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跃华
(350004 福建宏飞律师事务所 福建 福州)
汽车合格证即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系机动车生产企业印制并随车配发的载明企业名称、企业标识及防伪信息的证明文件。用汽车合格证作为融资担保是当前汽车销售行业普遍存在的现象。具体来说,就是汽车生产厂家、经销商与金融机构签订协议,由金融机构向经销商贷款或签发金融机构承兑汇票付款给生产厂家用于采购汽车,金融机构要求占有生产厂家汽车合格证,经销商卖出车后去银行解除担保赎回车辆合格证,再交付给消费者。银行依据金融服务协议占有汽车合格证,而其以监管的方式占有合格证,本意是利用合格证对汽车的特殊功效来限制债务人或第三人支配和使用对应车辆,借此达到控制贷款风险、促进债权实现之目的。但因汽车合格证担保贷款缺乏法律依据,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汽车没有合格证就不能正常挂牌)。2016年11月28日,中国消费者协会发布声明,呼吁金融机构停止汽车合格证担保贷款,并表示已经向央行和银监会行函,希望两部门从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角度,加强金融机构监管,维护好金融市场秩序。
从目前银行对汽车合格证融资的实务来看,一般将之称为“汽车合格证质押”或者“汽车合格证抵押”,尤其以前者为多。对于这两种说法是否准确。首先需要明确汽车合格证能否成为质权或者抵押权的标的。
根据物权法定原则,物权的种类与内容只能由法律来规定,不允许当事人自由创设。除了物权的种类和内容法定外,物权法定原则的具体内容还包括物权的效力法定,当事人不得协议变更,物权的公示方式法定,当事人不得随意确定。质权作为担保物权的一部分,当然也属于物权的范围,同样应当适用物权法定原则。因此,要判断汽车合格证能否质押,关键是看汽车合格证质押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
质押分为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就动产质押而言,在担保法中,法律并未明确对可以出质的动产作出列举。物权法则对可以出质的动产范围作出了排除性的规定,即“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动产不得出质”,也即除此外的动产皆可出质。汽车合格证是特定机动车整车出厂的合格证明,本身并不具有交换价值和商品流通性,不能成为质押财产。就权利质押而言,《物权法》和《担保法》规定可以质押的权利包括:(一)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等有价证券;(二)依法可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三)依法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四)应收账款;(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质押的其他财产权利。汽车合格证不是财产权利凭证,不属于有价证券和知识产权的范畴,亦无法律规定汽车合格证属于“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故以监管的方式占有合格证也不属于权利质押。所以尽管银行和借款人签订权利质押合同,但是因为违反物权法定的原则,该权利质权并没有实际设立。因此,单纯以汽车合格证转移占有担保,不属于动产质押或权利质押。
同样,根据物权法定原则,物权的种类与内容只能由法律来规定,不允许当事人自由创设。目前的抵押的种类主要有分不动产抵押、动产抵押、权利抵押。汽车合格证是特定机动车整车出厂的合格证明,本身并不具有交换价值和商品流通性,不能成为抵押财产。对于何种权利可以成为抵押的标的物,一般法律都会做出明确的规定,我国可供抵押的权利一般是指土地使用权。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汽车合格证作为汽车质量证明的单证,是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必须提交的法定证明文件之一,应随车同时交付。经销商只交付汽车不交付合格证,属于严重违反从合同义务的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消费者可以要求经销商继续履行、交付合格证。
虽然银行占有汽车合格证在手,能起到一定的风险控制作用。但是仔细分析下来,这只是银行方面的一厢情愿而已,汽车合格证只是银行用来控制贷款风险的一种手段而已,在其之上并不成立担保物权。上述已经分析过了,汽车合格证不符合物权法和担保法所规定的质押和抵押的法律特征,故银行基于借款合同关系主张对汽车的优先受尝将不会得到支持。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6)宁民终198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诺得公司是以其经销的“雷诺”机动车合格证提供质押担保。而机动车合格证(货物进口证明书)是汽车生产厂家随车配发的证明整车合格的法定文件(格式化证明),该合格证上明确注明此证明仅供向公安机关办理车辆牌照使用,不作抵押等其他用途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五条明确规定了可以出质的权利,机动车合格证不属于财产权利凭证,不能够变价处分,不属于法定的可以出质的权利种类。德晟小贷公司与诺得公司虽签订《权利质押合同》设定质押,但依据上述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以法律、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或者不可转让的财产设定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之规定,诺得公司提供的机动车合格证不属于法定的可以出质的权利种类,不能成为质押权标的,故《权利质押合同》属无效合同。庭审中,德晟小贷公司主张诺得公司名为以机动车合格证提供质押,实际是以合格证所载车辆提供质押。但经查,德晟小贷公司与诺得公司签订的是《权利质押合同》,合同明确约定是以诺得公司经销的“雷诺”机动车合格证提供质押担保,且实际交付德晟小贷公司保管的也是机动车合格证,诺得公司并未将车辆本身或是车辆所有权凭证交付德晟小贷公司占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德晟小贷公司主张诺得公司是以机动车合格证所载汽车提供质押担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在消费者向经销商主张权利未果的情况下,消费者很有可能基于所购汽车因缺少合格证不能上牌、经济遭受损失的事实,向银行主张返还合格证。汽车合格证作为随车单证资料、与汽车之间是主物与从物的关系,根据物权法的有关规定,主物转让的,从物随主物转让。消费者在取得汽车所有权后即可行使物权请求权以排除物权圆满状态被妨害,其中包含要求返还从物的伴随性请求权。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08民终471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中信银行安庆分行应否返还案涉汽车合格证。通银汽车公司为了融资,与长安铃木汽车公司、中信银行安庆分行签订《汽车销售金融服务网络从属协议》,约定中信银行安庆分行向通银汽车公司提供金融服务,通银汽车公司同意中信银行安庆分行监管其从长安铃木汽车公司购入的汽车对应的合格证,其实质是将车辆合格证作为履行合同的担保。担保物权的标的物必须是特定物,且以支配担保物的价值为内容,具有处分上的支配性和可让与性即流通性。车辆合格证只是汽车符合国家对机动车装备质量及其有关标准要求的证明,属于车辆的附属单证,本身并不具有财产属性,不具备财产价值,亦不具有流通性,不能脱离车辆而单独存在。中信银行安庆分行以监管的方式占有车辆合格证,并不属于现行法律规定的担保类型,且该种形式的担保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物的担保中的抵押、质押或留置要件,不能产生设定担保物权的法律效力,其占有涉案车辆合格证,缺乏合法依据,不能对抗善意买受人李祥卫。因通银汽车公司向李祥卫交付车辆后,李祥卫即取得了该车辆的所有权,作为附属的合格证,亦应随之转移。中信银行安庆分行占有车辆合格证,妨害了李祥卫依法享有的物权。物权是对世权,具有排他性,李祥卫基于物权请求权,主张中信银行安庆分行返还合格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在消费者支付了购车款后,经销商将汽车交付给消费者。至于汽车合格证,因汽车合格证被银行占有,在经销商没有把贷款归还给银行的情况下,银行是不会把汽车合格证归还给经销商的,对此,经销商则以各种理由欺瞒消费者,迟迟不予给付汽车合格证。此时汽车所有权其实已经移转至消费者名下,消费者虽然没有取得合格证不能去上证上牌,但影响的只是车管所行政管理上的要求,并不影响消费者实际取得该车的所有权。消费者未得汽车合格证无法将新车上牌上证,自然不会善罢甘休,为取回合格证,完全有可能对通过诉讼的方式维权。从请求权基础出发,消费者有三种路径可供选择。
合同有效成立后,债权人就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对债务人行使请求权。司法实践中,在一种请求权的基础尚不能确定因而需要考查请求权基础时,往往首先检查合同上的请求权基础。消费者购买汽车是与经销商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与银行、汽车生产厂家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消费者也不存在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的法定情形,因此,消费者基于合同关系产生的请求权,仅可向经销商行使,要求其履行合同附随义务、返还财产,或者以订立合同的根本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要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消费者基于合同请求权不能向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主张权利。
债权请求权是指权利人基于债的关系而产生的、请求特定人为特定行为的权利。侵权请求权的发生根据是侵权行为,它不同于违约行为和缔约过错行为,是违反一般法定义务侵害他人权益的不法行为。侵权行为引起的法律后果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法律对侵权行为作出了否定性评价,纳入了侵权法的调整范围并应当受到制裁。侵权责任的主要承担方式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和赔偿损失等。消费者在付清购车款取得汽车所有权后因缺少汽车合格证导致汽车无法上牌上证,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故消费者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但是,银行基于三方协议的约定占有汽车合格证,并非非法占有,银行本身并无明显过错,难以认定银行占有合格证就是侵权行为。
物权请求权是指当物权的圆满状态受到妨害或有被妨害之虞时,物权人为了排除或预防妨害,请求对方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行使物权请求的权利基础是物权,只要物权存在并且受到了妨碍,物权人即有权利要求妨害人履行相应义务,而不考虑妨害人的主观过错。物权保护的具体形式有:返还原物、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请求损害赔偿等。汽车合格证作为随车单证资料、与汽车之间是主物与从物的关系,根据物权法的有关规定,主物转让的,从物随主物转让。消费者在取得汽车所有权后即可行使物权请求权以排除物权圆满状态被妨害,其中包含要求返还从物的伴随性请求权。物权具有追及效力,物权成立后,其标的物不论辗入于何人之手,物权人均得追及物之所在而直接支配其物并实现物权内容。生产厂家已经按照经销商的指示,将合格证交付给银行占有,消费者行使物上追及权的效力应仅限于合格证的实际占有人银行,不及于生产厂家和经销商。
比较上述三种路径,消费者如果选择合同请求权,法律关系简单,责任承担明确,理由正当充分,获得胜诉的可能性较大,但因经销商已关门停业,失去了有效履行生效判决书的能力,故胜诉对于消费者并无实际意义;选择侵权请求权,在法律上难以认定银行占有合格证就是不法行为或侵权行为;只有选择物权请求权,根据物权的追及效力直接追及至汽车合格证的实际占有人银行,消费者索要合格证的诉讼目的才最易实现,诉讼路径也较为便捷。
汽车合格证融资担保是一种新型的融资模式,但由于法律的滞后性,司法实践中对汽车合格证融资担保的法律性质莫衷一是,从某种程度上说,不利于维护稳定、缓和矛盾。路漫漫其修远,对汽车合格证融资担保的法律性质的透视,需要学者们不断进行理论研究和律师、法官等在司法实践中不断总结经验,然后出台相应的法律、司法解释。从而对保护金融的创新产品、维护市场交易安全、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起到积极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