莫智慧 程 忠
(江苏云崖律师事务所,江苏 无锡 214072)
先秦时期,古人崇尚礼教,有着一整套近乎苛刻的礼治秩序,上自君主,下至庶民,都要遵守。在经历了孔子所称的“礼崩乐坏”的东周末年之后,中国的主流价值观由尊“法”而到尊“儒”,并不只是简单的治国思想的转变,更是儒家思想对诸子百家学说的兼容吸收,终成影响中国近两千年的正统学说。因此,儒家思想对中国古代法律文化的影响是毋庸置疑的。这其中,“无讼”思想即是一个重要的例证。
儒、法、道三家学说都积极追求着“无讼”的理想境界,也都有着其自身独特的理论支持和实现方式。“无讼”思想的形成受作用于中国古代政治、经济、文化等多重因素。一方面,“无讼”思想注重以道德教化为主,以法律调整为辅,着重营造一个注重修身、注重克己的礼治秩序,百姓是君主的子民,官僚是百姓的“父母官”。另一方面,受“无讼”思想影响形成了乡土纠纷评理方式,即在“无讼”的观念下,为促进纠纷的解决,由乡绅或族中长辈对纠纷双方进行说教评理,以维护社会基层的礼法秩序。这对当今中国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模式提供了一定的借鉴。
“无讼”思想并不是某种学说独有的“秘籍”。中国古代诸子百家对此都有着自己不同的表述和理解,其中儒、法、道三家的学说最有代表性。
(一)儒家
儒家的“无讼”思想出自于孔子。孔子曰:“听讼,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孔子所称的“无讼”,不是不听讼,更不是绝对的反对讼,而是主张通过君主的仁政和广泛的道德教化来实现礼治秩序,使百姓各安其分,百官各司其职,从而达到维护封建宗法等级制度和君主的权威。它反映了古人对秩序和稳定的追求,也是中华民族在法律文化上所希冀达到的最高境界。
(二)法家
法家的“无讼”思想与儒家的不同之处在于,法家不注重道德教化的作用,在先秦时期主张以“严刑峻法”对百姓形成威慑,让百姓不敢诉;后期,法家主张通过明白易懂的法律,使百姓先明法,而后认真遵守统治者的各项律法,从而实现无讼。
(三)道家
道家的“无讼”思想相比较儒、法两家学说更为彻底,老子说:“人法地,地法天,天法道,道法自然。”因而,道家反对儒家的“礼治”及法家的“法治”,主张清静无为的治国方略和顺其自然的生活态度,“将物质利益和精神利益都看淡了”①。
虽然儒、法、道三家学说对“无讼”思想都有着自成一家的阐释,但究其根本,都表现出他们所追求的政治目标和理想社会是一致的,即采取不同的途径来实现“无讼”,最终维护社会秩序的和谐、稳定。
(一)经济基础
根据马克思主义理论,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作为古代法律文化的“无讼”思想自然受到古代中国社会的经济条件的制约。自秦始皇统一六国后,大一统的观念便深入人心,生产工具的改变以及生产方式的变更使得当时的经济基础发生了巨大变化。然而,生存仍然是普通百姓面临的最为根本的问题。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同时也是出于维护君主统治的需要,历朝历代的统治者都积极推行重农抑商的政策,形成了以家庭为单位的,自给自足的小农经济。另一方面,“自然经济使民众能够的生活依附于土地,形成生于斯,死于斯的社会。”②安土重迁的观念严格约束着百姓,一宗一族的百姓世代居住在一处,一个村落即是一个小的社会,有着一套为内部成员所熟悉的运转机制,甚至不需要与外界有什么接触。在这样的熟人社会中生活,每个人都努力遵守着从小习得的富有地方性的礼俗,用共同的礼、德来规范自己、评价他人,从而达到理想的礼治秩序。“每个人知礼是责任,社会假定每个人是知礼的,至少社会有责任要使每个人知礼。”③若是因为一点纠纷撕破脸皮对簿公堂,缠讼不已,必然会影响一方的礼治秩序,也难免会被视为这种秩序里的“败类”。因此,“大事化小,小事化了”的为人处事的思维得以形成,并深深影响了“无讼”思想。
(二)政治基础
中国古代的君主专制需要一整套庞杂而精细的制度来维持,其中最为核心的是以血缘关系为纽带的宗法制。这种以父权权威为中心,以嫡长子继承制为主要内容的宗法制在中国延续了数千年之久。因此,自先秦以至明清,不管是奴隶制社会还是封建制社会,家族的延续乃至国家的统治在很大程度上都依赖于血缘关系,形成了“父父”、“子子”、“君君”、“臣臣”的礼法秩序。“在这种环境中,个人的权利、利益是靠家族首长来维护的,个人既不能因为具有独立的私有财产而自由,也不能通过交换走上社会。④”因而,即使发生纠纷,也应当首先限缩在家族的范围内,由家长依据宗法制确认的权威,通过调处和评理化解家族内部的纠纷,保障生产生活顺利进行。
上升到国家层面,无数个家庭组成了国家,皇帝充当着这无数个家庭的“大家长”。“普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滨,莫非王臣。”因而,国事也就成了皇帝的家事,百姓也就成了皇帝的子民。皇帝大力推行礼法教化,倡导将三纲五常等伦理道德内化为每个人的行为准则,禁止一切逾越规矩的行为,以维持其专制统治。这种礼法教化意在使百姓学会克己、恭让,以打官司为“可羞之事”。缠讼之人也往往被视为刁民受到官府的打压,也就无怪在文学作品中会看到县官升堂时,会先将争讼双方各大几十大板再行审理了。“无讼”也就成了古代百姓生来与俱、深入骨髓的思想观念。
(三)文化基础
前文提及到,儒、法、道学说中都有关于“无讼”思想的阐述,然而自汉武帝“独尊儒术”之后,儒家学说成为官方认可的正统学说得以发扬壮大,而法家、道家逐渐淡出了封建统治者的视野。因此,此处主要以儒家学说为蓝本,探究“无讼”思想的文化基础。
首先,从广义的法的角度来讲,中国古代社会并不存在现代意义上的宪法,但是如果没有一套规则来维持一个疆域广阔、人口众多的国家的运行,恐怕中华文明早就如其他古代文明一样,在接连不断的战争中成为历史了。而在古代中国充当着“宪法”的,正是礼。礼源于祭祀,而后发展成为确定宗法等级秩序、规范国家权力运行、调整人与人之间关系的重要手段。通过礼,教人以人伦,师门心里彻底杜绝纷争,又可以形成贵贱、尊卑、长幼、亲疏的社会秩序,形成“有别”的差序格局,人人各处其位,上至君主,下至百姓,都得知礼、守礼,不得越礼、悖礼,从而达到“无讼”的目的。
其次,儒家的自然和谐思想追求的是人与自然和谐相处,崇尚天下为公、人不独亲其子的大同社会。大同社会是一个近于自我约束,自我管理,是能自己解决纠纷的社会。国家尽可能不干预或少干预。儒家不提倡诉讼,因为诉讼会导致这种和谐秩序出现混乱。一旦人与人之间出现纠纷,儒家倡导“以和为贵”的纠纷解决思维。同时强调教化的作用,“一个负责地方秩序的父母官,维持礼治秩序的理想手段是教化,而不是折狱”⑤。因而,推行礼治教化、追求大同社会成为每一个朝代的君主都认真遵守的施政纲领。
(一)积极影响
上文述及到,“无讼”思想作为儒家治国理念的重要内容,为历朝历代的封建统治者们所推崇。例如,明朝开国皇帝朱元璋在各州县及乡设立“申明亭”,张榜帖文,申明教化,并由民间德高望重的老人定期向宣读讲解律法,推行教化,使最基层的百姓知法畏法,安分守己,从而达到息讼止争的目的。除此之外,统治者们更注重从立法、司法的层面来贯彻和宣扬“无讼”思想。
从立法层面来看,中国古代社会的立法比较容易受到统治者治国理政方略的影响,“无讼”思想自然会体现到古代立法当中。如规定“亲亲得相首匿”,即亲属之间,甚至是主仆之间如果隐匿了对方的罪行,乃是人之常情,一般不认为是有罪,从而减少了亲属之间的争讼,以实现“无讼”的目的。这一原则一直贯穿于中国古代立法当中,并对当今刑事诉讼法制度产生了影响。又如,规定了大量的调解程序,即除了重大刑事案件,一般的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主要通过调解的方式来解决。明朝初期的《教民榜》规定,百姓之间的“小事”不得直接告官,须先由乡里德高望重的老人进行评理调解。只有经调处仍然不能解决纠纷,纠纷双方才可以告官。若未经评理调解即告官的,县官不问虚实,先将告状人杖六十,再发回乡里调解。可以看出,早在中国古代社会,统治者就已经通过立法确立了调解作为纠纷解决的重要途径,倾向于将民事案件和较轻的刑事案件在进入官府审理之前,通过教化、评理等方式予以解决,至少可以实现官方层面上的“少讼”、“无讼”局面。
从司法层面来看,尽管律法上存在着诸多旨在实现“息讼”、“无讼”的规定,但要实现真正的“无讼”局面几乎是不可能的。人性总是趋利避害的,有人的地方就会有纠纷争讼。因此,除了立法手段之外,古代统治者也注重通过司法途径来实现“无讼”。纵观中国古代社会的司法实践,比较明显的特征是司法倾向于整体主义,案件审理以社会整体秩序和纠纷解决为优先考虑,对个人利益的保护则相对次要。父母官即使在审理过程中,出于维护整体的国家和家庭的礼教秩序,也是调解优先,往往是寓教于判,引经据典来说服争讼双方,侧重于以儒家伦理道德来评判案件事实并作出符合伦理道德的判决,而非严格地适用律法规则。事实上,这种司法实践大大强化了调解在纠纷解决中的积极作用,相对地弱化了法的作用,从而导致了百姓无论是个人性格还是与人交往中的那种处事圆滑的风格,遇事不先找法律,总是想着先找人评理。综上所述,中国古代社会统治者一方面通过立法方式来宣扬“无讼”思想,另一方面又通过多样的司法调解方式不断弱化法的作用,从而引导广大百姓在内心树立较高的伦理道德标准,以“德”来化解纠纷,从而实现“息讼”、“无讼”,促进社会的安定有序,维护其封建统治。
(二)消极影响
1.重视道德,轻视法律,不利于树立法律的权威
“无讼”思想的实现依赖于广泛而深入的礼治教化,重道德调解,轻法律规范,使百姓从思想上以争讼为耻。这样的法律实施环境直接导致了中国古代社会轻视法律的风气。在遇到纠纷争讼时,道德的标准是优先的、根本的,法律的规定反而是后位的、次要的。即使是适用法律,也大多是以伦理道德作为衡量的标准和基础。从这个意义上讲,中国古代社会的法律是从属于伦理道德的。这样的法律更多地是规定百姓的义务,很难真正赋予百姓权利,毋宁说保护百姓权利了。
这也就不奇怪为何中国古代社会一直注重修法修典,存在着执掌律法的国家机构,而法律的权威一直难以树立了。百姓皆以争讼为耻,也就无法形成真正的法律信仰。百姓畏法,不仅仅是畏惧律法的惩罚,更畏惧律法背后的道德的苛责。这诸多因素导致了古代的百姓在与人发生纠纷时,第一想法总是寻找伦理道德上的合理、合情之处,这样的话,即使存在着违反律法的情形,不管是民间调解或是官府审理都会给予情理上特殊的考虑。
2.重视义务,忽略权利,不利于培养百姓的权利意识
“无讼”思想旨在缔造一个家庭和美、邻里和睦、社会和谐的理想状态,强调的是“君君”、“臣臣”、“父父”、“子子”的纲常伦理秩序,强调的是臣对君的义务,妇对夫的义务,子对父的义务。下位者必须承担尊重并维护上位者的权利之义务,至于下位者的权利,则无人关心和在乎了。早在春秋时期就已经有古人明确地指出这一点。被称为“法家先驱”的管子有言:“有生法,有守法,有法于法。夫生法者,君也;守法者,臣也;法于法者,民也。”⑥其阐述的是古代中国的统治者有制定律法的权利而无守法、法于法的义务;臣子有守法的义务,而无制定律法的权利;至于百姓,则应当依据律法而行事,却没有提及任何权利的表述。因此,中国古代社会“很少甚至没有发展出民法保护公民;法律大部分是行政性和刑事的,是民众避之不及的东西。”⑦
在日新月异的当今中国,我们对待传统文化的态度应当是理性审慎的。在建设法治中国的过程中,对待“无讼”思想等传统法文化时,我们也应当遵循“取其精华,去其糟粕”的原则,充分挖掘其对现代法治的积极意义,让我们的法治建设显得更加“接地气”。
(一)对治国理政的积极意义
1999年,我国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写入宪法,取得了中国法治建设的一座重要里程碑。一个庞杂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也初步建立起来。然而,宪法和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否则就只是一纸空谈。想要扭转中国延续了两千多年的“人治”传统并非易事。封建社会土崩瓦解后,一方乡土原来的礼教秩序不复存在。虽有村民自治、居民自治的法律,但不可否认的是,当下中国基层社会并没有一种教人向善、人人遵守的行为准则,百姓法律意识极其淡薄,处理人际关系多是以利益为量度,彼此之间少了信任与诚恳。即使在懂法的人当中,也存在着“凭借一点法律知识的败类,却会在乡间为非作恶起来”⑧。
费孝通先生在1947年首次发表的《乡土中国》一书中,就已清晰地指出:“法治秩序的建立不能单靠制定若干法律条文和设立若干法庭”,“在社会结构和思想观念上还得先有一番改革。如果在这些方面不加以改革,单把法律和法庭推行下乡,结果法治秩序的好处未得,而破坏礼治秩序的弊病却已先发生。”⑨要避免出现费孝通先生所说的那种法治的尴尬境地,我认为,有必要借鉴以下“无讼”思想中礼法结合的方式,即在法治秩序还未完全建立时,有必要充分发挥道德对人的规范约束作用。不同的是,前文述及古代社会的律法是以道德为基础的,而这里所说的道德,是以符合法治秩序为前提的,即道德不能想当然地直接用来代替法律,弥补法律的不足,否则就很有可能导致道德与法律的混同,法治也就无从实现了。
法治强调平等、公正,为公民提供行为的参考,同时通过法的强制作用使有犯意的人不敢违法。而道德更多地是强调对人的教育作用,使公民深刻认识到违法将要受到的不利的舆论评价和内心谴责。对比而言,在法治并未深入人心之时,道德对公民的规范约束作用更加彻底,更能有效地维护社会秩序。因此,在正处于巨大变革之中的当代中国,“无讼”思想中的礼法结合、追求和谐的观念,对缓和推进法治建设与传承传统文化之间的冲突,化解法治与德治之间脱节的尴尬境地都有着积极的借鉴意义。
(二)对完善调解机制的积极意义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提出:“要健全预防化解社会矛盾机制,完善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有机衔接、相互协调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此处的调解不仅是指官方的调解,也包括民间的调解。2010年颁布的《人民调解法》以及2013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都明文确立了民间调解的重要作用。可见,当下中国的高层们已经高度认识到调解作为一种纠纷解决途径的重要意义。
受“无讼”思想影响下的中国古代法律传统,不仅从立法上确立了调解,尤其是民间调解的地位,在司法上也都积极贯彻了解决纠纷,调解优先的法律理念。这种将纠纷解决于官府之外的方式更加温和,不仅保留了纠纷各方的颜面,解决了各方之间的纠纷,也有利于缓和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安定和统治秩序,更为完善现代调解机制提供了丰富的本土资源。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司法部门长期存在着司法资源有限、司法队伍素质良莠不齐的矛盾,难以做到绝对的高效、公平,近年来更是接连出现为了追求办案效率而罔顾事实真相的冤案、错案。而根源于传统“无讼”思想的调解制度,意在使纠纷各方当事人在具有权威的中间人的主持下,心平气和地坐下来,本着解决问题的目的,拿出各方都能接受的解决方案来,如此不仅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有效缓解司法资源有限与诉讼案件不断增长之间的矛盾,节约诉讼的成本,也可以避免当事人在法庭上针锋相对,激化矛盾,从而有效定分止争。
注 释:
①龙大轩.道与中国法律传统.山东人民出版社,第222页.
②费孝通.乡土中国生育制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9.
③费孝通.乡土中国生育制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55.
④武树臣,等.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北京大学出版社,1995:728.
⑤费孝通.乡土中国生育制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54.
⑥《管子·任法》.
⑦高道蕴,高鸿君,贺卫方.美国学者论中国法律传统.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2.
⑧费孝通.乡土中国生育制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58.
⑨费孝通.乡土中国生育制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5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