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北政法大学 刑事法学院, 陕西 西安 710063)
过去,我们在研究汉代法制,乃至中国传统法律制度时,往往认为,皇帝拥有最高立法权,皇帝金口玉言,能够用敕令修改法律规定,皇帝拥有最高司法审判权,可以御笔断罪,改变司法机关的案件审判结果。这些结论是否正确呢?笔者认为,汉代皇帝在立法领域和司法领域中的权力是有限而非无限的,有限皇权在汉代法制领域中有着显著表现。
汉代皇帝的敕令要上升为法律,必须经过严格的立法程序。皇帝敕令的法律效力低于律,有限皇权在汉代立法领域中,有显著体现。立法领域中的有限皇权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律是法律规范的主体。
一般而言,汉代律、令并行。汉初,经过定律,至汉武帝时期,逐惭形成了汉律六十篇的体系,其中包括汉初丞相萧何制定的《九章律》九篇,叔孙通制定的《傍章律》十八篇。汉武帝年间,赵禹制定《朝律》六篇,御史大夫张汤制定《越宫律》二十七篇。四部法律相加正好是六十篇,汉律六十篇的体系自武帝时完成,东汉相沿不改。
一般地说,律是由国家立法机关正式制定的法典,具有成文法的性质,是中国古代法律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自商鞅改“法”为“律”开始,中国法律进入律典时代,也即“律”成为法典的名称,例如,汉《九章律》《傍章律》等,“作为法律的常规载体,律在两汉是最基本的立法形式”。[1] 239说文解字对律的解释是:“律,均布也”(《说文彳部》),清代学者段玉裁对此注云:“律者,所以范天下之不一而归于一,故曰均布也”。[2]从段玉裁对“律”的注释可以看出,“律”做为国家的基本法律,一旦生效,就具有“范天下之不一而归于一”,在全国范围内统一适用的功能。也即在全国范围内均匀分布,所谓“均布”也。所谓令,则是指皇帝的敕令,清人桂馥认为:“令,发号也。贾谊书,天子之言曰令,令甲、令乙是也。风俗通时所制曰:令,汉书著甲令,发号也者。”[3]亦即,令,就是指皇帝的敕令,用以发布命令,在汉代有令甲、令乙这样的敕令集存在。令上升为法律后,具有行政法规的性质。在汉代律、令体系中,律是法律规范的主体,在法津规范体系中,居主要地位。
其次,令的地位低于律。
令作为皇帝有法律效力的敕令,在律、令体系中,地位在律之下。这一点,从史料中有关律、令关系的记载便可以得出结论。史料载,西汉宣帝在地节四年下诏曰:“令甲,死者不可生,刑者不可息。此先帝之所重,而吏未称” (《汉书·宣帝纪》)。文颖对《令甲》注云:“萧何承秦法所作为律令,律经是也。天子诏所增损,不在律上者为令”[4]253。从文颖的注释可以看出,“律经是也”,也即律是“经”,是法律体系的主干和根本。而令做为皇帝的诏令,只起着对律增加或者减少的补充作用。律在法律体系中居于主体地位,“不在律上者为令”,也即做为皇帝诏令的“令”,地位在“律”之下。据史料载,“前主所是著为律,后主所是疏为令”(《汉书·杜周传》)。从史料中这一记载可以看出,律是由前朝皇帝制定的,因为律自身具有的稳定性,所以一般不允许修改,后朝皇帝只能在律的基础上通过定令的方式,增加或者减少。可见,令尽管是皇帝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敕令,但其存在只是在律的基础上增加或者减少,令是律的有机补充,在成文法律不能修改的情况下,令在很大程度上补充着律的不足。特别是西汉武帝以后,伴随着儒家思想向立法领域的渗透,越来越多的敕令通过编修程序上升为法律,补充着律的不足。甲令、乙令、丙令的出现和形成即是明证。
在汉代固有的律、令体系中,律与令哪一种法律形式地位高呢?有很多学者会认为令的地位高于律。“令是皇帝发布的命令——诏或诏令,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可以变更或废止律文”[5]。这个结论是否正确呢?笔者认为,在汉代,说皇帝的诏令可以变更或废止律文是正确的,说皇帝的诏令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则是不正确的,至少作为令的皇帝诏令不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从文颖的注释可以看出,汉代法律体系中,不在律上者为令,也就是说和律这样的一级法律相比较,令则属于律之下的二级法律。从今天法律渊源的角度看,律相当于基本法律,而令则相当于行政法规。在我国今天的法律体系中,基本法律的地位高于行政法规。在汉代也一样,做为国家基本法律的“律”,地位高于具有行政法规性质的“令”。
在汉代,律高于令的事实还可以通过汉简的记载体现出来。通过汉简的记载可以看出,在律、令体系中,就律、令的顺序而言,律的顺序,始终在令之前。从一个侧面证明了在律、令体系中,令的地位在律之下。居延新简中有许多记载,例如:“诣官会今如律令”(E.P.T48:43)[6]133;“坞辟市里毋苛留止如律令”(E.P.T50:171)[6] 163;“严报如律令”(E.P.T51:195A)[6]169。从居延新简中所涉及律令的内容可以看出,律的顺序在令之前,说明律、令体系中律的地位在令之上。也说明文颖对汉代律令体系的评价:“不在律上者为令”是正确的。
汉代,皇帝的敕令上升为法律,有严格的立法程序。未经立法程序制定的敕令,通常没有法律效力,只是单纯的行政命令,适用一次即宣告失效。
汉代,令通过两个程序上升为法律。
首先,具为令。史料载:元年三月,养老“具为令”(《汉书·文帝纪》)。师古曰“使其备为条制”。[4]114从师古对具为令的解释可以看出,汉代,皇帝想把自己的某个敕令上升为法律,必须通过“具为令”的程序,“使其备为条制”。也就是说,必须获准立法,列入立法计划后,方能开始立法。如果没有具为令的程序,养老只是一项普通的行政命令,不具备法律效力。可见,在汉代,皇帝的敕令要想上升为法律,首先得获准立法,就象我们今天只有某个立法方案获得批准,列入立法计划,才能正式立法一样。汉代,皇帝的某项敕令要想上升为法律,也要先获得批准,进入立法程序,方能正式开始立法。
其次,著为令。有时又称为定著为令或议著为令。是皇帝敕令上升为法律的第二个阶段。 沈家本先生曰:“凡新定之令必先具而后著之,必明书而附于旧令之内”[7]按照沈家本先生的理解,汉代皇帝的敕令要想上升为法律,“必先具而后著之”,必须先通过立法批准程序,然后正式立法,上升为永久生效的法律,仅仅上升为永久生效的法律还不行。还必须用书面形式加以表达,也即著令。可见,汉代和今天一样,要想使皇帝的敕令上升为法律,不但要有立法的程序,而且要通过书面的方式加以表达,这一看法是很有见地的。当然,沈家本先生只是概括地阐述了皇帝敕令上升为法律的程序。
笔者以为,汉代,皇帝的敕令首先需要“具为令”,也即获准立法,进入立法计划,然后才能开始正式立法,也即“著为令”,立法程序正式启动。立法程序启动后,如何将皇帝进入立法计划的敕令上升为法律呢?皇帝的敕令一但进入立法计划,启动立法程序,就要交给国家官员具体操作,也即由丞相、御史大夫这样的国家官员讨论确定令的具体内容。汉代,著令这样的工作往往是由国家官员完成的,景帝元年,廷尉与丞相更议著令。可见,将皇帝敕令书面化是一项重要的工作,由九卿之一的廷尉与三公之一的丞相共同完成,体现了汉代著令程序的完备。
汉代,从表面上看,皇帝拥有最高立法权。但是从汉代令的实际产生可以看出,汉代令的产生首先要由官员参与制定。制定完毕后,还需要以书面方式加以体现。很多时候,令的产生还需要体现官员的意见。交由官员集体讨论,则在更大程度体现了大多数人的意愿,而非皇帝一人的意志。可以看出,即便是诏令的形成,也必须遵循朝廷官员的意见,而不能由皇帝一人擅断。汉代,文帝十三年,缇萦上书汉文帝,汉文帝决定开始刑制改革,并将定律方案交由丞相、御史大夫讨论。汉文帝表达了减轻刑罚的意愿:“令罪人各以轻重,不亡逃,有年而免。具为令”(《汉书·刑法志》)。希望对罪人适用刑罚轻重得当,能够在一定期限届满后释放。在这里,文帝表达了将无期徒刑更为有期徒刑的意愿。也即“有年而免”。但是如何将无期徒刑更为有期徒刑,文帝则无法做出决定,于是将此议题交由朝臣商量。丞相张苍、御史大夫冯敬经过商议提出建议:“罪人狱已决,完为城旦舂,满三岁为鬼薪白粲。鬼薪白粲一岁,为隶臣妾。隶臣妾一岁,免为庶人”(《汉书·刑法志》)。亦即,将城旦舂刑,在服刑满三年后,降为鬼薪白粲刑,鬼薪白粲刑服刑一年后降为隶臣妾刑,隶臣妾服刑一年后,免为庶人予以释放。汉文帝罪人“有年而免”的愿望,最终通过国家官员丞相张苍、御史大夫冯敬的努力变为现实,最终将城旦舂这样的无期徒刑,更为五年有期徒刑。从文帝十三年的刑制改革可以看出,文帝先有改革意愿,然后使其进入立法计划,即“具为令”。然后将令的具体内容交由丞相、御史大夫商量确定,即“议著为令”。最后经由皇帝批准,颁行天下。
到了汉景帝年间,想要制定箠令,将具体内容交由朝臣商议。丞相刘舍、御史大夫卫绾提出建议:“笞者,箠长五尺,其本大一寸,其竹也,末薄半寸,皆平其节。当笞者笞臀,毋得更人。毕一罪乃更人。”(《汉书·刑法志》)。亦即,笞刑的刑具,长五尺,厚一寸,由竹片制作,末端厚半寸,削平竹节。笞刑击打的部位是受刑者的臀部,中途不得换人。该立法建议经过景帝批准,定为箠令。
由此可见,汉代皇帝的敕令要想上升为法律,有严格的立法程序。首先,须要“具为令”,让某项皇帝的敕令获准立法,进入立法计划。然后,将进入立法计划的令交由朝臣商议后完成内容的制定。即“著为令”或“议著为令”。最后经由皇帝批准,颁行天下。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在汉代的律、令体系中,皇帝敕令的地位低于国家立法机关正式制定、颁布的成文法律。在汉代,皇帝的敕令要想上升为法律,必须经过严格的立法程序。要先使其获准立法,进入立法计划,即“具为令”,然后交由大臣操作“著为令”。有限皇权在汉代立法领域中有显著的体现,反映了这一时期立法理念的进步,对于法律反映民意,维护社会稳定和繁荣做出了积极贡献。
汉代,有限皇权在司法领域中亦有显著体现。皇帝通常不能更改既有判决,皇帝常常会坚持罪刑法定原则。在遇到重大疑难案件无法解决时,常常将案件交给大臣讨论,官员的讨论结果,往往会被皇帝采纳。汉代,皇帝坚持罪行法定原则,将更多的司法裁量权让渡给司法机关,有限皇权在司法领域中得以实现。有限皇权在司法领域中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汉代,司法实践中,皇帝的判决意见常常与法律不合。是依照罪刑法定原则遵循司法机关的判决意见,还是皇帝对案件进行擅断呢?笔者以为,汉代皇帝常常会坚持罪行法定原则,在自己的判决意见与司法机关判决意见发生冲突时,遵循司法机关的判决意见,有效地维护了法律的尊严,也使有限皇权在司法领域中得以实现。汉代的史料记载有力地证明了这一点。据《汉书·张释之传》记载:有一天,文帝出行,从中渭桥走过。桥下突然钻出一人,使皇帝的御马受到惊吓。于是将此人抓获,交给廷尉张释之审理。张释之对此人进行讯问,他说:“听到皇帝车马经过,于是藏在桥下,过了很长时间,以为皇帝的车马已经通过,就从桥下钻出来。”张释之向皇帝提交判决意见,认为此人“犯跸”,也即过失危及皇帝安全,应当处以罚金刑。文帝听了很生气说:“这个人让我的马受了惊,幸亏我的马比较柔和,换了别的马,不是要让我受伤害吗?而廷尉却只判处罚金刑。”张释之说:“法者天子所与天下公共也。今法如是,更重之,是法不信于民也。” 张释之认为,法律在全国范围内有效,皇帝和天下百姓都应当遵循,法律既然只规定犯跸罚金四两,一定要在此基础上加重,法律就会失信于民。皇帝想了很久说:“廷尉当是也”。于是认可了张释之的判决结果。后来又有人盗高庙座前玉环,被吏捕得。文帝非常生气,将此案交给廷尉张释之审理。张释之认为,依法律规定,此行为按盗窃宗庙服御物定罪,应当处于弃市刑。皇帝听了很生气,说:“此人大逆无道,盗窃先帝的器具,我把此案交给廷尉,是想让廷尉对他处以族刑,现在廷尉用法律规定处以弃市刑,并不是我的意思。”张释之免冠顿首谢罪曰:“法如是足也。且罪等,然以逆顺为基。今盗宗庙器而族之,有如万分一,假令愚民取长陵一抔土,陛下且何以加其法乎?”亦即,法律做出了这样的规定,而且犯罪行为有轻重之等,今天盗宗庙器具就要处以族刑,假如百姓取长陵一抔土,这样严重的犯罪,皇帝又该如何处罚呢?文帝最终采纳了张释之的审理意见。从张释之对犯跸案和盗高陵庙器案的审理可以看出,对案件审理结果,皇帝即便有不同意见,也需遵循法律规定,而不能违背法律规定,随意判决。
汉代,皇帝遇到重大疑难案件时,不是擅断,而是交给朝廷官员讨论。官员案件讨论的结果常常能够得到皇帝的认可,从而体现了汉代司法领域中的有限皇权,从汉代官员对几个重大疑难案件的讨论可以看出这一点。
西汉宣帝年间,发生了广川王刘去与王后王昭信残酷虐杀妾王地余、王昭平、陶望卿、荣爱等十六人的严重事件。宣帝本始二年,“天子遣大鸿胪、丞相长史、御史丞、廷尉正杂治钜鹿诏狱,奏请逮捕去及后昭信”(《汉书·景十三王传》)。王昭信随后被下狱,朝臣上奏诛杀广川王刘去。宣帝将案件交给列侯、中二千石、二千石、博士议。“有司请废勿王,与妻子徙上庸”(《汉书·景十三王传》)。最终讨论结果,废除广川王刘去的王位,让刘去与妻子迁往上庸居住。“去道自杀,昭信弃市”,刘去在迁徙路上自杀身亡,王昭信被处以弃市刑。汉哀帝年间,博士申咸,认为薛宣不供养父母,不以礼服丧,骨肉之情淡溥,以前就因为不忠不孝被免过职,不宜再次封为列侯。薛宣的儿子薛况听到这些话非常生气,刚好司隶校尉官缺,薛况怕申咸担任此职。于是命令杨明,在宫门外砍伤申咸,导致申咸鼻唇断裂,全身八处受伤。这件事情发生后,哀帝让官员讨论,御史中丞等官员认为,杨明砍伤申咸是在宫门外,应当构成对皇帝的大不敬犯罪,薛况是主谋,杨明实施犯罪,下手砍伤申咸。双方都有犯罪的主观恶性。“明当以重论,及况皆弃市”。廷尉直认为,薛况虽然指使杨明在宫门外砍伤申咸,与普通犯罪无异,不应以大不敬罪论处,杨明与薛况都应以故意伤害罪减爵处以完城旦刑。因为罪名认定发生歧议,哀帝再次将案件交给公卿讨论。丞相孔光、大司空师丹支持御史中丞的定罪意见。其他人自将军以下乃至博士议郎,都支持廷尉。“况竟减罪一等,徒敦煌,宣坐免为庶人”(《汉书·薛宣传》)。
杨鸿烈先生云:“西汉时代的司法也确能独立”[8],杨鸿烈先生此说很有见地,西汉时代的司法是独立的,东汉时代的司法也当是独立的。两汉时期,司法机关的独立司法行为从一个侧面反映了司法领域中的有限皇权。当然,杨鸿烈并未说明西汉时代的司法独立表现在哪些方面。笔者认为,汉代的司法独立主要表现为司法机关的独立审判权。
在汉代,中央最高司法审判机关廷尉组织,拥有独立审判权。独立审结一般案件和地方上交的疑难案件。廷尉审结的案件一般为终审案件,对案件做出的判决一般为终审判决。据《汉书·百官公卿表》记载:“廷尉,秦官,掌刑辟。”在汉代九卿中,廷尉是专门负责案件审理判决的司法审判机关。除了审结一般案件,廷尉组织对疑难案件也有审理判决的权力。据《汉书·刑法志》记载:高皇帝七年,制诏御史:“自今以来,县道官狱疑者,各谳所属二千石官,二千石官以其罪名当报之,所不能决者,皆移廷尉”,王先谦曰:“谳者平议其罪而上之”[9]。意思是地方基层县道官遇有疑罪,先进行审理,定出罪名和处罚结果,向所属二千石官,一般为郡一级官员上报。“二千石官以其罪名当报之”,师古曰:“当谓处断也”[4]1108。可见,二千石官也要将处断结果,也即审理判决结果上报中央。如果二千石官也不能解决,就将案件交给廷尉审理。史料中记载:“汉官解故云廷尉当理疑狱”[10]。廷尉对疑难案件有审结的权力。据《谢承·后汉书》记载:范延寿,是汉宣帝年间的廷尉。当时燕赵之间,有三个男子共娶一个女子为妻。生了四个孩子,等四个孩子大一些,三个男子要求结束共同生活的局面。就财产和孩子归属发生纠纷,告到县廷。因是疑难案件,县不能解决,于是将案件交给廷尉决断。范延寿审理此案后认为,“今三男一妻,悖逆人伦,比之禽兽。生子属其母。[于是]以[四]子并付母,尸三男于市”[11]7。亦即,三个男子共娶一女为妻,背离伦理道德,与禽兽无异。于是将四个孩子判给母亲,对三个男子处以磔尸刑。从史料的记载可以看出,廷尉对地方上报的疑难案件有终审判决的权力。据《汉书·刑法志》记载:“廷尉所不能决者,谨具为奏,傅所当比律令以闻”。亦即,廷尉不能解决的疑难案件,要采用类推原则,比附援引最相类似的条款拟定罪名后上报皇帝。从《汉书·刑法志》这一规定的内容可以看出,疑难案件以外的其他案件,各个级别都有审结的权利。遇有疑难案件时,也有权先行审理后将审判意见层层上报。但廷尉组织对不能解决的疑难案件拥有一项特殊的权力,即比附类推的权力。比附类推援引的罪名上报后,一般都会得到皇帝的批准。
汉代,除了廷尉组织外。地方郡、县组织都拥有独立审判权。据《后汉书·百官志》记载:“凡郡国皆掌治民,进贤劝功,决讼检奸……秋冬遣无害吏案讯诸囚,平其罪法。”可见,地方郡国组织有“决讼检奸”也即有审理案件,查禁奸邪的功能。据《后汉书·百官志》记载:县、邑、道组织,“皆掌治民,显善劝义,禁奸罚恶,理讼平贼。” 从《后汉书·百官志》的记载可以看出,县、邑、道这样的基层组织,也有对案件审结的权利。通过史料的记载,可以看出,地方郡、县组织有独立审判权。据《谢承·后汉书》记载:“昌为宛陵令,严毅好发奸伏。有盗车盖者,昌不言,密令人至贼家,掩取之,悉收一家,一时杀之,百姓战惧,咸称明也”[11]160。亦即,黄昌在做宛陵县县令时,对于盗车盖的盗贼,悉收一家,一时杀之。可见,司法审判权限之大。另据《谢承·后汉书》记载:贾彪,补新息县县长。“民贫困,多不养子。贾彪到任,严其制,[有犯者以杀人罪罪之,县境震慄]。”[11]135可见,时为新息县县长的贾彪,对不养子的行为,用杀人罪进行处罚,可见其审判权限之大。
汉代,中央司法审判机构廷尉组织以及地方郡、县组织拥有独立审判权。这种独立审判权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皇帝的司法擅断行为。
有学者认为,秦汉以来,“皇帝号称天子,权力登峰造极”[1]515。笔者认为,该观念是值得商榷的。从表面上看,汉代皇帝似乎拥有最高的立法权,最高的司法审判权。但是在两汉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皇帝的权力却是受到诸种因素限制的。
汉代思想领域中的有限皇权思想对限制皇权也起了十分重要的作用。汉代,思想家常常用灾异事件谴告人君,以限制皇权。史料载:“天所以有灾变何?所以谴告人君,觉悟其行,欲令悔过修德,深思虑也” (《白虎通·灾变》)。意思是,上天之所以发生灾祸、变异,原因是要警告人君,让他对自己的行为有所觉悟,想要让君主悔改自己的过失,修养自己的德行,做事深思熟虑。西汉成帝年间,谷永在对策时指出:“臣闻灾异,皇天所以谴告人君过失。犹严父之明诫。畏惧敬改,则祸销福降。忽然简易,则咎罚不除”[12]373。皇帝只有纠正自己的偏差,才能使“天下黎元,咸安家乐业,不苦踰时之役,不患苛暴之政,不疾酷烈之吏”[12]373。总之,在谷永看来,人君只有听从上天的谴告,限制自已的权力,纠正自已的过失,才能实现天下百姓安居乐业,没有苛政,没有酷吏的治国理想。东汉顺帝时的郎顗在对策时说:“臣闻天垂妖象,地见灾符,所以谴告人主,责躬修德,使正机平衡,流化兴政也”[12]800。在郎顗看来,之所以出现灾异现象,主要是上天谴告人君,使人君反省自已,修养道德,使各项政策平衡,才能达到治理国家的目的。汉代,皇帝的权力不是无限扩张而是受到限制的。这一点,在我们长期的学术研究中被忽略,实应引起学者的高度关注。
综上所述,可以看出,汉代,无论在立法领域还是司法领域,皇帝的权力都是有限的。有限皇权在立法领域中的存在,有助于法律反映民意,实现法律宽缓的立法理想。有限皇权在司法领域中的存在,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汉代,有限皇权在法制领域中的实现,对推动两汉的法制文明做出了积极贡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