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代盐业管理与流通政策

2018-01-29 12:29马志强
关键词:行销盐商盐场

李 芳,马志强

(1.大同市博物馆,山西 大同 037006;2.山西大同大学北魏研究所,山西 大同 037009)

盐业专卖历史久远,最远可追溯至春秋时期,齐国丞相管仲主张:海滨产盐之国,可计口授盐,并规定政府和百姓都可以煮海为盐,但运销、分配、出境归国家管理,零售归商。汉武帝时,为加强中央集权,实行盐铁官营和酒类专卖,食盐专卖再度强化。明清承袭古制,盐业管理及流通政策走向集权,食盐的运销方式、行销制度渐趋完善,形成了一套较为制度化的盐业管理与流通政策。

一、运销方式

清代食盐运销方式主要有商运商销、商运民销、民运民销、官督商销、官督民销、官运商销七种,其中尤以官督商销最为普遍。官督商销亦称专商运销,即朝廷掌握食盐专卖权,利用专商承包的方式进行盐课买卖。政府监督盐业生产、销售,调解专商或官商之间纠纷。专商承包朝廷食盐销售,操控食盐专卖经营权。盐商通过占窝(专卖经营凭证)而取得窝单,根据窝单的份额购买盐引,并享有对食盐固定销售市场的独占权和经营权。

清初,由于承揽官盐销售资费甚高,故专商一般为世业经营,叫做引窝。其后又将盐引售卖给承运商者,卖出的盐引称窝单,价格称窝价,即专商分为引商与运商二种。引商占有窝单,将盐引转售给运商,坐享渔利。运商从引商处买得经销权,从事食盐贸易。顺治年间,山东、两淮等处盐场设立总商,负责管理散商,协助官府征收盐课和其他费用,协调盐商与朝廷的关系。

康熙四十七年(1708年),因私盐充斥市场,朝廷认为:这是总商与官员营私,贪图一时利益,专卖所持引盐所致,故下令废除总商制度,并令督抚监管。雍正三年(1705年),恢复两淮旧例,在商人中挑选家道殷实者30人为总商,将散商分别划拨到总商名下。在每年开征盐课之前,将一年应征税收数目核明,由总商负责向所管散商催追。直至道光年间,废引行票,总商制才被废除。[1](卷49)

此外,还有一种地方省份因无商认引的情况下出现的官运官销,这是为了弥补官督商销不足而采取的补充措施。由国家直接行驶专卖权,食盐从生产到销售各个环节均由官府直接经营,清前期主要推行于云南、两广、两浙、福建等地,尤以云南为最。云南地势崎岖,缺乏交通工具,运输全靠人力,煮盐亦无煤火,全凭木柴,故运费、工本皆高,因此无商认引,不得已官府出面,全程包揽食盐运销。两广盐区,盐产集中于广东,广西、贵州等偏远山区,道路崎岖,交通险阻,盐商多不愿前去,运销由官府承担。其他运销方式在不同地区、不同年代均有出现。嘉庆五年(1800年),云南施行民运民销,从生产到销售,均由百姓承担,不限制行盐地域范围,盐价亦为商人自定。二十四年(1819年),河东潞盐改商运民销。光绪三年(1877年),川盐又施行官运商销。

二、行销制度

清代盐制规定:盐商销售食盐,须凭盐引,按引行盐。盐引由户部颁给盐政,再由盐政发给盐商。盐商在盐场受盐,按盐引规定数目到批验所领取,并在指定州县销售。再到运使盐道纳税,在盐政处登记入册,按盐引数量定纳税多少,到岁末收回盐引,剪去一角送回户部审核,第二年再由户部颁发新引。

(一)盐引 周庆云在《盐法通志》中称:“盐引之制,肇于宋,具体于元,详于明,迄清而大备。印造刊发,权操于上。领新缴残,不厌精详。”即印造刊发之事,操之于户部,领取新引之后,缴销残引。盐引是盐商的运盐凭证。“盐商运盐,领引在先,盐无引而出场或有引而数不合,法必随之”。在食盐专卖制度下,盐商只有取得盐引,才能进场配盐、按盐引销盐。如伪造盐引、印信,亦或贿贿盐运官员、吏书等,专卖来历不明的食盐,为首者依律处斩外,牙行、店户、运司吏书一应知情人等,俱处以流放或近边充军。

顺治元年(1644年)议定,盐引统归户部宝泉局铸铜版刷印。每张盐引需缴纳工费银三厘,每年与正课一并由都转盐运使司上缴户部,以供印刷。商人行盐不许滥委杂役,盐引须填明卖销地方,售完后将盐引上缴备查。如盐引损坏,需由地方官查验加盖印章后,方可补买。尽管由宝泉局刊铸铜版,印刷盐引,又规定“每引纳纸硃银三厘”,有刷印经费的保证,但在新旧王朝更迭之际,新刊发的盐引并不能及时到达盐商手中,据顺治二年,凤阳巡抚赵福星疏称,“盐商所用盐引,皆为明朝旧引,其中无不混冒,请速给新引,以裕国课”。朝廷于次年差官专领盐引之事,为防混冒盐引,又于六年(1649年)铸户部盐引印,加盖此印方可颁行。至十五年(1658年)五月,出现盐引用印过多,一时印用不敷的情况,出现了一系列难以消除的弊端,以至于清中期,朝廷不得不对盐引制进行改革。[2](卷28)

(二)引地 盐商行盐地为引地,清初沿袭明代旧制,除奉天产销区为新增加外,还有四川、广东盐场的销售区略有扩大。长芦旧有20场,后裁为8场,行销直隶、河南两省。奉天旧有20场,后裁为9场,行销奉天、吉林、黑龙江三省。山东旧有19场,后裁为8场,行销山东、河南、江苏、安徽四省。两淮旧有30场,后裁为23场,行销江苏、安徽、江西、湖北、湖南、河南六省。浙江有32场,分别隶属浙江、江苏,行销浙江、江苏、安徽、江西四省。福建16场,行销福建、浙江两省。福建盐场在台湾设有5场,行销台湾各地。广东27场,行销广东、广西、福建、江西、湖南、云南、贵州7省。四川盐井行销西藏及四川、湖南、湖北、贵州、云南、甘肃6省。云南盐井行销本省。河东盐池分东、中、西3场,行销山西、河南、陕西三省。陕甘盐池主要是甘肃灵州的花马大池,行销陕西、甘肃两省。

尽管引地设置僵化,既有“道路遥远,水脚盘费,用途较多,盐价贵昂”,又有“舍近销末,未能从民便者”之弊端,各盐区官员对行盐地的争论也一直持续不断,然终清一代,除外族占领外,行盐地的设置几乎没有改变。

(三)废引行票 清中期,盐业专卖制危机重重。食盐运销困难,盐引壅积。道光元年(1821年)至十年(1830年),两淮的引额壅积超半,盐课拖欠严重,仅道光十年两淮盐区积欠的课银就达6300万两。两淮食盐行销地,无论城市和村庄,贩私盐者十之七八,致使盐引积压滞销,商人经营成本愈来愈高,资本周转不灵和借贷负息等情况愈发严重。道光中期,淮北等地的盐运商几乎绝迹。

盐政败坏,盐制混乱,时任两江总督,总理两淮盐务的陶澍,开始着手改革盐法。首先,裁汰专商,印制联票,听任民贩在试行州县自由贩运。摆脱官吏勒索和总商操控,先纳课后提盐,无论资本多少,都可量力而行,从而保证盐课缴纳。其次,减省浮费,降低课税,保证食盐销售价格。在缴纳引斤课费后,不得对盐商有分毫索取。其三,改变运盐路线,减少运盐手续,约束官吏,减省运盐成本。与前期盐引制相比,成本降低大半。

票法初试取得良好效果,盐票所到之处,盐价大减,食盐质量也有所提高,出现商贩争运的现象,私盐贩运亦有所遏制,朝廷课额收入大增。道光十三年(1833年)带征道光八年欠银17300两和道光十年停运引课73590两全数征完,以后历年带征也尽数完成。道光一朝逐渐推广到淮南和长芦等部分地区,咸同年间,河东、两浙、福建等盐场及行盐区亦废引行票,但效果已大不如前。

咸丰十一年(1861年),两江总督曾国藩,核定新盐法章程,设立淮盐招商局,广招商人。规定大票500引,行销鄂、湘、赣等省;小票120引,行销安徽。因成本巨大,以致小商无力领票。同治五年(1866年),李鸿章又修改盐运章程,规定环运之法。商人需于当年向清水潭堤工捐银,方可取盐票单,每票捐银400两。凡捐过工费者为旧商,从此按年准其循环给运。捐款的标准为:西岸每引捐银1两4钱,皖岸1两,鄂岸6钱,湘岸5钱;预交盐厘,鄂湘两岸每引1两,西岸2两。缴清后,发给环运咨文,商人到扬州总局投递咨文,后预交五成盐价。光绪二十七年(1901年)规定:两淮盐票按年认捐本10万两,按引摊派。自此,出现票商垄断的局面,弊端丛生。[3](P97)

三、缉私措施

清代盐政因销盐区划分过死,产销价格脱节,官员不法营私等弊端,导致私盐泛滥。私盐名目繁多,主要有场私、军私、官私、邻私、船私、商私、枭私等十一种。由于专卖价格高,百姓多望而却步,私盐贩运便有了可乘之机。因此,清代从立国初便不断与私盐斗争,力图将食盐流通完全控制在官府手中。

(一)场私 清代盐场,常出现私藏、私运食盐者,至顺治帝继位以来,针对日益猖獗的私盐贩运或协助藏匿私盐者采取了一系列措施。

顺治元年(1644年)规定:盐场灶户须照定额煎盐,盐场官员须亲自查验,每月报盐运使。如有隐匿,一同治罪。后又设立公垣,由盐场官吏负责开闭。凡灶户所煎食盐,必须堆储在公垣中,需商人领盐引后,在公垣中购买,盐场官员验明放行。如有在公垣外私藏者,即以私盐罪论处。拿获私贩、夹带者,立即根究私带之盐出自哪个盐场,查出后,将该场官役、灶户一并重究。

康熙十八年(1679年)规定:如有灶户违禁贩卖私盐,立即惩办。官役有疏忽者,一经察出,照律条与本犯同罪论处,场盐分管官员,照失察私盐处分。雍正六年(1728年),拿获私盐,须详查来源和去向,若买自盐场灶户,则追究该盐场官员及沿途失察各官员。此后,又颁布《灶丁私盐律》、《灶丁售私律》、《获私求源律》等,不但明确规定了对灶丁售卖私盐的处罚,更重视对失察官员的处分。[4](P129-130)

(二)兵私 在利益的诱惑下,兵丁或官员也会走上贩私之路,对此清廷亦出台相关处罚条例,如“凡犯私盐者,杖一百,徒三年”。顺治十六年(1659年),出现将领卫所的官员纵使兵丁贩卖私盐的情况,朝廷下令严惩,并规定:如有官员纵兵贩私,所在州县官员可以立即缉拿上报。康熙四十七年(1708年),巡盐御史到任后,以缉拿私盐为名,差人坐守各盐场,从中渔利,康熙帝下令革职查办。尽管如此,朝廷依然没有颁布针对兵私的相关处罚条令。雍正三年(1725年),《兵丁贩私律》颁布,并规定:“军人贩卖私盐,千、百户有失约束者,百户初犯笞五十,再犯笞五十,三犯杖六十,俸禄减半,若知情纵容及合伙贩卖,与贩卖者同罪”。乾隆五年还制定了《巡盐兵捕贩私律》,对巡查私盐的兵捕夹带贩卖私盐,或伙同他人运贩者,照私盐加一等治罪。

(三)船私 清代私盐贩卖较重,兵丁在运送漕粮的过程中,也会出现夹带私盐者,为此,清廷多次下令惩治。康熙三十三年(1694年)规定:如发现运漕粮的兵丁夹带私盐,沿途各官失察,均降级调任。三十八年(1699年)命令:押运江广地区回空漕船官员,至扬州关时,先须向该地御史衙门递送报单,由总漕会同御史选派官员共同盘查,如有夹带私盐,将押运官弁、失察各官,一并参劾,并令龙江等三关,凡有回空粮船到关,一例盘查。

雍正元年(1723年),下令杜绝粮船贩卖私盐,违者将首犯依法重处。四年(1726年)又颁布《夹带私盐律》,规定:空回漕船经过盐产地时,地方文武官员应督促其尽快返回,如放任逗留,夹带私盐者,将该地方文武官弁、押船官吏照例议处。运丁、囤户等人,照贩卖私盐条例加等治罪。盐务运使等官务必将余盐严行巡查,不许夹带。如有徇私者,一经发觉,将运司等官照失察私盐例论罪。并规定了粮船自用盐准许携带的重量为40斤,多带者以私盐罪定。[5](P231)

乾隆五年(1740年),进一步对《夹带私盐律》修改补充,视情节不同,制定细则:对于五十人以上,不服盘查,闯闸闯关,并且杀伤巡役者,首犯杀人者斩立决,未曾杀人者,发配边疆充军。不曾杀伤巡役,也不曾闯闸闯关者,若携带私盐,照贩私加一等,流放二千里。十人以下夹带私盐,不服盘查,伤人致死,首犯斩监候,从犯发配边关充军。盘查巡役若受贿纵放,按受贿多少,以枉法罪从重论处。未受贿而纵放者,杖一百,革职。

(四)枭私 枭徒贩私,清廷最为重视,处罚也最为严厉。先后颁布有《豪强贩私律》、《武装贩私律》等,一经捕获,非斩即绞。地方文武官员如实禀报私贩情形,如对枭徒拒捕案件,以多报少者,则从重论处。乾隆十七年(1752年),长芦食盐堆放处,常有枭棍匪徒偷抢,以致盐场不敢多积盐。为此,朝廷下令盐场官员制造鸟枪,上刻场名,并编号注册,报兵部察核。每个滩坨发一到二杆,挑选老成干练者持枪巡视。遇有匪窃,可鸣枪警告,但不得随意放枪。并令地方盐政不时稽查,如有私放枭匪者,将该管场人员一律照例参处。二十八年(1763年),议定盐商经枭匪盗抢后,如被盗属实,呈报地方官、详报盐政查验,准许该商补运损失食盐。五十六年(1791年),制定捉拿枭徒奖励办法,规定江西、湖广、江南、河南等省,无论何人,能擒获枭贩者,将所缴获物品全部赏给捉拿者。[6](P58)

(五)邻私 清代引岸制度行销区与产盐区划分不甚合理,往往会出现多个盐场所产食盐行销一省和运销过程中舍近求远、舍贱买贵的情况,因此邻私现象无法避免。顺治十七年(1660年)下令:不许口外盐进入长芦行盐地,违者按私盐论处。乾隆四十一年(1776年)规定,不准蒙古食盐越界到长芦行盐区售卖,违者照私盐治罪。嘉庆五年(1800年),命汾州府派官员轮班稽查由黄河运往碛口镇的蒙古食盐,以杜绝河东、蒙古食盐侵越其他行盐区。尽管朝廷一再下令杜绝邻省私盐买卖,然终清一代,省际之间的私盐贩运从未停绝。

四、结语

综合清代盐业流通与管理政策的内容可以看出,权利者垄断盐区、引地,出现窝商世袭,并人为分割市场和盐业经营的参与者,这对当时专制社会的统治而言有其合理之处,然过多的政府干预也是致清代盐业积弊难消的根本原因。盐业关系国计民生,通过政府调控、实行专卖有其必要之处,然这种宏观的管制机制必须保持在一定范围,如果政府的权利触角无处不在,势必会影响到商品在市场上的流通,从而出现一系列弊端,甚至走向畸形发展。清代统治者对私盐贩运深恶痛绝,处罚愈发严厉,然由上述可见,清廷对私盐的认定标准过严,执行起来较难。总体而言,尽管清代历任统治集团均或多或少的对盐业进行了改革,却始终难达理想状态。

[1]钦定大清会典(雍正朝)[M].北京:文海出版社,1990.

[2]清朝文献通考[M].杭州:浙江古籍出版社,1988.

[3]陈 峰.清代盐政与盐税[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13.

[4]张小也.清代私盐问题研究[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1.

[5]张洪林.清代四川盐法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

[6]周 琍.清代广东盐业与地方社会[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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