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世民
(中国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北京 100088)
在《1979年远距离跨界大气污染公约》中,大气污染被认为是直接或者间接的、人为因素导致的物质或能量进入大气中造成的诸如危害人类健康,破坏生活资源、生态环境、物质财富,影响或不利于舒适、合理利用环境等不利后果。由于大气在全球范围内不断流动,在一国控制或管辖下地方产生的大气污染物极有可能蔓延、扩散到该国控制或管辖之外的其他地方,这就使得原本应由一国国内环境法解决、调控的问题转变成新的国际法问题。
跨界损害是指国家管辖或控制下的活动造成该国管辖或控制范围以外的其他国家领土或其管辖或控制范围的以及公域环境的损害。大气污染所致跨界损害就是跨界损害在大气污染中的体现,其具体体现为国家管辖或控制下的活动造成该国管辖或控制范围以外的其他国家领土或其管辖或控制范围的以及公域环境中、由于大气污染物而造成的损害,这种损害的范围是广泛的,比如人身、财产和环境的损害等。
首先,大气污染所致跨界损害并不包括由于地震、火山等自然现象所引起的损害后果,由于这不是人的行为所致,不能由国际法主体来承担这种因不可抗力而产生的损害,因此,类似现象所引起的大气污染物不属于大气污染所致的跨界损害。其次,大气污染所致跨界损害的程度要达到重大性。当然,关于“重大”一词的含义,并非没有含糊性,但一般地可以这样理解,“重大”的程度超过“察觉”,但不必达到“严重”或者“显著”的程度。最后,大气污染所致跨界损害需具有明显的跨界性。准确而言,这里所说的“界”乃是领土界线、管辖界线和控制界线。跨界性也是大气污染所致跨界损害最重要的特征,因为它表明这种大气污染所造成的损害涉及两个以上的国际法主体,应当从国际法而不是国内法的角度进行阐述。
大气污染所致跨界损害的法律基础是严格责任。严格责任以行为或结果为基础,即只要存在违反国际义务的行为就可以引起国家责任,而不管行为有无过失。这说明,国家是否承担大气污染所致跨界损害责任,不需要分析国家在造成大气污染跨界损害上有无过失,只要有大气污染损害结果,国家就应当承担大气污染赔偿责任。之所以把严格责任作为大气污染所致跨界损害的法律基础,就在于随着现代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人类改造自然、使用各种自然资源的能力越来越强,而这些活动一旦造成大气污染跨界损害,其程度势必是巨大的。这表明,大气污染所致跨界损害责任的成立不需要判断国家行为是否有过失,而国家造成大气污染的行为和受害国大气受到污染的结果比较容易被证明,而因果关系的确定则并不容易。
为了准确认定大气污染所致跨界损害当中的因果关系,就需要从现有的因果关系理论的基本内容出发,结合大气污染跨界损害的现实和跨界损害的国际法渊源,分析这些现有的因果关系理论能否直接应用于大气污染所致跨界损害之中,最终从理论到实践的检验是否存在可以全面适用于大气污染所致跨界损害中因果关系认定的理论。
条件说认为,凡是对造成损害结果的条件,都是造成损害结果的原因,并且这些条件都是平等的。这个理论有着重大的漏洞:一方面,不是所有形成大气污染的条件都是国际法上的造成跨界损害的原因,这主要体现在大气污染所致跨界损害具有人为性、有形性的特征;另一方面,该理论忽视了大气污染所致跨界损害的重大性特征,即只有那些具有重大性损害原因的大气污染行为可能构成大气污染损害。条件理论混淆了造成损害的条件和原因,没有区分客观事实和国际法上的损害事实,因而在认定大气污染所致跨界损害中没有现实意义。
该理论认为,不是所有的条件都是造成结果的原因,应当严格区分条件和原因,只有原因和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是,该理论没有将法律判断纳入因果关系的认定当中,仍然没有区分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因理论虽然区分了条件和原因,将不是人的有形行为的大气流动等自然现象排除在原因之外,但没有将国际法视角纳入因果关系的认定之中。该理论虽然区分了条件与原因,但具体到原因中忽视了与国际法的衔接,即国际法并没有要求国际法主体为不可抗力等事件造成的跨界损害承担责任。此外,该理论也没有区分原因的影响程度大小,这就将那些对形成大气污染跨界损害有着轻微条件作用的行为排除在因果关系之外。
该理论认为,虽然法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以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为基础,但并不是所有事实上的因果关系都属于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只有那些通过一般经验和常识都能认识到的因果关系,即具有相当性的事实上的因果关系,才是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该理论的分析路径是:首先是根据条件说,找出所有引发大气污染跨界损害的条件,在这个阶层的分析中不需要区分事实上的原因行为和国际法上的原因行为,只要列举出原因行为即可,然后根据相当性理论进行分析,如果某种行为在一般情况下会导致大气污染跨界损害,那么这种行为就是原因行为;如果某种行为在极其特殊、可能性极小的情况下才会导致大气污染损害责任,那么这种行为就不是原因行为,而是对大气污染跨界损害的发生可以忽略不计的行为。可以看出,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在“相当性”这个问题上具有极大的模糊性,该理论认为“相当性”就是人的一般经验和常识以及一般情况,但对于认定大气污染所致跨界损害中的因果关系没有明确的作用。
该理论认为,受害者认为施害者排放的污染物与自己患上某种疾病具有因果关系,可是这一点无法被相当性理论,即人类的一般经验和常识以及一般情况所确认,只能通过疫学,又称流行病学的方法,依靠研究报告、专家意见、数据分析等资料进行分析,疫学因果关系只针对那些具有一定的累积性、潜伏性的污染损害。该理论对于认定大气污染所致跨界损害因果关系的意义在于,提供了一种认识某经过长期积累的才会对人体造成损害的大气污染物的新方法。因为不是所有的大气污染都会产生即时性的跨界损害,有的大气污染物需要经过时间的积累,才能够产生重大的跨界损害,这就说明在构建大气污染所致跨界损害因果关系理论时,要区分这两种情况。疫学因果关系理论在认定大气污染所致跨界损害中因果关系时具有意义,主要是要根据多种疫学调查分析总体的发病原因,而后针对隔日个体进行专门的原因分析。
该理论认为,因果关系在性质上是作为一种事实而存在的,因而因果关系的判断应当属于事实性的判断,判断的理论基础是条件说,在完成原因行为的事实判断之后,再进行价值判断,即根据一定的标准认定实施原因行为的主体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应用该理论就会把大气污染所致跨界损害中因果关系认定这个事实性问题和大气污染所致跨界损害责任承担这个价值性问题两个不同层次、不同性质的问题合二为一,防止单方面地把自然科学领域的因果关系理论直接应用于大气污染所致跨界损害中因果关系的认定之中,防止自然科学领域中过于客观化的因果关系理论对大气污染所致跨界损害责任的不当认定。最终,在认定跨界损害当中的因果关系时,对跨界损害责任进行归责,而因果关系认定和跨界损害责任承担这两个不同层次问题的连接点就是作为国际法渊源的国际条约、国际习惯和一般法律原则以及确定法律原则的辅助方法,如司法判例、公法家学说和国际组织决议等的具体规定。
由于大气污染所致跨界损害的深刻性和复杂性,就不存在适用于所有类型大气污染所致跨界损害的因果关系学说,每一种不同类型的大气污染所致跨界损害都应当有不尽相同的因果关系认定范式。因此,需要在比较、吸收、综合前述因果关系理论的基础上,结合大气污染所致跨界损害的特征和类型,研判出大气污染所致跨界损害中因果关系成立应当满足的要件,最终明确大气污染所致跨界损害的认定路径。
国际法上因果关系的判断,不是一个单纯的事实判断,需要在规范判断的基础上进行价值判断,大气污染所致跨界损害中因果关系的认定也不例外,同样不是一个单纯的事实判断,对其进行认定需要从国际法基本原理进行。这主要体现在,造成大气污染跨界损害的原因行为具有人为性、有形性,这就将一般的自然现象排除在原因行为之外。不仅如此,大气污染所致跨界损害中实施原因行为的主体只能是国际法主体,承担大气污染跨界损害责任的主体也只能是国际法主体,而这其中主要是国家。国家从事的造成大气污染跨界损害的行为主要有两种:一种是国家直接从事的行为。例如在本国管辖或控制下的范围进行核试验等高度危险性行为,造成别国管辖或控制下乃至公域环境中大气污染。另一种是在某种情况下,域内私人造成大气污染跨界损害的行为应视为国家的行为,国家应当为这种域内私人行为承担国家责任。这是因为,国家许可并监督私人从事的、可能造成大气污染跨界损害的行为,就应当承担由于这种行为而产生的“使用自己的财产不得损及他人”的国际法义务,这也是基于国家管辖原则而产生的。不但如此,使用污染大气的设备需要国家的批准,工业的生产活动也会使国家获利,因此,基于前述的管辖和获利的现实,国家也应当对域内私人行为造成的大气污染跨界损害承担责任。认为大气污染所致跨界损害因果关系是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主要是为了排除由于自然原因所导致的大气污染跨界损害的因果关系。
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区分了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这是其优于条件说、原因理论之处,然而该理论没有深入研究原因行为对造成损害的重大程度。重大性是跨界损害的一个主要特征,因此在大气污染所致跨界损害中,无论是原因行为和结果都应当具有重大性,造成跨界损害的排放有害气体的行为必须达到足以对别国管辖或控制范围以及公域环境造成重大破坏的程度,这种行为与结果之间才具有因果关系,才是造成跨界损害的原因行为。一般来说,当某种损害实际上妨碍或阻止了对大气的合理利用,造成这种损害的原因行为就是重大的。例如,一国核试验后产生的有害大气引发他国居民呼吸系统疾病时,该核试验行为就属于具有重大性的原因行为。又如,一国的垃圾处理厂大量燃烧垃圾废物之后产生的二英等有毒气体造成别国居民身患重大疾病。要求原因行为具有重大性,就可以最大程度地将那些对国家发展有必要性而会对别国环境造成轻微影响的工业活动提供保护,从而保障国家根据本国的环境和发展政策合理使用环境资源,进行国家建设与发展的国际法权利,这也是尊重国家主权和不损害国外环境这一国际环境法基本原则的体现。
导致大气污染的原因是多样的,而有的是经过长时间积累才发生,有的即时就可能发生,这就使得认定大气污染所致跨界损害因果关系的复杂性和多样性。因此,没有一种因果关系理论可以足够涵盖大气污染所致跨界损害的所有情况,应当根据现实情况,把认定大气污染跨界因果关系的方法根据大气污染的特征分为两种类型:
一种情况是,面对那些经过一定时间积累才会造成损害的大气污染物时,应当以疫学因果关系为认定途径,通过研究报告、专家意见、数据分析等资料及研究受影响国居民在受影响前、受影响后的身体健康状况,来认定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这种认定方法在“特雷尔冶炼厂案”中有所体现。在该案件中,位于加拿大的特雷尔冶炼厂从1896年开始排放含有二氧化硫的有毒气体,而位于美国的居民在十几年后才感到财产、人身遭到损害,这就表明有的大气污染在造成跨界损害之前需要一个积累期,而要认定这其中的因果关系,就需要应用疫学因果关系理论,从总体和个体上认定因果关系存在与否。
另一种情况是,对于那些即时造成大气污染的事件,可以通过相当因果关系理论的思路,根据人类的一般经验和常识以及一般情况所确认。这主要针对那些不需要经过长期积累就可以产生跨界损害的大气污染而言,这种方法可以应用于类似“切尔诺贝利核泄漏事件”的事件,在由于核泄漏或者核试验等造成的大气污染物对别国管辖或控制范围以及公域环境造成破坏时,这种情况下的因果关系可以通过人类的一般经验和常识,也就是如果没有这些核泄漏或者核试验等事件,就不会有显而易见的跨界损害,这时就可以认定大气污染所致跨界损害中的因果关系。
由此,这两种不同原因产生的大气污染跨界损害有了疫学因果关系和相当因果关系两种不同的认定因果关系的途径,这也是将不断发展中的因果关系理论与跨界损害理论进行的有机结合。在认定大气污染所致跨界损害时,首先应当区分大气污染成因的类型,主要是积累性的抑或是即时性的,根据不同的原因选择相应的理论进行应用。
总而言之,由于造成大气污染原因的复杂性和多样性,单纯的条件说和原因理论已经不足以解决因果关系的认定问题,对于不同类型的大气污染所致跨界损害应当有不尽相同的因果关系的认定方法。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和疫学因果关系理论为这些不同原因产生的大气污染所致跨界损害中因果关系的认定提供了明确的思路和方法,因为采纳严格责任为法律基础的跨界损害责任的确定离不开因果关系的认定,而认定大气污染所致跨界损害中的因果关系不仅仅是自然科学领域研究的问题,在这个过程中,不能仅仅依靠自然科学领域研究出的事实性的因果关系,还应当对大气污染所致跨界损害因果关系进行价值性的分析,而这个需要从客观归责理论出发,再进行更加深入的研究,才能构建大气污染所致跨界损害责任的最终理论模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