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 光
(大连理工大学 人文与社会科学学部,辽宁 大连 116024)
在全面从严治党的背景下,党内法规的重要性日益凸显。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作出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对党内法规功能的基本定位是“治党管党的重要依据”和“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有力保障”。为此,该决定提出要“完善党内法规制定体制机制,加大党内法规备案审查和解释力度,形成配套完备的党内法规制度体系”。党的十九大报告进一步指出要“增强依法执政本领,加快形成覆盖党的领导和党的建设各方面的党内法规制度体系,加强和改善对国家政权机关的领导”。这些为新时代党内法规的理论研究、制度建设和工作改进等提供了依据并明确了重点。党内法规功能的有效发挥以及制度体系的切实完备,离不开科学合理、准确精致的党内立规活动以及党内法规文本。从某种意义上讲,党内法规文本的科学性与精确性从根本上制约着或决定着党内法治建设的水平。基于此,我们有必要将研究的视角转到相对微观的党内法规文本上,关注党内立规语言的准确性、规范性、简洁性和可操作性等问题。在阅读党内法规文本时,我们会发现,模糊词语和语句在党内法规中使用的频度更高,党内立规比国家立法在语言表述上具有更为明显的模糊性。这一特点非常值得我们思考与研究。
美国学者约翰·吉斯本认为,“毋庸置疑,法律是一种语言机构。法律是用语言制定的,那些用来构成法律的概念只能通过语言才能为人们所理解”[1]。其实,任何一种形式的规范在被表述时,都是一种“语言机构”,党内法规也不例外。从宏观上看,党内立规的目的是为了规范党组织的工作、活动和党员行为。在微观层面,党内立规的结果要以语言表述而成的文本来呈现,语言是党内立规所设定的各项规则的载体或居所。与国家立法相似,党内立规在语言使用上也要遵循准确、简洁和庄重等精确性的基本要求。然而,无论是国家立法还是党内立规,语言的精确性与模糊性之间的平衡是在进行语言表述时不可回避的一个问题。相比较而言,党内立规基于各种原因在语言表述方面具有更强的模糊性。
这里所谓语言表述的模糊性主要是指党内法规文本中使用了大量的模糊词语和模糊语句,使得我们在理解党内立规所设置的规则内容时会形成很大的弹性空间,在判定行为是否合规时会遇到边界不清晰的困难。“模糊词语是指内涵不够精确,外延无明确界限的词语。如‘好’、‘坏’、‘其他’、‘恶劣’、‘残忍’、‘严重’等词语,所指对象的范围没有一个精确的界限,即模糊词语。模糊词语内涵较为丰富,外延具有较强的相对性。”[2]其实,模糊词语这一概念本身都具有一定的模糊性,因为导致词语模糊性的原因有很多,可纳入模糊词语范畴的词语类型有很多,况且一个词语模糊与否还与其所处的语境相关,所以模糊词语这一概念的外延也是较为模糊的。模糊语句则是从一个整句来判断的,指的是该语句所表达的意思或设定的规则要求不清晰,存在很大的理解和解释的张力。总的来看,党内立规语言的模糊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表程度的动词和副词在党内法规文本中使用较多,使得相应条款所设定的规则内容或行为边界不够清晰。在党内法规文本中,使用频度比较高的表程度的动词主要有“提高”、“增强”、“改进”和“健全”等,出现频度比较高的表程度的副词主要有“严格”、“及时”、“认真”、“全面”等。以《中国共产党党和国家机关基层组织工作条例》(2010年)为例,在该条例中,表程度的动词出现的频度分别如下:“增强”5 次、“提高”4 次、“改进”5次、“健全”6次、“做好”12次;表程度的副词出现的频度分别如下:“充分”9 次、“深入”3 次、“认真”5次、“及时”6次。再以该条例的第十六条为例,该条规定,“严格党的组织生活,增强党内生活的原则性和实效性,健全党内生活制度。按期召开民主生活会,认真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定期开展党员党性分析评议活动。经常分析党内思想状况,加强党员思想教育。民主评议党员工作,严肃处置不合格党员”。这一条款中使用的表程度的动词和副词有“严格”、“增强”、“健全”、“认真”、“加强”、“严肃”,这些词语都具有很强的模糊性,而“按期”和“定期”这两个表时间范畴的词语也具有明显的模糊性。如此众多的模糊语词出现在一个条款中,使得该条所设定的规则在实际操作中会产生很大的弹性空间。
二是表程度的形容词在党内法规文本中使用较多,而此类形容词的外延或边界也是模糊的。在多数情形中,表程度的形容词都是与相应的名词一起使用。例如,在《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2013年)中就使用了较多的表程度的形容词或形容词与相应名词的组合。以该条例第十八条第2款为例,即“严格遵守因公出境经费预算、支出、使用、核算等财务制度,不得接受超标准接待和高消费娱乐,不得接受礼金、贵重礼品、有价证券、支付凭证等”。在该款规定中,“高消费娱乐”和“贵重礼品”都属于表程度的形容词与相应名词的组合。在此姑且不论“娱乐”和“礼品”这两个名词本身的外延界定的模糊性,单论“高消费”和“贵重”这两个限定词或修饰词就很难有一个明确把握。尽管一个未受过法学专业训练或不具有专业法律思维的人根据生活经验大致能够理解“高消费娱乐”和“贵重礼品”的涵义,并由此对属于该条款所约束对象的行为产生相应的规范作用,但是作为一种抽象性规则加以设定的话,必然会遭遇执行或适用时的理解困难。
三是表性质状态和心理活动的词语或语句在党内法规文本中使用较多。在语义学上,表性质状态的词语一般具有对立性和主观性等特征,即,几乎每个表性状的词语都有另一个表性状的词语与之对立或对应(例如优与劣、大与小),而其中对很多性质的描述又带有主观性(如对优秀与否的评价)。表心理活动的词语则是指用于表达一种主观意识或心理态度的词语,如喜欢、相信或拥护等。除了词语,还有一些是以短语或语句的形式来表达一种性质状态或者心理活动状态。例如,在《党政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2014年)中存在较多使用了表性质状态和心理活动的词语或语句的条款,显然此类条款是具有一定模糊性的。以该条例第二章“选拔任用条件”为例,其第七条第(五)项规定:“正确行使人民赋予的权力,坚持原则,敢抓敢管,依法办事,清正廉洁,勤政为民,以身作则,艰苦朴素,勤俭节约,密切联系群众,坚持党的群众路线,自觉接受党和群众批评和监督,加强道德修养,讲党性、重品行、作表率,带头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做到自重、自省、自警、自励,反对官僚主义,反对任何滥用职权、谋求私利的不正之风。”这一规定中连续使用了“坚持原则”“敢抓敢管”“依法办事”“清正廉洁”“勤政为民”“以身作则”“艰苦朴素”和“勤俭节约”等七个表性质状态的词语,连续使用了“自重”“自省”“自警”“自励”四个表心理活动的词语,以及连续使用了“反对官僚主义”和“反对任何滥用职权、谋求私利的不正之风”两个表心理活动的短语或语句。严格地讲,这些词语和语句在实践操作时都会面临外延边界模糊的问题。
四是很多条款设置了道德性准则或品质性要求,显然表述此类准则或要求的词语或语句也是具有明显模糊性的。这一语言现象在《中国共产党章程》(2017年)和《中国共产党廉洁自律准则》(2015年)等设定对党员义务性要求的党内法规文件中较为突出。前文提到的有关党政干部选拔任用条件的规定就带有明显的对党员领导干部道德性或品质性要求,而这一要求或条件也规定在《中国共产党章程》之中。《中国共产党廉洁自律准则》的全部内容与其说是在设定行为规范,不如说是在设定道德性准则,是对中国共产党全体党员和党员领导干部在理想信念和道德情操方面的品质性要求,其所使用的立规语言的模糊性显而易见。如果用党内立规语言应当准确、简洁并具有操作性来衡量这些准则或要求,显然它们不属于标准化的党内立规语言。
对于党内立规语言的模糊性,学者们从不同角度有着不同的表述方式,上述四个方面的总结主要着眼于语义学的视角,对党内法规语言模糊性的表现做了较为微观的分析。根据党内法规的阅读或理解主体的不同,我们可将阅读和理解党内法规的主体分为内部主体和外部主体两类。其中,内部主体指的是法律人主体,即受过较为系统的法律思维训练的专业主体,外部主体指的是未受过系统法律训练的非法律人主体。这两类主体对党内法规语言模糊性的理解是存在差异的,内部主体更多地会以法律人的思维去阅读和理解党内法规的规范性,对党内法规的模糊性会有着更为敏感的认识或反应。相比而言,外部主体对于党内法规语言模糊性的认识或反应则不是那么强烈。无论在何种主体的视野下,党内立规语言模糊性的影响都是客观存在的,而其产生的原因也值得深入分析。
潘庆云教授认为,准确性是法律语言最重要的风格特色,准确无误甚至可以视为法律语言的生命,为此应当确保法律语言用词精当妥帖。他也指出,法律语言并不排斥模糊词语,但应避免模糊语词的滥用,“不顾题旨情境的要求,不恰当地运用模糊语词则会造成不好的后果”[3-1]。这一论述基本阐明了法律语言(包括立法语言)之于精确性和模糊性的客观要求,以及法律语言模糊性的积极与消极影响。该论断同样适用于党内立规语言,准确性或精确性也应该是党内立规语言的首要风格或属性,而模糊性又是不可避免的但需要控制的。党内立规语言的模糊性所带来的影响,包括积极影响和消极影响两个方面。
就积极影响而言,模糊性增强了党内法规适用的弹性或灵活性,有助于保障党内法规在执行中具有更大的自由裁量空间。对于模糊语义在语言交际活动中的积极功能,有学者认为,模糊语义在语言交际活动当中具有适应性功能、灵活性功能和生动性功能。运用模糊语言可以言简意赅,听者可以根据语境或生活经验等理解言者所要表达的意思。在缺乏足够证据或把握的情况下,运用模糊语言可以增强语言的灵活性[4]。党内立规语言的模糊性为人们理解党内法规的含义提供了一个相对开放的空间,使得党内法规具有更强的容纳性。无论是表程度的词语,还是表性质状态或心理活动的词语或语句,还是品质性要求,这些模糊性语言技术的使用很好地将党内法规与党组织和党员的日常工作生活联结起来、包括进去,尽可能地在实现党组织工作和党员行为合规性的同时,也为党组织工作和党员行为留下更多的自由或自主空间。因为从党内法规的基本适用主体之一——党员来看,绝大多数的党员并不具有专业的法律知识和法律思维,他们大都作为一个外部主体来阅读、理解和适用党内法规。对于他们而言,党内法规所使用的语言具有一定的开放性和模糊性,有利于他们结合自身的政治经验、工作经验和生活经验等,更好地确定自己的行为选择或者所应保持的思想意识状态。从执行党内法规的党组织的视角来看,党内法规的模糊性有助于执行主体根据政治生态、党治情势或执政需要等,选择更为适宜的解释和执行标准与力度,可以避免刚性语言所带来的裁量或转换空间不足的弊端。
当然,党内立规语言模糊性的负面影响也是不可忽视的。准确性和明确性是任何一种形式的规范都应当具备的基本品质,党内法规也不应当有根本的例外。党内立规毕竟是要为党组织的工作、活动和党员行为提供指引性规则或划定工作与行为边界,使用过多的模糊词语或语句势必使得党组织和党员在开展具体工作和从事具体活动时,难以更为清晰地按照党内法规所设定的规则去行事,因为相应的规则因其模糊性无法提供明确有效的指引和预测。行为边界的不清晰基本上等同于没有边界。与党内法规语言模糊性相伴的是执行或适用中的自由裁量空间。模糊性与自由裁量空间呈正相关系,即模糊性越大,自由裁量的空间越大。而过大的自由裁量空间会加大党内法规执行主体滥用执行权力的可能性。这对于党员权利的保护、义务的更好履行、党组织工作的有序开展以及党内良好生态的养成等都会产生负面影响。
不仅如此,“大量党内法规基本上属于政策性宣示,缺乏实际约束力,不具备客观的法规效力。许多党内法规虽然具有规范的法条形式,但其中不乏大量的‘适当、适度、视情况’等界限不清的用语,导致许多党内法规在具体执行过程中自由裁量空间过大,折损了其权威性”[5]。换言之,尽管模糊性有助于党内法规在适用时的灵活性或适应性,但如果设定的规则的弹性空间过大或者关于品质的要求过于严苛,不仅会弱化党内法规的规范属性,也会影响党内法规的具体适用与执行。一种规范如果难以将其应然的规范效力转化为实然的规范实效,那么其权威性和生命力便会大打折扣。
模糊性与精确性是语言的两个并存的固有属性,也是法律语言不可避免的语言特征。立法者通过语言规制社会必须依赖语词及其意义在一定范围内的“滑动”,以“捕获”法律事实。模糊不是缺点,它区别于含糊或含混。与确定性语言相比,它能较好地解决立法中存在的变与不变、普遍与特殊、形式主义与自由裁量这三对矛盾关系[6]。党内立规的过程是用特定的语言在既定的目标指引下表述若干规则条款的过程。党内立规语言属于广义上的法律语言范畴,同样兼有模糊性与精确性双重属性。党内立规语言的模糊性是无法从根本上克服的一种语言现象。这是党内立规语言模糊性的语言学成因,也是难以避免的基础性原因。有学者认为,“精确性虽然是法律语言的灵魂,保证法律语言的精确性是立法的主要原则之一,但事实上模糊性也是法律语言的固有属性”,而且模糊词语的使用或者法律语言的模糊性“使法律语言既具有不变的原则性,又具有一定的灵活性,为正确执法、具体操作提供了保障”[7]。使用模糊性语言是立法语言表达技术之一,是保证党内法规执行或适用具有更强灵活性或自由裁量空间的需要,这在阐述党内立规语言模糊性的积极影响时已经提及。
党内立规语言的模糊性还有其特殊成因。党内法规虽然也是一种重要规范,但它在对语言精确程度的要求方面并没有国家制定法那样高。这与党内法规所调整的对象、党内立规宗旨以及党内法规的功能重心等有关。党内立规的主要目的在于规范党组织的工作、活动和党员行为,其功能重心在于增强党组织的凝聚力和领导力,确保党员的先进性以及治国理政能力的提升。宋功德教授在分析党规概念涵义的不确定性时,认为造成这种现象的一个重要原因是受党规的政治特性及其概念来源的影响。他认为,“党规的一个鲜明特点就是其政治性,往往是政治话语而非法言法语更能彰显其政治性,突出强调的是政治正确而非涵义准确。……同时,党规内容的一个重要来源是政治文献,把党的报告、党委文件、领导讲话等当中涉及的有关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转化成党规内容,其所表明的政治立场、政治态度,表达的政治主张、政治见解、政治观点,阐明的政策意见建议等内容,使用的往往是政治话语,具有鲜明的政治特色,有的还体现出领导者浓厚的个性化风格,有些还经常使用修辞手法。显然,经由这些政治话语转化而成的党规概念,其涵义不可能那么清晰”[8]。这段话已经将党内立规语言模糊性的政治成因阐释得很清楚了。党内法规不仅仅是一种组织与行为规范,还是一种政治性规范,或者说是一种政治性色彩浓厚的组织与行为规范,这类规范的最主要功能是服务于中国共产党的政治地位和政治需要。至于党内法规语言的精确性或者党内法规的规范性问题,并不是党内立规时所首先考虑的问题。
基于此,我们对于党内法规中存在较多的道德性准则或品质性要求现象会有更好的理解。中国共产党自成立之初,便不仅仅是一个政治性团体,不仅仅以赢得革命胜利并夺取政权为其最终目的,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领导核心,中国共产党以团结和领导全国各族人民实现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为其政治使命,是一个兼具政治性和伦理性的政治团体。为了实现其政治使命和政治承诺,《中国共产党章程》第2条明确规定,“中国共产党党员是中国工人阶级的有共产主义觉悟的先锋战士。中国共产党党员必须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不惜牺牲个人的一切,为实现共产主义奋斗终身”。这些有关中国共产党政治地位和政治使命的定位,以及对于中国共产党党员政治觉悟和政治担当的要求,都鲜明地表达了中国共产党与西方资产阶级政党的区别。也正是由于上述定位和要求,党内法规才会对党员规定了较多的道德性准则或品质性要求。
当然,造成党内立规语言模糊的情形中,也有很多是由于党内立规缺乏规划性、党内立规人才缺乏、党内立规技术尤其是语言表达技术不够发达等原因所致。
英国学者恩迪科特认为:“不确定性论断丝毫不会威胁到法治和正义之追求。如果我们试图把这些理想建立在法律规定的确定性的基础之上,那么这些理想不可能得到很好的理解。”[9]虽然这一论断因过于肯定而失之偏颇,但它揭示了法律中模糊性存在的必要性,告诫立法者应当正确看待和处理好法律的确定性与不确定性之间的关系。党内立规语言的精确性追求并不否认也无法排除模糊性。当然,模糊性的使用应当是合理的、必要的、有限制的。潘庆云教授就认为:“从特定的言语环境出发,在尽可能多用确切词语的同时,注意有条件有限制地驾驭模糊词语,使‘确切’与‘模糊’各得其所,才能最大限度地保证法律语言的准确风格。”[3-2]平衡好党内立规语言的模糊性与精确性,需要明确两点:一是精确性仍是党内立规语言的首要属性;二是模糊性语言应当得到合理的使用。
虽然模糊性有其存在的必要性与合理性,但精确性原则仍然应该作为国家立法和党内立规在语言表达方面的首要原则。《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制定条例》第十五条明确规定:“党内法规应当方向正确,内容明确,逻辑严密,表述准确、规范、简洁,具有可操作性。”该条规定实际上在“党内立法法”这一基本的党内法规中确认了党内立规语言所应具备的特点与属性,显然“内容明确”“表述准确”“具有可操作性”等都是对党内立规语言精确性要求的直接体现。党内立规与国家立法一样,都是要为有关主体设定行为规则,而且要保持其严肃性和权威性,因此应当尽量降低模糊性而提高精确性。
一方面,提高党内立规语言的精确性应当减少表程度词语的不必要使用,更要杜绝使用双关词或婉曲词以及含糊其辞现象。党内立规语言的模糊性主要是由较多的表程度的动词、形容词或副词所致,此类词语的使用有些是合理的且必要的,但有些则是不必要的。例如,《中国共产党地方委员会工作条例》第十六条第1款规定“党的地方委员会应当支持和保证下级党组织依法依规正常履职”,第2款规定“党的地方委员会作出同下级党组织有关的重要决定,一般应当事前征求下级党组织意见”。这两款规定中都存在不必要的模糊词语的使用。第1款中的“正常”和第2款中的“一般”这两个副词的使用可以说都是不必要的。下级党组织依法依规履职本身就包含了“正常”的涵义,因为“正常”与否已经包含在了“依法依规”之中,加上“正常”一词不仅容易使人对“依法依规”后果的评价产生歧义(“正常”抑或“不正常”),而且徒然增加了对何为“正常”这一模糊概念的涵义的理解,使得原本不使用“正常”一词可以明确的规则涵义反而变得相对模糊起来,因此笔者建议删除“正常”一词。同样道理,“应当”表示一种义务性要求,是较为明确的,前面如果再添加一个“一般”,就会模糊了“应当”所指向的行为内容的义务性,容易使规则的适用者难以准确理解和实施这一规则所设定的行为要求。对此的修改建议是,或者删除“一般”这个词语,或者在该款规定中增加一个“但书”条款,概括性规定可以不事先征求下级党组织意见的情形。
在语用学中,双关词是利用词的多义现象来构成表里两层意思,言说者的重点和本意不在于字面上的那层意思。使用婉曲词的目的是用委婉曲折的话来暗示或代替本意。含糊其辞则是意思表达不清楚,让人不知所云。党内立规是要设置和传递一种较为明确的组织或行为规则,让规则的适用者或执行者能够较为准确地理解并实现规则所设定的要求,而双关词、婉曲词的使用显然无论如何都会伤害党内立规这一基本目标的实现。含糊其辞更是立法和立规语言表述要严格避免的。因此,提高党内立规语言的精确性显然要杜绝双关词、婉曲词的使用以及含糊其辞的现象。
另一方面,提高党内立规语言的精确性应当改进党内立规技术,将那些对于党组织和党员行为性质或心理状态、道德或品质性要求,融于较为明确而具体的组织和行为规则之中。刘红婴教授认为,从立法的表达技术来看,弹性语词和语句的运用在立法语言中呈现出较明显的格式性和约定性。其规律可以大致总结为:有条件有限制地使用;在确定的语义环境中使用;在完整的语句群中使用[10]。其实,基于政治性考虑而在党内立规语言中所呈现出的上述模糊性,多数情况下是可以通过立规技术的改进加以调整或改变的。例如,有关党组织和党员行为性质和心理状态的要求可不必直接使用相应的形容词,而是将符合所要求或期待的行为性质或心理状态通过一项项具体的行为准则加以规定,即通过设定外显的行为要求来承载内在的性质与心理状态的要求。而一些道德性准则或品质性要求的条款,同样可以借助这样的立规技术加以改造。这与著名的法律语言学家彼得·蒂尔斯马的观点不谋而合,即“在灵活性和精确性之间选择非常难:提高精确性一般会降低灵活性,反之亦然。两者之间的权衡也许最好通过总括术语对应列举具体例子之间的差异来说明。”[11]由此可见,党内立规的精确性很多情况下与语言模糊性和规范政治性等无关,而是受到党内立规技术的制约。因此,提升党内立规语言的精确性,应当增强语言规范意识,提高党内立规技术水平。
自党的十八大以来,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全面深化改革、全面依法治国和全面从严治党作为一个战略系统被提了出来。党的十九大报告则将“四个全面”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战略布局加以规定。在“四个全面”中,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及其自身建设显然是决定性因素,而党内立规又是加强和改善党的领导及自身建设的基础性机制。党内立规本身具有政治属性的同时,也承担着重要的政治性功能。如屠凯博士所言,“由于党的一切工作都是最终为党的执政服务的,所以适用党内法规也要认真考虑结论能否赢得人民群众的支持,而不仅仅是当事人的接受。本质上讲,这种结论势必是政治结论,是政治权衡、利益平衡和自由裁量的产物。归根结底,党组织能够给党员的正义都是历史性的。……历史优于逻辑”[12]。为了更好地实现党的领导与自身建设,中国共产党又提出要加强党内法规建设,使党内法规作为“治党管党的重要依据”。党内立规模糊性与精确性平衡的实质,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视为政治性与规范性的平衡。要想降低党内立规语言的模糊性,平衡好模糊性与精确性的关系,就需要更好地定位与平衡好党内立规政治性与规范性之间的关系。
实现党内立规政治性与规范性的平衡,并不意味着两者要以同等的方式和均等的比重存在于党内法规的文本之中。加强党内立规的规范性应该是在开展党内立规活动时首先要做好的工作。姜明安教授认为,“为加强党内法规的规范性,有必要采取以下三项措施:一是健全党内法规制定机构,适当多配备一些既懂国法又懂党规的高层次法律人才;二是加强对党内法规制定机构工作人员的系统培训,使之全面掌握党内法规制定的理论和技术知识;三是抓紧制定和完善党内法规制定技术规范,使党内法规的制定有法可依、有规可循,以保证党内法规的制定质量”[13]。这三项措施主要是从党内立规工作改进的宏观角度提出的,机构的健全、人才的配备与培训,以及立规技术的改进,的确是当前加强党内立规规范性所急需的。需要注意的是,政治性与规范性不是相互对立的两个属性,而是两个不同层面的问题,两者可以借助相应的立规语言表达技术很好地融合在一起。正确的做法是,增强党内立规的规范性,将政治性有机地融于规范性之中。
强调党内立规的规范性就是将党内法规首先作为一种相对独立的组织和行为规范,使其具备明确性、简洁性和可操作性等基本的规范属性。党内立规的政治性未必一定要通过政治性的文字直接记载于党内法规文本之中,而是可以通过一些原则性或规则性条款的设置来体现。正如在进行国家立法时,立法者为了表达对于飙车和醉驾行为的负面评价,在《刑法》中设置了危险驾驶罪的专门条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即“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立法者并没有使用宣示性或倾向性明显的语言来表达对飙车和醉驾行为的厌恶,而是使用理性威严的法律语言予以规则化。这是党内立规在融合其政治性时可以借鉴的。例如,可在党内法规文本中设置专门的立法宗旨和原则性条款,将该党内法规所承担的政治性使命或要实现的政治性目标予以明确规定。对于党员的一些道德性或品质性要求,则可以通过设置专门的条款,列举规定党员所应从事的符合道德性或品质性要求的具体行为,而非仅仅做一般性的要求。
既然党内立规是一项党的活动,那么从其启动伊始便注定了这一活动的政治性。可以说,政治性是党内法规的一种先天属性,无论在立规语言表述这一微观技术层面上如何操作,都不影响党内法规文本中每一个条款的政治性。有鉴于此,党内立规者应该学会用更为高明的立规技术,使用精确简洁的立规语言,去创设能够为党组织和党员行为提供明确指引的规则,而不是去简单地重复党的会议决议和政策性文件中的那些宣示性话语。唯有更好地实现党内法规的精确性,才能使党内法规成为一种更为有效的规范,也才能更好地实现党内法规所承载的“治党管党的重要依据”和“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有力保障”这两项基本政治性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