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随着人类基因组研究的飞速发展,基因隐私以及由此而引发的歧视等一系列社会问题越来越引起社会各界的关注。在劳动力市场中,基于基因检测技术的广泛运用而造成特定身份的劳动者就业机会不平等的现象时有发生,因此,我国关于基因歧视的反就业歧视法律制度有待完善。
关键词:基因歧视;就业歧视;就业平等权;法律制度完善;基因歧视的内涵
一、 引言
1. 国外学者观点
基因歧视(GENE DISCRIMINATION),其实际上指的是生物科学技术应用手段不断发展过后,产生的一种全新的社会现象。社会成员可以从基因构成方式的研究视角,更好的对遗传倾向的发展进行精准的预测。如果遗传密码能够得到更好的破译,各种缺陷基因的存在对人类日常工作与生活所产生的消极影响的力度也会逐渐降低。
2. 国内学者观点
王迁曾经根据基因歧视提出自己的认知观点,他认为所谓基因歧视,实际上指的就是结合人类个体自身基因成长的发展状况,预测起在未来生活当中可能会患得的某种疾病类型,从而在各个方面对其产生歧视性的交流态度。而同领域研究人员曾淑瑜则认为,基因歧视实际上是对不同差异性存在形式的基因,进行针对性处理的对待模式。
3. 就业当中的基因歧视的界定
用人单位在人员招聘过程中,运用基因检测技术对应聘者进行健康状况检查,以此来决定应聘者的录用与否是否属于就业歧视?笔者认为,答案是肯定的。首先,基因信息承载着一个人生命的全部秘密,属于个人数据,应该被列为个人隐私的范畴,那么对个人基因信息的采集就必须解决目的正当、来源合法、使用规范的问题。用人单位不得侵犯劳动者的隐私权,所以对基因进行检测的行为本身的合法性有待商榷。其次,即便用人单位对基因进行检测的行为合法,用人单位根据检测结果决定劳动者的录用也是一种歧视。持反驳观点的人会认为所有应聘者公平的接受检测,根据检测的客观结果决定去留何来歧视。这里我们需要引入直接歧视和间接歧视的概念。直接歧视主要指在同种背景下,人类个体受到的待遇低于他人的现象。而间接歧视是指表面上看似中立的要求或者条件,却使得指定地位人类个体相比他人处于低水平的发展地位之上。通过基因检测来决定劳动者的就业机会属于间接歧视,因为检测的结果实质上跟个人的工作胜任能力无关,即便是劳动者患上某种疾病也不一定会影响工作的胜任能力,更何况通过基因检测所得出来的结果只是存在致病基因,并不代表患有疾病。综上所述,基于基因检测的就业歧视是应当被法律所禁止的。
二、 基因歧视产生的原因
基因决定论的产生,是基因歧视能够产生的根源性影响因素。人类个体的病症表象、基因特性等,都是分子遗传学领域专业研究人员重点关注的研究课题。由于基因决定论的影响,用人单位会认为通过基因检测技术来决定劳动者的去留,决定劳动者的岗位会比其他途径更加方便快捷,结果更加可靠,减少了因人员的流动而给企业造成的用工成本的升高。然而,对基因存在差异或者缺陷的劳动者来说,这预示着他们的就业平等权会遭到侵犯。基因决定论的反对者则认为,不能孤立的认为基因对人类的某些遗传疾病起决定性作用,基因的表达可因环境的变化发生构像变化,基因的同样序列可能在不同条件下合成不同的蛋白质。而人的后天成长环境和人自身的主观能动性对一个人的发展起着巨大作用,这是基因决定论者所忽视不提的。人无完人,世界上没有哪个人是完美无缺的,任何人的基因中都或多或少存在缺陷,但是这并不影响人类用有限的生命去创造无限的奇迹。因此,基因歧视在全世界范围内都应该是被杜绝的。
三、 美国关于基因歧视的立法实践
1991年,威斯康星州通过首部有关医疗照护和雇佣关系的反基因歧视法,第二年,罗德岛州和爱荷华州相继通过禁止在工作中予以基因歧视的立法。类似的法律逐步在另外至少13个州通过颁布。2005年2月,美国参议院通过了《基因隐私和反歧视法案》。2008年5月21日,美国总统正式签署了《遗传信息无歧视法案》。这部法律真实有效地保护了某些携带不利基因的人群,根据此法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在招聘、解雇或者提拔员工时把基因信息作为参考的唯一依据。这部法律将保护美国民众的基因信息不被滥用和歧视。
四、 我国关于就业中反基因歧视的制度缺陷和完善建议
1. 我国关于就业中反基因歧视的制度缺陷
我国目前反就业歧视立法主要见之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党中央劳动法管理规定》《就业促进管理规定》《妇孺基本权益保障管理条例》《残疾人保障法》和《公务员法》以及一些地方性的行政法规、政府或部委规章与地方性法规、规章。此外,我国已经加入的一些国际公约与协定,也是我国反就业歧视法制的重要组成部分。但是,由于經济发展水平的影响以及理论研究的滞后,我国目前的法律对就业歧视的范围界定过于狭窄,缺乏对就业歧视的准确界定,像身高、年龄这些对象都还没有被列入就业歧视的范围当中,有关基因歧视的法律制度更是一片空白。
2. 完善我国基因歧视的法律制度的建议
首先,立法机关应该对就业歧视现象产生的基本含义,设定更加清晰的概念界定,这是能够实现法律制度规范设定的核心,同时也是鉴定各种新型就业歧视的根本法律依据。其次,管理人员应当更好的拓展法律规章制度的执行覆盖范围,将基因歧视列入法律规章内容的管辖范围之内,同时针对一些会引起较大社会负面后果的就业歧视类型推进单行立法,做到尽可能覆盖到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最后,应该明确就业歧视中的举证责任和法律责任,避免弱势群体救济无门的现象出现。
参考文献:
[1]王迁.论基因歧视的概念[J].科技与法律,2003(4):67.
[2]曾淑瑜.论基因歧视[J].台湾华冈法萃,2007,11(39):123—124.
[3]陈庆,田侃,陈常义.就业中基因歧视差别性待遇的国际考证[J].医学与哲学,2013,09.
作者简介:
冯申奇,山西省太原市,山西财经大学。endpri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