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养老服务信息公开的原则探析

2018-02-06 19:11:50熊金才
政法学刊 2018年5期
关键词:知情权利益养老

熊金才,曹 琼

(1. 汕头大学 法学院,广东 汕头 515063;2. 汕头大学 商学院,广东 汕头 515063)

社会养老服务信息公开的原则是指社会养老服务信息公开制度的制定和实施及争议解决应当遵循的原理和准则[1]56,其决定社会养老服务信息公开制度立法的价值取向、本质属性和内容架构,确立社会养老服务信息公开制度实施的指导思想和基本精神。在当下我国的社会养老服务需求不断增长,社会养老服务信息供给严重不足,社会养老服务信息公开规范缺失的背景下,探析社会养老服务信息公开的原则,不仅是社会养老服务信息公开制度自身完善的需要,也是养老社会化和社会养老服务法律化的必然以及公民社会养老权保障的应然。这是因为,社会养老服务信息公开的原则贯穿于社会养老服务信息公开制度的制定、执行和监督救济各个环节[2]136,不仅具有解释社会养老服务信息公开的规则,填补信息公开的漏洞,确定信息公开规则的效力,而且还具有框定社会养老服务信息公开与否自由裁量权行使之范围,解决社会养老服务信息公开所生之纠纷的作用,是社会养老服务信息公开制度统一性和稳定性的灵魂。

(一)知情权保障原则

知情权,又称知悉权、了解权,其概念有广狭义之分。广义的知情权泛指公民知悉、获取信息的自由和权利。狭义的知情权仅指公民知悉、获取官方信息的自由和权利。一般情况下,知情权是指广义的知情权,内容包括:个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对其个人或个体信息的知情权以及对社会信息的知情权。[3]678-679知情权作为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是公民参与国家管理和行使监督权的基础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而知情权保障则成为信息公开立法的依据和原则。通过社会养老服务信息公开保障保障社会养老服务消费者的知情权是公民知情权的内在要求,亦是社会养老服务消费者知悉、利用、参与和监督社会养老服务的前提,信息公开由此构成社会养老服务行政管理机构和服务提供者的基本义务。社会养老服务信息公开的知情权保障原则要求:

第一,信息公开“量”的最大化。社会养老服务信息公开的范围应当遵循“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的原则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五条: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当坚持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遵循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网址:http://www.chinalaw.gov.cn, 2017-06-06。第五条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当坚持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遵循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除法律明确禁止公开的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利益的信息外③参见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十四条、第十六条[EB/OL]. http://www.chinalaw.gov.cn, 2017-06-06.,其他社会养老服务信息原则上一律应当予以公开,以充分保障社会养老服务信息知情权主体依法获取和利用社会养老服务信息的权利。社会养老服务信息公开行政管理机构和其他社会养老服务信息公开义务主体应当基于知情权保障原则,建立健全社会养老服务信息管理动态调整机制,根据社会养老服务需求和供给的变化及社会养老权保障的需要,扩大社会养老服务信息公开的范围,充实社会养老服务信息公开的内容,细化不予公开的社会养老服务信息清单,减少不合理利用信息公开规避事由侵犯信息知情权人合法权益的情形。④《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建立健全政府信息管理动态调整机制,逐步扩大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

第二,信息公开义务主体范围的最大化。社会养老服务信息公开的核心义务主体是社会养老服务信息的制作者和保存者或社会养老服务的管理者和提供者,其归责原则是谁制作谁公开、谁保存谁公开。根据现行法律制度的规定,我国社会养老服务信息公开的义务主体包括但不限于社会养老服务行政机关,社会养老服务机构以及法律、法规和规章授权或委托的其他具有管理社会养老服务职能的组织(如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适用本条例。其中,社会养老服务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由其制作的社会养老服务信息以及从社区、养老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社会养老服务信息;养老机构作为社会养老服务的提供者负责公开由其制作的本机构的社会养老服务信息,养老机构相应的社会养老服务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引导、监督、检查所辖区域养老机构的信息公开工作;法律、法规和规章授权或委托的其他具有管理社会养老服务职能的组织依授权或委托公开其制作或获取的社会养老服务信息。

第三,信息知情权保障主体的最大化。社会养老服务信息的知情权主体是所有公民、法人及非法人组织,申请公开社会养老服务信息的权利主体应不限于自身有特殊需要的利益相关者,即不应当受现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三需要”的限制。⑥“三需要”是指生产、生活和科研需要。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从社会养老服务信息公立法的价值取向看,对知情权主体施加“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的限制不利于发挥公民对社会养老服务政策制定和资源配置的监督权,亦会妨碍社会养老服务需求与供给信息的传播,因此不利于有限社会养老服务资源效益的最大化。

知情权保障原则要求社会养老服务信息公开严格限制“不公开为例外”的范围,厘清哪些是不公开的“例外”情形。基于知情权保障原则,社会养老服务信息公开的例外情形应仅包括下列三类信息:第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⑦《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第二,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信息;①《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八条: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第三,属于调查、讨论、处理中的过程性信息。[3]其中,第一类例外中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不属于绝对例外,可能适用利益平衡原则裁量公开。第三类过程信息也不属于当然免予公开的情形,是否免予公开,需要进行审查和认定。[4]因为过程信息涉及公众利益,需要公众知晓或参与的,可以裁量公开。同时,应当严格限定社会养老服务管理或运营机构的日常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形成过程中的不确定事项等。其中,内部管理信息应严格限定为日常内部管理信息②内部管理信息的基本判定规则包括:涉及事务的纯粹内部性以及日常工作与公共利益无涉,效力外部化则构成例外排除。参见梁艺. 政府信息公开中“内部管理信息”的判定[J]. 行政法学研究, 2015,(1):126-127.,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不确定事项的关键考量是信息尚未制作完成以及信息涉及事项具有不确定性。

社会养老服务信息公开的及时性和易接近性是知情权保障的内在必然要求。③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五条,第六条。其中,及时是指社会养老服务信息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及时披露,包括定期信息披露以及发生重大变化后的补充、更正和临时信息披露。及时性是社会养老服务信息的时效性决定的,因为迟到或过期的信息可能是没有价值的信息,知情权人会因此丧失平等利用相关信息的机会而致其合法权益被侵犯。易接近性是指社会养老服务信息公开的方式选择上应当便于公众获取,如申请方式的灵活多样化,公开场所、信息载体的易于接近性及相关机构协助公民获取信息的职责等,如开设专门工作窗口并配备专门工作人员、建立教示制度和指导制度,丰富和创新信息公开方式等等。[5]任何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可以根据自身对社会养老服务的特殊需要,向相关机构申请获取相关的社会养老服务信息;公民获取社会养老服务信息有困难的,相应机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提供合理必要的帮助。

(二)公平原则

社会养老服务信息公开的公平原则内涵平等原则和公正原则,其以公正和平等为表现形式,并借助平等与公正得以实现。④《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五条规定: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遵循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其中,平等原则指的是社会养老服务信息公开各知情权主体获取和利用社会养老服务信息的权利平等、机会平等,其合法权益受法律平等保护(即法律地位平等),具有平等参与和监督社会养老服务的权利,是公平原则的核心内容。其以机会平等、权利平等、法律地位平等为基础,以实质平等为机制矫正形式平等的漏洞,为不同情形下的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平等获取和利用社会养老服务信息提供原则遵循。公正原则指的是社会养老服务的知情权主体受法律平等保护和无歧视对待或相同情形同等对待,其以程序正义和形式正义强化立法、执法和司法的中立性,是公平原则实体正义和实质正义实现的正当程序保障。

基于公平原则的平等和公正内涵,社会养老服务信息公开应当做到不偏私、不歧视,依照信息公开的法定程序,平等对待具有相同或相近情形的社会养老服务信息知情权人,但为实现实质正义所为的区别性对待是正当合理的。比如,公民、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因经济的社会的地位不平等或居住环境差异导致其获取社会养老服务信息之机会不平等时,社会养老服务信息公开的义务主体应当采取区别对待的原则,为处于劣势的主体提供更多的便利,使其享有平等的获取社会养老服务信息的机会,亦即通过区别对待实现公平的正义。⑤罗尔斯在其正义论中,提出了公平正义的两个原则,第一个原则是:每个人对与其他人所拥有的最广泛的平等基本自由体系相容的类似自由体系应有一种平等的权利。第二个原则是:社会和经济的不平等应这样安排,使它们(1)被合理地期望适合于每一个人的利益;并且(2)依系于地位和职务向所有人开放。[美]约翰·罗尔斯.正义论[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4,47.社会养老服务信息公开公平原则不仅是社会养老服务信息公开义务主体应秉持的基本遵循,也是法治政府和服务型政府应有的价值取向,同时是社会养老服务普惠性的要求,其贯彻和落实具体体现在:

第一,社会养老服务信息知情权主体的权利平等。(1)公民的社会养老权平等,享有平等的获取社会养老服务信息的权利;享有平等的合法利用社会养老服务信息的权利;享有平等参与监督和评价社会养老服务信息公开程序正当与否的权利;公民的信息知情权被侵犯时,享有平等的受救济的权利;对于依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宜设特定的资格条件限制,凡具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均有权申请公开。(2)社会养老服务各参与主体的法律地位平等,享有平等获取社会养老服务信息和参与或承接包括政府购买养老服务在内的社会养老服务项目的权利。各社会养老服务机构或组织,无论公办、民办还是公私合营,无论是否具有法人资格,均具有同等条件下通过市场竞争的方式(如招投标方式、竞争性磋商方式)平等参与政府购买养老服务的权利,平等享有国家有关社会养老服务政策优惠的权利,不应因其身份而受到不合理的区别对待。

第二,社会养老服务信息知情权主体的机会平等。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享有平等的获取和利用社会养老服务信息的机会。机会平等是公民社会养老权和各参与主体在公平的市场竞争环境中平等参与社会养老服务权利的基础,是社会养老服务实体正义与实质正义的程序保障。为达此目的,信息公开的义务主体应当遵循权利和机会平等的实质正义原则。当相关信息公开的方式和期间可能在不同区域或不同群体间产生不同的可接近度时,应当采取区别对待和分类、分级管理的方式,保证所有利益相关者或最大多数利益相关者能够有平等机会获取相关信息。[6]区别对待通过为哪些正常情形下最不可能接近社会养老服务信息的群体提供更多的接近的方式,使其有平等获取社会养老服务信息的机会,以弥补机会不平等产生的实益差异。虽然为机会平等所采取的区别对待措施可能会增加信息公开的成本,降低信息公开的效率,但这是信息公开公平原则的内在要求,也是公平的正义优先于效率的应然。[7]47

(三)利益平衡原则

社会养老服务信息公开的核心矛盾是公开还是不公开在信息知情权人、第三人以及国家间形成或可能形成的利益冲突[8],这是不同利益不相容的结果。社会养老服务信息公开的利益平衡原则就是社会养老服务信息公开的内容触及不同利益主体之间的利益冲突时应当秉持的价值追求[9],其借助利益平衡机制对信息公开知情权主体的权利作出合理限制或扩张,实现相关各方的利益在共存和相容的基础上达到合理的优化状态。①“利益平衡”,则是指当事人之间、权利与义务主体之间、个人与社会之间的利益应当符合公平的价值理念,使相关各方的利益在共存和相容的基础上达到合理的优化状态。参见陶鑫良, 袁真富. 知识产权法总论[M]. 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 2005,17-18.比例原则是利益平衡的核心原则,内含适当性、必要性和平衡性三个子原则,是评价裁量社会养老服务信息公开合理与否的三个步骤。其中,适当性是指知情权的限制或扩张应当有助于信息公开目的之实现且其运用的手段是适当的;必要性是指特定信息的公开对利害关系人权益之侵害是否最小,是否不可替代或是否存在其他实现相应利益的方式可供选择;平衡性是指特定信息的公开或不公开所谋求的利益不得小于给利害关系人所造成的损害。如一个为实现小于知情权权益的公共利益而裁量特定信息不公开,即使该裁量符合法律目的,但却是不成比例的。[10]

根据利益平衡原则,当信息公开的内容产生知情权主体个人利益与第三人利益冲突时(如第三人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等),非经法定程序和第三人同意,不得公开。②《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但当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与公共利益相冲突时,则应权衡评估公开的利益和不公开的影响,当公开之公益大于不公开之私益时③《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在采取合理措施保护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的同时,作出适当的裁量公开,以合理平衡公益与私益的关系。当信息公开的内容产生知情权主体个人利益与国家安全或公共利益冲突时,依照现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该信息属于公开的绝对例外,不得公开,社会养老服务行政机关及其他信息公开义务主体均没有自由裁量权。①《美国信息自由法》第2条规定,政府信息中如涉及国防、外交政策的保密文件,涉及金融信息及地质信息等,免于公开。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8条: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适用利益平衡原则裁量特定信息的公开是否能够达成利益平衡之目的时,还应当适用比例原则分类处理平等主体和不平等主体之间知情权和隐私权或信息保密权利益的冲突。这是因为,二者间的利益格局不同,影响的广度与深度有别。平等主体间的利益关系主要体现为当事人的具体利益,其利益主体确定(尽管有时也可能涉及公共利益);不平等主体间的利益关系主要体现为信息知情权人的个人利益与国家或公共利益间的冲突,而公共利益是社会共同利益,其利益主体是不确定的,二者适用的利益平衡标准不同。

第一,平等主体之间信息知情权和隐私权利益冲突的平衡。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信息知情权和隐私权或商业秘密利益平衡比例原则的适用应当遵循:(1)无伤害原则。该原则要求对信息公开涉及的第三人信息分类分别予以处理。对与第三人存在某种客观确定可能性的个体识别型信息,其公开不会侵犯第三人隐私权的,可酌情裁量予以公开,以发挥社会养老服务信息公开的监督作用;对个体私密型信息,其公开可能侵犯第三人隐私或商业秘密的,宜作为公开的例外。(2)必要性与有益性原则。知情权主体知悉第三人信息的范围、内容、程度及方式等视该信息之知悉是否必要,手段是否适当,利益是否明确,对无知悉必要或知悉后其后果有违比例原则的信息,应当限制知情权的行使,以保护第三人的隐私权或商业秘密。此外,在基于无伤害原则、必要性与有益性原则平衡信息公开的利益冲突时,还应当考量由个体个体利益的损害衍生的公共利益损害。②如作为信息公开例外事项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在法律制度中表现为个体利益,如果行政机关因为公共利益公开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引发的直接危害是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其中个体利益损失经由国家赔偿程序可能转化为国家利益。此外,因政府公开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造成的潜在公共利益损失表现在政府以后获得企业和个人信息的难度和准确性上受到影响。王敬波. 政府信息公开中的公共利益衡量[J]. 中国社会科学, 2014,(9):113.

第二,不平等主体间信息知情权和信息保密权利益冲突的平衡。不平等主体间信息知情权与信息保密权的利益冲突是指信息知情权主体与社会养老服务行政机关所保有的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信息保密权之间的冲突。该冲突的处理应当遵循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优先原则,是现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信息公开的例外。对该绝对例外的适用时,应当根据我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的规定,对于国家秘密、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等采取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并用的复合认定形式,防止绝对免于公开例外事由之滥用,以更好平衡不平等主体间信息知情权和信息保密权利益的冲突。[11]但当公共利益与个人隐私或商业秘密发生冲突时,则宜适用可克减性原则,对隐私权或商业秘密权实施单方限制,以避免对上述权利的过度保护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的重大影响。实质上,可克减原则的适用就是通过利益平衡机制对社会养老服务信息公开所涉及的不同利益的价值进行评估和取舍,通过对隐私权的克减以保护更有价值的利益。总体看,社会养老服务信息公开中,基于公共利益考量而不予公开的信息其外延具有限缩性,多属于特殊的具体的公共利益,而促进公开的公共利益更接近一般的普遍的公共利益。[8]

(四)诚实信用原则

社会养老服务信息公开的诚实信用原则是信息知情权人的知情权保障和监督权行使的前提,核心是保护信息知情权人的信赖利益[12],兼顾规范信息知情权人申请和利用信息的合理性。该信赖利益是指信息知情权人对公开信息的信赖而形成的合法利益,亦即诚实信用原则保护的核心利益。对知情权人信赖利益的保护有助于鼓励其积极行使监督权,提升信息公开的质量,增强其对社会养老服务行政机关及养老服务组织的信任,提升信息公开的质量。[13]25-26迄今为止,大陆法系的德国、日本等国家均确立了诚实信用原则在行政法中的地位,英美法系国家的行政法实践亦有遵循诚实信用的观念。[14]2004年国务院制定的《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在论及依法行政的基本原则和基本要求时指出:“诚实守信。行政机关公布的信息应当全面、准确、真实。非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行政机关不得撤销、变更已经生效的行政决定;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撤回或者变更行政决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对行政管理相对人因此而受到的财产损失依法予以补偿。”

依据诚实信用原则,社会养老服务信息公开义务主体在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过程中,应保证意思表示的真实、准确和完整①如德国 1997 年联邦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必须在内容上充分而确定。韩国 1996 年行政程序法第五条规定:行政机关行使公权力之行政作用,其内容要具体明确。台湾地区 2000 年行政程序法第五条也规定,行政行为之内容应明确。,同时应当主动、积极公开应当公开和能够公开的信息并信守承诺,保证信息的一致性和稳定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六条和第七条规定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澄清制度”“保护知情权人的信赖利益”[15]71-73“信息发布协调机制”等对信息公开的真实、准确和完整要求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六条规定:行政机关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该条例第7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机制。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应当与有关行政机关进行沟通、确认,保证行政机关发布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未经批准不得发布。,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化。其中,真实是指社会养老服务信息公开义务主体所公开的社会养老服务信息真实、可靠,与事实相符。准确是指社会养老服务信息公开的用语准确,涵义清晰,不产生歧义或重大误解。完整是指披露的信息内容全面,不得虚报、隐瞒或省略重要信息。社会养老服务信息的真实、准确和完整相互依赖,互为支撑。真实的前提是准确和完整,准确的基础是真实与全面,完整性的实现是信息公开不得违背真实和准确,不发布选择性的不全面信息。

社会养老服务信息公开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社会养老服务信息发布审查机制、协调机制和澄清机制,加强与社会养老服务信息公开各责任主体的沟通,保证社会养老服务信息公开的及时、真实、准确、完整和一致。对符合公开条件而未公开的信息要求及时公开;对涉及其他行政机关及养老机构或组织的社会养老服务信息,应当与相关行政机关、养老机构或组织进行沟通、确认、协商,保证信息准确一致;对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养老服务管理秩序以及侵犯信息知情权人合法权益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有证据证明与自身相关的信息不准确的,有权要求相关机构改正。

社会养老服务信息公开的诚实信用原则同样适用于对信息知情权人申请和利用信息的规范,以避免信息知情权的滥用。如要求信息知情权人行使权利应怀有善良动机,不得谋取非法利益或侵犯他人和国家利益;申请信息公开应做到意思表示真实、准确,不得故意作出虚假陈述以谋取不正当利益;应言而有信,及时行使权利和诚实履行义务,不得出尔反尔,反复无常,造成公共资源的浪费。“诚信原则系对权利内容的限制,行使权利违反诚实信用者,乃逾越其权利的内容,构成滥用,法所不许”。[16]比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获取社会养老服务信息的,应当采用法定形式,按照法定程序提出申请③《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行政机关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无正当理由,不应反复申请或纠缠性申请,否则构成信息知情权的滥用,导致权利失效。[17]

信息公开申请权滥用是各国信息公开法实施后普遍面临的问题,各国均通过立法或援引其他规定对滥用申请权的行为进行必要的规制。[18]英国信息公开指南在强调信息公开制度保护公民信息知情权立法价值的同时,特别指出少数申请人滥用信息知情权对信息公开制度权威性和公共机构运行效率造成的不利影响。④《英国信息公开专员办公室指南》,https: / /ico.Org.uk /media /for -organisations/documents/1198 /dealing - with-vexatious - requests.pdf, 访问时间: 2018年1月10日.1992年1月1日生效的荷兰民法典第十三条亦重述了任何权利人不得滥用信息知情权的原则并明确规定了滥用信息知情权的典型表现形式,其中包括:信息知情权人行使权利之动机不纯、目的与信息知情权之立法旨意相背离、行使权利所实现的利益不符合比例原则等。[17]在我国,为应对实践中发生的大量申请、反复申请的行为,王锡锌教授提出从申请行为的主观、客观、后果三个方面考虑判定知情权滥用的操作性标准。即首先应当分析申请人的主观心理态度,分析其是否属于恶意利用信息公开程序,是否符合“主观诚信”的要求;其次,根据申请的手段、方式等客观要素进行综合判断;最后,考量申请行为是否可能导致无意义的资源浪费,或资源投入和效用的比例是否失当。[19]对滥用信息知情权的各种情形,应当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对信息公开申请权的行使设定合理限制。[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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