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班途中单方交通事故伤害应由申请人承担举证不利后果

2018-02-06 20:37陈福祝王建成
中国社会保障 2018年5期
关键词:单方威海市人社局

■文/陈福祝 王建成

核心提示:受伤职工认为其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或非本人主要责任,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即职工对于其符合工伤认定的情形承担初步举证责任,该举证不属于用人单位举证责任倒置的范围,亦不属于行政诉讼中被诉行政机关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的范围。在原告未能完成其初步的举证责任情况下,其受伤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情形。

基本案情

2014年10月26日17时30分,山东省威海市某建筑公司职工刘某驾驶摩托车下班回家。27日8时许交警部门接到群众报警电话,称在初村镇辇子村南公路发生一起摩托车掉沟里事故。交警经调查确认:机动车驾驶人刘某持证驾驶摩托车顺锦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事点处,与路北桥头相撞后翻入桥下。2014年11月19日出具《交通事故证明》,该证明载明:现有的证据无法证实肇事的具体时间,现场勘查及司法鉴定中未查处违法行为,机动车驾驶人刘某属于驾驶二轮摩托车单方肇事死亡。

2014年11月12日,建筑公司应刘某家属要求,向威海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威海市人社局经过调查取证后于2014年12月17日正式受理,2015年2月4日作出工伤认定结论,认定刘某系非因工死亡。刘某家属对此工伤认定结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法院撤销了该认定决定。

随后威海市人社局又对该案进行了再次调查,补充相关证据后,作出了[2016]第055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刘某系非因工死亡。刘某家属再次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审判

原审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该规定从责任划分上仅排除了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的受害人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形,但并未排除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情况下受害职工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本案中刘某在下班途中发生单方事故,有权机关并没有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在没有证据证明刘某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的情况下,推定刘某负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而不予认定工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予以撤销,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判决撤销被告威海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威海市人社局对一审法院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决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前款法律文书不存在或者内容不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前款事实作出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刘某系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这一事实均无异议,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刘某在交通事故中是否承担非主要责任。对此,有权机关未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上诉人威海市人社局提交了交通事故证明予以证实刘某在交通事故中负有主要或者全部责任。该交通事故证明不足以认定刘某在交通事故中负有主要或全部责任,威海市人社局据此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证据不足,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当,不予支持。

在二审中,威海市人社局得知刘某家属曾就刘某死亡一案提起过民事诉讼,要求公路管理部门按照事故损失50%予以赔偿,后该民事案件经法院调解,公路管理部门赔偿其2万元。威海市人社局遂到法院查阅案卷和调查取证后,重新认定刘某系非因工死亡。

在再审程序中,一审法院认为,工伤认定过程中,认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是否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伤害,原则上应当以公安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等法律文书为依据。当存在既无公安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意见,又无人民法院生效裁决文书的特殊情形时,虽不能排除受伤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可能性,但受伤职工认为其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或非本人主要责任,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即职工对于其符合工伤认定的情形承担初步举证责任,该举证不属于用人单位举证责任倒置的范围,亦不属于行政诉讼中被诉行政机关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倒置的范围。本案中,对于刘某所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证明》,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但载明刘某发生交通事故并未有与其他车辆刮碰的痕迹。而在原告提起的民事赔偿诉讼中,根据高技区法院庭审查明的事实,亦不能证明由于其他外力介入导致刘某发生交通事故并死亡。因此,在原告未能完成其初步的举证责任情况下,其受伤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情形。被告在调查核定的基础上,据此认定刘某死亡不符合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限制条件,进而作出非因工死亡的工伤认定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不予支持。2017年6月6日,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刘某家属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刘某在交通事故中是否承担非主要责任。没有法定事故责任认定文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有权结合相关证据进行认定。本案中交警部门未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上诉人提起民事诉讼调解结案,法院未出具裁决文书,被上诉人威海市人社局提供威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四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及民事调解书予以证实刘某负主要责任。经审查,交通事故证明载明刘某发生交通事故并未有与其他车辆刮碰的痕迹,系单方肇事;上诉人在高技区的民事诉讼案件以调解结案,亦不能证明由于其他外力介入导致刘某发生交通事故并死亡。故被上诉人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认定刘某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于“非本人主要责任”,进而作出非因工死亡的工伤决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当,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2017年11月27日,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一审:(2015)威环行初字第16号,原审二审:(2016)鲁10行终71号;再审一审:(2017)鲁1002行初1号,再审二审:(2017)鲁10行终79号]

评析

本案历经两次审理,结果迥异。虽然在再次工伤认定中,人社部门补充了证据,但是案件事实并无改变,根本原因在于对法律的理解有变化。

█ 一、强调对“非本人主要责任”的判定

在第一次工伤认定中,人社部门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理解有两个层次:一是将其立法本意理解为职工在单方交通事故中受到伤害的排除在工伤认定范畴之外;二是对于单方交通事故,理所当然地由司机负全部责任,进而应该认定其为非工伤。

法院则认为,对行政行为的审查,固然应探究立法本意,但更应该尊重法律的直接规定。刘某在下班途中发生单方事故,有权机关没有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人社部门在没有证据证明刘某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的情况下,推定刘某负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而不予认定工伤,事实是不清楚的,证据是不足的。在人社部门提供证据不充分的情况下,只能撤销人社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

在第二次认定中,人社部门对法条的理解更加全面透彻,认识到了证据的重要性,因此有针对性地进行了再次调查,补充了必要的证据。故法院最终认为,在刘某系单方肇事,且不能证明由于其他外力介入导致刘某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基础上,人社部门认定刘某不属于“非本人主要责任”,进而作出非因工死亡的工伤决定并无不当。

从前后比较来看,在此类工伤认定案件中,不宜直接认定单方交通事故即为本人负全责;要严格遵循条例的明确规定,即强调对“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证明与判定。

█ 二、举证责任分配是核心

上述认识的差别还涉及对举证责任分配的认识。如果要求工伤部门完全承担举证责任,就会要求工伤认定部门排除全部可能,这显然是无法做到;如果要求申请人承担初步的、基本的举证责任,则要坚持以“非本人主要责任”作为证明对象。对此,我们认为,再审法院的意见是正确的,即受伤职工认为其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或非本人主要责任,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原告未能完成其初步举证责任的情况下,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其受伤情形不符合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猜你喜欢
单方威海市人社局
清廉为墨写“单方”
浙产藏红花单方联合氟西汀治疗产后抑郁症的临床疗效观察
崇州市人社局助力乡村打造“学习强国”主题公园
绵阳市人社局举办庆祝中国共产党成立100周年主题活动
通江县人社局“四聚力”扎实抓好根治欠薪工作
是“生”不是“牛”
My perspective on going global and acting local
民间单方莫偏信
GIS在风景区用地适宜性评价的应用——以威海市圣水观风景区为例
古田县人社局针对库区移民开展艺术化妆师职业技能鉴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