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彩礼的法律问题研究

2018-01-29 06:40
太原城市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2018年7期
关键词:婚约纠纷案件诉讼时效

李 玲

(中北大学信息商务学院,山西 榆次 030600)

近年来,随着社会的进步,人们的思想观念也发生了天翻地覆的变化,闪婚闪离的现象越来越多,导致彩礼纠纷案件也越来越多。再加上经济水平持续增长,人们物质生活得到满足,攀比现象日渐严重,彩礼给付的数额也越来越大。但由于彩礼纠纷案件的内容和形式复杂多变,地区之间的差异等因素,导致了法官对同类案件产生了不同的认识,判决结果也大不相同,因此引发了许多社会争议。

为了解决这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其中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规定的,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目前的司法实践处理彩礼纠纷案件主要就是以此条法律规定为依据。但该项解释还是过于简单,只是进行了笼统的规定,没有细致深入的实施细则。结果就是不同法院对同类案件作出了不同的审判结果,甚至有时同一法院里的几位法官做出的审判结果也会有所差异。

一、民间彩礼的概述

(一)民间彩礼的概念

“彩礼”出现在三千多年前的西周。西周《礼仪士昏礼》中详细记载了婚姻制度的“六礼”中的“纳征”,意思就是男方准备一定的金钱或实物作为聘礼赠送给女方,而且还规定“庶人娶妻,则以缁帛为聘”,主要是玉器和鹿皮等物,战国后开始用金银类作为彩礼。汉朝则以黄金为主。隋唐以后,彩礼的形式越来越多样,包括玉器、金银、丝绸等贵重物品。彩礼就这样一直延续到了民国,之后,一些革命根据地为了打击买卖婚姻和包办婚姻,直接将彩礼给付视为买卖婚姻。自此,彩礼就被排除出了国家法。但存在了三千多年的彩礼生命力旺盛,没有因此消亡,而是转化为习俗一直存在于民间。

到了20世纪四五十年代,彩礼的种类都较为实用,主要是烟、酒、被褥、衣料、农具等生活物品。发展到60年代,社会上流行的彩礼主要是“三大件”,包括自行车、手表和缝纫机。随着社会的持续发展,经济的快速进步,人们物质生活的不断满足,80年代的“三大件”升级成为电视、洗衣机和冰箱。在现代社会,随着经济的发展,彩礼也成为了人们攀比的项目,导致彩礼的价值越来越昂贵,主要表现为昂贵的名表名车和金钱。综上所述可以得出,彩礼是男方以缔结婚姻为前提给予女方的财物。

(二)民间彩礼的特征

第一,彩礼的目的是缔结婚姻。彩礼的产生不是随意的,男方赠送女方彩礼存在非常强烈的目的性,基本上都是为了使双方能够成功缔结婚姻。而且从古至今,这一最主要的目的一直没有发生太大的变化。

第二,彩礼的表现形式多样。虽然男方通常会赠送女方一定数额的现金当做彩礼,但这并不意味着只有现金属于彩礼。事实上,现金只是彩礼的一部分,在订立婚约时,只要是男方为了缔结婚姻这一目的,而给付女方的所有金钱和贵重物品都属于彩礼,包括古代的丝绸、胭脂,现代的首饰、汽车等。

第三,彩礼给付的主体是特定的。一般应当是订婚或结婚的男女双方,但在现实生活中,男女双方的父母和其他家庭成员也经常会参与进来,所以他们也属于特定主体范围。

第四,给付的彩礼符合当地的风俗习惯。我国地域广袤,文化丰富多样,导致同一习俗在不同的地方有不尽相同的习惯。而且经济发展的不平衡也导致彩礼的数额差距很大。因此在制定相关法律时,应当以当地的风俗习惯和经济水平为基础。

二、我国民间彩礼纠纷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一)国内民间彩礼的立法现状

我国的婚姻法提倡婚姻自由,反对买卖和包办婚姻,而基于这一原则,彩礼一定程度上就被看成借婚姻索取财物,所以婚姻法就回避了彩礼这一问题。

1951年,在《关于婚姻案件中聘金或聘礼处理原则的指示》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聘金或聘礼的几个疑义和早婚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等文件中将彩礼定义为“聘金或聘礼”。同时对彩礼进行了分类:第一种是公开买卖婚姻而支付的,这种属于明令禁止的范畴;第二种是为了变相买卖婚姻而支付的,也就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第三种单纯具备赠与性质,也就属于真实意义上的彩礼了。此法明确规定具有买卖婚姻性质的聘金或聘礼,都应该全部充公并进行处罚。

197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中对买卖婚姻问题明文规定,“对于目前还没有结婚或者结婚时间不长的,同时违法情节较轻的,其因此而获得的财物可不予收缴”。同时,该意见还规定“其中如果确实因为买卖婚姻而因此导致影响了男方正常的生产,造成男方经济上的严重困难,可要求女方酌情将彩礼返还给男方一部分”。

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规定:“属于包办强迫买卖婚姻所得的财物,离婚时,原则上依法收缴”;如果是变相的买卖婚姻的聘金或聘礼,“得斟酌具体情况及情节轻重予没收,并给予当事人教育或必要的惩处”。第十八条规定:“结婚关系索取的财物,离婚时,如结婚时间不长,或者因索要财物造成对方生活困难的,可酌情返还”。

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其中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规定的,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由此可看出,我国对民间彩礼的立法正在不断完善和改进当中。

(二)我国民间彩礼纠纷在法律适用中存在的问题

1.民间彩礼范围的认定标准不明确

《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在国家法层面上引入了“彩礼”概念,但到底什么是“彩礼”?彩礼就是指男女双方缔结结婚约定时,男方为确保会成功结婚而赠送女方的一定数额的钱财。但“钱财”的范围到底包括着什么,《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却未对此作出规定,其他法律也都没有具体的规定。

我国由于地域广袤,有五十六个不同的民族,风俗习惯更是五花八门,导致彩礼的种类也多种多样。因此,在现实生活中,要求返还的彩礼不仅仅包括金钱、财物、礼物等,有时甚至还包括返还节日消费、服装、旅游等消费。而这些花费哪些是《解释(二)》中的“彩礼”,哪些又不是“彩礼”?法官在判决时没有统一的彩礼标准,只能以自己的理解为准,使法官拥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结果就是不同的法官判决结果各不相同,影响司法公正。在司法实践中,如果要更好、更有效果地解决彩礼纠纷案件,保障当事人的合法利益,缓解双方的矛盾,就必须规定彩礼的范围,尤其是应当返还的范围。

2.案件诉讼主体及诉讼时效规定不明

第一,诉讼主体不明确。在彩礼纠纷案件中,具有婚约关系的男女双方一般是案件的当事人。但彩礼一般数额较大,青年男女经济实力有限,无法支付高额彩礼,就有家庭其他成员尤其是双方父母的加入。这就不单单只是婚约关系双方的个人利益,还牵扯到了双方两个家庭的利益。《婚姻解释法(二)》第十条规定婚约纠纷当事人可以请求返还彩礼。但这一条规定,确没有详细说明当事人的范围,具体谁是当事人。正因为我国法律对彩礼纠纷的当事人没有明确规定,导致法院受理彩礼纠纷案件的当事人各种各样,有的仅为婚约关系中的男女双方,而有的则牵扯较多,有双方当事人的父母、兄弟、长辈等。由于这么多人同时出现在彩礼纠纷上,给法院的审判带来了很大麻烦,不仅增加了法院的工作量,还影响了司法的严肃性。

第二,诉讼时效不明确。我国民事制度中的诉讼时效,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力,当期间届满时,债务人获得时效利益。也就是说在诉讼期间届满后,权利人才开始行使请求权的,人民法院就不予保护。虽然我国存在着普通诉讼时效和特别诉讼时效两种,但我国现行法律既没有对彩礼纠纷案件适用哪种诉讼时效进行规定,也没有对规定诉讼时效的起算点进行规定,这样给案件的审理带来很大困难。

3.民间彩礼返还比例没有统一标准

根据《婚姻法解释(二)》可以看出,虽然明确了彩礼返还的几种情形,却没有具体说明应当返还的数额。如果一方当事人要求另一方返还所接受的彩礼,另一方应该原数返还还是按比例返还?在实际情况中,若是男女双方没有办理结婚手续,也没有共同生活的经历,婚约解除后要求返还全部彩礼还可以理解。但如果男女双方已经结婚或已经同居的,彩礼就和夫妻共同财产混淆,此时再要求返还全部彩礼就有失公道,但具体要返还多少,我国法律又没有具体规定。这就使法院处于两难之地,对彩礼纠纷案件的正常审判造成了很大的困扰,浪费司法资源。

三、完善民间彩礼返还法律制度的具体建议

(一)明确民间彩礼的范围

由于彩礼的概念在现行法律中没有明确的定义,导致法官在审理该类案件时具有非常大的自由裁量权。不同地区,男方婚前给女方的金钱和实物种类繁杂多样,哪些是彩礼,哪些不是彩礼,我国现行法律并未明确,但在实践中有以下几种标准:(1)以给付物品的目的为标准。如果男方的目的是为了增进双方彼此之间的感情,无偿给付女方,此类物品一般不属于彩礼;如果男方赠送财物的目的是为了成功和女方缔结婚姻,那么这些财物就属于彩礼。(2)以财物的价值大小为标准。如果财物价值较大,例如传家宝和金银翡翠等贵重物品,都应当被认定为彩礼;如果只是日常生活中需要的必需品,比如一些衣服、鞋帽、有纪念意义的小礼物等,就不必列为彩礼。(3)以给付财物的时间为标准。一般认为没有订立婚约前赠送的财物不包括在彩礼的范围内;订立婚约后到结婚之前赠送的财物一般被认定为彩礼。

根据这些标准,可以把男方婚前给付的财物分为以下几种:第一种是谈恋爱期间赠送的小礼物,由于男方是自愿送给女方财物,不是受民间风俗所迫,一般不归为彩礼。第二种是男方以缔结婚姻为目的并根据当地风俗习惯赠送的数量和价值都较大的财物,此类财物一般被认定为彩礼。第三种是在正式结婚登记前,男方及其亲属在提亲、探望、择期的过程中给付女方的礼物,这类财物按价值大小确认是否属于彩礼的范畴。第四种是男女双方在订立婚约时举办宴席的花费等,根据数额大小考虑是否属于彩礼。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完善婚姻法关于彩礼返还的规则时应严格规定彩礼的范围,对婚前给付的财物进行严格划分,使法官有统一的评判标准,便于法官对案件的审判。

(二)明确诉讼主体及诉讼时效

一般民事诉讼的主体是双方当事人,但《婚姻法解释(二)》中的“当事人”没有明确规定具体有哪些人。由于风俗习惯,结婚往往涉及到的不仅是男女双方当事人,还包括男女双方家庭的其他成员,尤其是现在彩礼需要的金额越来越大,男女双方当事人自身没有足够的经济基础,就会牵扯到其他成员的利益。并且接收彩礼的一方也不只是女方当事人,一般都是由女方当事人的父母接收。这就导致彩礼的给付方和接收方不仅包括男女双方,而且包含双方的父母及其他有利害关系的成员。因此,必须明确彩礼纠纷案件的主体,具体案件具体分析,不能单纯地将男女双方定为诉讼主体,具体分为以下两点:第一,赠与人和受赠与人仅为缔结婚姻或订立婚约的男女双方的,彩礼纠纷案件的诉讼主体就应为男女双方本人,不牵扯其他人员;第二,如果赠与人与受赠与人涉及到男女双方父母及其他近亲属的,牵涉到的成员也应列为共同的诉讼主体;如果是离婚后的彩礼纠纷案件,彩礼的赠与人与受赠人又涉及到其他成员的,此案件不应与离婚纠纷一起处理,应当分别提起诉讼。如此就可以保障当事人的自由选择权,排除彩礼纠纷中其他当事人对离婚案件的影响,也和我国离婚案件中不引入第三人的惯例相符。

并且《婚姻法解释(二)》对彩礼返还的诉讼时效也没有具体规定,这就使法院在处理彩礼纠纷案件时的操作难度大。彩礼纠纷的诉讼时效在各个地区的规定也不全都相同,意大利及瑞士民法典都规定此类案件的诉讼时效为一年,而德国和台湾地区规定的诉讼时效则为两年。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和以往该类案件的司法实践,彩礼返还纠纷案件应当采用民事诉讼中的两年普通诉讼时效比较合理。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该从男女解除婚约或离婚当天开始,婚姻被撤销或被确认无效的,应当从撤销或无效当天起算。

(三)明确彩礼返还比例

婚约或婚姻解除后,彩礼返还是必须解决的问题,但到底返还多少,现行法律却没有具体规定。婚约或婚姻解除的原因多种多样,各地的风俗习惯也不尽相同,国家法律不可能仅制定一个适用于各个地区、各种情形的彩礼返还标准。笔者建议,我国法律应当设定彩礼返还的计算标准,指定在不同情形下彩礼返还比例的浮动区间,为各地法院处理彩礼纠纷案件提供指引。比如:(1)若是男女双方仅仅订立婚约,却没有正式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也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这种情况下可以要求全部返还;(2)男女双方虽然没有登记结婚,但有共同生活的经历,可以按男女双方共同生活时间的长短,返还30%—70%;如果共同生活超过两年,女方就不必退还彩礼;(3)男女双方只是进行了结婚登记,却无共同生活的经历,女方可以视情况退还60%—80%;(4)由于男方的失误导致结婚不能,女方可以不必退还;(5)因女方存在过错,综合考虑双方有无共同生活的经历和时间的长短,视情况返还50%—100%等。

四、结语

综上所述,彩礼作为一种传承了三千多年的婚俗,在我国具有深远的影响。《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的颁布不仅使彩礼重新以国家法的形式进入了我国的法律体系当中,还为彩礼返还纠纷案件的审理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据。但《婚姻法解释(二)》的规定还是太过笼统,仅有一条关于彩礼返还的内容,而对彩礼的其他内容都没有进行明确规定,导致法官在审理相关案件时很难把握具体分寸,出现了很多问题。本文通过对彩礼进行具体的法律分析,明确彩礼的性质,并结合国内外民间彩礼的立法状况,总结我国彩礼在立法和司法实践当中存在的各项问题,并针对不同的问题提出合理有效的建议。本文的目的是为了促进彩礼返还规则的立法完善,维护法律的权威,保障社会的公平正义,最终使社会走向和谐、稳定的发展道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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