易珏宏
(610500 西南石油大学法学院 四川 成都)
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作为保险方式的一种,应具有保险制度的一般特征,如风险的不可预测性、损失的补偿性以及责任的承担性等特征。但是学界对于其具体的概念定义却不同。如邹海林先生认为:“环境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因污染环境而应当承担的环境赔偿或治理责任为标的的责任保险。”[1]阳露昭先生认为:“是以环境污染造成的人身损害、财产损害或环境损害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即被保险人通过支付保险费,将环境污染责任风险转移给保险人。”[2]笔者认为,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是被保险人通过购买该保险,在其行为造成环境污染时,保险公司通过进行一定的金钱给付,使得被保险人可以对其行为后果进行一定程度的补救。
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作为保险的一种,其特点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以无过错责任为保险标的;二是承保范围的限定性;三是具有公益性;四是应该具有强制性。
在我国现行的法律规范中,没有关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统一规定,只有生态环境部和保监会出具的两份指导意见,但是内容都较为模糊,不能对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的具体实践活动进行指导。
现有的制度规定是由生态环境部和保监会联合发布的,没有通过全国人大或者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法律层级较为低下。
上述指导意见的内容规定笼统,只对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设立意义、原则和目标进行了规定,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投保模式、范围、机构、理赔等内容都没有进行详细的规定,难以对实践活动进行有效指导。
美国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在适用范围、投保模式、保险机构、赔偿限额、索赔时效等方面都有着比较完善的规定。一是适用范围,美国的环境损害责任保险和自有场地治理责任保险中,都是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事先约定限额,被保险人因污染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以约定的限额为准承担赔偿责任。二是投保模式,美国主要是强制性的责任保险模式。第三是保险机构,美国的环境责任保险机构属于政策性的专门保险机构,这类保险机构由政府出资进行扶持。第四是赔偿限额,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会事先约定一定的赔偿限额,保险人事故发生后在约定的限额内进行赔偿。最后是索赔时效,美国的环境保险制度采用了“日落条款”,即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约定自保单失效后的30年内,被保险人可以就污染事故向保险人进行索赔,而超过此期限的,保险人就不再承担赔偿责任。[3]
日本的环境责任保险在适用范围、索赔时效、免责事由等方面都有着自身的特点。首先是适用范围,包括了因为环境污染所造成的人身损害和财物损失,而环境污染包括了突发性的环境污染和渐进性的环境污染。其次是索赔时效,只有在保险期间内的环境污染行为经过企业的索赔请求才能得到赔偿金,期限外的环境污染行为则不能要求保险人进行赔偿。这一规定的目的在于降低保险公司的损失,从而避免环境保险市场的萎缩。最后是免责事由,日本的环境责任保险制度有故意违法的行为以及地震、海啸等造成的自然灾害等共13种免责的事由。[4]
通过以上国家我们可以借鉴以下经验:通过政府出资扶持保险机构能有效地提高保险机构的抗风险能力,也能体现出环境责任保险的公益性特征;通过强制性地要求被保险人投保环境责任保险可以有效地提高被保险人应对风险和损失的能力,也可以减轻政府的压力,更可以降低社会的不安定性;为了使保险机构能更加积极地参与到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建立中来,可以通过限定赔偿金额和索赔时效等方式来降低保险机构的风险,进而维护环境保险市场的稳定。
任何政策的有效推行都离不开法律的保障,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推行亦然。当前,我国能对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进行指导的政策只有两份指导意见,但这两份指导意见没有经过全国人大或者全国人大常委会的通过,法律层级较为低下,不利于环境污染责任制度的推行。因此,政府可以召集有关领域的专家学者通过调研和论证,起草一份适合我国国情发展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法》,并由全国人大通过施行,为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的发展保驾护航。
我国这一制度建立可以从适用范围、投保模式、保险机构、索赔时效等方面出发。首先是适用范围,可以将范围限定为对环境污染事故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失两方面;其次是投保模式,笔者认为应该适用强制责任保险,通过扩大保险人的数量来分散相关政府的压力。至于保险机构可以由政府出资设立,或者出台相关的扶持政策,对现有的保险机构进行扶持,以提高其积极性,进而促进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发展。至于索赔时效,美国所采用的“日落条款”虽然可以有效保证投保双方的利益,但是在我国的现状下,笔者认为将索赔时效限定为“保险期内”更加适合我国的国情。
我国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已经起步,但是和其他国家相比还有很大的差距,本文旨在通过介绍其他国家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的先进经验,并提出完善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的建议,希望对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的发展有所裨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