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 玮
(铜陵学院,安徽 铜陵 244061)
武器贸易区别于普通的民品贸易,它以武器装备、弹药、零部件以及相关的技术服务为贸易内容。①武器贸易具有很强的国家意志性,受到国家产业经济、政治外交以及国防安全等多重政策的影响。主权国家之间以和平自卫为目的进行的武器贸易是受到保护的,但不受约束的、过度膨胀的武器贸易则会对世界和平与安全产生威胁,具体表现在小武器和轻武器流向恐怖主义团体、战乱地区会导致人道主义灾难的发生。2013年4月2日联合国大会通过了《武器贸易条约》草案,将是全球第一部对常规武器贸易进行规制的国际性条约。②本文介绍了《武器贸易条约》(以下简称《条约》)对常规武器贸易的管控框架,对其实施效果进行了预测,最后讨论它对我国武器贸易可能产生的具体影响。
《条约》的诞生离不开人类社会对武器贸易理解的不断深入。具体表现在以下三点:第一,武器贸易从完全的国家内政行为到影响国际安全的重大议题。在很长一段历史时期,武器贸易是不受约束的,是完全的国家内政行为。武器贸易虽然对一国的和平防卫必不可少,但是不受监管和约束的武器贸易将会加大人类社会的发展风险与发展成本。如今的世界日渐形成密不可分的整体,和平与发展也成为了当今世界的主题,国家间的武器贸易会影响到国际安全,因此需要受到必要的法律约束;第二,从防止非常规武器扩散到监管常规武器贸易。在《条约》出台之前,国际社会已经为限制非常规武器的扩散进行了相应努力,并出台了一系列的国际公约,具体包括:《禁止生物武器公约》(1972)、《特定常规武器公约》(1980)及 5 个议定书、《化学武器公约》(1993)和禁止杀伤人员地雷的《渥太华公约》(2003)等。常规武器贸易是武器贸易市场中的主力,但却一直缺少相应的监管措施。1993年10月联合国常规武器登记制度开始实施。在常规武器贸易之中小武器和轻武器的转让监管存在较大难度,而且也会产生较大风险,因此2001年7月联合国还召开了专门的小武器和轻武器非法贸易问题会议,并制定了《防止、打击和消除小武器和轻武器非法贸易各方面问题行动纲领》、《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关于打击非法制造和贩运枪支及其零部件和弹药的补充议定书》以及 《使各国能够及时和可靠地识别和追查非法小武器和轻武器的国际文书》等文件。从防止非常规武器的扩散到对小武器和轻武器的转让监管是武器贸易国际法规制进程中的一次重大进步;第三,从国内武器出口管制到寻求建立国际武器贸易规制的共同标准。《条约》通过之前已经有相当数量的国家建立了较为严格的武器出口管制制度,比如冷战时期,西方国家为遏制苏联等社会主义阵营国家建立了 “巴黎统筹委员会”。“巴统”组织成员国对社会主义国家的出口贸易进行严格管制,出口管制的核心内容便是军事装备。但是这些管制措施的制定缘于军事集团的对立和意识形态的分歧,其主要目的在于遏制敌国而非人类社会的整体利益。再加上各国的武器出口管制制度松紧不一、标准不同,这就给全球常规武器贸易的监管带来了困难。随着冷战的结束,国际社会开始寻求建立一个统一的标准来对常规武器贸易进行管控。2006年12月,联合国大国第61/89号决议,建立一个为达成“武器贸易条约”而努力的联合国磋商程序。2010年7月至2012年2月,联合国武器贸易条约会议筹备委员会先后召开4次会议。2012年7月2日至27日,联合国武器贸易条约会议召开,但与会代表未能就国际武器贸易条约最终草案达成一致。2012年底,联大以多数赞成通过一项决议,决定于2013年3月重启武器贸易条约草案磋商的最后一次谈判会议。
从中可以看出,《武器贸易条约》的通过标志着全球武器贸易监管进入到了新的阶段,那就是专门对常规武器贸易构建新的管控框架。
《条约》中的基本行动单位是国家主体,《条约》的第3条、第4条、第5条中便规定各国建立集中的“国家管制制度”。具体而言,“国家管制制度”主要由以下具体制度构成:第一,各缔约国指定专门的国内主管部门负责对常规武器的转让进行透明有效的监管;第二,各缔约国根据国内法的规定制定一份国家管制清单。该清单规定适用于监管的常规武器范围,该清单要提交秘书处,并由秘书处提交给其他缔约国;第三,各缔约国通过指定国家联络点的方式为实施本《条约》进行有效的信息交流。在国家管制制度的基础上,《条约》分别从以下几方面构建对常规武器贸易的管控框架。
《条约》对武器贸易中的“武器”内容进行了范围限定,包括联合国常规武器登记册中规定的七项武器和新纳入的小武器、轻武器。此外,弹药与零部件的贸易也被纳入到《条约》的监管范围中。各国需要依据《条约》的规定制定和提供本国的管制清单,而且清单所列举的常规武器内容不应当比条约生效时联合国常规武器登记册所使用的定义内涵狭窄。《条约》中的武器贸易活动包括出口、进口、转口、转运和中介,涵盖了一项武器贸易可能涉及到的所有过程。
在一项具体的武器贸易活动中,出口国需要依据《条约》的规定进行出口评估。出口评估的参照标准要依据《联合国宪章》以及 1949年《日内瓦四公约》中的相当规定,对于可能用于犯下种族灭绝犯罪、危害人类罪或其他战争罪的武器贸易应当禁止。在具体执行层面,武器出口国应当依据进口国提供的相关资料评估拟议出口的常规武器或物项。评估的目的主要是为了衡量武器贸易活动可能产生的风险和不利后果。评估的内容包括衡量一项武器贸易是否会促进或破会和平与安全、是否有助于犯下违反国际法人道主义法和国际人权法的行为、是否有助于犯下恐怖主义罪行或其他跨国有组织犯罪。③符合《条约》规定的合法武器贸易行为具备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的统一,即武器贸易的主体具有国际法主体资格、需要经过严格的出口评估程序,最重要的便是武器贸易可能产生的风险应在贸易之前得到可能的控制。
出口国与进口国是一项具体武器贸易中的主要参与者,出口国对武器贸易进行出口评估的依据是进口国提供的相关证明资料。《条约》第8条规定进口国需要履行相关证明文件的出具义务,即进口国应当协助出口国进行出口评估并出具最终用途或最终用户文件。提供最终用途文件的目的是为了保证进口的武器用于和平自卫而非 《条约》中的禁止情形。提供最终用户文件是为了保证武器贸易的最终流向是安全可控的。
当今的武器贸易活动时空跨度越来越大。若要对这一过程进行有效监管需要透明、有效的信息披露机制。这个在《条约》中也有所涉及,具体包括:第一,各缔约国之间的信息交换与共享。比如第11条第3款规定:“进口缔约国、过境国、转运国和出口缔约国应根据本国法律在适当可行的情况下开展合作并交换信息。”又比如第11条第5款规定鼓励各缔约国之间就处理转用问题的有效措施相互交流相关信息,包括“关于腐败、国际贩运路线、非法中介、非法供应源、藏匿方法、共同发送点或者参与转用的有组织集团使用的目的地等非法活动的信息。”各国之间协作的重要方式便是信息之间的交流;第二,信息记录制度。《条约》第12条专门规定了各缔约国需要进行记录的具体信息事项,包括常规武器的出口批准书或实际出口的国家记录、述常规武器的数量、价值、型号或类型、批准的国际转让、实际转让的常规武器、以及出口国、进口国、过境国和转运国及最终用户的详细情况等等;第三,信息报告制度。各缔约国应当及时向秘书处提供该国执行条约所采取相关措施的报告,报告中应当包括制定的国内法律、国家管制清单以及其他法规和行政措施等。信息披露与共享的目的在于为各国控制武器贸易的流动方向提供便捷条件。
国家之间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异导致各自武器贸易监管的技术水平也有所不同,这给最终的有效监管造成了风险,因此必要的国际合作与援助必不可少。《条约》中有相关的条款涉及到条约实施的保障措施。具体包括:第一,国际合作。第15条专门规定了国际合作的具体事项,这些也是通过鼓励各缔约国之间进行信息分享实现的;第二,国际援助。《条约》的第16条第1款规定了缔约国可以寻求国际援助的具体内容,包括法律或立法援助、机构能力敬爱女生、技术、物资或资金援助。第三,自愿信托基金。缔约国应建立一个自愿信托基金,以协助需要国际援助来执行本条约并提出请求的缔约国。鼓励每个缔约国向该基金提供资源。
《条约》为各国的武器贸易活动提供了可以参照的共同标准,将各国的武器出口管制制度统一于《条约》所构建的管控框架之中,减少了各国在武器贸易过程中可能出现的争议与摩擦。值得注意的是,《条约》并不干涉国家之间的正常合法武器贸易活动,也不约束国家领土范围内的武器转让。《条约》对常规武器贸易的管控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第一,单项武器贸易的风险评估。这类管控是出口国和进口国依照《条约》的规定以协商的方式来进行的,以出口国的国内法所构建的武器出口管制制度为具体依托。第二,武器贸易的流向控制。这类管控需要全球之间的协作,依靠不同国家之间的信息披露分享和国际合作来实现。
不受国际法约束的武器贸易可能导致武器流向内战国家,加剧当地的动荡局势并引发人道主义灾难。武器贸易的利润虽然高昂,但成本亦是惊人,过量的武器贸易会占据了国家大量的公共资源,加大人类社会的发展成本。《条约》的出台有助于各国约束自身的武器贸易行为,防止武器贸易突破必要的限度。
无论是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无论是武器出口国、武器进口国亦或其他国家在防止恐怖主义泛滥活动中都有共同利益,这也是《条约》得以最终通过的最大驱动力。《条约》的内容受《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指引,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尽量减少世界人力及经济资源耗用于军备。④《条约》的精神受以《世界人权宣言》为导向,在确认和平与安全、发展及人权的基础之上对常规武器贸易进行管控,最终为了实现人类社会的集体安全。
因此,《条约》符合人类社会的根本利益的,《条约》在打击国际恐怖主义活动、人道主义犯罪以及武器走私犯罪等领域将具有指导性的作用。
《条约》为全球武器贸易设定了可以参照的共同标准,但其具体的制度设计仍然存在不足,这可能会减损常规武器贸易的管控效果。
第一,《条约》缺乏必要的惩罚制裁措施。《条约》的实施主要是依靠缔约国之间的协商与合作完成的,执行依据是各缔约国各自建立的国家管制制度。在这其中,出口缔约国的审批许可则成为关键环节,因此出口缔约国在武器出口这一环节具有相当大的权力。目前,保持武器贸易行为在合法框架中进行仍然要靠缔约国的自觉,《条约》中规定的秘书处只负责信息的审查。如果缔约国违反了国际法的相关规定,它该受到什么样的惩罚或者由谁来进行惩罚是不确定的。此外,一旦非法的武器流转导致了战乱杀伐、人道主义犯罪行为,其后果造成的损失也难以通过事后的归责和惩罚予以弥补。
第二,出口国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在武器贸易的全程中,出口国的武器出口管制制度是影响交易成败的最关键因素,出口国在贸易过程中具有支配主导地位。出口缔约国根据进口缔约国提供的证明文件进行出口审批,审批的事项包括对出口可能造成的风险进行评估,评估的重要依据便是进口国的人权纪录。但各自国家的人权状况是难以量化的指标,很难得到客观衡量。出口国在进行出口审查之时很有可能将自身的利益考量强加其上,进口国的利益则有可能被此绑架。这样的制度设计很难保证出口国以公正客观的视角来对武器出口进行审查,一方面出口国可能会对进口国的内政进行干涉,另一方面出口国也可能无视业已存在的风险而片面追求本国利益,这就导致某些武器贸易虽然在形式上具备合法要件,但在实质上却增大了危险后果发生的可能性。出口国虽然也负有向秘书处进行报告的义务,但是这种信息披露却是在交易之后进行的,秘书处也并没有相应职权对贸易过程进行实质性的审查。
第三,《条约》中存在模糊性规定。《条约》中一些条文中含有 “有助于”、“最大范围”、“酌情”、“适当措施”、“尽力”、“信任措施”等措辞的规定,这些模糊性的条款在具体适用时有较大的弹性空间。如果对这些词语缺乏补充解释也会使得该 《条约》的实施效力大打折扣。此外,“常规武器”的范围需要进一步拓展。《条约》采取列举的方式对常规武器的内容进行了确定,但是这并没有完全的反映出当今全球武器贸易变动的新格局,也并不能够完全涵盖武器贸易的全部内容。随着科学技术水平的不断进步,全球武器贸易呈现出了新的局面:那就是越来越注重高科技含量的军事技术或者相关延伸服务的转让。此外,国家间依据防卫合作协议进行武器生产和研发、提供军事技术支持和武装人员培训。最后,常规武器的属性也开始有模糊化的趋势,由于各国都高度注重军民融合的力度,大量军民两用品开始进入全球武器贸易市场。可以说,如今的国际武器贸易市场的内容更加丰富、形式也更加多样,这也对国际监管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若是仅仅依照这种列举的方式很有可能导致监管范围过于狭窄,对于常规武器的概念和内容还需要随着具体的交易情况有新的补充和界定。
若要对常规武器进行有效监管需要各国达成一致意见、有一个切实可行的国际共同标准。最为完美的局面便是所有国家批准通过这一《条约》并以最高的国际法道德标准约束自身的行为。如何处理缔约国与非缔约国之间的关系,努力达成缔约国与非缔约国之间共识的形成是提高《条约》实施效力的关键。
在具体的国际武器贸易实践中存在着这样一些主体,分别是:缔约出口国、缔约进口国、非缔约出口国、非缔约进口国。而在《条约》约束框架之外的是缔约出口国与非缔约进口国的贸易、缔约进口国与非缔约出口国的贸易及非缔约国家之间的贸易。
其一是缔约出口国与非缔约进口国的贸易问题。缔约的出口国会依据《条约》规定对进口国进行审查。但是非缔约的进口国却没有出具最终使用证明的义务,这样的贸易很难达成形式要件的合法。最为可能的情况是非缔约的进口国会重新选择进口来源国。在这种情况下,非缔约的进口国会倾向于选择出口管制措施较为宽松的国家。
其二是缔约进口国与非缔约出口国的贸易问题。在这种情况之下,非缔约的出口国不受《条约》约束则有可能放松出口管制行为,不要求进口国出具合法证明文件。缔约进口国与这类国家进行武器贸易时也很难有继续履约的动力,而是希望以最便捷最节省的方式获得武器,这最终会促使双方协商一致的方式达成交易。这样就使得《条约》没有得到真正的落实,风险依然存在。
其三是非缔约国之间的贸易问题。在这种情况之下双方进行武器贸易所受到的约束是最小的,如果出口国也没有相应的武器出口管制制度则会导致武器出口完全在无序的状态下进行。再若武器贸易所涉及的过境国和转运国也没有加入《条约》则有可能导致武器流转至未知方向,最终为武器黑市交易形成条件。
综上所述,武器贸易最终是以出口国和进口国之间的协商的方式进行的。交易的依据是各国之间出于国家利益的考虑,其中包含着国家安全、外交战略、军事工业发展的众多考虑,既受国际局势的影响,又反映国内政治经济力量的交互作用。不同国家之间的利益博弈会对《条约》的最终实施效果产生影响。笔者认为,《条约》构建的管控框架不应影响各国的合法利益,也不能成为某些国家干涉他国内政的借口与工具。在现实的武器贸易活动中,主要的武器出口国希望继续扩大武器出口以维持自身的利益,主要的武器进口国不希望《条约》成为限制本国获取武器装备的枷锁。各国会依照各自的国家利益考量对《条约》进行不同的解读,并进行不同程度的遵守,若要在最高的国际道德标准层面形成一致意见是非常困难的。但是,世界各国在某一领域取得基本共识是可以实现的。《条约》终究会对未来的国际武器贸易产生巨大的影响,各国一方面会加强本国武器出口管制制度的构建,另一方面也会加强国际合作共同打击非法武器转让行为。虽然有很多国家对 《条约》的内容存在质疑,但是国际社会的主流声音仍然是对常规武器贸易的必要监管持肯定态度,尤其在利用《条约》打击国际恐怖主义活动这一领域各国更是有着广泛的合作空间。就目前的实践来看,打击恐怖主义已经成为了世界各国的共识,这也是各国利益的一个协调均衡点。在这一共识基础之上,《条约》的管控框架具备相应效力。
笔者认为,《条约》的内容有关国际和平与安全的重大议题,立法精神符合人类社会的根本利益,对我国具有一定的约束力。具体原因如下:第一,《条约》的立法主旨符合国际人权法与国际人道主义法的主要精神。《世界人权宣言》的第 3到21条规定了人类享有的基本权利,其中第1条规定人类生命、自由、安全等方面的权利;第2条规定人类有免受奴隶制和奴役压迫的权利;第3条规定人类有免受酷刑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和处罚的权利。《1949日内瓦四公约》保护战时的平民和受难者。而国际社会通过《条约》的最主要目的也是为了防止非法的武器贸易活动给人类和平、安全、发展带来的风险与损害,这和国际人权法与国际人道主义法的价值追求是相吻合的。《条约》的最终达成经过了国际社会的反复商讨与协商,一些基本精神得到了国际社会的肯定,这也使得《条约》具备了国际习惯法的性质。《条约》中有关维护和平安全,防止人类共同利益受到戕害的条款应该的到国际社会的共同遵守;第二,《条约》的部分规定具有国际强行法的性质。“国际强行法是经国际社会作为整体接受为不得以任何行为背离,并以维护全人类基本利益和社会公德为目的,具有普遍拘束力的最高行为规范。”⑤《条约》的主体内容是有关人类集体安全的,也是国际社会作为整体予以筹备、商讨并最终得到通过的。《条约》对某些武器贸易活动予以禁止也是基于对人类社会集体安全的考量而做出的,这些规定减少了人类遭受战争犯罪或着恐怖主义戕害的风险.因此,《条约》的一些禁止性规定具有国际强行法的性质,应该具有普遍的约束力;第三,《条约》的最终生效符合我国的国家利益。随着全球化的日益深入,人类的和平与发展议题也突破了国界限制。一方面,国际恐怖主义势力的猖獗将会对国际社会的集体安全造成极大的危险,防止常规武器流向这类恐怖主义团体是符合我国国家利益的;另一方面,《条约》为国家间的常规武器贸易构建了管控框架,使得各国之间的武器贸易在有序的轨道中进行,减少了武器流向动荡地区的可能性。我国的发展需要一个和平稳定的国际环境,若《条约》最终得以通过也符合我国的国际利益。此外,我国作为一个负责任的大国一直致力于国际军控和联合国维和事业。我国一直信奉和平崛起的外交战略,中国武装力量始终是维护世界和平和地区稳定的坚定力量,也将维护国际安全环境作为重要任务。因此,《条约》和我国的发展战略并行不悖。
西方国家有着较为完备的武器贸易立法体系。以美国为例,国会制定的《军品出口控制法》是美国武器出口的基本法,国务院制定的《国际军品贸易条例》则对武器出口的方针政策、审批程序以及许可证发放等事项进行了规定。⑥
我国的武器出口管制制度在 《军品出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中有所体现,这是目前唯一一部对武器出口进行监管的法律法规。我国的军品出口管理部门在国务院以及中央军委的双重领导之下制定军品出口管理清单、颁发军品出口许可证对军品出口进行审查。我国的军品出口遵循三个原则:一是有助于接受国的正当自卫能力;二是不损害有关地区和世界的和平、稳定与安全;三是不干涉接受国的内政。我国严禁个人从事军品出口业务,对于重大的军品出口项目要经过主管机构会同国务院以及中央军委的有关部门审查并报国务院、中央军委批准。
从《条例》内容来看我国已经建立了较为严格的武器出口管制制度,这和《条约》的要求是相符合的。但是武器贸易的过程涵盖了出口、进口、转口、转运和中介活动,若仅仅对武器出口进行管制是不够的,因此该《条例》的内容需要进行细化与拓展,以使之符合于《条约》的标准。在规则的具体设计层面应着重考虑以下几点:一是要根据《条约》的规定明确我国的常规武器清单;二是要建立起武器贸易全程管控制度,尤其是对武器进口和转运过程加强监管;三是建立信息披露与共享机制;四是要强化法律实施效力,加大对非法武器转让的处罚力度。
武器贸易是事关国家利益与国际安全的重大事项,因此我国要格外重视武器贸易的立法,引导武器贸易逐步走向法制化与正规化。在对现有的法律进行修正的同时,我国应在宪法原则的指引下构建层次清晰、部门齐全的武器贸易立法体系。具体而言,《武器贸易管理法》需要被制定,这将成为我国进行武器贸易活动的基本法,这部法律应对我国武器贸易政策、大政方针进行具体的规定。
《条约》要求各国建立国家管制制度对武器贸易活动进行管控。许多国家建立了专门的武器贸易管制机构,比如英国的国防出口局、法国的国际关系局、加拿大外交部的国防计划局等。⑦
武器贸易管制具有极强的专业性,一个专门的监管机构有利于政策措施的高效执行和相关资源的协调,能够集中力量进行管控。《军品出口管理条例》中的军品出口管理部门在国务院和中央军委的双重领导之下对军品出口进行审查并进行相应的许可,这是我国主要的武器出口管制机构。军品出口管理部门应当对其现有职能进行适当拓展以适应《条约》的相关要求。具体而言,军品出口管理部门应当成为专门的武器贸易管制机构,其职能的拓展应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军品出口管理部门在国务院与中央军委的双重领导之下对武器贸易的全部过程进行监管。监管的主要内容包括武器出口评估许可、武器进口的证明文件集中提供、武器转运和转用的流向监控等;第二,军品出口管理部门负责我国武器贸易信息的披露与汇报。我国的军品出口管理部门应根据《条约》的要求成为国家联络点,向《条约》秘书处汇报我国的武器贸易相关信息;第三,军品出口管理部门与其他相关部门的配合协调。非法武器贸易常常与武器走私、恐怖主义活动和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行为相结合,这就需要相关部门予以配合协调共同打击。我国的军品出口管理部门应当与国家安全机构、公安部门、海关等一同合作打击因非法武器贸易而引起的相关犯罪行为。
注释:
①学界对于武器贸易并没有统一的定义,武器贸易概念和军火贸易概念相似。有学者认为狭义的军火贸易仅指国际武器贸易。参见黄晓凤、刘慧明:《国际军火贸易理论的研究新进展》,《军事经济研究》2006年第9期;广义的武器贸易涉及武器装备、弹药、军事零部件以及军事训练和生产技术等。凡是有关国家安全的商品之间的交换都是军火贸易(武器贸易)的内容,参见杨丽:《军火贸易的国际政治经济学分析》,南京航空航天大学硕士论文,2007年。笔者倾向于对武器贸易进行广义定义。
②2013年4月2日联合国大会以154票赞成、中国、印度、俄罗斯、沙特阿拉伯、印尼、缅甸、老挝、埃及、苏丹、玻利维亚、厄瓜多尔等23票弃权,朝鲜、伊朗、叙利亚3票反对的结果通过了《武器贸易条约》草案。
③《条约》第7条第1款规定了武器贸易出口评估应考虑到的相关因素。首先,要评议一项武器贸易的用途是否具有和平自卫的目的;其次,要评估用于贸易的常规武器或物项是否会违反国际人权法或人道主义法的相关规定,是否会有助于恐怖主义犯罪或者其他的跨国组织犯罪。
④参见《联合国武器贸易条约》的序言规定:“本条约缔约国,在《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指引下,回顾《联合国宪章》旨在促进并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尽量减少世界人力及经济资源用于军备的第二十六条。”
⑤万鄂湘、石磊、杨成铭、邓洪武:《国际条约法》,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18页。
⑥参见郑杰光:《国外军贸立法的现状、特点及启示》,《中国软科学》1997年第8期。
⑦郑杰光:《国外军贸立法的现状、特点及启示》,《中国软科学》1997年第8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