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新华+陈邦攀
摘 要:被告人趁夜进入他人住宅,因被害人误认其是自己男友,便将错就错欲与被害人进行性行为,被害人发现后如有不自愿的意思表示,则该行为应当认定为强奸罪;证明被告人生殖器插入的证据存疑时,应当从有利于被告人原则,认定强奸未遂。
关键词:强奸;意思表示;有利于被告人;未遂
【基本案情】
公訴机关指控:2017年6月1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非法进入被害人王某某的租住处,被王某某误认为她男朋友后,被告人陈某某与王某某发生性行为。后因王某某起疑,被告人陈某某逃离现场。为证明上述事实,控方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综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强奸罪,且属于强奸罪既遂。
被告人陈某某辩称其未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性行为,其行为不构成强奸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①被告人没有违背妇女意志,被害人王某某当时是自愿的;②被告人主观上没有强奸的意图,也没有实施强奸行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强奸罪,仅能构成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③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非法进入被害人王某某的租住处,被害人王某某误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为其男朋友,被告人陈某某遂对被害人王某某进行亲嘴、抚摸、舔舐胸部等行为,因其生殖器未能勃起,未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性关系。后因被害人王某某起疑,被告人陈某某逃离现场。被害人王某某在追赶过程中摔倒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系受外力作用右臀部、左前臂致多处软组织挫伤,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裁判结果】
T县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强奸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裁判理由】
第一,关于被害人是否自愿的问题
经审理认为,案发地点系在被害人家中,时间是凌晨2点,被害人已熟睡,被告人进入被害人房间时,其也是处于迷糊状态,又因是在自己家中,未曾想有陌生人闯入。结合案发时间、周围环境,被害人将被告人误认为自己男朋友,符合客观实际。且被告人逃跑后,被害人衣衫不整地追被告人,事后第一时间报警,这一系列行为足以证明被害人是不自愿的。
第二,关于被告人是否具有强奸意图的问题
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多次供述被害人将其误认为她男朋友后,其将错就错,与被害人进行了亲密行为,为免被认出,被告人一直低头、不说话。之后双方性器官切实接触,被告人因未能勃起才没有插入被害人的阴道,以上足以证明被告人具有明显的强奸故意。
第三,关于被告人的强奸行为是否既遂的问题
经审理认为,被害人虽然明确陈述当时被告人的龟头已插入被害人的阴道,且有《法庭科学DNA鉴定书》相佐证。但被告人供述其因不能勃起未得逞,被害人也陈述当时被告人确实没有完全勃起。且根据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及《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实,双方性器官发生过接触,在被害人外阴部检见被告人所留精斑,结合鉴定人员当庭证言,不排除被告人的精液流入被害人阴道的可能性。故关于被告人的性器官有无插入被害人的阴道问题存疑,依据有利于被告人原则,认定被告人强奸未遂。
【评析】
本院主要围绕被告人陈某某是否构成强奸罪以及强奸罪是否既遂的问题;笔者现分析如下:
第一,强奸罪构成
强奸罪是指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的行为,或者故意与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妇女不能抵抗、不敢抵抗的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现性交的行为。结合本案,被告人即没有采用暴力、胁迫手段,被害人甚至一开始也是“自愿”与被告人发生性关系,此种行为能否认定强奸?根据强奸罪定义,实施强奸除了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外,还有其他手段这条兜底条款,“其他手段”是指犯罪分子使用暴力、胁迫以外的使被害妇女不知抵抗、无法抵抗的手段,如假冒为妇女治病而进行奸淫等;利用妇女患病、熟睡之机进行奸淫的;将妇女灌醉、麻醉后进行奸淫等等,即趁被害人无法表达真实意愿的情况下实施的奸淫行为均应当认定为强奸。本案被害人误认被告人系其男友,故迎合被告人发生亲密行为,这是其基于错误认识的行为,并非真实的意思表示。被害人发现被告人不是其男友后,马上追赶被告人并报警,可见其真实意思表示是不愿意与被告人发生性关系的。结合其他强奸罪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被告人陈某某构成强奸罪。
第二,强奸罪既未遂
如何认定强奸既遂,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一是射精说。此说以行为人的性欲得到了满足即以行为人在被害妇女阴道内射精为强奸既遂的标准。二是接合说,又称插入说。即以行为人生殖器插入妇女阴道为既遂标准。只要行为人阴茎有一部分插入妇女阴道,不论是否射精,也不论被害妇女处女膜是否因奸淫而破裂均为强奸既遂。三是接触说。主张以行为人生殖器与妇女生殖器的接触为既遂标准。我国在司法实践中,对幼女采取的是接触法,对其他妇女采取的是插入说。但实际操作中,“是否插入”辨别较为困难,更多是依靠处女膜是否因强奸行为破裂,或被害人性器官内是否留有犯罪行为人的分泌物等作为辨认的依据。前者对已有过性经验的被害人无法适用,而后者也有一定的局限性,插入未必会遗留下犯罪行为人的分泌物,同时阴道里有犯罪行为人的分泌物也未必是插入的行为导致。结合本案,虽然在被害人阴道里检测出被告人的精液,但根据鉴定人员的供述,不排除被告人精液流入阴道的可能性,且结合被告人及被害人两人的供述,不能排除被告人因勃起不能而未插入的可能性。故在证据存疑的时候,应当根据有利于被告人原则,认定被告人陈某某强奸未遂。endpri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