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玉洁
(兰州理工大学,甘肃 兰州 730000)
科技法具有和其他部门法产生的同样的过程,其产生是随着科学和技术的产生而产生的。从发展水平来看,在古代最先出现的应该是技术,如钻木取火,这些技术来源于人们生产劳动经验的积累,是人们赖以生存的基础,还不能称其为法。人们通过对常用技术的分析和经验总结,从而形成了在生产生活中的一种无形依据,起初人们以口耳相传的方式在同一个部落或者族群中使用,后来随着人口规模化的迁移和商品交换的发展,这些技术标准也被广泛传播并且应用于生产劳动中,慢慢地就形成了大家都遵守的习惯,因此古代科技法大多为人们遵守的技术习惯,由此产生和技术相关的习惯法。
在我国,古代科技法的顶峰是中国的封建社会时期。在我国历代的法律中有关科技法的成文法大多存于刑法条文之中,而习惯法则是规范科技标准的普遍渊源,由此可见,我国封建社会时期的科技法没有形成独立的法律体系。
科技法是调整科技活动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科技活动领域包括科学活动领域、技术活动领域和科学技术结合的活动领域,是一个极其广泛的领域范围。从原始社会到近现代,科学技术的力量对于社会进步和发展来说无疑是巨大的,科技发展已经成为提高国家竞争力的核心要求。
但在我国古代,科技权力作为一种公权力受制于皇权,主要是为维护君主的专制统治。在我国战国时期的《考工记》对加工工艺、技术方法、工程建设等方面进行了归纳,从而形成了大量的技术规范。书中记载道“为天子之弓,合九而成规。为诸侯之弓,合七而成规。大夫之弓,合五而成规。士之弓,合三而成规。弓长六尺有六寸,谓之上制,上士服之。”这对弓长短的不同规格要求,就是一种技术规范,并且是具有一定的强制性。从军事器械上的技术规范要求可见我国已开始重视科技发展的重要性,由国家公权力控制并通过与行政权相关的法律加以管理而形成。
专治的皇权否定自主创新科技方面的私权,从本质上来看封建社会,所有的人都是皇帝的臣民,因此人们对于科技创造的积极性较低,并且工匠只有服从的义务,没有提出诉求的权利,当然在封建社会工匠们也不敢提出相应的权利主张。君主以诏令、律、令等形式让这些技术规范法律化、公权化。
君主为维护其长期的封建统治,如秦始皇统一度量衡这一举措,最终促成了技术的规范性。这样既是为了生活上的方便,促进各地的融合加强联系,稳定了社会秩序,奠定了全国的经济生活的共同基础,利于全国的贸易发展。由此可见,统治者将技术规范法律化是为了巩固其统治,从而保障农业生产力水平的提高,以此实现其统治意图,达到进行此类技术活动的目的。
中国以小农经济为主,小农是以家庭为生产生活单位,生产出来的产品都用来自己消费或绝大部分用来自己消费,而非进行商品交换,是一种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这种狭小的生产规模和简单分工不易于扩大再生产,人民通常以“祖传秘方”的形式保护技术,阻碍了社会分工和交换经济的发展,同时也不利于技术的发明创造,造成技术革新的原动力缺失。因此科技行为很难直接转化为经济行为,更无法通过独立的部门法加以保护和发展。
中国传统社会统治者视刑法为维护统治的主要工具,对于刑事立法予以高度重视。从法制史的角度来看,我国古代“明法重刑”的诸多措施均以“事断于法”“重刑轻罪”为指导原则。如《唐律疏议·杂律·医合药不如方》中记载:“诸医为人合药,及题疏、针刺,误不如本方,杀人者,徒二年半。”再者,《工律》中也曾记载“如承造军器不如法及织造缎匹质量粗糙不合格者,笞五十”。诊疗技术的失误和工匠选料制造等各个方面均有涉及,以严厉的法律进行规制。笔者认为在酷刑之下,人们的生产和创造的积极性被打击,无心改进科学技术,并且我国各阶段科技法律规范都较为庞杂和分散,因此科技法的立法进程十分迟缓,从而抑制了科技法作为一个独立部门法的发展。
在我国古代里,由于生产力比较低下,人们未能意识到科技是国家进步与发展的重大工程,自给自足的经济较为落后,儒家学说统治人们的思想,专制的皇权使得科技活动引起的各种社会关系不能成为法律调整的专门对象,科技性的法律条文仅对简单的技术和经验进行规范并制定于不同的规章制度中,因而我国古代的科技法不能称其为真正的科技法律规范,也无法形成独立的法律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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