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毒品犯罪刑事治理之回顾与展望

2018-02-06 23:02任惠华金浩波
中国刑警学院学报 2018年2期
关键词:毒品犯罪

任惠华 金浩波

(西南政法大学刑事侦查学院 重庆 401120)

据历史学者研究,罂粟在中国的种植始于公元7世纪末,一开始因其鲜艳的外形而被作为观赏植物栽培,后又发现其具备一定的药用价值而被作为一种治疗咳嗽、痢疾等疾病的药材种植。15世纪中期,鸦片这一专有的称呼及其制作工艺第一次被文字记载。直到18世纪早期,烟草与鸦片拌合吸食的方法传入中国,鸦片开始被作为一种可成瘾毒品被我国东南沿海地区民众大范围吸食。从那之后,毒品便以摧枯拉朽之势席卷华夏,所到之处无坚不摧、民不聊生。当今世界,毒品犯罪也是危害最大的几种犯罪之一,据联合国毒品与犯罪问题办公室发布的2016年世界毒品报告中提及,全球的吸食毒品人数已经达到2.47亿,其中因吸食毒品而遭受各类疾病的人数已经超过2900万①数据来源于联合国毒品与犯罪问题办公室官网发布的《2016年世界毒品报告》。。据我国国家禁毒委员会办公室发布的消息,截至2015年底,全国现有吸毒人员234.5万名(不含戒断三年未发现复吸人数、死亡人数和离境人数),其中35岁以下的吸毒人员有146.5万名,占62.4%;不满18岁的有4.3万名,占1.8%②数据来源于国家禁毒委员会办公室发布的《2015年中国毒品形势报告》。。不仅吸毒人数巨大,由吸食毒品而引发的其他违法犯罪行为(如毒驾、卖淫、杀人、抢夺、传播性病等)也已成燎原之势。毒品的打防管控工作面临前所未有的危急,研究利用法律武器打击毒品犯罪迫在眉睫。研究禁毒的刑事治理要整合过去及现在的法律做统一研究,并要结合当下的情况做出合乎预期的展望。

1 近代毒品犯罪刑事治理的立法与实践

西谚有云“法律不理会琐细之事”,刑法具有谦抑性,只规定较为重大的事项。在明代及以前,鸦片的身份还不是毒品,而是作为药材合法地进入我国,且数量不大,即便有吸食成瘾的现象也影响很小,所以没有必要进行禁毒立法。后来到了清王朝,西方诸国意识到鸦片是从我国攫取巨额利润并弱化我国国力的不二法门,便极力向我国倾销鸦片,鸦片才开始在中国泛滥成灾。

1.1 清代毒品犯罪刑事治理

清朝在毒品的刑事治理上不遗余力,是当时世界上颁布禁毒法令最早、最多的国家,甚至与英国开展了国际间合作全力抵制毒品。但是立法上不够细致,刑事司法、执行倦怠与行政体制腐化最终造成了晚清的禁毒活动虽然有所成就,最终也还是以悲剧收场。

公元1729年,雍正皇帝颁布了中国历史上第一道禁烟法令,掀开了中国官方刑事治理的序幕。然而这道法令非常简单,将走私鸦片的商人处以走私罪,与其他的走私犯罪一样处以同样的惩罚;将经营烟馆的商人视为支持异端之徒,以“引诱良家子弟”为名处以极刑。这道谕令的致命之处在于只是禁止制造和贩卖“鸦片烟”,即鸦片与烟草的混合物,而单纯的“鸦片”不在禁止之列,直接造成了鸦片泛滥的局面。嘉庆和道光两任皇帝在位期间都面临严峻的鸦片局面,曾多次在圣旨中谴责鸦片“蛊惑人心,戕害生灵,其祸与鸩毒无异”。1813年,嘉庆皇帝命刑部制定了《吸食鸦片烟治罪条例》,首开以刑法手段制裁吸毒者之先河。1839年朝廷又颁布了我国历史上第一部综合性的禁烟法典《钦定查禁鸦片烟章程》。然而在经历了鸦片战争的战败之后,清政府的禁毒脚步骤然停止,迫于列强压力,官方正式承认了鸦片贸易的合法化。直到晚清时期,在全国范围内才再次掀起禁烟高潮,朝廷政务处拟定了与之匹配的《禁烟章程十条》,并在《钦定查禁鸦片章程》中规定,所有负责禁烟活动的官员,有得违反规定者革职查办,失于察觉者罚俸或降职[1]45。

虽然清朝在禁烟禁毒的刑事立法上倾注了大量的精力,但是在很长一段时间内并没有收到显著效果,甚至有愈演愈烈的情况。笔者认为,第一,清王朝的毒品犯罪刑事治理体系混乱不堪。清政府一方面看到了毒品对国家、人民的荼毒,严重削弱了国力、国本,另一方面又意欲通过“寓禁于征”的税收政策填补财政的亏空,造成了清王朝的禁毒立法没有延续性,甚至在鸦片战争之后迫于外敌压力,在一段时间内出现了毒品合法化的情况。这样不稳定的禁毒风向对肃清毒害是十分不利的[2]。第二,清王朝的立法很大程度上延续了“道光时期”提出的“重治吸食”原则,而忽视了从源头上对毒品进行管控。对毒品的最终消费人群采取了畸重的刑事立法打击,欲使人皆因畏惧而不敢尝试吸毒,但是却没有着重在源头处对毒品的流入渠道进行控制,过重的刑罚也导致了法律难以执行。第三,晚清的立法技术水平不高。清王朝对毒品认定范围长期认识不清,没有对毒品做详细的研究与界定,甚至将葵花、罂花等植物也列入禁种范围之内,这种模糊的立法制度对司法的顺利进行造成了很大的阻碍。第四,清王朝的司法机构无法严格地执行决策者所指定的法令,大部分各省地方官对禁烟都采取了消极抵制的态度,甚至有极大部分官员与境内外的毒贩相互勾结,自身政体中官僚腐败,司法执法自然难以为继,导致禁毒计划屡屡破产。

1.2 民国时期的烟毒刑事治理

民国时期颁布了众多质量较高的禁烟、禁毒法令,涉及了禁毒的各个方面,对毒品在国内的清除工作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是民国年间的禁毒工作开展不够深入,立法、司法等都有较大缺陷,在官僚资本主义的政治大环境之下,禁毒活动虽然声势浩大却也只是徒有虚名,最终民国的禁毒刑事治理随着官僚资本主义的摇摇欲坠而分崩离析。

辛亥革命打断了清朝在1906年开始推行的禁烟运动,新建立的政权虽然承续了清朝的禁烟政策,但是在1912年到1916 年之间国内的禁烟治理却有名无实。1916年袁世凯死后,国家陷入军阀征战夺权的混乱局面,鸦片收入成为很多军阀的主要财政来源,寓禁于罚的状况凸显在西南西北地区。到20世纪30年代中期,国民党终于实行了一场全国范围的禁毒运动,即“六年禁烟计划”。除了在立法层面进行政策上的总控,南京国民政府也采取了其他的刑事治理措施,各省市指定和设立了一些由警察局或市医院牵头的禁烟机构,并对发放的戒烟药丸的规格及价格做出了明确规定(所发药丸只收成本费,贫苦烟民免费20%),对发放戒烟药品采取严格监控,严办偷工减料或在药品中掺杂毒品的行为[1]47。

民国政府之所以没能彻底禁绝烟毒,究其原因,第一,政策没有延续性,时紧时松。“寓禁于征”的政策自南京国民政府成立之时便出台,为了利用烟税来填补财政赤字,禁烟当局借口经费困难勾结土匪烟贩,滥卖鸦片,禁毒为虚,纵毒为实[3]。在国民政府后期,时而“渐禁”时而“断禁”的政策也扑朔迷离,实际上就是民国政府饮鸩止渴,妄图从鸦片中收取税收以解决财政困难的窘境[4]。第二,民国政府的吏治问题一直是干扰民国政府政策执行的巨大阻力,官员素质低下,有惧怕毒贩报复的、有企图通过禁烟发财的,甚至还有公然反对禁烟的。1930年3月,在广州和汕头之间沿岸警备的军舰,因雾浓触礁,军舰内装有鸦片五万余两,被英国官员查出,而这批鸦片是奉广州禁烟处的命令,从广州湾运往汕头的。政治大环境积重难返,使得禁烟政策始终无法落地,禁烟的深入开展自然成了一句空话。第三,时局的不稳定。民国时期各地军阀割据,即使是在张学良东北易帜、蒋介石名义上统一中国之后,各地仍是各自为政的局面。中央政府对地方的控制薄弱,禁烟政策执行破绽百出、一片混乱,更有外国侵略者借机向国内走私鸦片,一度使国内的毒品异常泛滥。

2 我国毒品犯罪刑事治理的立法和实践

2.1 1950年至1978年我国毒品犯罪刑事治理

1949年10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便开始酝酿一场轰轰烈烈的禁毒运动。政府发布了《关于严禁鸦片烟毒的通令》(1950.02.24),声明为了恢复并发展生产,保护人民的健康,必须严厉禁绝毒祸,禁烟运动的序幕正式拉开。以此为发端,政务院相继发布与禁毒相关的登记措施、药品管控、工作指令等行政令,同时各大行政区也相继颁布了配套的禁毒法令(如云南省颁布的《禁烟指令》(1950.06.27)等地方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初期,禁毒法体现出原则性与灵活性的结合,毒品立法的表现形式主要是党和各级政府的相关政策及文件,全国法与地方法结合,禁毒的立法重心放在地方,能够因地制宜地制定出适合地方基本情况的禁毒法律,在此期间有较多的高质量的法令出台,紧密结合禁毒斗争形势需要的显著特点,并以运动的方式争取到了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有力支持[5]。最终在20世纪50年代到70年代末,将近30年的时间空间中,毒品犯罪在华夏大地上几乎无踪可寻[6]。但是,除了《西南区禁绝鸦片烟毒治罪暂行条例》等少数法律注明有处刑规定,绝大多数的有关禁毒的法律都仅仅只有粗糙的罪状描述,对于量刑的情节、处罚的刑期等都没有说明。虽然由于立法技术欠缺等因素困扰,我国前期的禁毒立法较为粗放,对于立法细节的处理仍处于起步阶段,但这些立法成果还是为禁毒运动的进行与消灭毒品犯罪做出了巨大的贡献[7]。

2.2 1979年至2007年我国毒品犯罪刑事治理

《刑法》(1979)明确出现关于毒品犯罪的规定,但是我国第一部刑法规定的与毒品相关的罪名种类较少,而且刑法的重心放在对毒品相关的犯罪分子给予经济层面的制裁,对实施犯罪行为的刑事处罚较为宽松。显然,立法者出于趋于当时稳定的毒品控制局面,对毒品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等做出了错误的判断。接着人民代表大会又通过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犯罪的决定》(1982)、《海关法》(1987)等几部法律,但是我们能够发现这几部补充立法,仍然存在较多的不够准确、缺乏操作性的问题。比如,“情节特别严重”“情节较轻”如何界定,不适当地把毒品犯罪归类为“破坏经济类犯罪”中,明显体现出此项立法的仓促与不够周全,对于当时流行的毒品种类判断也不准确。其后《关于禁毒的决定》出台,这是共和国首次详备罗列毒品犯罪及其刑罚的单行刑事法典,是我国禁毒历程的一座里程碑,它明确界定了“毒品”的定义,设立共11种关于毒品犯罪的罪名,同时也规定了较为系统完整的法定刑。

2.3 2008年以来毒品犯罪的刑事治理

随着国际禁毒形势日益严峻,在国外有着大量的毒品流入我国境内,在国内也有众多制贩冰毒、摇头丸等新兴毒品的犯罪行为存在,原有的法律已经不能很好地适用于现有的情况。于是我国政府开始着手出台新的法律用于全面打击毒品犯罪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2007)的出现,是共和国首次从立法的高度确认禁毒的重要意义和实际需要。该法在禁毒工作涉及的管控措施、戒除康复机制、管控国际协助合作等方面制定较为细致的规范,为打击毒品犯罪提供了清晰的路径。这部法律全面规范禁毒工作,将已有的法规相互连接,并对《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等法律未做明确的法规做进一步完善。对于违反《禁毒法》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未能达到构成犯罪的行为,如《治安管理处罚法》有规定,就予以治安处罚,如没有规定的便按照《禁毒法》处罚。较之以往,我国的毒品犯罪治理在《禁毒法》出台后有了长足的进步,但是随着形势的不断改变,该部法律也都日益显现出不够周全的缺点,特别是在对吸毒人员的管制与康复治疗方面,《禁毒法》的条目太过粗放,对吸毒成瘾严重缺乏认定标准,诊断评估办法未曾制定,与之相关的社区戒毒体制、强制隔离场所机制也尚未确立,吸毒者康复前后的合法权益也就无从保障,禁毒之路依旧前有险滩、道阻且长。

3 毒品犯罪刑事治理之未来展望

丘吉尔说:“能看到多远的过去,就能看到多远的未来。”我们对禁毒刑事治理回顾的目的是更好地对未来治理进行展望。预计在未来一段时间内我国毒品犯罪势头仍将处于蔓延爬升阶段,对过去进行总结并推陈出新,对未来进行合理畅想便十分有必要。未来禁毒的刑事治理大致可以分为3个部分,即立法措施、司法措施和辅助措施。

3.1 禁毒刑事立法措施

扎实推进禁毒刑事治理立法精细化。禁毒工作的法律制定要发硎于现实、长眼向未来,以现实为基础向未来展望,立法重心应该放在可操作性上。学界对于禁毒的刑事立法大多停留在号召加强立法的层面,然而立法应当往哪个方向加强却没有明确指明。本文所指的刑事立法精细化并不局限于审判量刑、罪名设立等传统意义上的立法精细化,而是更应当推进毒品打击过程中的程序立法精细化。禁毒法律应当源于禁毒现实。现实情况中立法与现实脱节状况的发生大多是由于毒品更新换代的速度过快,立法的脚步无法及时跟上所致。清朝以来,历代的禁毒立法基本都存在原则性过强、操作性不足的问题,回顾历史,发现病灶,便要对症下药。通过基层实践调研与上层学理论设计,未来的禁毒必要朝着精细化的道路前进。当然,立法精细化也不是片面地出台大量单行法而对所有细节进行把控,大量的特别刑法的适用容易导致刑法分则的条文被虚置[8]。笔者所推崇的是特别刑法与刑法本身形成一种良性互补的状态,能够合理地消化现实中的具体犯罪行为。

3.1.1 禁毒内容立法精细化

例如,刑法第17条“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防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中规定贩卖毒品的犯罪主体是14岁到16岁的公民,然而随着社会的进步,如今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的普通公民已经完全能够独立完成走私、运输、制造毒品等活动,这就造成了在这块区域中的法律空白,有碍现实中实施具体的打击措施。禁毒的立法工作要着眼于实效,实效则必然要求立法要细致入微,禁毒立法应当与时俱进,立法的落后势必造成可操作性的低下。

另外,由于法律对新型毒品的成瘾评判没有明确规定,在实践中,对新型毒品吸食的管控无统一认定标准,执法随意现象凸显,不同地区对此类行为的处理在强制戒毒与治安处罚中摇摆不定,正是由于立法的漏洞及不够细致才造成了实践中的无所适从,所以,推进禁毒法律制定风向的精细化势在必行。尽快弥补立法不足,才能将新型毒品吸食人群的处理、收戒与矫治落到实处、执行到位,才能从源头上遏制毒品犯罪。

再者,由毒品而引发的周边性犯罪也应当是立法控制的重点,禁毒立法的调整范围不能局限于纯粹的毒品活动,而应当做全盘的综合治理。毒品犯罪活动通常和洗钱活动、黑社会性质组织活动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活动相互勾连,我们的禁毒立法也应当重视调整这些相关的犯罪,注重混合犯罪的控制。另外,这些混合型犯罪大多是跨区域的国际犯罪,我们的立法必须加强国际合作,加强与国际组织、反洗钱机构等的联系。毒品犯罪是全球范围内所有人类的公敌,破除毒害需要全球一致努力。

3.1.2 禁毒程序立法精细化

法律对于毒品犯罪中侦查程序的规定设置过于简单,在实践中存在着诸多不能适用或适用牵强的情况。法律规定公安机关可以对重大毒品犯罪等案件采取技术侦查措施,但是此处的“重大案件”的认定却无权威解释;而且刑事诉讼法中只考量了将技术侦查纳入到合法的侦查体系当中,在禁毒实践中频繁使用的诱惑侦查、控制下交付等侦查手段却没有设置详尽的法规进行规定。另外,侦查程序中的审批也仅仅只有模糊的规定,刑事诉讼法中只提到根据侦查需要经过严格的审批程序便能适用技术侦查等措施,但是此处的“严格”在现实中该如何践行,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侦查程序的救济措施与实施条件,以及整个程序的提起、实施、终结等实质内容都没有通过立法充实并构建成整套的、完备的侦查程序体系。

3.2 禁毒刑事司法措施

禁毒刑事司法应当走精准化路线。徒法不足以自行,切实提高打击的精准程度,对提升司法队伍的强度及硬度十分有必要,即便法律条文无比周全,但得不到迅疾、充分地执行,那便是一纸空文。毒品的泛滥与很多社会问题是紧密相连的,从历史的经验教训中我们得知,打击与惩治毒品犯罪,不但要有缜密精细的刑事法网进行规制,强劲的刑事政策予以支撑,更要有一支具有强大执行力的司法队伍,精准执行相关法律。自清朝以来,历届政府不能禁绝毒品,很大程度上是由于无法保障禁毒队伍自身的纯洁性与忠诚度,内部不断有人因为一己私欲对毒品犯罪视而不见,甚至有人联合毒贩以缉毒之名控发财之实。此外,毒品犯罪的治理更需要各部门的联动配合及每一个普通公民的积极参与。

3.2.1 强化缉毒情报建设

毒品犯罪隐蔽性、迷惑性极强,在打击毒品犯罪的过程中,必须要重视毒品情报的数据采集、分析工作,特别是在禁毒形势比较严峻的省份要着重建设情报中心,建立中央、省级、地级、县级四级禁毒情报工作网络,不断拓宽毒情信息来源渠道,把获取深层次、高信度的核心信息放在情报工作的首要位置。虽然有关部门相继颁布了毒品信息采集的具体规定,力图疏通情报分析机制中的阻梗,但禁毒情报收集分析工作机制流转不畅仍然不同程度地存在于各个环节当中。我们所要达到的目的是消灭信息获取各单元之间的阻隔,构建起一套高效的毒品信息交流机制。情报学原理表明,情报价值的大小取决于信息交换的量,信息交换量越大,其作用就越大[9]。要有效提高信息质量,就要确立信息汇聚分享机制与理念,力求实现全国范围乃至全球范围内的毒品流向信息的交换与使用。号召并指令各禁毒部门从全局视角立足,自主地参与到协作平台当中来,同时,在协作中不仅要考虑拓展信息交流的域宽,还要考虑加强信息交流的域深。第一,重视毒品信息用户需求研判,情报只有通过研判这一程序,才能转变为禁毒情报即禁毒情报产品[10],重视禁毒情报用户的需求分析是情报分析部门的内在要求,即情报应当以破案为目的。第二,拓宽禁毒情报信息搜集的渠道。相关部门应当扩充禁毒情报的收集渠道,提高情报的收集、分析、运用水平。推动禁毒情报向信息化层次转变,加快禁毒情报的智能化分析建设,稳步推进、设立覆盖全国范围的毒品来源追踪系统、毒贩信息资料收集系统等数据平台,促使信息研判水平专业化,朝着定量分析、智能研判的方向发展[11]。徐艳宏教授对禁毒情报网的立体化建设进行了深入探讨,她认为应该拓展禁毒情报搜集的立体空间,开拓宽度,加强情报搜集体系的多样化、立体化建设,要充分利用先进的交通与通信工具拓展禁毒情报搜集的立体空间,促进高科技的下沉应用,开发技术侦查新种类,运用智能新型技术措施,全方位的截获毒品情报[12]。需要注意的是,在我们积极构建信息共享机制及平台,打破禁毒情报共享壁垒的同时,也应防范信息泄露的危害,必须同步建设信息的保密机制,在无法保证参与禁毒活动队伍全员高度纯洁的情况下,应当加大禁毒情报平台的保密和兼容性建设,对信息的接触人员予以一定程度上的控制与分离,确保禁毒情报的安全。

3.2.2 完善禁毒协作与领导机制

动性强是毒品犯罪显著的特点,进一步加强警务协作十分有必要。缉毒执法协作不应局限于区际国际间,更应当深层次地从内部的领导机制挖掘潜力。当下,我国正面临着境内利用化学品制毒现象突出,境外毒流多方入境的困局[13],公安机关必须根据当下的毒情进行警力的重新分配,根据研判所得的预测结论实施毒品精确围栏。

加强公安内部的协作配合,推进各部门、警种之间的协作交流与情报共享,力求从上层进行改革,整合警力资源的优化配置,提高侦查策略,促进禁毒部门的整体打击犯罪能力。确立中央对禁毒活动的总体把控方针,充分发挥其高瞻远瞩的优势,对各禁毒部门的禁毒活动做出统一的协调与部署。现实中存在着诸多各方(包括各区域间及各部门间)为了争取自身部门的利益而不顾全大局最终导致犯罪嫌疑人逃之夭夭的现象,所以将指挥权收归中央,由专门设立的禁毒总署对下属单位进行整合,必要时辅以责任追究机制,切实敦促各单位执行上级指令,从实处提高打击毒品犯罪的精确度与实效度。

由于境外的毒品输入,导致我国已经匿迹多年的毒祸死灰复燃。当今全球一体化的浪潮之下,一国毒品问题的解决离不开全球大环境的支撑。在对外合作交流领域,我们不但要“守得住自己的阵地”,同时也要“走出去”,从全球的视角来解决毒品的核心问题。所谓“守得住自己的阵地”指的是通过积极开展双边多边的情报交流和办案协作,消灭现有的毒品输入通道,防范新的贩毒通道形成;而“走出去”则是指要在国际间开展联合执法行动,针对全球范围内的几个重要的毒源地进行联合打击,有效遏制境外毒源。

3.3 禁毒刑事辅助措施

针对毒品犯罪实施的打击行动即便能够消灭其中的部分或者绝大部分毒品组织,但这些被消灭组织所占有的市场份额将会被其他毒品组织迅速瓜分,其原因便是毒品犯罪是依存于毒品市场而不是简单地依靠特定的贩毒人或贩毒集团。所以控制毒品犯罪的根本之策便是削减毒品市场、降低毒品需求[14]。禁毒的辅助措施是推动毒品成瘾者康复、回归社会的“看得见的手”,也是阻止社会群体跌入毒品深渊的“看不见的手”。毒品的刑事治理不应当被看做依靠加强执法力度就能解决的问题,而应当调动一切社会力量,完善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与社区举报等禁毒机制,联合推动禁毒体系朝着更完备的方向前进。禁毒的辅助措施必须要做到全面化,力争在每一个角落都能对诸多毒品成瘾者或普通公民提供全面保障。

3.3.1 完善社区禁毒机制

从历史回顾中,我们发现,无论哪个时代立法都侧重于打击制毒、贩毒等犯罪行为,而对于预防、康复机制等方面没有细致的规定。我国的禁毒宣传教育工作长期滞后,教育形式也十分陈旧老套。虽然在某些城市的某些区域凭借居民的反毒热情,一定程度上形成了区域内整体性的全民禁毒氛围,但是从全局来看,除去公安机关,其余社会各界、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对禁毒的宣传基本没有落到实处。因此,建立专门的禁毒宣传教育机构,联动构建全民禁毒的氛围十分有必要。

3.3.2 完善社区康复机制

我国的禁毒法律体系重视打击,打击毒品犯罪固然重要,但对于预防吸毒的立法工作也应当及时配套。现阶段,构成毒品犯罪的名目越来越多,对毒品吸食者的收戒与矫治将直接左右毒品治理的效果。预防吸毒的工作不仅仅是简单的宣传,还应当涵盖易制毒化学品的管制及毒品成瘾者的戒毒和后续康复等方面。目前,戒毒工作上下衔接不畅,戒毒工作的连续性脱节,是导致我国戒毒复吸率居高不下的一个重要原因;另外,我国的社区康复机制起步晚具有诸多先天不足[15],最重要的是在我国根深蒂固的传统思想影响下,吸食毒品人群的身份一旦被众人知晓,即便在他们治疗痊愈之后仍难以被社区内的群众所接纳,更遑论要在社区中进行长时间的康复治疗。我国应加快相关领域的立法工作,建立吸毒人员动态服务体系,完善救济、保障手段及措施,提高吸毒人员的帮教率,降低复吸率。应统一建立吸毒成瘾性认定标准,出台诊断评估办法,借鉴各地区如上海所推行的“戒毒同伴教育机制”等社区戒毒模式,加快毒品成瘾者的康复体制构建,保障吸毒者康复后的合法权益,深入开展吸毒康复人员的就业工作,动员社会各方面的力量,使其尽快回归社会。

3.3.3 建立毒品管控效果评估及信息回馈机制

从我国的禁毒实践来看,在禁毒过程中,政府将绝大部分的精力投入到禁毒政策、措施等项目的研发、论证与启动层面上,但已运作项目的实施效果评估活动却不受重视。这样不健全的治理措施不但不能够截断毒流,很大程度上也造成了重复治理、盲目治理等司法资源浪费的现象。由于没有及时的回馈信息,对禁毒治理研究机关、学界等研究部门的进一步设计、创新也是十分不利的,所以,构建毒品管控效果评估及信息回馈机制十分有必要。必须要做到效果评估机制化,禁毒工作要与时俱进,从认识层面、顶层设计角度引领禁毒工作,从反馈的消息中提炼禁毒工作的未来方向[16]。对禁毒成效进行量化评估并及时回馈成果信息,便于研究层与决策层更好地进行应对,适时调整禁毒战略,及时研发跟进推广效果良好的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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