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戴琼
作为嵌入经济行为的楔子和调节经济的重要工具,在破译“互联网+”企业商业逻辑的基础上厘清“互联网+”企业对税收征管传统的影响、挖掘其可能带来的挑战,进而为完善新形势下税收征管手段提供思路方面,税收是充分拥抱与利用技术变革的必然选择。
如果说卡斯帕罗夫赢了“深蓝”是人类战胜人工智能的必然,而随后不久的IBM开发“更深的蓝”战胜了卡斯帕罗夫的记忆已经离我们远去,那么,阿尔法狗完胜李世石,把人类累积了二千多年的经验与智慧的荣耀敲碎的那一刻,注定成为人类历史的定格;而当柯洁再次为阿尔法狗所击败后,人类开始了向机器学习的艰难历程,也就标志着人工智能开始逐渐走向机器智能。不管你是否已经做好准备,未来一定会是“软件定义世界、数据重构商业、流量改写未来”。
在机器深度学习飞速发展的今天,电商作为“互联网+”和“+互联网”揉合体的表现形式,其征税与否以及如何征税,是应当区别以待之的,因为“互联网+”与“+互联网”是有本质区别的。凡是仅将商业交易平移到互联网上的商业模式,都只能称之为“+互联网”;而“互联网+”是以“基础平台”加“上层变现”的二元甚至多元商务结构为基本特征的。对于不具有二元商务结构的“+互联网”模式,传统征管手段已经很成熟,稍加完善则完全可以胜任,例如采用参照证券交易平台扣缴税款的交易平台代扣代缴模式等;但对于二元甚至多元商务结构的“互联网+”模式下的电商税收征管,我们需要全新的思维与视角。
我们通过三个典型的“互联网+”企业案例来分析其行业特点。首先以腾讯公司为例,腾讯公司成立于1998年11月由马化腾、张志东等五位创始人共同创立。2016年8月,腾讯控股有限公司在“2016中国企业500强”中排名第140位。2016年9月5日,腾讯股价开盘后继续大涨,腾讯股价达209.40港元,市值目前已达1.982万亿港元,不仅领先于阿里巴巴集团,也首度超过中国移动,力压工商银行、中国石油等老牌国字头公司,成为亚洲市值最高的公司。2017年6月,《2017年BrandZ最具价值全球品牌100强》公布,腾讯公司名列第8位。
2016年上半年,腾讯公司营收为人民币676.86亿元(102.07亿美元),比上年同期增长48%。其近年的收入结构如表1:
表1 腾讯公司近年的收入结构
腾讯公司多元化的服务包括:社交和通信服务QQ及微信/WeChat、社交网络平台QQ空间、腾讯游戏旗下QQ游戏平台、门户网站腾讯网、腾讯新闻客户端和网络视频服务腾讯视频等。
从腾讯公司的收入结构和与之相关的基础平台来看,微信平台和QQ平台都是免费的,尽管其收入直接或间接与基础平台相关,但其营业务收入已经与这些基础平台完全分离。那么,腾讯公司到底是什么性质的公司?是公益服务公司还是信息技术公司?是电信服务公司还是游戏服务公司?
再来看亚马逊公司(Amazon)。1995年7月,杰夫·贝佐斯(Jeff Bezos)在西雅图市郊租来的两间房间里,以30万美元创业,成立了亚马逊书店。1997年5月上市,股价仅9美元;2000年1月突破400美元,其市价总值高达210亿美元,比拥有千余家门店的美国最大的巴诺书店市值高出8倍多。2003年亚马逊公司在经历了9年亏损之后迎来首个盈利年度;2015年底市值超过2600亿美元,成为全球最贵的“零售商”。
从其一开始只经营网络的书籍销售业务,现已成为全球商品品种最多的网上零售商和全球第二大互联网企业,在公司名下,也包括了AlexaInternet、a9、lab126、和互联网电影数据库(Internet Movie Database,IMDB)等子公司,2017年6月,《2017年BrandZ最具价值全球品牌100强》公布,亚马逊名列第4位。亚马逊公司表面上看是零售商,但其零售商品是基于公司最核心的计算资源和庞大的物流体系。那么,亚马逊公司到底是零售公司还是IT公司,还是物流公司?
第三,阿里巴巴是以曾担任英语教师的马云为首的18人于1999年在杭州创立,目前业务已经扩展到包括淘宝网、天猫、聚划算、阿里巴巴国际交易市场、1688、阿里妈妈、阿里云、蚂蚁金服、菜鸟网络等众多领域。2016年4月6日,阿里巴巴正式宣布已经成为全球最大的零售交易平台。2016年8月,阿里巴巴在“2016中国企业500强”中排名第148位。
表面上看,阿里巴巴是零售交易平台。而阿里巴巴最初的“淘宝平台”,在其上面开店是免费的;但在以此交易平台数据为基础搭建的“天猫平台”上开店则是收费的,天猫的收费已经完全与淘宝分离。那么,淘宝平台是否真的没有实现营业收入?
从上述案例可以清晰地看出:从商业模式来看,“互联网+”企业都存在“基础平台”与“上层变现”的二元(甚至可能发展为多元)商务结构;都具有“以用户价值”取代了“产品价值”的颠覆性价值观。那么,我们是否应该有新的“平台经济学”或“互联网”经济学诞生,并以此作为理论指导的基础上,从更深层次来深入剖析“互联网+”企业的经济学逻辑,进而以此为基础进行税收征管研究。
从营业收入与产品结构来看,“互联网+”企业的主营业务收入与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之间的背离及业务边界的模糊化,以及“互联网+”企业轻产品本身(“互联网+”企业一般并不生产在其平台上交易的产品)而重用户需求与体验,导致“互联网+”企业的营业收入与交易产品之间不再像传统商业一样具有直接对应关系,从而要求我们对“互联网+”企业产品的定价进行重新思考和定位。
从跨界整合情况来看,“互联网+”企业具有传统行业无可比拟的跨区域、跨行业、多层次的商业生态,而且其交易数据的表象后,是更为庞杂的行为数据。其跨界整合所带来的巨大的海量数据,不仅对数据利用效率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也对网络上行为主体的隐私保护提出了更为严峻的挑战。
传统的税收征管模式,是按经济业务的性质确定税目、税率,以及“以票控税、网络比对、税源监控、综合管理”为税收征管手段,以“管大、控中、核小”的征管方式等为主要特征的。也即以经济业务性质确定征税要素,以“以票控税、以人管税”为主要征管手段。
而“互联网+”在大数据、云计算、和人工智能等新技术的支撑下,将可以实现涉税信息的颠覆性变化:通过数据匹配算法与数据交换,可以实现资产(负债)结构与质量公开化;通过全产业链纳入与用户追溯,可以实现交易结构与交易效率透明化;通过质量信号聚合与碎片资源整合,可以实现交易频率与消费喜好可视化;通过数据分析与深度机器学习,可以实现税收数据与行为数据同质化。这就为税收征管提供了全新的思路和全新的手段,如果仍用传统的税收管理理念和管理思路,打个不太恰当的比喻,就如同用“牛顿力学”去解释“量子力学”。
基于“互联网+”企业二元商务结构,传统的以经济业务性质确定税收要素的税收管理理念和管理基础受到严峻挑战:
一是征税对象的问题。在二元商务结构模式下,需要厘清应当对“基础平台”征税还是应当对“上层变现”征税;是对商业价值征税还是对交易价值征税;是对用户需求与体验征税还是对交易产品征税;抑或都是,抑或二者其一、抑或都不是?其税收法律理为何?是否公平与正义?因为毕竟前者才是“互联网+”企业的核心,而后者只是其变现的手段之一;而税收除了归集财政收入之外的另一重要职能是调节经济。
二是征税依据的问题。在行为数据与税收征管数据同质化的背景下,是以交易数据还是行为数据,或者换句话说是行为数据在税收征管中到底应当起什么作用;在“互联网+”企业“基础平台优先,交易变现滞后”的运营管理思路下,是以应收金额还是已收金额?毕竟“互联网+”企业的变现时间,在特定条件下可以超长时间延滞,如亚马逊可以连续9年亏损、京东商城亏损延续的时间甚至更长。
三是征管能力的问题。在“互联网+”背景下,由于大数据、云计算和人工智能的广泛运用,随着《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的不断落实,“金三”信息交互能力的不断提升,BEPS行动计划对涉税信息交换的加快,以及增值税发票信息的全覆盖,海量涉税信息一旦实现无条件向税务机关聚集,未来决定税务机关征管能力的,将不再是税收政策掌握的熟悉程度、也不再是信息不对称的处理能力、更不是税收征管自由裁量权与解释权的运用。它将取决于税务机关的数据处理能力,即数据的清洗能力、数据的计算能力和数据的分析能力;以及税收管理人员的所应当具备的组织行为学与消费心理学等行为学的基本知识。
四是信息安全问题。在“互联网+”背景下,由于税收数据与行为数据高度同质化,税收征管必须直面的另一个问题是,征管数据表象背后的行为数据的处理。从表象上看,所获取的是税收的征管数据,如资产负债数据、交易对象数据、交易内容与金额数据、交易频率数据等等;但其背后,经过简单的数据分析和行为推理,对应的则是(企业或个人的)财富总量与质量数据、供应链(或关系网络)结构数据、购买(或消费)偏好数据、运营效率(或消费习惯)数据等等。企业或个人全部行为将在税务机关所囊括的大数据下一览无余,想想都非常恐怖!那么,在大数据背景下,税务机关如何在有效运用征管数据的同时,确保微观领域的信息安全;如何有效限制税务机关在运用征管数据的同时,不去涉足微观领域的行为数据;如何防范第三方运用纳税人的行为数据,等等。当然,信息安全问题也决不仅仅是税务机关一方所必须直面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