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视阈下我国破产法律制度的完善

2018-01-27 19:29薛智胜
天津法学 2018年4期
关键词:破产法诚信价值观

周 陈,薛智胜

(天津工业大学 法学院,天津 300387)

党的十八大提出,倡导富强、民主、文明、和谐,倡导自由、平等、公正、法治,倡导爱国、敬业、诚信、友善,积极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党的十九大也指出,中国共产党领导人民发展社会主义先进文化的要求之一便是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2018年5月中共中央印发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立法修法规划》(以下简称“《规划》”),明确指出要切实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落到实处,其中核心任务便是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指导,将核心价值观嵌入我国各项重要法律制度、规则之中,从而更好地起到引领与规范社会成员行为的作用。而破产法作为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要内容,在我国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中具有“宪法性”地位[1]。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视阈下来审视破产法律制度,以更好地推动我国破产法的完善以及实施,通过保护债权人利益设立底线思维,健全以降低成本有效、公平地处理债权债务关系的选择机制,形成通畅的市场退出以及重生机制,无疑是我国法治建设的应有之义。

一、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视阈下我国破产法律制度的应然阐明

(一)破产法律制度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内在统一

借助管理学基本面分析方法,可以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分为宏观、中观以及微观三个层面。笔者认为,在抽象意义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与破产法律制度是内在统一的,具体来说:

1.以宏观层面而言,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所倡导的“富强、民主、文明、和谐”是我国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的最高追求。破产法律制度关乎企业的生死命门:当企业具备破产原因时,破产重整制度决定企业是否能够破茧重生,破产清算制度则意味着企业市场退出。党的十九大报告中的两个“毫不动摇”意味着不仅仅是国有企业,民营企业的运行是否健康、市场退出通道是否顺畅同样关乎国民经济发展。在美国,破产法更是仅有的两个由国会统一制定的法律之一,其对一个国家的重要程度可见一斑。同时,一些大型国企、大型上市公众公司、金融公司等企业破产可能影响到当事人之外的社会利益,产生一系列外部成本。这些外部成本直接或间接地考验破产法及其配套制度是否完善、实施是否到位以及宏观层面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能否真正践行。

2.以中观层面而言,将“自由、平等、公正、法治”内化于心的价值体系指导着社会与市场的正常运行。从破产法律制度的调整作用来看,一方面破产法律制度的立法宗旨是对债权人清偿秩序的保障,从而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进而守护社会整体利益与经济秩序。破产立法为此还规定诸如停止个别清偿、确定债权法定分配顺序、破产撤销权、破产抵销权、别除权等专门制度来支撑这一宗旨。另一方面,破产法律制度的实施与完善能够对市场经济产生间接调整作用,利用破产清算与破产重整制度对市场资源产生挤兑效应、优化资源配置的利用,影响社会的产业结构[2]。很明显,破产法律制度中的两个调整作用与核心价值存在内在的契合。

3.以微观层面而言,“爱国、敬业、诚信、友善”是对自然人个体在道德领域内提出的要求。无论破产管理人或是债权人,其实际决策主体必然也是自然人。破产管理人需要具备忠实、勤勉的“诚信”、“敬业”精神,债权人申报的破产债权必须基于真实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另外,在美国、香港等域外破产法律制度针对诚信的自然人债务人设立了鼓励创新、宽容失败的个人破产制度。可以说,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微观层面仍对破产执业者、债权人、债务人等行为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破产法律制度的理念与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本质是统一的。

(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对我国破产法律制度提出的具体要求

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与破产法法律制度内在统一的逻辑起点出发,我国破产法律制度的发展路径应当有所侧重,必须认识到破产法律制度隶属于市场经济法律体系这一本质特征,同时必须基于我国基本国情、正确认识我国发展新的历史定位。《规划》指出以公平竞争等理念为基本导向,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制。同时,加强道德领域突出问题专项立法,把若干基本道德要求上升为法律规范。从这两个布局来看,笔者认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对我国当前破产法律制度提出了以下具体要求:

1.破产法律制度应当在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中扮演重要角色。现时,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正在持续推进,中央经济工作会议也对深化要素市场化配置提出了新的要求,即在稳步推动“三去一降一补”的基础上,改革的重点将落在“破、立、降”上。而破产法律制度,特别是破产清算制度在破除无效供给、处置“僵尸企业”、推动化解过剩产能中能够发挥核心作用。区别于短期内发生偿付性危机或经营成本问题的危困企业,僵尸企业是已达到构成破产清算的破产原因,但依赖银行贷款或政府补贴等非市场化措施得以存续的企业[3]。通过宣告企业破产,运用法治化的手段淘汰落后产能。这与90年代推动的行政“政策性破产”有本质不同,是针对社会主义法治观培育的根本改变。

2.破产法律制度应当为市场经济活动主体提供顺畅的市场退出通道以及重生渠道。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指出,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破产清算制度正是以市场化、法治化的方式实现企业的优胜劣汰机制,提供企业通畅的市场退出通道,对社会资源配置起到优化作用,使市场主体平等、公正地享有各种生产要素。破产管理人、法院等破产执业者处置债务人财产必须遵从自由的价格机制,同时还要保证破产管理人相对独立,不受行政机关的不当干预。对于暂时经营困难或缺乏偿付能力的企业,虽然构成破产原因,但其若存在被挽救的希望,可运用破产重整制度盘活优质资源,使其重新步入符合“自由、平等、公正”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市场经济法治轨道上来。

3.破产法律制度应当为诚信建设插上翅膀。如前所述,诚信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从微观层面对个人的伦理道德要求。然而,自然人个体是社会最基本组成单位。从社会诚信主体范围来看,个人诚信也是社会诚信的有机构成。破产法律制度应当为这类社会主体诚信建设插上翅膀,让诚信的债务人免受债务困扰,推动个人破产制度的设立以及企业破产法的完善。

二、我国破产法律制度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过程中的实然状态

(一)破产案件受理数量的触底反弹

我国《企业破产法》自2007年6月实施以来,以法院受理案件的数量而言,实施效果并不理想,但其也经历了一个触底反弹的过程:第一个阶段是从2006年至2014年,案件数量由4253件至实施以来的历史最低点1998件[4];第二个阶段是从2015年至2017年,由2059件逐年递增至9542件[5]。与此同时,全国每年退出市场的企业却多达几十万家,远超破产案件受理的数量。另外,我国企业的年均破产案件受理数量也远低于一般国家的正常数量,破产法律制度并未在市场经济中发挥法的真正效用,大量僵尸企业“僵而不死”,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环境,这与我国设立破产法律制度的初衷严重不符,也与平等、公正、法治等核心价值观东趋西步。而形成这个局面的因素有很多,目前较突出的有:

1.法院系统无力推动破产案件的增长。破产法律制度是一个综合性法律,同时破产程序是集立案、审判与执行为一体的法律程序,因此破产案件也当然地具有强大的“坩埚”效应,这就要求审理法官具有极高的破产审理技巧、深厚的跨专业知识背景以及更多的精力投入。基于此,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指出建立科学的绩效考评体系,避免破产案件与普通案件简单等同,尊重破产案件的审理规律。但这仅仅是起到对审理法官报酬激励问题的缓解作用,政府有关部门的干预同样对案件的受理形成抵触反应。

2.各地破产审判府院联动机制依然处于摸索之中。所谓府院联动,就是政府各职能部门与人民法院以保障破产法律制度顺利实施为目的,建立有效的联动机制。例如,经历破产重整后的企业为获得战略投资者的青睐就必须解决不良信用记录修复的问题(包括但不限于银行账户的正常使用、征信系统的修复、税务信用的修复、法院执行信用的修复等)[6],而这些问题的解决就需要法院与不同政府职能部门之间协调。同时,府院联动机制的摸索中“府”与“院”缺乏必要的沟通管道,基本上都是一事一议,既没有在纸面上固定这一机制,实践中也没有常设机构来进行协调。即便由于立案登记制以及破产重整启动条件低等因素,府院联动问题并不直接反应在案件受理数量上,但由于其受理时间长,破产审判的难度大,必然占用其他破产案件的审理资源。

3.市场经济法治仍然不完善。从数据来看,2015年破产案件受理数量开始增长,而此时正是我国大力开展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开局之年,破产案件的推动与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关系不言而喻。而当下改革的重心是产能低下、高杠杆率的僵尸企业,主要集中在大型国有企业。从另一个侧面来看,这与我国目前仍然没有一部统一适用于所有企业乃至自然人的破产法有关。相关企业的破产程序只能“参照适用”①,由此破产案件的审理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也就是说,现有法律制度不能很好地服务与牵引整个市场经济主体发展。

(二)民间借贷秩序的不规范

尽管学界在破产法理论上已对破产法立法宗旨的认识从债权人个人本位理念趋向社会本位发展,但保障公平、有序处理债权债务关系依旧是破产法重要的、亘古不变的立法目标。破产法律制度有效避免债权人通过各种自力救济的途径哄抢债务人剩余资产所造成的社会负面影响。以这个角度而言,破产法是一个维系正常经济秩序的法律。如前所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三个层面分别与破产法律制度显示出一定的契合性,三个层面在某种意义上也可认为是对大国秩序、社会与市场运行秩序、个人活动秩序的要求。职是之故,具体到当下的现实经济秩序,于欢案这类暴力催收案件频发,民间借贷秩序呈现出一种极度不规范的现象。笔者以为,这是破产法律制度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过程中难以避免的现实问题,具体来说:

1.民间借贷秩序混乱,借贷双方违法行为频现。由于我国《企业破产法》无法涵盖所有民事主体,自然人民间借贷,尤其是高利贷纠纷导致的各种违规违法催收案件层见迭出。一方面,诚信经营的债务人在经营失败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下无法获得救济,债务人往往选择借取高利贷来度过危机,从此愈发地陷入债务泥潭。另一方面,债权人通过法院执行也毫无所获。同时,债权人数量多、收债成本高昂且手段违法,久而久之对整个社会经济秩序产生极大的负面影响。

2.违规违法催收的本质是对债务不能清偿的私力救济,仅针对催收行为单一规范收效甚微。尽管《关于规范整顿“现金贷”业务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明确禁止任何机构或受托机构通过《通知》内列举的违规违法方式催收贷款。然而执行难度大、违规违法催收花样多一直是不争的事实,许多纠纷案件往往具有隐秘性,受害者也不具备维权意识、维权能力,从而违规违法催收屡禁不止。

3.我国目前缺乏对诚信经营的自然人宽容失败的制度环境。在市场经济体制下,收益与风险共生共存。当立法已对诚信经营的企业法人在缺乏清偿能力时通过破产法律制度给予救济的同时,诚信经营的自然人(包括向债权人提供个人保证的自然人股东)却仍因经营能力、市场环境等一系列市场风险因素陷入极端困境而无法有尊严地生存。从营商环境来看,宽容制度的欠缺一定程度上强迫诚信经营的自然人接受一种不公平待遇,不利于商业创新,也与所提倡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大相径庭。

(三)破产管理人制度的司法主导性

在现代破产法律制度中,破产管理人居于破产程序的中枢地位。从破产管理人自身角度来看,其作为实现债务人财产保值、增值乃至实现债权人整体利益最大化的重要角色,能否贯彻诚信观、敬业观——忠实勤勉履职,对破产程序的推进具有决定性意义。从整个破产程序来看,破产管理人是实现准确处理债权债务关系的“操盘手”,关乎债务人企业能否有序退出市场或者重生以及整个市场能否处于公平、竞争的环境。正因为如此,我国《企业破产法》第13条也作出回应,使破产管理人能够及时地参与破产程序,领导企业有序退出市场或者重振旗鼓。然而,由于破产立法的不完善、破产法律制度的实施不到位以及社会各界对破产的观念限制等因素,管理人队伍发展较为迟缓、堪称稚嫩[7]。有鉴于此,新出台的《会议纪要》从审判工作的角度对管理人制度的完善提出多方面建设性要求,体现出一定的司法主导性,即人民法院主导、推动管理人的队伍结构、异地执业、人员管理、行业自治等方面的完善。实际上,我国破产管理人制度本身也具备司法主导性的特点,表现为人民法院对破产管理人的管理权高度集中,在一定程度上对破产法律制度的实施造成负面效应,具体来说:

1.在行业管理方面,由法院管理破产管理人产生的制度性成本过高。最高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制定管理人的规定》明确规定,由人民法院通过编制名册的方式对管理人进行准入规定。《会议纪要》还规定中院应当在编制名册的基础上对管理人分级管理、定期考评。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破产管理人的责任惩戒权也归属于人民法院。另外,对管理人培训与继续教育也均由各中院的清算与破产庭负责。同时,在目前已成立的省、市破产管理人协会中,中级人民法院是主要的主管单位。也就是说,人民法院除了承担审判职能之外,还要承担诸多行政管理工作,法院系统为此承担巨大的制度成本;2.行业对破产管理人协会的重要性认识程度一般。目前缺乏全国性的破产管理人协会,各地管理人协会规则也并不统一,一定程度上成为《会议纪要》跨区域执业设想的障碍。同时,破产管理人协会的设立还面临《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构成的制度障碍,即“业务主管单位”的前置审批程序。但是破产管理人的构成复杂②,可能无法找到共同的主管单位。所以,目前各省、市级协会多由当地司法局和中院作为业务主管单位。但不得不承认,这种变通方式十分牵强。首先,司法局和其他行政机关都与破产管理人无必然联系,一旦协会开始运作,如何承担培训与继续教育的职责更成为问题。其次,法院具有居中裁判的特点,其与破产管理人无行政隶属关系,只有业务协作关系,同处于破产执业共同体之中。所以,业务主管单位的选择任务迫在眉睫;3.在业务管理方面,法院管理管理人有碍管理人执业独立性。《会议纪要》指出,合理划分法院和管理人的职能范围。根据《企业破产法》的立法精神,破产管理人也应当在破产审判中处于相对独立的地位。一方面,其代表债权人利益,不应当受到法院的不当或过度干预。另一方面,随着破产法理念正在迁移以及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需求逐渐上升,破产法律制度特别是管理人制度已纳入经济法学讨论的范畴,这意味着公权力介入破产领域具有正当性。但是在法院掌握着指定权、报酬权、责任惩戒权等权力的情况下,如何避免“管理者”成为简单“执行者”是一个难题。

三、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必然之路——我国破产法律制度的完善

社会主义核心价值是中国先进文化的集中体现,是提高国家文化软实力的重要推手。在破产法律制度中践行与培育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目的是维护市场经济供血者的利益——债权人利益,给予诚信债务人体面地退出市场或者得到救治,实现社会资源的极大利用,从而将保障社会整体利益与市场经济秩序落到实处,增强破产法律文化软实力。结合上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现阶段对我国破产法律制度提出的三大要求与践行状况,笔者认为当前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推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有效嵌入破产法律制度:

(一)个人破产制度的设立

目前我国只有“半部破产法”,即只有《企业破产法》,没有《个人破产法》。从世界范围来看,破产法制发达的国家往往个人破产也较为成熟。以英国为例,2017年英国每万人个人破产的数量上升至21.4,较之2016年的19.7明显增长。[8]大量的诚信自然人债务人能够通过个人破产制度获得严格条件限制下的债务减免,获得最基本的生活权益,同时该制度也减少债权人索债的成本,实现公平、有序清偿。聚焦国内,2018年全国两会上存在不少呼吁个人破产制度建立的声音。同时,2017年深圳市中院也率先形成了初步的《个人破产条例(立法建议稿)》,但个人破产制度却迟迟没有提上立法的议程。可以说,当前集中的问题不是个人破产法“怎么立”,而是“要不要立”的问题。《规划》明确指出,加强道德领域突出问题专项立法。建议将设立个人破产制度,作为践行与培育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路径,从而形成激励、容错的诚信制度建设并维护正常的民间借贷秩序,具体来说:

1.以平等观的角度而言,市场主体应当享有平等的法治红利。相较于民事执行来处理自然人债权债务关系,设立个人破产法优势明显。一方面,对于债权人而言,破产程序专注于概括执行,对未到期和未取得生效裁判的债权人以及在参与分配中未取得金钱债权依据的债权人都能给予公平、有序地清偿。在破产法语境下,债权优先级与种类挂钩,这样能够从根源上解决违规违法催收、哄抢的局面,也为借贷方树立了底线思维。另一方面,对于债务人而言,不用面对接踵而至的讼累或是追债,能够体面地生存并得到东山再起的机会。故而,同样是在市场中扮演债务人角色,自然人理应与企业法人一道享受“破产红利”,获得平等的法治环境,共同维系正常的民间借贷秩序;2.以诚信观的角度而言,破产立法应当为诚信债务人提供鼓励创新、宽容失败的制度环境。在个人破产制度缺失的情况下,无论自然人是否处于清偿不能,只要其停止支付就会受到强制执行。如此,不仅加重执行成本,也消耗债权人精力。同时,从一个侧面来看,这是把诚信债务人与具有清偿能力但拒不履行义务的“老赖”等同齐观。2017年9月25日,中共中央、国务院联合发布《关于营造企业家健康成长环境,弘扬优秀企业家精神,更好发挥企业家作用的意见》第10条包含了为负债经营者提供容错制度环境、鼓励诚信企业家商业创新的正当激励导向②。即便是公司制企业的自然人股东,往往也会基于债权人的要求额外提供个人保证,从而形成对有限责任的排斥。从这个意义上来讲,个人破产制度对诚信的自然人或自然人股东来说都起到积极救助作用;3.以法治观的角度而言,良法是善治之前提,个人破产法同样兼具公平偿债和重获新生的双重价值追求,是破产法律制度中必不可少的关键一环[9]。然而徒法不足以自行,必须破除对个人破产法的恐惧。有观点认为,在个人财产登记、社会信用体系等相关配套制度不健全的情况下不利于建立个人破产制度。实际上,破产程序具备民事执行程序所不具备的债务人财产全面搜集程序,特别是设有破产法之撤销权、抵销权等专门制度纠正债务人的欺诈逃债和偏袒性清偿,避免个人破产法沦为个人逃废债的挡箭牌。配套制度属于债务清理的技术层面事宜,可以内置于个人破产制度之中[10]。甚至可以认为,破产法律制度的完善会倒逼个人财产登记、社会信用体系等技术层面制度的完善。

(二)破产管理人制度的重构

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视角下,管理人制度的完善能够有利于破产管理人在社会主义敬业与诚信观的培植造就。同时,管理人于破产实务中忠实、勤勉履职,更好地服务于破产实务,依法推动债务人企业有序退出市场或者重生,营造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中观层面的竞争市场环境。而司法主导下的管理人制度存在诸多局限,不利于保持管理人队伍的可持续发展,当然也有违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培养与践行。一方面,法院并没有能力去推动诸如业务管理、从业培训、责任承担等管理人制度建设。另一方面,由裁判者推动管理人制度建设,又产生如何保证管理人执业独立性等问题。基于当前管理人队伍发展迟缓现状与破产管理人制度的司法主导性现象密不可分,建议对管理人制度进行立法上的重构,即建立以债权人为主导,法院为辅导,行业高度自治的管理人制度,具体建议如下:

1.在业务管理方面,坚持破产法债权人本位,由债权人享有选任、指定管理人权、管理人报酬决定权,法院具有解聘、更换、责任惩戒等监督权力。如前所述,公平、有序处理债权债务关系始终是破产法律制度的基本任务。选定权以及报酬决定权交由债权人既符合市场化、法治化的原则,也降低法院不必要支付的制度成本。选定管理人的工作机制可以参考《会议纪要》引入竞争、随机的方式,但随机方式的运用必须是在同等水平中的管理人中进行。同时,在当下“预重整”制度探索过程中,这种由债权人选任、指定的机制将具有更大优势。另外,法院的监督权应当得到重视。私主体具有天然的逐利性,社会整体利益应当由公权力来维护,有必要保留法院对违法、违规的管理人行使一定的监督权力。

2.在行业管理方面,由管理人协会代替法院角色推动《会议纪要》中的各项行业管理要求,实现行业高度自治。首先,由管理人协会建立、保管管理人名册,施行管理人分级管理、定期测评。管理人协会根据管理人的专业水平、执业经历、职业道德、勤勉程度等因素按级别合理编制管理人名册,并定期对册内管理人进行考评,形成动态的、真实的管理人名册。其次,由管理人协会推动管理人的培训与继续教育。培训与继续教育具有知识更新、补充、拓展和提高的作用,对于管理人这类高端复合型人才具有重要意义。作为行业共同体,破产管理人构成的自律协会对协会内会员进行培训与继续教育具有领域内的便利优势。另外,应当建立行业黑名单机制针对违法违规的管理人,逐步形成规范、稳定和自律的全国性社会机构性质的行业组织,确保管理人队伍的健康发展。

(三)破产服务局的构建

《企业破产法》实施的11年间,从业领域的专业化分工、对危困企业救助的专业投资机构的形成、互联网财产拍卖等市场现象都证明了破产法律制度在迈向市场化、法治化的道路上取得了长足的进步[11]。而市场与政府职能之间明晰的边界始终是深入推进良好市场与法治环境的必要条件。就破产领域而言,让市场在资源配置起决定性作用的前提便是避免各政府职能部门在破产案件的处置过程中干预法院、走回“政策性破产”的老路。基于此,收拢、明晰政府职能部门对于破产领域的职权就显得特别重要,而这也是社会主义法治观融入法治政府建设,营造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市场环境的基本思路。同时,政府职能部门的作用又不能被忽视,特别是破产清算中职工安置、破产重整后企业信用修复等问题仍发挥着巨大作用。故而,建议设立破产服务局,将其作为隶属于国务院负责管理破产领域的行政工作并协调法院与其他职能部门工作的唯一行政机关,推动破产法律制度的实施。

从发达国家经验来看,英美等国也均设立破产服务局。一般认为,其有五项定位与功能分别是:1.破产服务局作为献策者,追踪破产法律制度实施并整理法律实施的实证数据以及依据;2.破产服务局作为规则制定者,负责破产法律制度实施中操作规程的制定及为立法修改提供建议,推动法治建设;3.破产服务局作为企业经营层的诚信监督者,追踪董监高落实公司法规定的诚信义务;4.破产服务局作为公共管理人,为没有盈利或较少盈利的个人破产事务提供义务性的管理人服务;5.破产服务局作为管理人的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破产管理人,代替容易滋生腐败、没有效率的法院管理体制[12]。上述功能已有较成熟的国际实践可供我们参考,但是针对管理人的监督管理机构而言,如前所述,破产管理人行业自治具有不可摒弃的重要意义,破产管理人也必须跳出公权力影响下的行政管理氛围才能保障其执业独立性。但破产服务局基于《条例》作为破产管理人协会的主管单位来解决目前协会设立所处的制度尴尬困境,不失为一剂良药。其作为破产管理人协会的主管机关,能够涵盖协会的业务范围,并对协会进行相应的业务指导,也可以避免实践中由法院作为主管机关的道德风险。另外,笔者认为,破产服务局还可以作为府院联动的常设机构,专门处理诸如因信用修复等需要府院联动的协调工作。其作为行政机关,减少法院直接与政府职能部门沟通协调的不确定性,也分担了法院的压力。

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与破产法律制度的融合是合理且客观存在的。在破产法律制度中,培育与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对完善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特别是市场运行与退出方面具有重要意义。同时,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全部市场主体面对新时代新要求、面对新征程新任务时必须一以贯之的价值追求。目前,我国破产法律制度存在的破产受理案件数量不高、管理人独立性的保障、个人制度缺失等问题,从一个侧面来看,是没有很好地将核心价值观嵌入破产法律制度的结果。有鉴于此,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三个层面”以及对破产法律制度的“三个要求”入手进行针对性地剖析与解构,对推动破产法律制度的实施以及完善是一剂良药。

注 释:

①我国《企业破产法》第135条规定:其他法律规定企业法人以外的组织的清算,属于破产清算的,参照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

②我国《企业破产法》第24条规定:管理人可以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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