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生实习期间坠落受伤,哪方担责?

2018-01-24 18:21王立杰
河南教育·职成教 2018年1期
关键词:刘某职校责任

王立杰

案情回放:

刘某系某职校工程系橡胶专业学生,2012年10月11日,在学校安排下,他进入当地某公司顶岗实习。2013年1月4日下午,刘某在给公司新换的厂房门刷漆时,不慎从三角架上坠落受伤。刘某受伤后,该公司把他送往当地医院进行治疗,住院20多天后出院,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无果,刘某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事故分析:

公司辩称:刘某因自己的操作失误受到伤害,本人应承担大部分责任。公司与刘某之间没有劳动或雇佣的法律关系,公司只是受职校委托安排原告实习,该实习行为是学校教学的延伸,学生实习时,学校应派驻教师,且一般性工作和持续性工作应由职校教师指导,我方不应对刘某承担赔付责任。并且刘某起诉时已过诉讼时效,对其受伤原因已无法查实。

学校辩称:刘某是2013年1月在科技公司工作时摔伤,学校就赔付事宜也多次与科技公司进行协商。且刘某在事故发生时的身份已经转变,他是作为公司员工在公司工作的,从伤害过程来看,学校是没有过错的,所以不应承担责任。学校和科技公司不是委托、被委托的关系,是刘某经过双向选择进入该公司工作的,学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该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刘某系职校在校生,其基于学校的安排到科技公司进行实习,实习是该学校教学内容的延伸和扩展,所以该校对刘某在实习单位的安全仍负有一定的安全教育和管理义务。作为实习单位的科技公司在刘某实习期间负有对刘某进行安全教育与相关培训的义务,应为刘某提供安全的工作场所,以保障刘某在实习期间的人身安全。由于刘某是基于实习到科技公司进行与其所学知识内容相关的实际操作,其与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刘某在实习过程中受到的伤害应按照一般民事侵权纠纷处理。

该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相应判决。本案中,作为实习单位的科技公司虽然对刘某进行了实习培训,但其对刘某在实习时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仍负有直接的提醒和教育义务,因科技公司未尽到相关义务,对刘某受伤的损害结果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法院酌定为60%。职业学校因未加强对学生的安全教育和进行必要管理,负有疏于管理的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法院酌定为20%。刘某作为已满18岁的成年学生,对其自身安全亦有一定的注意义务,其在移动三角架过程中没有离开三角架,对其受伤的损害结果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减轻职业学校和科技公司的赔偿责任,法院酌定为20%。关于刘某的精神抚慰金,法院酌定为3000元,由科技公司承担2000元,学校承担1000元。

案例提示

职校生要加强自我保护意识。实习生虽然有一定的技术操作能力,但有时会疏忽安全预防,造成自我或他人伤害。安全是工作和生活中最重要的基本需求,中职生实习是职业生涯的起步阶段,应当树立正确的专业操作意识和职业安全观。

實习单位要针对实习生社会经验少又好胜的特点,防患于未然,避免伤害事故的发生。职校生大多性格活泼好动,乐于表现,往往对生产危险估计不足,极易发生伤害事故,因此,实习单位要多加关注实习生的安全引导和管理。

学校要加强学生的教育与管理。学生实习虽然不在学校,但学校也应通过与实习单位联合或派驻单位教师来加强学生在实习单位的教育与管理,为学生安全走上职场打好基础。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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