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项目经理以施工企业名义对外签订买卖合同、租赁合同等,其行为的不同表现形式所导致的责任承担往往是不同的。项目经理时常表现虽然为无权代理,但如构成表见代理,就应由施工企业承担法律责任,反之,应由项目经理个人承担责任。本文主要针对项目经理行为的外部责任来具体分析表见代理的构成条件与如何认定。
关键词:项目经理;表见代理;认定
随着我国建筑市场的不断发展,建设工程合同引发的纠纷也随之增加。主要涉及有项目经理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对外以施工企业的名义签订各类经济合同。合同相对人在债权得不到清偿时往往以项目经理与施工企业作为共同被告起诉至法院。如果施工企业的言行表象使第三人善意相信项目经理具有代理权,则应由施工企业承担责任。如何认定项目经理表见代理行为对其责任如何承担至关重要。
一、关于项目经理的职务定位
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以下简称项目经理),是指受企业法定代表人委托对工程项目施工过程全面负责的项目管理者,是建筑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在工程项目上的代表人[1]。工程项目施工建立以项目经理为首的生产经营管理系统,实行的是项目经理负责制。项目经理在工程项目施工中处于中心地位,对整个工程项目施工负有全面管理的重要责任。可见,项目经理作为承包企业法定代表人在工程项目上的代表,在工程项目上具有人、财、物等方面全方位的管理权限。他的职责是根据企业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对工程项目自开工准备至竣工验收,实施全面的组织管理。他与法定代表人之间是一种委托代理关系。
二、表见代理行为的构成要件
表见代理是对无权代理行为赋予有权代理法律后果的一项法律制度,其目的是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维护交易安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2],标志着我国表见代理制度的正式确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进一步确定了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①代理人无代理权。无代理权包括三种情形,即始未被授权,或者曾经被授权,但实际代理该行为时代理权已经终止,或者虽然代理行为时具有代理权,但该代理行为超越了授权范围。②客观要件:行为人的无权代理行为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并具有代理权的客观表象,第三人有合理理由相信外表得到授权;③主观要件:合同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地尽到了应当对行为人有无代理权的注意义务。“善意”是指没有过错地对代理权外观缺失授权不知情。“无过失”是指第三人并非因疏忽大意或懈怠对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不知情。一般情况下,善意与无过失紧密相联[3]。
三、项目经理表见代理行为的认定
一般而言,项目经理是经企业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在工程项目上的行为代表着承包企业的行为,包括参与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和签订工程相关合同、参与竣工验收、与发包人或分包人结算工程价款等行为均属职务代理行为,属于有权代理,对外应当由所在的承包企业承担法律责任。在实际中,项目经理往往是挂靠施工企业承包的“个体包工头”,与施工企业之间存在承包关系,假借施工企业的名义虚构债务、赊购物资、租赁设备等,而其又不具有代理权。在不能否认债务真实性时,施工企业应否承担法律责任就涉及项目经理行为性质的认定问题,主要应从以下方面进行综合分析。
(一)无权代理行为客观表象的判断
表见代理的表象,是指实际上无代理权,但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权代理的权利外观。对外签订合同不是项目经理的职务授权范围而需经企业委托授权,因此,项目经理的职务本身不是有权签订合同的表象。至于项目经理是否取得授权,或者其它因素使相对人相信其有权签订合同,则是委托授权的表象问题。
项目经理的身份要素主要有二种:①建筑企业的授权委托书,介绍信,任命书,以及其他由企业盖章确认的身份证明文件;②具有公示性质的身份证据,包括工地明示牌、在登记备案的施工合同、施工图纸中载明的项目经理等。以下几种情形应认定项目经理的行为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①对外签订合同时加盖建筑单位或项目部符合要求的相关印章;②对外签订合同时加盖无证据证明经施工单位同意刻制的相关印章,相对人能举证证明该印章在工程施工中正常使用或者建筑单位知道或应当知道项目经理利用该印章从事相关行为的;③对外签订合同时未加盖相关印章,但以建筑单位、项目部或工地名义,相对人能举证证明在订立合同当时已知道具有案设工程项目经理身份的;④与相对人未订立书面合同,但相对人能举证证明在订立合同时以建筑单位、项目部或工地名义,且其已知道具有案设工程项目经理身份的。
(二)合同相对人善意无过失的判断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相关规定,我们可以明确善意无过失的判断标准。所谓善意且无过失,是指相对人不知无权代理人的代理行為欠缺代理权,而且相对人的这种不知情不能归咎于他的疏忽或懈怠[4]。确定相对人是否善意且无过失,在时间上应坚持相对人于行为时的主观状态为区分标准。如果相对人于代理行为完成后,知道或应当知道代理人欠缺代理权,仍不失为善意且无过失。
1.善意无过失的判断时点
关于判断时点问题,存在不同的做法:一种是审查相对人是否在缔约之时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代理权限。行为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对权利人进行与缔约名义不符的身份披露的,以订立合同时点为准。另一种是根据相对人在履行过程中的注意义务判断是否成立表见代理。如果以受益方为谁作为判断权利表象要素的条件,那么送货地点等履行要素必须作为参考依据。在直接要货、电话要货等口头合同中,认定相对人善意无过失还应当结合实际履行行为综合判断。
2.否定相对人善意无过失的情形endprint
对于出现以下情况时,一般可以否定相对人为善意无过失:①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明显损害建筑单位利益的。②缔约时间在工程竣工结算之后的。③项目经理所为的行为与权利外观不具有牵连性。④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存在非法转包、违法分包、挂靠事实,仍同意行为人以建筑企业名义与之发生交易的。⑤当项目经理未出示授权书、介绍信,未在合同上加盖企业印章等具有代理权的表象就以个人名义或公司名义个人署名时,合同相对人应当对项目经理是否得到企业授权尽其审慎注意的义务。在此情况下,若合同相对人仍与项目经理个人签订合同,则应当认为其有未尽审慎注意义务的过失,或者其主观上确认的合同相对人就是项目经理个人。
另外,在考慮项目经理表见代理时不应忽视施工企业可归责性要件。施工企业可归责性是指本人对缺乏主观授权而只有客观代理权外观的事实的产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即本人有对“外观形成的参与”。具体体现在施工企业知道项目经理无权代理而以自己的身份出面进行活动,有意容忍,不表示反对,或者虽然不知道项目经理无权代理,但本来可以通过合理期待的注意知道或预见这一现象,并采取措施阻止或澄清代理权欠缺情况,但未尽到注意义务[5]。所以只要权利外观的形成与施工企业的原因行为之间存在客观关联,施工企业就具有可归责性。在司法适用中应当建立施工企业可归责性与相对人信赖合理性比较权衡框架,审查施工企业在对项目经理管控上是否存在过失,直接影响客观环境的可信赖程度,对合理理由的客观环境的判断,显然涉及对施工企业可归则性的判断。
四、结语
建筑市场的不规范导致项目经理权利的滥用,依法认定项目经理表见代理的构成,直接关系施工企业、项目经理及债权人三者的责任分配和利益平衡。更深层的意义在于通过司法导向,强化事后司法追责,使一些游离于企业的项目经理提高挂靠承包、非法分包的成本而得以回归;使材料设备等合同相对人寻求供货对象和签订合同时更为谨慎,进而压缩转包、非法分包、借用资质的空间,促进建筑市场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1]建设部.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Z],1995.1.7.
[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Z],1999.3.15.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Z],2009.7.7.
[4]王颖.浅析我国表见代理制度[J].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13,142(07):69-72.
[5]汪渊智.比较法视野下的代理法律制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
作者简介:
王安林(1971.9~ ),男,汉族,安徽长丰人,安徽省律师协会行政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合肥市行政处罚案件公议员,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三级律师,法学学士,管理学学士,民商事。endpri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