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案件办理中的价值冲突与平衡

2018-02-07 03:53夏乙砚
中国检察官 2018年10期
关键词:犯罪案件办案检察机关

文◎夏乙砚

目前,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要求贯彻“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最大限度的保障涉案未成年人的合法利益,帮助涉案未成年人健康成长。但实践中,经常在某几种需要保护或者实现的价值之间出现冲突。总体来说,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过程是一个化“冲突”为“平衡”的过程,如何正确认识并有效平衡这些冲突,是检察办案人员亟需解决的问题。

一、办案中的常见冲突

(一)保护未成年人与严厉打击犯罪的价值取舍

作为未成年人检察工作人员,在办案实践中会面临现实判断:一是对未成年人犯罪究竟应该采取保护为主还是打击为主的处理方式;二是对未成年人犯罪的从宽处理原则是否违背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无论从哪方面来说,单纯的从轻处罚或者保护涉罪未成年人,不仅不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更有可能与法律的公平正义理念背道而驰。

以某检察院办理的被告人杨某寻衅滋事一案为例:杨某(17岁)因在网吧上厕所与素不相识的被害人刘某发生争执,遂叫来吴某(18岁)一起“教训”刘某,刘某被打伤后,吴某、杨某质问刘某是否服气,若不服则改天约时间再打。经鉴定,刘某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审查,承办检察官认为杨某、吴某涉嫌寻衅滋事罪,遂分案起诉。后法院分别以故意伤害罪对杨某、吴某作出判决。该检察院随后以定性错误提出抗诉。尔后,该市院审判监督处对吴某寻衅滋事案向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了抗诉,而该检察院未检处则发出了撤回抗诉决定书及抗诉请求答复书。其不予支持抗诉的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虽认识错误、定性错误,但被告人杨某系未成年人,有投案自首情节且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未成年人案件的方针和原则,不予支持抗诉。”在本案中,两级检察机关都认为本案应以寻衅滋事罪定性,但对成年被告人和未成年被告人是否提起抗诉却做出了截然不同的选择。笔者认为,这就是保护与惩罚存在价值冲突的具体体现。

(二)保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与未成年被害人的权利平衡

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实践中,办案人员大多更关注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权益保护,尤其是程序方面,对社会调查报告、亲情会见、法定代理人到场等特殊制度都能严格落实到位。但对于存在未成年被害人的刑事案件,有时会忽视对未成年被害人的权益保护。也就是说,在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均为未成年人时,着重保护何方的权益就出现了冲突,需要办案人员作出判断与衡量。

以某检察院办理的犯罪嫌疑人徐某某(15岁)故意伤害致人重伤一案为例:徐某某因琐事持刀将被害人裴某某(17岁)的胃部刺伤。经鉴定,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案发后,徐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赔偿裴某某2万元,取得了裴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谅解。值得注意的是,裴某某作为未成年被害人,虽然与犯罪嫌疑人达成了和解并出具了谅解书,但其正当的合法权益并没有得到应有的保护,其身体健康权受到了侵害,所得到的经济赔偿金额过少,后期的治疗康复费用可能没有着落,案件承办人认为调解协议显失公平。在类似案件中,保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与保护未成年被害人的权益之冲突便体现出来,如何抉择便成为摆在办案人员面前的现实难题。

(三)捕诉监防一体化与监督制约的矛盾体现

2012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的决定》明确了设立未成年人刑事检察独立机构的逮捕、起诉合一的政策。这一政策有利于形成办案合力,在批捕阶段就将羁押对未成年人再社会化的影响作为考察内容,能更为审慎地对待未成年人的审前羁押问题,提高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法律监督效率。但在司法实践中,捕诉一体化面临着新的问题与挑战:一是在捕诉一体化中如何实现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侦查监督的有效性;二是逮捕与起诉的标准如何合理界分。审查逮捕阶段承办人一旦作出了逮捕决定,则说明该案基本事实清楚,有逮捕必要。在后续的审查起诉阶段,若作出不起诉或者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便会与之前的逮捕决定相矛盾;若作出起诉决定,则有可能判无罪或轻罪,又将面临逮捕案件无罪或轻刑化判决的尴尬局面。

以某检察院办理的犯罪嫌疑人夏某(16岁)、田某(16岁)抢劫一案为例:2017年初,夏某、田某为庆祝生日,以扇耳光的方式抢劫初中同学吴某200余元。在审查逮捕环节,承办检察官认为该案犯罪事实基本清楚,有逮捕必要,遂作出了批准逮捕决定并最终以抢劫罪起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两个未成年人被告人仅使用了轻微暴力,且抢劫财物金额不大,不宜作为犯罪论处,建议检察机关撤回起诉。后检察院撤回起诉,并对夏某、田某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

二、平衡价值冲突的必要性

(一)贯彻“罪刑法定”及“适用刑法平等”原则的必然要求

《刑法》第3条明确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罚。”“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内容应该包含以下几个方面:其一,法定化,即犯罪和刑罚必须事先由法律作出明文规定,不允许司法人员自由擅断,也不允许司法人员用以后颁布的法律惩罚以前的行为。其二,实定化,即对什么行为是犯罪以及犯罪所产生的具体法律后果,都必须作出实体化的规定。其三,明确化,即刑法条文必须用清晰的文字表述确切的意思,不得含糊其辞或模棱两可。”[1]

《刑法》第4条明确规定:“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从字面意思理解,无论是成年人还是未成年人,只要达到刑法处罚的条件,就应该接受刑法的制裁。在法律条文规定面前,人人是平等的,任何人无论地位如何都会受到法律约束,每一个人的合法权益同样受到法律的同等保护。

法律的适用不能因对象为未成年人而有所区别,对于某种犯罪行为的定性,应该严格按照立法宗旨及法律条文的具体规定来认定。检察机关应根据不同的案情切实保障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对于不应当立案侦查的而立案的,要积极监督撤案;对于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的,要及时作出相关决定;对于法院定性错误的,要依法提起抗诉。不应以保护未成年人为理由,该监督的不监督,该起诉的不起诉,该抗诉的不抗诉。笔者认为,让未成年人接受法律的公正审判,也是挽救未成年被告人的一种有效途径。

(二)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重要手段

目前,检察机关除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外,在内部分工上使捕诉分离,审查批准(决定)逮捕和审查起诉在刑事诉讼中处于不同环节,各自担负着不同的诉讼职能。设置捕诉分立检察体制的价值在于通过对国家追诉权进行内部制约,以此实现人权保障。[2]而对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考虑到贯彻落实未成年人刑事政策、改变未成年人犯罪处遇现状(逮捕率高)以及考察未成年人犯罪社会危险性等因素,捕诉一体化成为办理未成年人案件的基本政策。

虽然捕诉一体化工作正在全国各地检察机关逐步落实,但有一个现实问题摆在面前不容忽视,即如何保证在一体化的诉讼过程中监督职能不被弱化、相互制约如何实现。在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的价值冲突时,如果不能有效平衡,一旦某种价值得不到及时有效的保护,就有可能导致检察机关内部相互制约的机制被弱化,对案件处理造成不可逆的影响,更有可能导致轻罪变重罪甚至有罪变无罪等情形的出现。比如,有一部分未成年人严重暴力犯罪案件(如抢劫、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等),检察机关承办人在办理案件时,为化解社会矛盾,较好的维护被害人合法权利,将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作为其不批准逮捕或附条件不起诉的条件之一。这种情况下,会面临案件价值的衡量,但若因为案件的部分价值的取而导致法律价值的舍,可能会导致法律监督职能的弱化。因此,只有充分履行法律监督职能,才能更好地平衡可能出现的价值冲突。

(三)更好地保护涉案双方当事人权益的现实选择

从哲学的角度说,矛盾双方的力量是此消彼长的,绝对静止的状态不可能存在。也就是说,世界上没有绝对平衡的事物,平衡总是相对的。在社会发展的过程中,为了追求并实现公平、人权、正义等价值目标,需要采用一定的方法去控制调节,而用法律去平衡这一过程往往是最理想的方法。

平衡是法律的最优化状态,平衡状态应当是相互对立的双方拥有彼此相当的力量和手段。[3]而在刑事案件中,被害人往往处于不利的状态,虽然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救济途径,但除此之外再无其他方式。尤其在犯罪嫌疑人为未成年人的案件中,指定辩护律师、社会调查报告等特殊程序更好地保护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但很少为案件被害人指定律师提供帮助,其知情权也没有得到充分维护。虽然有国家公权力打击犯罪,但被害人权利的保护显然处于弱势,这便是价值保护失衡的体现之一。刑事诉讼过程作为一种动态平衡,处在对立关系中的案件当事人双方中如果有一方处于明显优势,就会导致不平衡,不加以调整和控制就会造成统一体的破裂。此时,国家公权力即检察权的介入对于平衡价值冲突便显得尤为重要。检察办案人员稳妥平衡案件双方当事人的权益,对维护社会公正、避免被害人产生“复仇”等非正常心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认罪伏法都起着不容忽视的作用。

因此,无论是捕诉一体化刑事政策的确立,抑或是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特殊程序的设立,还是价值冲突的平衡,都是为了更好地保护涉案双方当事人的权利。

三、平衡价值冲突的路径思考

(一)从树立正确的诉讼理念上平衡

作为检察机关办案人员,应该清醒的认识到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存在的各种价值冲突,更应该允许这些冲突的存在并去寻找科学的平衡方式。因此,必须树立正确的诉讼理念:对涉嫌犯罪的未成年人应该要挽救,但不应违背法律的基本原则,应该注意挽救的方式,且必须重视教育意义。法律的尺度是明确的,必须严格遵循罪刑法定原则,对未成年人犯罪行为的定性必须准确,触犯了何种罪名就应该以何种罪名起诉判决或作出不起诉决定,但在量刑上可以予以从轻考量,考虑适用非监禁刑。这不仅是实现法律实体正义,更应保障法律的程序正义。对案件的正确定性,往小的方面说,可以帮助涉案未成年人更加清醒的认识自己行为的危害性与严重性,往大的方面看,更能帮助涉案未成年人在未来的人生道路中作出正确的价值判断,还能保护同案中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以本文第一部分提到的杨某寻衅滋事一案为例,笔者认为,市院未检处不予支持抗诉的理由并不充分,处理方式有待商榷。既然认可基层院对案件定性为寻衅滋事,不管是出于被告人为未成年人、取得谅解而不予支持抗诉,还是出于保护未成年人而免于再一次接受法院的开庭审判,都违背了罪刑法定和适用刑法平等原则。

另外,对于“教育、感化、挽救”方针的认识,笔者认为对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应仅仅停留在保护上,这一方针最终的意义在于“教育”,要让他们在刑事诉讼的动态过程中接受法治教育,深刻认识并反省自己的违法犯罪行为属于什么性质、应该承担什么后果、如何去正确面对。教育的过程不应该仅仅局限于公安局、检察院,在法庭上接受审判也是一种重要的教育方式。

(二)从加强监督与制约上平衡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捕诉一体化机制,可以在批捕阶段就将慎捕的观念深入到办案中,将未成年人的品格证据列入考虑范围,更审慎地考量未成年人犯罪的社会危险性,更充分地对待未成年人罪犯的再社会化,更多地考虑落实刑事政策的需要。[4]针对捕诉一体化中的监督问题,案管部门、未检部门要各司其职、互相配合。

案件管理部门在受理案件之时,应该对案件进行初步审查,在存在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时要向未检部门给予提示。案管部门要借助检察机关的统一办案软件,及时介入检查案件办理情况,对未检部门明显违法办案的情况予以通报,督促改正。对于重大、疑难案件,案件管理部门要加强对个案全程跟踪监督,在案件办结之后,协同未检部门进行案件质量分析和评估。

未检部门要明确主办检察官的职责,避免工作的随意性、个人化,主办检察官在办案中无法对价值取舍及时做出判断的,可以建议召开检察官联席会议或组织办案小组讨论会议,形成书面的讨论记录,记明案件基本情况,取证和处理建议等内容,为案件处理提供参考性意见。在案件办结之后,要及时总结经验教训,重点做好捕后不诉、捕后轻刑类案件的分析,总结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存在何种价值冲突,在案件中所采用的处理价值冲突的探索是否可行有效。

(三)从稳定适度的保护上平衡

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要稳定适度地平衡涉案双方权益,不能仅注重某一方的权益保护。平衡追求的是实质上的公平和平等,并不是将冲突各方的利益置于绝对的水平面上,也不是对各利益方面的绝对对待或将不同的利益视为等值的份额,而是“注重基于冲突双方诉讼地位的差异,从符合更高层次的利益角度,来确定各方利益的取舍伸缩。”[5]

法律价值如何取舍,受评价主体、社会需要、个体利益等因素的影响。对法律价值的平衡应该在动态中进行,应该注意平衡度,也应该允许在不同时期对某一价值有所侧重。如在审查证据方面,对侦查阶段取得的证据,要注重审查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是否得到了保障。若其权利没有得到应有保障,则需向侦查机关发出纠正违法行为通知书或者检察建议书。又如审查起诉阶段,在发现未成年人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未得到保障时,则应当在注重保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同时,切实保障未成年被害人的利益。

以文中提到的徐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为例,徐某某的法定代理人以徐某某刚达刑事责任年龄,有诸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为由,申请检察机关作不起诉决定。承办检察官经审查后认为,徐某某法定代理人的申请理由虽然属实,但基于使用凶器、造成重伤的结果,及赔偿金额过少,不适宜作出不起诉决定。在之后的诉讼过程中,承办人再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经过承办人的释理说法,徐某某当面向被害人真诚赔礼道歉,徐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自愿增加赔偿款3万元,并陪同被害人到医院复查体检。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再次出具谅解书,双方真正握手言和。

对涉案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平衡,评价主体应当在动态的诉讼过程中充分考虑社会需要、个体利益等因素,正确看待平等对待与特殊保护之间的关系,真正做到稳妥适度地平衡各种价值冲突。

注释:

[1]刘宪权:《论罪刑法定原则的内容及其基本精神》,载《法学》2006年第 2期。

[2]参见闫艳、谢杰:《捕诉联动机制运行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载《法制与社会》2009年第27期。

[3]参见马丽:《论刑事被害人与被告人诉讼权利的平衡》,湖南大学2010年硕士论文,第16页。

[4]参见赵天贵、高潮:《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捕诉一体化初探》,载《人民检察》2013年第20期。

[5]同[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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