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君彦
(福建师范大学法学院,福建 福州 350100)
在“互联网+”经济创新模式的影响下,共享经济蓬勃发展。根据普华永道(Price Waterhouse Coopers)的科学预测,全球共享经济在2025年的经济产值将会达到20010亿人民币,从中可以看出共享经济巨大的发展潜力。目前,在国内各大城市覆盖率逐步提升的共享单车就是其中的典型代表。而根据清晖智库的统计,共享单车的总押金量预计在120亿元左右,而这个数字还在不断上升。所谓共享单车,是指在城市、校园等场所提供的自行车共享服务,目前国内首创的智能共享单车模式指通过APP寻找车辆,利用扫码等智能方式一键解锁自行车,并通过后台远程实时监控车辆健康和运营状态的单车智能出行新形式。中国共享单车市场大体历了三个发展阶段。2007年至2010年为第一阶段,2010年至2014年为第二阶段,最重要的是第三阶段,2014年至今。共享单车行业在2017年经过激烈的竞争到进入2018年后,逐渐呈现出OFO、摩拜、哈罗单车三足鼎立的局面。共享单车让我们离绿色出行、绿色发展的道路更进一步,但是共享单车在发展的过程中也遇到了许多问题。例如:押金安全、骑行中的交通事故、停放问题等,其中最大的问题就是押金的安全与监管问题。由于共享单车服务公司大量的押金形成了巨大的“资金池”、悟空单车和3vbike单车的相继倒闭以及之前的P2P平台卷钱跑路的影响,不免让人们想到它与融资、非法融资的关系。2017年8月10日,首家跑路共享单车公司——町町单车倒闭,其负责人也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刑事拘留;2018年3月22日,广州中院作出判决,要求小鸣单车按时退还押金,并向公众道歉,这也是首例关于共享单车押金的判案依据。这些事件引起了广大共享单车用户对押金安全与押金监管的重视,高效、合理、全面的押金监管政策势在必行。
2017年,各地对共享单车押金管理的相关政策、法律法规逐渐完善,对押金安全监管问题起到了一定的保护作用,但是对于如何防范共享单车服务公司用押金进行非法融资的嫌疑并不是很全面。2017年4月,《上海市规范发展共享自行车指导意见(试行)》(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明确规定:用户的押金及预存金,将由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会同相关部门监管。但是在实践中,很多共享单车服务公司并没有真正做到这一点,大都数都只是口头保障,并没有落实到实处。2017年8月,由中央宣传部、交通运输部委等部门联合出台了《关于鼓励和规范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发展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此《指导意见》的出台对群众最关心的共享单车的投放量、押金监管、信息安全等方面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规范。明确了以“坚持服务为本、坚持改革创新、坚持规范有序、坚持属地管理、坚持多方共治”的基本原则。该基本原则把“坚持服务为本”放在首位,可以看出政府对互联网自行车服务公司的一种认可,又进一步对用户押金、预付资金专用账户设立及专款专用、接受监督等内容做出了框架性要求。但是这些规定过于书面化,具体操作起来不太方便,惩罚性不高。同时,《指导意见》还提出了“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运营企业实施收购、兼并、重组或退出市场经营的,必须制定合理方案,确保用户合法权益和资金安全。”但是近期,市场上大大小小的共享单车服务公司的退出、破产,押金退还却迟迟不能实现,这也是小鸣单车判决执行久久未能实现的原因。2017年11月,《基于物联网的共享自行车应用系统总体技术要求》在用户服务方面规定:共享单车APP应在行程结束后自动结算,应具备押金支付、退回功能。这些法律法规都有利于做到“押金即租即押,即退即还,保障押金安全”,但是实践中押金退还难、部分共享单车卷款潜逃的问题依然没有解决。
共享单车的使用本质上是一种租赁关系,只不过这种通过互联网形成的租赁合同与普通线下所形成的租赁合同有些许不同。一般合同的订立,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当事人为意思表示、达成合意成立合同的过程和状态。可以说,在合同订立的过程中双方的合意是非常重要的,而通过线上交易所订立的合同大多是格式合同,这中间合意的意味就差了许多,这也是互联网经济发展过程中的一大缺漏。在使用共享单车过程中所形成的租赁合同更是如此。各类共享单车的使用流程大同小异,主要是由以下几个流程构成,APP下载——注册账户——交付押金——扫码开锁——结束行程锁车付费。在使用人使用单车的过程中,骑车人负有保障自行车使用过程中的完整性以及骑行完毕后支付租金的义务,也享有骑车的权利。而共享单车服务公司负有提供功能性完整的自行车的义务,享有收取租金的权利,双方的权利、义务十分明确。在使用人锁上自行车锁、支付完租金后,该租赁合同就真正完结。到这步为止,双方的合同关系看似完结,但是实际上双方之间仍存在法律关系,也就是押金的问题,因为在锁车计费时,最开始支付的押金并没有自动地退回到使用人的账户。虽然各个共享单车服务公司都规定了押金可以即时退回的制度,但是基于人类的惰性或者为节省下次使用的便利,现实中很少有使用人会在使用完单车后马上退回押金。也就是说,此时押金仍存放在共享单车服务公司的账户中,而且这笔押金并不是小数目,因为这种押金并不是属于一对一的形式,一架共享单车可能吸纳的押金远远多于“一”这个数字,因此在无形中共享单车服务公司会因为押金这个机制而拥有巨大的资金池。营利是企业发展的生命线和驱动力,共享单车企业也不例外。共享单车企业的营利源于风险投资、押金融资、使用租金,而使用租金仅仅是小额部分,其主要来源还是用户押金所带来的收益。在这种情况下探讨押金的性质就尤为重要,究竟是像共享单车服务公司宣称的那样这笔押金是起担保的作用,还是共享单车服务公司只是打着担保的旗号而实际上是在进行融资行为?
目前,市场上共享单车的品牌繁多,但通过对比可以发现这些公司对押金的规定大同小异,而且并未说明押金究竟属于什么性质。例如,哈罗单车(hellobike)对此的规定为“押金是您使用哈罗单车的保证金,固定199元,可以随时手动原路退回”。摩拜单车(mobike)则规定“押金是您使用摩拜单车的保证金,押金可随时原路退回。”OFO对此的规定则是“押金为使用OFO小黄车的保证金。押金可随时申请提现,原路返还”。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共享单车公司对押金的定性是保证金,那么押金保证的是什么,并没有交代清楚,是保证租金的收取还是保证共享单车的完整性,而且押金是否能起到担保的效用非常值得去探析。
1.押金的担保性分析
押金的法律性质在理论上存在众多纷纭的见解,但可以肯定的是,目前我国的法律均没有明确说明押金具有担保的属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担保方式有保证、抵押、质押、定金和留置五种,并没有使用“押金”这个术语。押金更多见于商事交易的习惯,通常所说的押金是指一方当事人将一定费用存放在对方处保证自己的行为不会对对方利益造成损害,如果造成损害的可以以此费用据实支付或另行赔偿。在双方法律关系不存在且无其他纠纷后,则押金应予以退还,在违约时将会被扣除。台湾地区民法学界,对押金的认识存在有抵消预约说、债权质说、接触条件附债权说等观点的争鸣。我国大陆地区的民法学界虽表述存在不同,但普遍都认为押金与担保具有紧密的联系。如李国光等认为:押金是一种物的担保方式,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一定数额的金钱移交给债权人占有以担保债权的受偿,因而可以称之为押金担保;杨立新认为:押金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一定数额的金钱移交给债权人占有以担保债权的一种方式,其本质属于质押范畴。
虽然学界对“押金”的认识存在争议,但是关于押金的有些方面则是普遍认同。首先,押金是一种物权形式,近似于动产质权。根据《物权法》第208条的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交付的动产为质押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5条的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可以认为押金作为一种意定担保物权是完全符合我国法律对质押性担保物权的规定。其次,押金是一种特殊的担保物权,其特殊性就在于押金不属于我国现有法律所规定的担保物权。通过上述的分析论证,押金毫无疑问具有担保性。
2.押金担保的效用分析
(1)押金是否起到担保租金收取的功能
共享单车用户指南明确说明押金和余额是分开的,也就是说用户的账户余额不够支付其骑行的费用时,系统并不会自动的从押金那边抵扣,只是在这种情形下用户在没有付清所欠费用时不能够退回押金。在此层面上,押金似乎是起到了的担保租金收取的效用,但是有所牵强,因为如果共享单车服务公司只是为了确保租金的正常收取,可以采取很多的方法,比如设置账户最低数额。即使是采取押金这种方法,那也没必要设置99元、199元这样相对于租金而言比较高昂的数目。
(2)押金是否具有担保单车完整性的功能
根据共享单车用户指南的说明,可以得出共享单车服务公司收取押金的目的更倾向于是为了担保单车整体的完整性,但是仔细思考就可以发现,这种做法也不会有很好的效果。而其中最大的问题是关于举证的困难性,因为共享单车虽说是采取了实名制,但这也仅仅证明了使用单车的人是谁,这与单车是否是被使用人破坏并没有必然的关系。单车的破坏可以分为两种情况:第一种是使用中的毁坏,这类的毁坏可能跟使用者的使用不当有关,但是这其中也存在举证困难的情形,因为共享单车自身并没有存在记录共享单车是何时被破坏的仪器,即使是在骑行过程中因为使用人的不当使用被破坏,骑行人只要立刻锁车计费,事后以不知道为由抗辩即可。第二种破坏则是非使用过程中的破坏,即有人蓄意去破坏停放中的自行车,例如,拆卸自行车部件或者将自行车扔入江中甚至还存在一些更为恶劣的情况。在这种情形下,押金对车的担保更是不起任何作用,因为侵权责任法规定的侵权责任要件之一就是因果关系,因此共享单车公司不可能将单车的破坏归结于使用人。因而,共享单车所收取的押金并不能很好地起到担保的作用。
1.押金的融资性分析
我国对于融资与非法融资的定性都比较模糊,司法实践中多以是否发生了侵害结果为主要裁判依据。有的侵害结果的范围很小或是隐藏的,尤其是在新兴产业刚刚出现的时候,如何去定义这些融资行为非常重要,不同专家学者对此也有不同的看法。学者翟业虎、刘田鑫认为:共享单车企业通过押金规则形成巨大的“资金池”,表面上看似乎是租赁服务,实质上还具有金融功能,共享单车企业的运作是“醉翁之意不在酒”,藉此作为融资平台,才是其疯狂抢占市场的真正原因。笔者认为,这种说法过于绝对,这种金融功能并不符合法律上的融资性,更不是融资平台,2017年众多品牌的共享单车疯狂抢占市场,而到了2018年就只有三家独大,这也说明了把这种新经济模式作为融资平台进行融资会被市场所淘汰。学者邓大鸣、李子建认为,押金在互联网条件下具有融资的性质,有一定的负外部性,但他并非一定就是非法集资,实际上是金钱质押的一种特殊形式。笔者认为,押金的收取被定性为具有融资性的行为有些牵强。理由如下:首先融资是一个企业的资金筹集的行为与过程。但是,共享单车收取押金表面上看并不是共享单车服务公司筹集资金的行为,虽然押金的数额占到公司总收入的大部分,但也不能将其收取押金的行为完全定性为公司资金的筹集行为,相比于担保的功能,共享单车完全可以采用一车一押,而不是一人一押。从这个方面理解,押金的融资性大于担保的效用。其次,从广义上理解,融资是当事人通过各种方式到金融市场上筹措或贷放资金的行为。共享单车公司并非银行、金融机构、新型融资组织等,在主体方面来说并不满足条件。从客体方面分析,共享单车服务公司收取押金的行为在法律上并不属于筹措资金或者贷放资金。显然它不属于贷放资金,筹措资金是指公司通过各种渠道和采用不同方式及时、适量地筹集生产经营和投资必须资金的行为,包括外部资金筹措和内部资金筹措。外部资金筹措有三种渠道,分别为金融机构、非金融机构和在金融市场发行有价证券。押金所面向的广大用户并不属于这三种渠道之一,但是不可否认的是,押金的收取确实形成了巨大的资金池。所以,笔者并不认为押金具有完全的融资性。
2.押金潜在的非法融资风险分析
从非法融资的定义可知,其具有以下几点特征:首先,大多数非法融资未经有关部门(包括没有批准权限的部门)依法批准以及有审批权限的部门超越权限批准集资。根据我国需要审批的12类金融牌照,包括银行、保险、信托、券商等。显然共享单车收取押金的情形并不在其中,也就没有所谓的融资业务的资格。有些学者认为,共享单车之类的公司,其实就是没有牌照的揽储金融公司,随时可能会拿走客户的钱,而用在其他地方,并直指“共享单车成了非法集资的噱头”这种说法夸大了共享单车服务公司的行为。在共享经济发展的初期,共享单车服务公司并没有法律规定的这种资质,并不代表一直没有,这是新经济形式的一种表现方式。其次,他们还承诺在一定期限内给出资人还本付息,还本付息的形式包括货币、实物和其他。但是,本文中的押金模式并不同于传统的非法融资是对“投资回报”做出承诺,而是对“可持续服务”或者“便捷服务”做出承诺。在实践中,共享单车服务公司并没有把这些押金的孳息、收益回报给用户。但是,这种“可持续服务”或者“便捷服务”是否可以看成另外一种“收益”?学者李涛认为,共享单车公司未经过任何政府部门的批准,就通过互联网向社会公众公开募集,其暗含的“持续服务”“便捷服务”具有相当的“利诱性”,因此有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之嫌疑。他间接肯定了这种“持续服务”是一种收益,笔者也认同该观点。最后非法融资是以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集资的实质。共享单车收取押金的行为显然是合法的,关键在于对押金实行有效监管,否则容易走上非法融资的道路。而有的学者认为:共享单车企业收取巨额押金事实上构成了以提供单车的持续性使用为回报,未依照法定程序经有关部门批准向不特定多数人筹集资金的运营模式,因此其现有运行模式很容易发展为非法集资或者集资诈骗。笔者认为,这种商业运行模式值得肯定,只是通过用户押金形成巨大的“资金池”进行其他投资,赚取巨额收益这种行为应该为非法化。综合分析可得出:收取押金的行为具有非法融资的嫌疑,但是并不属于非法融资。
综上所述,本文倾向于认为共享单车的押金属于融资的性质大于担保的性质,在押金安全和押金监管不能有效地进行时会有非法融资的嫌疑。共享单车服务公司绝大数属于没有融资资格的公司,但其手上又握有如此巨大的资金,如何保障这些资金的安全,避免非法融资的风险,必须要予以规制。若没有相应的法规进行约束,则容易导致卷钱逃跑的再次发生。
OFO单车相比于摩拜单车而言,制造成本更低,并且迅速发掘了利润增长的新途径和共享单车市场的隐藏价值。正如斯图尔特·杰克逊在《隐藏的价值》中所言的“战略市场定位”(Strategic Market Position,简称 SMP)的管理思想。战略市场定位综合了客户偏好、生产者经济学以及企业金融的原理。OFO单车无疑都满足了这些特点。但是对于公司来说,要想获得市场占有率和利润的持续增长,通过简单的扩大规模或者提高市场占有份额是不够的,更多取决于该企业在战略细分(Strategic Segment)市场中的定位。对于共享单车公司来说,押金一直是困扰其的重点问题。对押金进行战略性布局就是重中之重,这个战略性布局无疑是综合的,不仅包括企业自身对押金合理合法的使用,还包括政府、其他机构金融机构对押金的监管。只有通过这种多方位对押金的有效监控,才能避免共享单车服务公司对押金的非法占用、挪用,保障押金的安全,促进共享单车市场的健康发展。
首先,对设立共享单车服务公司的条件做严格规定,这也是从源头上保障押金安全的一项重要举措。共享单车服务公司作为提供共享单车租赁服务的一方,具有重要的作用,需要兼顾押金安全、互联网服务和实体的单车租赁服务,其中任何一方出现问题都会阻碍共享单车的发展。从深圳市发布的《关于鼓励规范互联网自行车的若干意见》可以看出:该规定对共享单车服务公司所应当具备的基本资质条件进行了规定,在规定共享单车服务公司的行政许可条件时也可以参照此类规定。但是,此规定并没有对公司的固定资产、服务能力的证明做限定。共享单车服务公司具有非法融资的嫌疑,所以可以参照其他金融服务类公司对该公司的固定资产最低门槛进行限制,以此来确保押金的安全。对于企业服务能力的证明可以参照我国需要审批的12类金融牌照的具体规定。例如:金融牌照,如果没有相应的金融牌照则限制其进入市场。相关法规应鼓励公司主动与相关金融单位就押金的托管或者监管签订协议,主要是对押金的安全、投资方向和回报率、违约责任进行规定,以此来保证押金的安全,使用户在提现时能及时提取到押金。公司也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赚取收益,而不仅仅只是把押金作为公司收入的主要来源,可以增加公司的线上产品种类,例如广告投放、数字流量等。对于共享单车的投放策略应科学、合理,不能只是一味地投入共享单车的数量,而应规范共享单车投放点,以此来增加单车的使用率,增加押金收入。
其次,对押金的监管要安全、系统。公司在收取用户押金时,应保证资金的安全和用户押金的合理退还。在押金安全方面,公司不能将押金应用于其他高风险经营性投资,这是监管体系的重中之重。同时,还须设立押金专用账户,接受第三方监管,保证专款专用。目前,多家共享单车服务公司已经开始与银行、其他金融企业进行合作,对资金实行第三方监督,应将这些举措落实到实处,而不能只是口头表示,还应当加强对用户网络支付信息的保护和平台的安全建设,降低用户的支付风险,保障支付安全。企业也应该在用户协议中明确押金数额,免除押金的情形以及收退程序,确定其作为收取押金的一方具有保管用户押金、及时退还押金等义务。但同时也应赋予共享单车企业在其经营存续期间将一部分押金数额投入稳健的货币投资活动的权利,即以银行准备金比例进行推演,允许企业占用总押金数额的配比金额购买银行或者信托机关提供的低风险理财产品用于企业日常活动的运转,并定时公开相关数据供用户以及社会公众的监督。
根据黑格尔对“法的理念”的理解,他认为“必须根据概念来发展理念,理念是任何一门学问的理性……作为科学的一个部门,它具有一定的出发点,这个出发点就是先前的成果和真理”。法的理念是法的内在精神的体现,行政部门对共享单车服务公司押金的监管体现着法的价值和思想追求,是以社会公共利益为本,还是以共享单车市场的平稳发展为准,将会对押金的发展方向、使用形式、安全问题、未来趋势产生重大的影响。笔者认为,对押金的监管应该坚持在保障押金安全的同时提高共享单车发展的效率,要在押金监管与共享经济之间实现平衡和协调。在共享单车押金监管问题上,除了共享单车服务公司的自我有效管理,还需要政府相关部门及时出台相关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也要加强金融行业对押金的监管,实现对押金的双重有效的互相监管制度。
通过对北京、上海、杭州以及由中央宣传部等部门联合出台的对共享单车的指导意见分析。笔者认为,对押金的监管坚持以开户行为主导,政府监管和其他金融机构监管部门监督为辅的原则。理由如下:首先从目前各地出台的指导意见来看,涉有中国人民银行分行或有关部门、开户银行、商务委、金融办、工商局、有资质的金融机构共6种监管机关,如果让他们统一对押金进行监管,很容易造成押金监管的不统一,降低押金监管的效率,但是也不能由一个部门对押金进行监管,容易造成一家独大的局面,所以这两种模式都不适合。其次,对其押金的监管应主要由市场进行调节,即基于双方互利平等的理念之上。否则,若由政府主导该项监管活动,将可能走向从政府利益出发对企业进行所谓的管控,对共享单车企业未来的发展造成一定的限制。
押金作为共享单车服务公司目前的主要收入,不能一刀切,打击共享单车服务公司的积极性。对于共享单车押金的监管还应该坚持监管适度原则,即在保障押金安全和消费者权益不受损害的前提下,允许共享单车服务公司就一定比例或数额的押金进行稳健的货币投资、风险投资。这个比例和数额可以在一定可活动的区域内,并定期对投资的收益状况进行披露,使其处在政府、企业、用户三方的监管下平稳有效地进行。同时需要对违法责任进行明确规定,一旦有违规操作,对共享单车服务公司及主要负责人员进行依法教育,重者可对其拉入企业黑名单,今后不得从事相关业务。除此之外,还可以让共享单车服务公司在一定条件下自由决定押金的使用方向,但是考虑到押金的安全问题,政府应当限制共享单车押金的投资标的,对押金的投资标的进行固定化,增加押金投资的安全性。甚至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引入第三方托管机构,由托管机构托管押金。这种做法虽然能有效地保证押金的安全,但是对于共享单车服务公司来说,不利于公司的日常经营,增加了公司经营的综合成本。所以,为了共享单车服务公司的长远发展,应该树立全方位、多层次的押金监管制度。
共享单车作为一项新兴事物,因其绿色、环保等特点正逐渐为公众所接受,但2017年以来出现的退押金难等事件引发了民众的担忧。本文通过对共享单车押金的性质进行详细分析,指出共享单车押金具有非法融资的嫌疑;同时系统阐述各地指导意见中对共享单车押金的规制,总结目前各地对押金监管所呈现的趋势,表明监管的必要性;而且针对目前学界对押金进行管制的各种观点,进行相关分析后,提出自己的解决建议,即明确企业的法律责任、点明监管主体,完善相关监管部门的权能和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