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翔宇
江南大学,江苏 无锡 214122
随着我国证据制度的不断完善,以及司法实践的需要,司法鉴定在诉讼中的运用越来越广泛,鉴定意见在诉讼过程中帮助缺乏其他专业知识的法官判断案件情况,为法官查明案件事实提供了依据。但由于我国没有对鉴定意见的审查程序进行明确规定,而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因受专业知识的限制,很容易对专业鉴定主体出具的鉴定意见产生依赖。而无论鉴定主体做出何种鉴定结果,其中一方当事人会因鉴定结果对自己的利益不利而否认鉴定意见,此时,就会引起当事人(控辩)双方对鉴定意见产生质疑,对审判发泄不满,从而引发纠纷。这不仅影响司法的权威性和公正性,更重要的是,这会损害当事人(控辩)双方的利益。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会借鉴鉴定意见来减轻压力,不知不觉中就降低了司法鉴定启动的门槛。出现这种现象主要包括两方面的原因,其一,法院通过鉴定意见可以有效的分担法官认定事实上的风险,避免受当事人指责。而因为绝大多数当事人也只能依赖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书,无法质疑该鉴定意见,于是,法院应用起这些鉴定意见可谓得心应手。其二,法官依靠鉴定意见认定案件事实,也可以降低被以事实认定不清等理由发回重审的风险。这种降低启动鉴定门槛的做法很可能导致法官对于当事人启动司法鉴定的申请不予审查其鉴定的必要性。而民事诉讼的双方当事人因利益的诉求不同,认识上存在很大差异,[1]不必要的鉴定会大大增加争议出现的几率。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该法条虽然对什么样的事实需要通过鉴定进行查明作了十分确定的规定,但它没有明确人民法院是否该对当事人的鉴定申请进行审查,而相关的法律法规也没有明确规定法院审查鉴定意见的内容。另外,鉴定意见一般会涉及较深的专业性知识,专门化程度高。因此,如果没有有效的庭前展示和质证,当事人与他们的代理人因不具备相应能力很难针对自己的诉求提出有针对性的异议,甚至法官都没有能力进行内容上的审查。所以仅展示和公开鉴定意见书的副本,而不让当事人知晓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资质等相关的信息,当事人很可能产生不服鉴定意见,不服判决的心理。
鉴定纠纷既是法律问题、鉴定问题,也是社会问题。司法鉴定意见争议在诉讼中存在是必然的,也是合理的,彻底根绝是不可能的,也是不现实的。[2]我国司法提供了多种解决鉴定争议的制度,如补充鉴定、重新鉴定等。当事人还可以聘请专家,辅助他们在庭审中向鉴定人提问。但是,由于规定的不明确,使得几个制度在司法实践中难以得到充分的实行。而要有效预防鉴定意见纠纷,就要针对其产生原因有的放矢,启动审查与质证程序双管齐下。
如上所述,如果启动鉴定程序门槛过低,不够慎重,很大可能会导致纠纷产生。由于鉴定意见的针对对象有层次之分,对于依靠法官个人经验、常识就可以判断的案件事实,无需启动鉴定程序。除了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形式审查,法院还应对其进行实质性审查。即对鉴定意见与案件事实关联性、鉴定主体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等进行审查。
另外,当鉴定人迫于当事人不正当手段的压力继而未经委托的人民法院同意,擅自撤销自己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也可能引起当事人(控辩)双方一方的不满,进而诱发鉴定意见纠纷。此时,法院一方面应当对鉴定意见进行严格审查,从而决定对鉴定意见的判断和采用,另一方面,对于虚假鉴定或确实存在错误等例外情况的鉴定意见,应该允许鉴定人撤销鉴定意见。
“鉴定人出庭作证是实现当事人对质权,确保诉讼公正进行,确保实体公正得以实现的关键。”[3]依照法律的规定,任何证据种类只有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证据使用,鉴定意见属于言词证据,因此鉴定人就应当出庭作证,直接接受当事人和法庭的询问,这样才能使鉴定意见产生应有的证明效力。[4]但想保证鉴定人高出庭率就要进一步明确对鉴定人利益的保护和加重对不出庭的鉴定人的处罚。只有鉴定人出庭作证解释相关原理和技术方法,并予以质证,才能更好地说服法官和当事人,使其能理解和认同。因此,我们必须明确和完善鉴定意见的质证程序以及与之相配套的专家辅助人制度,让鉴定意见争议当庭解决,这样不仅可以预防争议纠纷的产生,也可以在最大程度上避免不公正审判的发生,维护审判的公正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