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 易(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
2018年6月,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减证便民、优化服务的部署要求,做好证明事项清理工作,切实做到没有法律法规规定的证明事项一律取消,国务院办公厅下发了《关于做好证明事项清理工作的通知》。进一步深化公证领域“放管服”改革,切实提高公证为民服务的效率、质量和水平,减少公证办理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循环证明、重复证明等各类无谓证明,最大限度减轻群众的证明负担,已成为公证领域亟待解决的问题。
在公证证明活动中,公证人员依据法定程序,通过收集证据材料,对证明对象进行认识和判断。那么,如何保证证明对象的真实性、合法性,如何判断出具的公证文书符合真实性、合法性的要求?就需要设定一个认定标准,即公证证明标准。设定合理的公证证明标准,既有利于指导公证人员的公证实践,也为错证追究中判断公证责任提供了衡量的尺度。然而,各地对公证证明标准的认识尚未统一,各地公证人员在办证过程中,出证尺度宽严不一,无形中加剧了群众的办证负担,影响了公证行业的整体形象。因此,厘清并规范统一公证证明标准就显得尤为重要。
公证证明标准是指按照法律规定认定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对公证证明要求所要达到的程度或标准。公证证明标准的概念衍生于民事诉讼证明标准,但又不同于民事诉讼证明标准。两者在目的、形式、要求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
民事诉讼的目的在于解决纠纷,因此在民事诉讼中,证明标准主要在于理清纷乱,还原事实的本相;公证的目的在于预防纠纷,需要预测未来纠纷发生的可能,尽可能的收集、筛选、固定证据,将矛盾纠纷扼杀在萌芽之中,将一项或多项证据明确为一个或多个事实。民事诉讼是司法活动,法官处于中立地位,诉讼大多在事实发生之后,法官对双方当事人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力的大小进行判断与筛选;公证是准司法活动,公证所明确的事实大多产生于诉前,公证人员亲历法律活动,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与文书进行证明以及证据的固定,仅着眼于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民事诉讼中,法官面对的是双方诉求相对立的当事人,需要对证据的证明力进行比较;公证活动中,公证人员面对的一般是诉求相同的当事人,需要审查的是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是否足以支撑公证之主张。
《公证法》第28条规定: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应当根据不同公证事项的办证规则分别审查“提供的证明材料是否真实、合法、充分”“申请公证的事项是否真实、合法”。第32条规定:“当事人虚构、隐瞒事实,或者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以及“申请公证的事项不真实、不合法的”,公证机构不予办理公证。
公证活动中的真实性原则,究竟应该是“客观真实”,或者应该是“法律真实”,还是在不同公证事项中选取不同真实性标准,需要进行分析。在公证领域,“客观真实”是指公证人员运用证据所认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符合公证时已发生或正在发生的客观真实情况,即做到主观认识符合客观的真实情况。“法律真实”是法律制度规定的证明所要达到的真实程度和状态,是指证明过程中,运用证据对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真实性的认定应当符合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规定,应当达到从法律的角度认为是真实的程度①樊崇义:《客观真实管见——兼论刑事诉讼证明标准》,《中国法学》,2000年第1期。。公证证明材料与待证事实之间必须具有关联性。证明材料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性呈现为极为复杂的表现形式:当证明材料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性确定无疑,只有一种可能时,哲学上称之为必然性或确然性;当证明材料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不是确定无疑,而是存在二种或二种以上的可能性时,则称之为盖然性②秦世平:《对公证证明标准的全面分析》,《中国公证》,2006年第3期。。
笔者认为,对公证证明标准真实性原则的把握,应当区分不同的公证事项确立相对应的标准。以证明现在正在发生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见证类公证事项,应坚持公证内容的“客观真实”,将“必然性”作为此类公证的证明标准。以证明过去已经发生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非见证类公证事项,如比较典型的继承权公证等非见证类公证事项,则应将“盖然性”作为此类公证的证明标准③杜红梅:《公证证明标准探析》,《中国司法》,2010年第10期。。
公证合法性原则是指公证证明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内容、形式及取得方式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违反有关政策和社会公德。公证是一种法律活动,公证活动的第一要义就是“应当遵守法律”④中国公证协会编:《公证员入门》,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这里“法律”的含义应不局限于广义上“法律”的概念。公证人员依法办证,应当首先假定每一个公证文书都将作为法庭证据,要着眼于法官的视角来看待公证文书。因此,对于能够作为法官判案的“法律”依据,都应纳入公证合法性原则的范畴。
公证的证据效力是公证能够发挥其社会作用的基础。公证文书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材料,有助于纠纷的快速解决,使有限的审判资源发挥出最大的效益。在非诉讼方面,公证书也可以有效地解决当事人之间潜在的纠纷。公证文书较高的证明力,将会直接减少利害关系人对于公证当事人的各种疑虑,从而促进民间正常的民事和经济交往,也可以提高政府的工作效率⑤王胜明、段正坤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36页。。公证这些社会价值的实现,均依赖于公证的证据效力。可以说,公证的证据效力是公证制度赖以存在的基石。为了保障公证的强证据效力,公证制度在制度层面设定一个较高的公证证明标准,有利于维持公证的强证据效力。
刑事审判的证明标准是“证据确实、充分”,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行政诉讼确立的证明标准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公证证明标准衍生于诉讼证明标准,在公证活动中,许多公证人员对证明材料“真实”的认定上一概定格为“客观真实”,并统一适用于各类公证事项之中。笔者认为,这点值得商榷。公证证明标准的统一适用导致了各类公证事项证明要求的失衡。例如,在继承类公证中,被继承人去世时年纪如果比较大,其父母生存情况经常成为办理公证的一个难点。为了追求客观真实,公证人员只能绞尽脑汁,去找寻连当事人都不知道的事实。因此,在不同公证事项中,区分不同的公证证明标准就显得尤其重要。
理论通说认为,民事诉讼应适用“优势证据”或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是将盖然性占优势的认识手段运用于民事审判中,在证据对待证事实的证明无法达到确实充分的情况下,如果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已经证明该事实发生具有优势的盖然性,人民法院即可对该事实予以确定。“优势盖然性”证明标准的确立,赋予了法官在审查判断证据和认定案件事实上较大的自由裁量权⑥朱自全:《关于公证证明标准》,《中国公证》,2007年第11期。。民事诉讼证明中的“优势盖然性”是相对立的双方当事人所提交证据的比较优势,公证证明中的“优势盖然性”其实是当事人提交证据的充分程度,公证证明标准不能完全照搬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其源于后者,但应当高于后者。
笔者认为,公证证明标准可以借鉴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分为盖然性占优势、高度盖然性、排除合理怀疑、和确实充分四大类,并可运用百分比量化心证程度。假设证据无任何证明力为零、证明完全符合客观为100%,则上述标准应在大于50%小于100%之间。对于盖然性占优势,只要证明程度大于51%,即便为51%,亦可认定已获证明,高度盖然性需为75%以上.排除合理怀疑为90%以上,而确实充分则需95%以上⑦郝振汪:《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现代法学》,2000年第5期。。
笔者认为,对于公证申请人的主体识别需要较高的证明标准,需要达到充分的要求。公证申请人的主体适格,系公证办理的根本,如果对主体的审核出现偏差,即使法律程序完备、文书材料撰写出色,也无法逃脱公证文书被撤销的命运。在公证财产方面,证明标准需要达到高度盖然性或排除合理怀疑的要求。大部分的公证都是与财产有关的,因此,对于财产的所有人、财产现存的情况等都会影响公证的效力,但是又不必然导致无效。对于其他与公证内容不是密切相关的证明,只要达到盖然性占优即可,无需无限度的提高证明要求。
公证活动具有局限性,即使是公证人员尽到了审慎核查的义务,严格遵守法律法规,也无法保证所有的公证结果都等于客观真实。公证活动仅能保证公证结果是在严格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程序下认定的等于或者接近客观真实的真实。因此,无法保证所有的公证结果都等于客观真实,这样就产生一个错证的问题。如果发现公证对象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实际情况不符,则为公证错误。《公证法》第43条规定: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因其过错给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由公证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这里,确立了公证责任的原则,即为过错责任。有过错才有责任,无过错无责任。这就避免了发生错误公证书,即不分青红皂白,一律采取客观归责主义,强令公证员、公证机构承担无过错责任。
对于公证过错,虽然目前还没有明确的界定,但一般认为包括故意和过失。故意指公证员有意地弄虚作假。过失一般指公证员没有严格按照法律法规,或者没有尽心尽职地尽到审慎的审查义务。公证的证明标准概念为确认公证责任提供了一个尺度,如果从出具公证书时所收集到的证据材料来看已经达到了证明标准,即使最后发现公证结果和客观事实不相符合,公证机构只应当撤销公证书,而不承担过错赔偿责任⑧叶欢江:《论公证证明标准》,《中国司法》,2006年第8期。。因此,虽然公证的证明标准是审查证明材料的标准,错证认定标准是对已出具的公证文书的检测标准,但这两个标准应当是相统一的,只有统一的标准,才能为公证活动提供一把相同的标尺来衡量。
根据公证证明标准的要求,在公证书出现错误时,应主要从以下两个方面来判断公证员、公证处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以及承担责任的大小:一是从客观方面看,公证员、公证处在证明活动中有无违反或在多大程度上违反了公证证明标准的具体规范要求;二是从主观方面看,该项公证文书的承办公证员(包括审批人员)是否已尽到一名普通执业公证员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即对证明材料的审查是否已达到足以使一名普通公证员排除合理的怀疑或内心确信的程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