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倩觎
(重庆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重庆 400044)
“德治”与“法治”的关系,既是学术界值得探讨的理论问题,也是社会管理中必须要探索的重要实践问题,对二者的关系的探讨,关系着一个国家现代化治理水平和治理能力的进一步提高。党的十九大报告指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我国社会主要矛盾已经转化为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和不平衡不充分的发展之间的矛盾”。国内当前社会主要矛盾的变化,对强化社会管理、规范社会秩序,保障国家建设也提出了新要求。十八大以来,学界从多个维度出发,围绕如何理解“德治”与“法治”的关系,进行了较为全面和深入的研究,总体看来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德治和法治作为社会治理的两种重要形式,对于二者是否构成一对矛盾,学界主要存在以下两种观点:
一种是肯定二者构成矛盾。多数学者认为德治利用道德规范个体行为,通过内在精神约束外在行为,是一种较为柔性的约束;法治利用法律制度规范个体行为,通过国家工具保障法律条款的实施,凭借其外在强制力和约束力进而达到规范个体行为的目的,是一种较为刚性的约束。内在与外在、柔与刚,使学者们将二者关系界定为对立统一的,进而认为二者构成一对矛盾。
另一种并未明确指出二者是否构成矛盾关系。一些学者将德治与法治概括为一种相辅相成、相互促进的关系,并未明确指出二者是否构成一对矛盾。一方面,从多种维度出发,学者们指出:在内涵、性质、规范方式及作用范围等方面,法治和德治存在差异,认为二者是对立的;另一方面,从德治和法治规范个体行为的凭借内容——道德规范和法律条款来看,二者又存在着相统一的一面,道德是法律的基础,法律是道德的保障。
要研究“德治”和“法治”二者有何种关系,其前提和基础需了解二者的概念有何内涵和外延。为此,必须对“德治”与“法治”的内涵进行厘定。
对于“德治”的内涵,十八大后,学术界主要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认为“德治”是指通过道德所具有的调节、认识、教育、导向等功能来规范个体在社会中的行为,以期可以达到调节个人与家庭、社会和国家的关系,管理国家社会事务的一种治国理政的方式。从这个内涵看,“德治”与“以德治国”没有明确的区分,二者基本上可以同义互换,“以德治国”就是“德治”。
另一种观点从“德治”的手段与结果出发,认为“德治”是指在社会治理上,重视发挥道德的功能和作用,突出道德治理的手段性,同时还强调通过“德治”产生的良好社会效果,即道德在社会管理中真正发挥其所具有的调节、认识、教育、导向等作用,实现了仁政善民的美好社会治理目标。在此意义上,“德治”与“以德治国”虽然含义相近,但还是有些区别的。如王淑芹、刘畅就指出“以德治国”并不就是“德治”,他们还进一步指出现代德治主要有三个层面的内涵:一是德治作为法背后的价值源头,指道德所强调的精神及其价值原则对法的支撑作用及其性质的规定;二是整个社会以法治为基础,在这个框架下德治的基础——道德的调节、认识、教育、导向等独特作用的充分发挥治,是指道德所具有的其他调节方式无法替代的功能与作用得到充分发挥;三是作为道德发挥好其作用实现良好社会状态的德治,指社会成员普遍具有遵法守德的品行以及社会整体具有良好的道德风气。从作用对象来看,周中之认为,“其对象不仅包括其他社会问题,也包括道德”。从作用手段来看,林金生认为“德治”的内涵包括“执政者的外在引导和人们内在形成相结合”,“德治具有柔性,在接受上具有选择性和不确定性”。从制度角度出发,罗国杰指出,“社会主义德治的内涵是指“在继承和弘扬中国古代德治思想的优良成分,抛弃其糟粕的基础上,以为人民服务为核心,以集体主义为原则,重视道德教育和道德感化的作用,强调选拔干部必须德才兼备的重要性,以及领导干部和公务员应当以身作则,注意发挥示范带头作用的德治”。
关于“法治”的内涵学术界分歧较少,所持观点基本一致,较大多数学者们都认同“法治”就是运用法律来治理这一观点。如葛晨虹认为,“法治强调规则之治,运用法律和制度来治理国家与社会,是动态立体的”。孙红军从三个层面对“法治”的内涵进行说明,他指出在思想层面上,“法治是公民对政府的要求,是对权力执掌者善用权力、实行善政和善治的一种期待与指引”;在制度层面上,“法治就是将保障权利和约束权力的制度贯穿于整个国家构建与社会进步的始终”;在行为层面上,“法律至上不仅要成为人类的一种信仰,而且要内化为人们进行实践活动时的潜意识,外化为人们必须要遵循的行为准则”。从治理效果来看,王淑芹、刘畅认为,“法治的核心是以‘无人格统治’代替传统社会的‘人格统治’。从制度角度出发,罗国杰指出,“社会主义法治的主要内容是以法律的权威性、强制性对社会成员行为进行规范、约束和惩治,实现国家对经济社会建设与发展的有效规约与治理,从而维护社会稳定和人民的根本利益”。
德治和法治究竟具有何种关系?中外历史上历来就存在关于二者关系的探讨。在中国历史上,存在着“德主刑辅”与“刑主德辅”的争论;在西方历史上,存在着“道德与法律分离说”与“道德与法律结合说”之间的辩争。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水平明显提高的当今中国社会,对于“德治”和“法治”关系的探讨,也存在有分歧的地方,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方面:
关于这一辩题,当下众多的学者比较赞成德治是法治的基础。因何赞成此观点,就在于这部分学者主张道德是法律的重要来源,因为法律条款生成的基础是道德内容。从规范的遵循角度看,杨天贺认为,“德治是立法、守法的思想基础,法治为德治提供了法律依据”。从现代治理角度出发,唐爱玲指出,“法治是治理国家社会不可或缺的重要的刚性手段,是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之‘标’”,“德治是法治的重要支撑,全民知法、守法、护法是法治中国的坚实基础,是法治中国之‘本’”。
也有少数学者认为“法治是德治的基础”。因何持有此观点,就在于这些学者认为,当前社会有些最基础部分、最约定成俗的道德要求已经被提升到法律条款的位置,于是法律也被称之为“底线道德”。因此,在这部分学者的视阈中,法治作为德治的底线,为人性兜底,如果“底线道德”——法治都不能真正发挥治理国家的作用,那么德治自然也就不能有效实施。在这个维度上,这些学者便得出法治是贯彻推行德治的基础。
还有较多一部分的学者们认为德治和法治之间并不存在明显的主次关系。如余达淮、陈光洁认为法治和德治何为基础是一个相当复杂的问题,二者之间的关系并没有绝对的主要与次要之分。德治与法治在发挥对社会治理的功能时也是各有擅长和力不能及的方面。并不能说德治完全是法治的基础,有些法律条款虽然来源于某些道德要求,但是道德并不只是包含这些作为底线部分的道德,在某些方面,道德还有更高层次与水平的道德规范,但是法律的来源却并不一定包括这些更高层次、更高水平的道德内容。法治所要规范的个体行为应当并不单独指向一些最基础的道德,而应将这些更高层次、更高水平的道德规范与准则作为其价值取向,并随着当前中国现代化过程的不断推进,逐步的将它们纳入法律规范内容当中。从提高我国治理体系与治理能力现代化的角度出发,马振清、孙留萍认为德治和法治作为人类对社会进行规范的最重要的两个途径,二者都具有较为普遍与认同的约束力。要对当前中国进行有效的社会治理必须通过多样化的方式与各种途径将道德规范深植人民心中并且使人们充分认识到法律规范是个体心里的底线,然后将二者有机的结合起来。因此,在我国现代化治理水平日益提高的今天,必须德法并抓,使二者成为国家治理现代化的基础部分。从法理学和伦理哲学看,李林认为德治和法治的关系,实质上是法律与道德的关系。她进一步指出:“两者之间存在着这样几种基本关系:一是将道德法律化、二是道德的非法律化、三是某些道德要求既可以法律化也可以非法律化。”。
总的看来,在治理国家、治理社会的过程中,对二者的选择与运用不是舍我其谁的关系,必须双管齐下,一手抓法律规范个体作用的同时一手发挥道德的教化功能,使“德治”与“法治”二者的功能得到充分发挥,相辅相成,从而达到对现代社会的正确治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