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大型社会体育赛事中伤害事故的法律探究

2018-01-29 09:18王勤芳许翠霞
体育科学研究 2018年2期
关键词:参加者群众性组织者

王勤芳,许翠霞

(集美大学法学院, 福建 厦门 361021)

随着社会生产力的发展,生活方式的转变,人们闲暇时间增多,对健身、娱乐活动的需求越来越强烈,体育运动在社会生活中占据越来越重要的地位,成为人们社会生活水平提高的重要标志。马克思曾说过:“现代社会对体育的需要是由生产力发展的客观要求决定的。在物质生产发展的基础上使社会成员享受各种权益,在体力、身心、精神、道德和个性等诸多方面全面发展。这种全面发展的实现和社会对体育的需要,不是以人们的愿望和主观意志为依据,而是由社会生产发展的客观规律所决定的。随着社会生产力的发展,体育将越来越显示出它的重要地位。”[1]马克思的这段话说明,在现代社会发展中,体育尤其是社会体育在社会发展中有着重要作用。当下,各类大型社会体育赛事比比皆是,人们的参与热情居高不下,人们在享受各类体育赛事所带来的愉悦的同时,在体育活动举办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不可预知的伤害事故,“如何防范这些伤害事故”,“组织者在大型社会体育赛事活动中应该承担什么样的责任”,“如何保障参加大型社会体育赛事者的合法权利”,这些问题都引起了人们广泛关注与争议。

1 社会体育赛事概述

1.1 大型社会体育赛事的特点

第一,以健身娱乐为主要目的。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人们在满足物质生活需要的同时对精神文化方面的需求也越来越高,现在各种形式的健身娱乐活动层出不穷,群众的参与热情极高。社会体育就是这样一种非专业的、群众自愿参加的体育活动。

第二,利用业余时间进行。其与专业体育的典型不同之处在于,它在业余时间进行,一般是人们利用周末或假期以娱乐为主的各种活动。

第三,以社会全体成员为对象。其参加对象面向广大群众,一般不设定特殊的限制,只要个人有兴趣参加、身体条件允许、符合项目组织的基本要求,举办单位一般不进行限制,同时参加活动的人往往来自不同社会背景,在活动之前一般没有其他关系。

第四,活动形式多样化。其举办形式灵活多样,可以是正规的体育项目,也可以由组织者自己创设活动项目,只要是安全可实施的,都可以作为活动的形式。

第五,活动场所的开放性。群众性的社会体育活动除少数是在相对封闭的体育场馆内进行,通常很多大型活动都是在开放性的场地进行。

第六,活动的临时性。此类活动往往是无固定期限的或有相对固定期限但间隔也很长的各类体育活动,一般不具有常态性。

第七,风险的多发性。由于这类活动的参加者人数众多,往往存在一些组织者无法预测的不特定因素存在,多种风险均存在发生的可能。

1.2 社会体育赛事的相关规定

1995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第二条:“国家发展体育事业,开展群众性的体育活动,提高全民族身体素质。体育工作坚持以开展全民健身活动为基础,实行普及与提高相结合,促进各类体育协调发展。”第十条:“国家提倡公民参加社会体育活动,增进身心健康。”第十二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公民参加社会体育活动创造必要的条件,支持、扶助群众体育活动的开展工作。”第十三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开展多种形式的体育活动,举办群众性体育竞赛……”

《2001—2010年体育改革与发展纲要》中也提到:“充分重视群众体育工作,全面落实全民健身计划,切实把工作重点放在增强人民体质这项基本任务上。”2009年10月《全民健身条例》正式实施,将我国全民健身计划提到了一个新的高度。

可以说这些规定从根本上确立了社会体育的发展地位和作用,为社会体育的健康有序发展提供了法律上的保障。体育强国是我国体育事业发展的战略目标,社会体育是我国体育事业发展不可分割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在提高人民的健康水平、增强人民体质和改善人民的生活质量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但同时由于社会体育的群众自愿参与性,在活动开展过程中出现意外伤害事故等损害时,如何进行救济成为了必须解决的问题。如2004国际万人马拉松比赛过程中,北京交大机电学院2003级学生刘红斌,在跑到17公里处时突然倒地,后经抢救无效不幸死亡[2];2008年在第13届上海国际马拉松赛上,华东理工大学法学院一名研究生在参加半程马拉松比赛时突然倒地,虽被紧急送往医院救治,仍不幸去世[3]。马拉松赛猝死事件的发生,使选手参加重大体育赛事时权益如何保护、主办方有何权利和义务这类问题再次引起人们的关注。民法基本原理认为,“有损害就应该有救济”,那么在社会体育活动中发生的损害由谁来承担责任?由谁来进行救济?如果完全由组织者承担,则必然影响其组织此类活动的积极性,若组织者完全无责,则可能由于组织者的懈怠,导致参加活动的一方合法权利无法得到保障,所以为了更好地促进群众性体育事业发展,必须从法律上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2 社会体育赛事组织者的权利与义务

权利是主体以相对自由的作为或不作为或要求他人作为或不作为获得利益的一种手段。义务则是主体以相对受动的作为或不作为或要求他人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保障权利主体获得利益的一种约束手段[4]。

权利与义务是相对而言的,马克思说:“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每一项权利必设一项义务或者说权利和义务就如同一枚硬币的两个方面。权利赋予人们利益,使人们获得好处,如果只规定权利,则容易造成欲望的膨胀,义务的设立则是为了保护他人权利更好地实现。没有相应的义务履行,则权利的设立将是一句空话。作为社会体育赛事组织者同样享有相应的权利和必须履行的义务。

2.1 大型社会体育赛事组织者的权利

第一,商业赞助的冠名权。大型体育赛事特别是公益性大型社会体育赛事往往存在经费不足的问题,所以由企业出资赞助,体育赛事对其予以冠名,这弥补了各级体育活动经费的不足,现成为各类大型社会体育活动经费的一个重要来源,而大型社会体育赛事有助于迅速提升企业的知名度,形成品牌效应,为企业带来巨大的经济利益。

第二,大型体育赛事市场开发权。市场开发是由现有产品和新市场组合而形成的新市场。大型体育赛事市场开发是在赛事本身价值基础上,进一步对与其相关的衍生产品的价值进行充分挖掘和利用,如赛事标志即LOGO的使用权、电视节目直播、转播权、沿道路两侧的赛道广告发布权、与赛事有关的专有产品的开发销售以及其他附属活动的无形资产的经营管理等。

第三,电视转播权。随着电视传播技术的飞速发展,特别是体育传媒的普及,观赏、关心体育和参加体育运动已经成为人们生活的重要内容。媒体与体育赛事互相促进,精彩的体育赛事可以提高媒体的被关注度,从而吸引更多更好的经营者选择体育赛事转播阶段向媒体支付较高的广告费用。

第四,特许经营权。特许经营权是以赛事的名义所从事的其他经营活动,由于大型体育赛事活动的独特优势,围绕其可以形成一系列的配套产品与之相呼应,这可以产生巨大的经济效益。所以体育赛事作为新产品的市场营销活动,其核心工作是通过对体育赛事的运作、包装和市场策划,来提升赛事的商业价值,引起人们的高度关注,从而使赛事的组织者、经营者和赞助商共同获取更大的利润。

2.2 社会体育赛事组织者的义务

2010年7月1日正式生效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这里明确规定组织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要承担相应的责任,说明作为群众性体育活动的组织者应承担的基本义务为“安全保障义务”。所谓安全保障义务是指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对群众性活动参与者所负有的保障其人身、财产安全不受非法侵害的义务。

那么大型社会体育赛事是否属于群众性活动?据2007年10月1日起实施的《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本条例所称大型群众性活动,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面向社会公众举办的每场次预计参加人数达到1 000人以上的下列活动:

(一)体育比赛活动;

……”

这明确规定了人数达1 000人以上的体育比赛活动属于群众性活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因此社会体育活动的组织者在活动中必须承担安全保障义务。

具体而言,活动组织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分为以下两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是防止体育赛事的参加者遭受活动组织者组织管理不善引起损害的安全保障义务。活动组织者应提供安全的场地、设施等做好安全管理工作,为活动的开展提供安全的环境,避免参加者因设施等存在瑕疵造成损害。第二种情况是防止活动参加者遭受来自第三方侵害的安全保障义务。这是指体育赛事的组织者负有的不因自己的不作为而使他人的人身或者财产遭受来自第三方侵害的义务。如进行必要的交通管制,避免车辆进入赛道造成伤害,或行人横穿造成冲撞等。

安全保障义务的目的是为了保护体育赛事参加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其主要是通过作为的方式实现,即要求活动组织者必须采取一定的措施来维护参加者的人身或者财产免受侵害。由于各种体育活动的特点不同,所以对于大型体育活动的组织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根据活动的具体情况进行分析。

但一般情况下,组织者必须履行以下注意义务:

第一,活动前对相关情况的说明及风险告知义务。组织者在组织活动前应首先了解相关活动的情况及对可能存在的风险进行评估,并在活动前将各种潜在风险告知活动的参加者,以便相关人判断自己是否要参加此项活动或采取相应的风险防范措施。

第二,对报名参加活动者进行审核的义务。因为不同的活动对人的身体素质要求不同,有的不适合老年人参加,有的不适合有特殊疾病的人参加等。活动的组织者应根据活动的特点对报名参加活动的人设定相应的条件,由参加者根据条件自行报名参加,并由组织者审核。

第三,组织者要保证其所提供的场地、设施、设备符合活动的安全要求。否则因这样一些原因导致危害事故的发生,组织者必须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制定相关的安全制度、安全风险防范预案,以便能及时应对可能发生的各种危险。

第五,及时救助的义务。对于活动中出现的疾病、伤害,或其他一些不可预见的危险发生时,组织者应有能力采取措施进行及时救助。

3 社会体育赛事组织者的法律责任

对于社会体育赛事组织者的责任承担,其是否履行了上述义务是重要的参照标准。根据2010年7月1日正式生效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组织者的法律责任分为两类:一类是直接责任,一类是补充责任。

3.1 组织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直接责任

直接责任就是“自己责任”,就是活动的组织者对自己不法行为后果依法应当直接承担民事责任的侵权责任形态。如果大型社会体育赛事的组织者在组织活动中未尽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活动参与者的人身财产损害,就应该承担直接责任。

体育赛事的组织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必须符合下列要件:

第一,组织者实施了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这种义务通常以不作为的方式体现出来,即体育赛事的组织者由于未尽适当注意义务,应该履行的相应义务没有履行或没有很好地履行,造成了活动参加者的人身损害。从类型上说,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一般有下列几种形式:其一,设施设备出现安全事故造成损害的行为;其二,提供的服务管理未尽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损害的侵权行为;其三,防范制止侵权行为或救助措施不利的侵权行为等。

第二,由于组织者的过失导致相对人发生人身损害事实是客观存在的。如果组织者虽有过失,但没有造成损害,也就不存在侵权或承担责任的问题。

第三,受害人的人身损害事实与组织者未能履行相应的职责有因果关系。也就是说在损害的发生与组织者的过失具有引起与被引起的因果关系。

第四,组织者应当具有过错。这种过错是体育赛事的组织者未尽注意义务的过失。不过,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在民法上,过错推定是指原告能证明所遭受的损害是由被告所致,而被告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法律上就应推定被告有过错应负民事责任。在过错推定责任的情况下,对过错的认定则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如果组织者认为自己没有过错,就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如果无法证明自己无错,则必须承担侵权责任。

3.2 体育赛事组织者未尽到防止活动参加者遭受来自第三人侵害的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补充责任

这种损害发生的责任是来自组织者和活动参加者以外的第三人,不是由组织者直接造成,但却是在活动过程中发生,这时责任的承担者主要是造成损害发生的第三人承担。这种责任的承担是有先后顺序的,即首先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只有在无法找到第三人或者第三人没有能力全部承担赔偿责任时,才由活动的组织者承担侵权责任。如果第三人已经全部承担侵权责任,则组织者不再承担相应责任,所以将这种责任称之为补充责任。

但值得注意的是,对于第三人无法承担的侵权责任,组织者也不是全部承担,而是在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内承担,即根据体育赛事组织者未尽到的安全保障义务的程度来确定其承担责任的份额。

4 关于大型社会体育赛事活动中的免责条款

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各种社会体育活动频繁出现,各类意外伤害事故也履见报端。对于此类事故,如果对活动组织者苛以过重的责任,使其时常面临巨额的损害赔偿,势必会影响或打击社会活动组织者的积极性,影响社会体育活动的进一步发展。但如果活动的组织者承担责任过轻,则可能导致体育赛事组织者责任心不强,在大型社会体育活动中出现较多的伤害事故,所以必须妥善处理二者关系。一般情况下,社会活动的组织者宜承担过错责任,按其在损害中的过错程度来确定。

现在很多大型社会体育赛事的组织者往往通过协议中的免责条款来降低风险。如《北京国际马拉松赛选手报名表》的“签名者声明”:“我自愿参加2004年北京国际马拉松赛。我的身体健康状况经县级以上医院检查完全符合参加这次比赛的要求,并已为参加这次比赛加入了保险。本人在这次比赛中如发生任何伤亡事故均由本人(签名者)负责,家属、遗嘱执行人或有关人员均不能状告马拉松组委会,不能以此为由提出索赔要求。”[5]事实上类似的免责条款在许多大型体育活动中并不少见。但是这类免责条款的效力如何?在损害事故发生时,以上免责条款到底能发挥多大的作用?

据现行《合同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

……”

说明在一般的合同中,以协议的方式对可能造成的人身损害进行约定,免除一方责任的条款是无效的。那么在大型体育赛事中,免责条款是否一定全部无效?笔者认为还是有一定的探讨空间的。体育竞技活动由于其活动自身的特点,是存在一定安全隐患的,但同时又由于其竞技活动本身给参加者带来愉悦与健康,人们仍是乐此不疲,也充分说明体育活动所具有的独特魅力。特别在大型体育赛事活动中,组织者的公益性、社会性更加突出,其基本宗旨就是使人民通过体育活动或运动增强体质,体育赛事组织者考虑更多的是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所以对于免责条款不宜一概认定无效,分析参赛协议免责条款的效力要综合考虑相关的因素:

一是考虑体育赛事的性质,对于一些公益性大型赛事,如果组织者已尽了相应的注意义务,则宜豁免或适当减轻组织者的责任。

二是考虑体育赛事本身的风险性。由于竞技运动本身就存在一定的风险,参加此类活动的人员都可能伤及他人或被他人所伤,自愿参加危险性体育运动,应视为一种自愿承担风险的行为,除非组织者有严重不负责的行为或怠于安全防范等。所以对于活动的参加者而言,明知容易造成伤害仍愿意参加此类活动,应属于自冒风险的行为,如果损害的发生不是场地或设施等组织不利或管理不善等方面的原因造成的损害,也应考虑减轻或免除组织者的责任。

当然此种情况下,在活动中的伤害者可能无法得到有效的或全面的救济,所以对于此类大型社会体育赛事宜采用社会保险的方式转移风险负担,使意外伤害事故得到有效的救济。

5 结语

“没有群众性体育的竞技体育,只能是无本之末,无源之水”[6]。体育事业的发展规模和发展水平是衡量一个社会精神文明的标志之一,群众性体育活动是其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现在世界上的经济大国基本上也都是体育强国,中国正在走入经济大国的行列,其必然也要走向体育强国。但如果没有广大群众的支持和参与,中国要成为体育强国还要有很长的路要走。大型社会体育赛事在调动群众参与性方面发挥了举足轻重的作用。法律是一种规则,对于大型体育赛事来说,法律可以更好地保护组织者及参加者的合法权益,有效地规范二者之间的权、责、利,保障群众性体育事业的健康发展,加快中国迈入体育强国的步伐。

[1]金辉.青少年课外体育活动在城市广场体育开展中的研究[D].上海:华东师范大学,2011.

[2]汤慧梅.北京交通大学一男生猝死北京马拉松赛场[EB/OL].(2004-10-08)[2018-01-08].http://health.sohu.com/20041026/n222690495.sh.

[3]欣华.上海研究生参加半程马拉松猝死 有关方面正在善后[N].成都晚报,2008-12-06(4).

[4]宋方青.法理学[M].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07:87.

[5]李天际,周春林.北京马拉松比赛两选手猝死 赛前协议不能索赔[EB/OL].(2004-10-18)[2012-12-25].http://china.findlaw.cn/hetongfa/mianzetiaokuan/8635.html.

[6]杨立新. 参加体育运动受损应损害自担[N]. 检察日报,2007-03-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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