为避免造成理解上的困惑,有必要对套套逻辑与吊诡做出概念上的区分。吊诡在定义上具有两个特点:一是吊诡陈述是以彻底完整的描述为目的,但为了达到彻底完整性,就必须把自身包含进去;二是吊诡陈述含有一个对立组(如:说谎者/非说谎者),所以是以一个区别在进行运作。因此,吊诡就是“自我指涉”与“区别使用”的结合。而套套逻辑,就是“A=A”,陈述者要宣称,这个陈述并没有做出差异,但是“A=A”之所以没有差异,其前提是我们能区分“A=A”与“A≠A”。换言之,我们是凭靠“A=A/A≠A”这个区别来宣称(标示)“A=A”这个同一性。简而言之,套套逻辑就是吊诡,是仅关乎彻底完整性的吊诡。。在系统理论中,观察被定义为借由一个区别所进行的标示,区别与标示是一个观察运作的两个要素,只有通过区分并标示出其中一面,观察运作才能产生意义。但是,没有一个观察在进行观察的瞬间可以自己观察自己,也就是把引领着观察(A)的区别应用到这个观察(A)本身时,这会导致无法区别的情况,即观察者本身无法归入“A/非A”中[1-2]。卢曼认为,要解决这种观察的吊诡,必须通过二阶观察,即观察的观察。尽管二阶观察同样也存在自身无法观察到的盲点,但却通过引入另一项区分,将一阶观察中的区分纳入到观察运作之中[3-2]。因此,本文的核心目标是通过引入“系统/环境”的区分,对仅凭“合法/不合法”这项区分来理解党规国法关系的方法论进行改造,由此避免“因为法律,所以法律”的套套逻辑,在方法和观念上提出一种新的解释党规国法关系的路径。
自氏族部落时期的分割社会至前现代高度文明时期的“上/下”分层社会,再到现代以分出与特定化为标志的功能分化社会,时间维度上的社会演化成为文明前进的主线。在功能分化的演进过程中,卢曼通过借鉴、反思、批判西方社会学家对社会变迁的不同阶段所进行的经验性描述②韦伯的行动理论、涂尔干的社会分工理论、帕森斯的“结构-功能”理论均为卢曼社会系统理论的形成提供了有益的社会学智识[16]。,提出了“自创生”的社会系统理论,为理解和解消社会的复杂性与可能性提供了宏大的理论框架。在卢曼的社会系统理论中,社会子系统的“自创生”能够实现自我指涉、自我观察和自我描述。系统的自主性是绝对的,而系统的开放性(认知性)则是相对的。社会子系统在“运作封闭”与“认知开放”的双重运作下,既确保了系统能够通过“沟通”③卢曼社会理论是与个人主义研究背道而驰的(anti-individualistic)。其理论的基本元素不是以“人”为基础的个体或团体,而是系统。同时,这些系统也不包括人,而是由沟通组成[4]。实现自我生产与自我控制,同时又保证了系统与环境在一定程度上的交流。“运作封闭”是实现与传统系统理论相区分的关键。在“运作封闭”的条件下,系统不再依靠输入而是通过自我指涉实现沟通(告知-信息-理解)以及“沟通的沟通”④沟通的沟通主要表明了沟通的衔接能力。沟通理论需要结合“意义”概念加以理解。卢曼认为意义系统包括沟通系统和意识系统,而意义的概念主要是借鉴了胡塞尔的现象学,即意向性结构。意义的存在是短暂的或转瞬即逝的,总是存在于“实现性/可能性”的差异中,必须通过衔接下一个意义才能得以延续[5]。,由此得以自我生产和自我维持。
然而,尽管系统本身是自主的,但却不是自足的。为此,卢曼引入了“系统/环境”的区分,对于环境中产生的影响,不再是输入和输出的直接因果关系,而是以系统本身为主导的“认知开放”,即对环境影响进行选择性和限制性的“消化”,因此“认知开放”是以“运作封闭”为基础的。而如何实现系统的“运作封闭”,卢曼则认为需要两项成就,一是系统的功能特定化,二是通过特定的媒介使系统二元符码化[6]。“系统/环境”的区分,奠定了政治与法律既差异鲜明又相互依赖的关系。从法律系统的自我指涉而言,政治系统是法律系统的环境;从政治系统的自我指涉而言,法律系统是政治系统的环境。政治与法律这种“系统/环境”的区分,并未减少彼此之间的影响,相反,通过“结构耦合”的形式强化了彼此间的交织和影响。置于社会系统理论的框架之中,是理解党内法规与国家法律关系的理论前提。
“如何理解党内法规与国家法律的关系”包含两层意思:一方面,是理解两者关系采用何种方法的问题;另一方面,是明确两者关系的基本内涵并作出比较。结合社会系统论,对“二阶观察”与“结构耦合”做概括性描述,以此为后文解读关系、释明内涵做铺垫。
观察是卢曼建构主义知识论中的重要概念。正如前文所述,观察就是借由一个区分所进行的标示。在“系统/环境”的这项区分中,系统运作始终标示了系统的一边,否则就成为了环境中的信息(未标示的一边),而不会纳入系统的自我指涉。比如法律系统在“合法/不合法”的沟通运作中会坚定地标示合法的一边,继而对具体事件展开合法性的观察运作。
正是通过区分并不断指向差异,才确保了观察与系统的运作封闭不相违背。既然系统的运作封闭是通过一项运作衔接另一项运作(沟通的沟通)而实现的,因此系统就必须将自我生产保持在持续的实现新的意义上,也就意味着需要从众多的可能性中作出选择[7-1]。因此,系统运作封闭本身就是以一项区分作为前提。“一阶观察”是在观察中将观察结果从与未被标示的一面的对立中标示出来,而观察者是如何进行观察运作的则成为“一阶观察”的“盲点”。“二阶观察”作为观察的观察,就是要解决这个“盲点”。卢曼认为,在“二阶观察”的层面,任何事情都是偶在的,即便“二阶观察”本身也是如此[7-2]。所以需要不断通过“二阶观察”的运作实现“去吊诡”,这种逻辑表现为“假如观察者(A)想要持续他的观察运作的话,就不得不饶过他的以之为基础的吊诡。而对这个观察者(A)进行观察的观察者(B),也就是二阶观察者,却可以观察到(A的)以之为基础的吊诡,并可因此观察到去吊诡化的有关技术。因此,要隐藏“因为法律,所以法律”的吊诡时,就必须考虑引入一项新的区分,从“二阶观察”的立场再去审视党内法规与国家法律的关系。
在迈向功能分化的现代化过程中,出现了诸多系统间的耦合现象。在功能系统相对独立并能够决定自身状态和结构的同时,形成了各个系统固有的时间倾向,耦合现象也在不同系统间关于时间的冲突问题上逐渐显现。如政治系统时间上的快速性(政治议题的急迫性)与法律系统时间上的缓慢性(司法裁判的程序性、法律规则与法律观念形成的长期性)致使两者存在着时间分歧[8-1]。基于此,立法成为了协调全社会整体时间均衡的一项重要机制[8-2]。立法是“政治向法律传递信息的场域”,同时也是法律向政治施加合法性限制的一般程序[9]。这也就是立法作为政治系统与法律系统耦合现象的重要意义。然而,从表面来看,立法在政治系统与法律系统中的双重功能似乎是矛盾的:一方面,立法是法律系统内部的沟通,另一方面,政治系统又将立法活动视为实现政治目标的工具。因此,解决这样的吊诡,“结构耦合”的概念就显得十分必要。
“党内法规如何定性”是理解党内法规与国家法律关系的潜在问题。如果方法论交代是论证逻辑中的大前提,那么对党内法规的系统论解读则是小前提。理解党规国法的关系,应当先从社会系统论的角度对党内法规的系统归属、基本构成和“社会身份”做出界定。
社会功能系统的再分化是系统本身运作封闭与认知开放的需要,而党规系统正是中国政治系统再分化的子系统。这其中内含着“政治—政党—党规”的递进逻辑和“政治系统—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的代表逻辑。与国外存在的政党竞争制度所不同,中国共产党凭借强大的政治动员优势、社会资源整合能力、解决因功能分化导致协调困难的多方弥合能力,展示出其在国家建构、秩序维持和公共利益维护中的善治才略。而中国共产党政治治理的根本动力则来自于党对自身的严格要求,党要管党、从严治党应当从党内规范的全面建设着手,“要深化党的建设制度改革,继续制定完善党内法规”[10]。从现有党内法规规范制定的布局来看,党内法规将全面嵌入党的内部治理体系。因此,党内法规对于中国共产党的内部治理具有高度的代表性,而这种关系最终体现在党规系统作为中国政治系统的子系统并持续地与外界环境发生着“激扰”。
党内法规具备政治系统的一般性特征,并形成了自身独特的系统运作逻辑。党规系统以党内规范为系统媒介,形成了“合规/违规”的“二元符码”,借由此展现系统特有的沟通并实现系统的自我指涉与运作封闭。基于政治系统“生产有约束力的决定”的基本功能,党规系统的功能则进一步细化为“生产有约束力的政党内部决定”,并在“功能/功用”的区分中,将其他所展现出的作用标示为党规系统的功用。值得注意的是,卢曼认为功能分化的系统只有一项特定的功能,并通过特定功能的彰显来明确与其他功能系统的区别(维持系统的运作封闭),而系统的功用则是多元化的。除了细化政治系统的功能以外,党内法规作为以规范为媒介的功能系统,在功能上还应当体现为“形成稳定的政党内部规范化预期”。党组织和党员是党内法规适用的重要对象,要实现党组织和党员的行为规制,就必须为其提供可预期的期望。因此,党规系统功能的完整表达应当是:在生产有约束力的政党内部决定的基础上,形成稳定的政党内部规范化预期。
因此,党规系统应当被视为政治系统的子系统,其具有明显的系统一般性特征,并借助系统特有的“二元符码”和基本功能不断实现系统的自我指涉与运作封闭。
正如前文所论及,系统自身实现认知开放、系统间持续且稳定的发生激扰的方式是结构耦合,而在结构耦合运作的过程中,通常需要特定的形式充当结构耦合的机制(媒介),也就是耦合结构,比如政治与法律之间的宪法、法律与经济之间的财产与契约、政治与经济之间的中央银行等。
除了作为政治系统的子系统,党内法规还扮演了政治系统与法律系统的耦合结构(结构耦合机制)。一方面,法律系统通过党内法规向执政党反馈执政合法性的边界,借由党内法规的制定、备案审查、修改、清理等一系列自我指涉的程序性机制,使得权力的运行在规范上得到约束。另一方面,政治决策和政治意见也形成了稳定的传达方式,即在党内法规体系化不断型塑的基础上以规范的形式向法律系统施加影响。同时,党内法规也承担了政治系统“控制阀”的双向功能。在政治系统内部,政治的一致意见统一于包括党章在内的党内法规体系之中,维持政治系统的运作封闭;而在认知开放的层面,党内法规将环境中的“价值”通过“合规/违规”的符码转译并辐射于整个系统内部,维系政治系统的融惯性。正是通过党内法规的耦合结构作用,为法律的自我指涉问题创造了政治的解决途径,也为政治的自我指涉问题创造了法律上的解决途径。
基于上文的分析与论证,党内法规与国家法律的关系可以从三个角度创新理解:其一,凭靠引入“系统/环境”区分的二阶观察避免了从法律系统出发的“套套逻辑”;其二,在社会系统功能分化的背景下,党内法规与国家法律具有特殊的相似性与差异性;其三,可以从结构耦合的面向上把握党规与国法的基本关系,“国家法律高于党内法规”与“党内法规严于国家法律”也都蕴含着二阶观察下的理论逻辑。
“整体/部分”的传统观点属于法律系统的一阶观察。在党内法规与国家法律的关系研究上,存在“党内法规应当纳入法律系统”的冒进讨论[11],但更普遍的是强调援引“软法”作为理论依据①“软法”论者基本是持中立立场,既承认试图使得党内法规向法律系统靠拢的“软法”和“硬法”要素,同时又亮明党内法规与国家法律的规范区别。,但两种方式都体现了党规系统向法律系统靠拢的“去界分化”倾向。而在试图论证党内法规是否属于“法”范畴的过程中,就面临了法律系统对党内法规“是否可以纳入”的一阶观察。事实上,因为社会功能分化的需要,面对高度的复杂性与不确定性,社会系统将“稳定的规范化预期”功能逐渐固定在法律系统之内,由此来解决社会系统内部的复杂冲突。也就意味着,在经济系统、宗教系统、文化系统等无法再通过经济沟通、宗教沟通、文化沟通来实现自身纠纷解决时,法律系统便要发挥应对“反事实性期望”的规范功能,而这种系统间“观察的观察”被理解为法律系统对其他功能系统的二阶观察。然而,这不能与党内法规是否应当纳入法律系统的问题等同,因为这属于从法律系统出发的一阶观察,即要通过“合法/不合法”的符码运作实现法律的沟通,这本身是法律系统的自我指涉。此种一阶观察就导致了“因为法律,所以法律”在形式上的套套逻辑。要解决在一阶观察上的悖论,需要引入另一项区分并进行二阶观察。
理解党规与国法的关系应当将其纳入“系统/环境”的二阶观察。尽管“整体/部分”的观点无法妥善安置党内法规在法律系统中的位置,但不能否认党内法规统一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中的时代要求,这是实现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根本保障。因此,需要将“系统/环境”这一项基础性区分引入到党规与国法关系的观察中。总体而言,党规系统与法律系统互为环境。在法律系统的自我指涉中,党规系统作为法律系统的环境不断向法律系统发出信息上的激扰;在党规系统的自我指涉中,法律系统作为党规系统的环境不断向党规系统发出信息上的激扰。这就改变了单纯从法律系统出发的符码运作,也解放了党规系统向法律系统靠拢的“法属性”追求。因此,业已出现的党内法规与国家法律的“去界分化”现象(如党政联合发文现象)可以理解为党规系统对法律系统发出的环境影响,对此法律系统要通过认知开放和符码转译的运作来判断应否、是否、能否将部分党内法规纳入法律系统之中。同时,对于法律系统作为环境产生的激扰,如备案审查联动机制下法律系统所激发的党内法规的修改或清理行动,则需要党规系统在认知开放的基础上通过“合规/违规”的符码运作进行合规性判断。因此,党规系统同样是一个具有主动性的功能系统,而非仅仅被动接受法律系统的合法性审查。
现有文献中都重点比对了党内法规与国家法律在制定主体、制定程序、实施范围、实施保障等方面的区分,也指出了在体系共存、规范协调、价值追求、行为指引等角度的密切联系[12]。在此之外,从社会系统理论的维度对两者关系进行比对有重要价值。
党内法规与国家法律的相似性。第一,党内法规与国家法律存在系统功能上的相似性,均是为形成稳定的规范化预期。正如卢曼所言,在社会偶在性和复杂性出现过度负荷的情况下,必须通过发展期望结构来加以控制[13-1]。稳定的规范化预期就是为了提供确定性的行为指引,最大限度地减少反事实性期望(失望)的出现,在面对期望不能实现时保持规范期望的能力[8-3],由此形成社会系统的持续稳定。法律系统和党规系统都是通过规范的形式为规范的适用对象提供了可预期的行为指引(规范性期望),同时在反事实性期望出现的情况下(违反规范),监管并疏导期望遭遇失望的过程。也就是,疏导和冷却失望是结构稳定化的任务[13-2]。第二,法律系统与党规系统都具有相似的成就性媒介。成就性媒介是指“象征性的普遍化了的沟通媒介”,它通常在功能系统内部传递[3-1]。法律系统的沟通媒介是合法性,并通过“合法/不合法”的二元符码运作,党规系统的沟通媒介是合规性,并通过“合规/不合规”的二元符码运作。两者的沟通媒介都是寄托在文本规范的形式上,并以规范为基础作出系统的符码审查,继而实现系统的自我指涉。
党内法规与国家法律的差异性。第一,相比于法律系统,党规系统缺少类似于司法裁判的二阶观察。司法裁判作为法律系统的二阶观察,对于解开法律系统的套套逻辑和隐藏悖论具有关键性作用,即通过裁判过程解决了“合法即合法”“合法有可能是非法的”的悖论。而一旦无法实现“解套”和“去吊诡”的过程,系统也将面临运作不能的危机,按照系统独有的二值符码运作的系统基本组成单位(沟通)也将失去自身的衔接能力,系统“自创生”将无从谈起。但是,党规系统内部缺少类似于司法裁判的二阶观察方式,当其出现沟通不能时,则往往诉诸法律系统对其进行的二阶观察,比如党内法规备案审查机制、法律系统对党内法规的合法性反馈。第二,法律演化与党规演化上的区分。在法律向规范封闭的演化过程中,文字扮演着至关重要的媒介作用[14]。与口头重复不同,文字推广极大推动了期望的规范化。同样,党规的演化过程中,文字对于期望规范的形成也是起到相同意义的作用。但是时至今日,口头记忆或者权威解释仍然是党规期望的一种重要表现形式,比如在党的各种大小会议上提出的临时性动议或形成的决定,这种相对不稳定性是党规系统与法律系统的明显差异。第三,期望形成的影响范围不同。党规系统形成稳定的规范化预期,目的在于对党组织和党员产生行为的指引与约束,严格意义上只能产生党规系统内部的效力逻辑。而法律系统的期待可能性则是面向普通公民,同时还会发生法律系统对其他功能子系统的二阶观察,也就是在其他功能子系统无法通过自身沟通解决系统纠纷时,基于法律期望的稳定性对其他功能系统作出“合法/违法”的反事实性评价,并通过司法裁判提供一致性判断。
“国家法律高于党内法规,党内法规严于国家法律”是党规国法的基本关系,而这种关系的产生则是依赖于党规系统与国法系统的结构耦合,并通过特定的结构耦合机制确保系统间持续性的认知开放运作。
1.党规与国法的结构耦合
首先,宪法与党章是党规系统与国法系统的结构耦合机制。在功能分化的社会系统中,一方面,党内法规作为政治系统与法律系统的结构耦合机制,发挥着限制并集聚政治与法律的激扰作用,另一方面,党规系统与法律系统本身也存在着结构耦合,并借由此维持党规与国法的联动关系。就宪法而言,迈向功能分化社会的宪法内涵,应当将其诠释为奠基和限制的双重作用:既要维系社会系统的功能分化并型塑社会子系统(如执政权力之于政治系统、财产权之于经济系统、受教育权之于文化系统、信教权利之于宗教系统),同时还要防范社会子系统的内在扩张[15]。在奠基与限制的双重功能下,宪法实质上是发挥着对政治民主化与法律实证化的双重推动作用。党规系统作为以权力为媒介的政治子系统,始终围绕着权力的建构开展系统的运作。而作为结构耦合机制的宪法,既赋予了党规系统“组织化决断”的正当性,又提供了基于合宪性控制的合理性。就党章而言,作为“党规的党规”,在结构耦合机制的逻辑关联中其承担了形式和实质的双重功能。在形式功能层面,所有的党内法规都要在思想和内容上统一于党章所限定的基本前提(根本思想、行动纲领、目标追求)并不得违反党章的具体内容。在实质功能层面,党章以耦合机制的形态集中或在先的接受环境的激扰(如法律系统的合宪性控制),并将经过“合规/不合规”符码筛选后的价值引入并辐射于党规系统之内,实现沟通延续的可能性。所以,通过以党章和宪法为耦合机制的结构耦合过程,既加强了党规与国法的联动关系,同时也不断提升国家法律的权威性和党内法规的正当性。
其次,党政联合发文是党规系统与国法系统在形式耦合面向上的具体表现。2012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联合印发了《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其本身是党政联合发文的形式,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同级党政机关、党政机关与其他同级机关必要时可以联合行文。属于党委、政府各自职权范围内的工作,不得联合行文。”由此,出现了部分党内法规兼具法律规范与党规规范的耦合现象。
再次,党员的权利义务规定是党规系统与国法系统在实质耦合面向上的主要体现。一是义务的双重标准。党员首先是作为公民参与到社会活动中,应当遵守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同时,作为党员还应承担起要求更为严格和标准更高的党内义务。二是权利的单向限制。党内法规对党员行为作出了更为严格的限制,所以相比于宪法和法律所赋予的公民权利,党员权利在某种程度上受到了减损,这也是党规系统与国法系统在互为环境激扰过程中最为冲突的体现。
2.“国法高于党规、党规严于国法”的关系逻辑
“国家法律高于党内法规”是法律规范高于党规规范的效力位阶要求,应当视为法律系统作为环境向党规系统发出的外界激扰,而不仅仅是“因为法律,所以法律”的法律系统自身的套套逻辑与自我指涉。在面对来自法律系统的效力位阶信息时(法律规范依据为宪法第五条第四款),党规系统也是基于系统的自我指涉的需要才做出的认知选择,而并非“同时性”的接受法律系统的运作结果,这也正是结构耦合的缘由所在。因此,党规系统开启了“合规/不合规”的符码转译,也就是通过党章“总纲”、《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制定条例》第七条第三款、《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第七条第二款中所规定的“必为性规范”(党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进行合规性审查,继而在党章的结构耦合作用下将合乎系统沟通的“法律信息”纳入系统并将价值辐射于党规系统之内,因此出现了“国法高于党规”的位阶判断。但是,党规系统依旧维持着系统的运作封闭,通过独立的“自创生”运作服务于政党内部的治理过程。这一逻辑恰恰揭示了党规系统并非毫无自主性选择,对于党规激扰法律系统并受法律系统认知开放后纳入合法范畴的自我指涉,同样具有高度的主动性,这是“党规严于国法”的基本前提。
“党内法规严于国家法律”是党规系统先于和严于法律系统的规范适用情形。一方面,在党员违纪但不违法或法律消极不予适用的情况下适用党规,体现的是党规适用的优先性;另一方面,在党员违纪又违法的情况下,除了承担法律责任外还要接受党纪的追责,这是党规适用的严格性。无论是先于还是严于国家法律,都不仅仅是党规系统运作封闭的结果,而是产生了党规系统作为环境因素激扰法律系统的二阶观察运作。尽管党规系统通过自我指涉明确了党内追责,也就是“合规/不合规”的党规沟通,但因为党员同时兼具公民的身份,触发了党规系统对法律系统的信息干涉,此时法律系统对于“先于或严于”的环境要求进行认知开放的运作,并试图用“合法/不合法”的符码予以实现运作封闭,经过法律沟通的确认,又反馈到以宪法和党章为媒介的结构耦合过程中,并引介实现党规系统的内部价值一致性继而获得合法性确认。比如党员参与迷信活动,在党规系统内部引发了反事实性期望的“不合规”标示,但禁止党员参与迷信活动不仅仅是党规系统的自我指涉,还要经过法律沟通的合法确认,也就是法律系统既不确认为公民的合法行动,也无法否定公民的选择自由,所以法律沟通对此无法向党规系统作出否定性评价。因此,“党内法规严于国家法律”也并非是党规系统的完全自主性,而是经过“系统/环境”区分下的二阶观察,接受法律系统的激扰并维持党规系统自身运作封闭的结果。
党内法规作为政治系统的功能子系统,在与其他社会子系统的互动过程中,出现了诸多外溢效应,如当代传媒的政治性(与文化系统)、企业党组织内嵌公司治理结构(与经济系统)、党政联合发文(与法律系统)等等。在迈向功能分化的现代社会,社会子系统的分出与特定化是依法治国的基本要求,而如何实现党规系统作为环境因素不会出现与其他功能子系统的结构并轨,便是当下亟需回应的新课题。
法律系统的逐渐分出及确保运作的封闭性是与政治稳定、经济发展、社会和谐紧密联系在一起的。面对党内法规的不断发展,更加需要法律系统作为环境因素对党规系统产生的信息“激扰”。因此,在处理党规系统与法律系统的关联问题上,首先要正确理解党内法规与国家法律的关系,也就是在理解方法和内涵上所作出的创新,在此研究基础上,才能进一步考虑如何实现党内法规与国家法律的衔接与协调。
党章与宪法作为党规系统与法律系统的结构耦合机制,对于实现党内法规与国家法律的妥善衔接具有重要作用。应当充分发挥党章与宪法的结构耦合功能。党章作为党规系统的“控制阀”,既要维持党规系统的运作(形式面向),又要在认知开放的基础上将环境中的价值引入并辐射于系统之内(实质面向),实现党规系统的一致性。宪法作为法律系统的“控制阀”,同样具有形式面向和实质面向的双重意义。因此,就需要探讨同时作为结构耦合机制的党章与宪法的系统论关系,为党规与国法的衔接与协调提供新的理解方式。而所有后续性的研究工作,都要立基于“如何理解党内法规与国家法律的关系”这一前提性话题之上,并以此作为党内法规研究的知识土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