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信】
编辑同志:
我是一家民营企业的业务员。2017年3月,为了冲击业绩,公司实行“末位淘汰制”。由于我的业绩排居“末位”,公司与我解除了尚未到期的劳动合同。我想咨询一下,公司的做法是否合理?我能否獲得赔偿?
读者 李欣茹
【答疑】
根据李欣茹的来信,本栏编辑查询了相关法律法规。
《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规定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六种情形中,并未允许用人单位以“末位淘汰”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就是说,用人单位实行“末位淘汰”缺乏法律依据。而《劳动合同法》第40条第2项规定的“不能胜任”,是指劳动者不具备完成岗位任务的基本工作能力。因此,“末位”并不等同于“不能胜任”。《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第29条规定: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期限内通过“末位淘汰”或“竞争上岗”等形式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可以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支付赔偿金。endpri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