钱 旻
(200042 华东政法大学 上海)
近年来,个人、企业商标申请注册意识增强,商标的注册申请的数量每年也都在呈现很大幅度的增加。今年年初,我国知识产权局发布一项调查数据,数据显示我国2017年商标注册申请量为574.80万件,比上一年增长55.7%,再次达到了历史的最高值,从商标申请数量来看,我国已连续十五年独占鳌头。声誉好的商标会给企业带来非常好的连锁反应,企业会因此获得高额利润,这对企业来说是一项巨型无形资产。也正是这样,在我国商标申请注册的过程中滋生许多恶意抢注他人商标,恶意占领市场的等一些投机取巧的情形。获得成功后,转让或者起诉获得赔偿等情况屡屡发生,并愈演愈烈。恶意抢注情况之严重,己经成为中外企业在经营品牌过程中一个难以跨越的门槛。目前正值新商标法征求修改意见之际,笔者从立法的角度提出以下几点解决对策的思考:
部分商标抢注人抢注他人商标的目的就是为了向商标使用人或者第三人转让注册商标获取高额商标转让费,当前商标法没有就商标转让做出任何限制性条件,这就使得商标抢注人的前述抢注目的轻易实现,一定程度上滋长了商标抢注行为的发生。我国可以借鉴美国关于商标转让制度的特殊规定,对于实际使用的商标转让尊重双方当事人意愿可以自由转让,但对于仅有使用意图并没有实际使用的注册商标,为了防止商标抢注投机行为的发生做出限制性条件,这样既尊重了民事法律关系平等自愿原则,又可以有效防止商标抢注倒卖投机行为。
1983年的《商标法实施细则》对商标注册申请人的资格做出限制,即必须是依法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以及符合《商标法》第9条规定的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这些申请人均要求是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然而2002年的《商标法实施条例》中,申请人的范围扩大为自然人和单位,且不再要求申请人以从事实际经营活动为条件,这虽然为扩大商标注册提供了便利,但确给商标抢注留下了法律漏洞。随后司法实践中,相关部门意识到商标抢注问题的严重性,商标局于2007年2月发布了《自然人办理商标注册申请注意事项》,对于申请注册商标的自然人做出了限制性规定,该制度仅仅对申请商标注册的自然人资格予以限制,催生大量为规避规定而成立专门从事商标抢注活动的公司。
由于当前商标法对除自然人外的商标申请主体没作任何资格限制,使得商标局在商标申请审查过程中,仅对商标构成要素及禁止性规定进行审查,导致实践中出现专门以抢注商标为业的商标抢注活动,而商标局对该类商标抢注行为无法在商标审查阶段进行有效排查。对商标申请主体进行必要条件规制,要求其必须是从事实际的经营活动,或在一定时期内将实际进行某种经营活动,且申请人申请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需与申请人从事的商品经营活动相关联,这样就可以从主体资格限制上杜绝很大一部分没有使用计划或者在与自己经营活动无关的其他类产品上申请注册的行为。
商标权取得使用原则与注册原则,各有利弊,前者侧重于公平,后者重视效率,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已很少有国家单一地采用某种原则,大多在注册原则的前提下吸收整合使用原则的有利内容。以使用原则为最典型代表的美国也在一定程度上引进了注册原则,日本在坚持注册取得制度的前提下,为了有效规制上商标抢注行为也学习美国引进了商标“使用”制度。我国商标法在首次颁布之时就采用商标注册原则,该原则是符合当时我国计划经济体制下,商标注册制度刚刚起步的社会现状,然而随着经济体制的逐步转变,商标权注册申请制度成为商标权合法取得的唯一途径,大量商标抢注投机行为产生,单纯的采用注册原则无法对司法实践中大量出现的商标抢注行为进行有效规制,己经不符合商标注册现状。
在我国这样一个地域辽阔、经济发展水平不一、商标年均申请基数大的国家采用注册原则的正当性是毋庸置疑的,但在采用注册原则的前提下,学习日本商标法,在审查商标注册申请时不要求商标的实际使用但要求商标申请人提供“意图使用”注册商标的相关证明对于有效遏制商标抢注行为具有重大意义。商标的基本功能是区分商品与服务的来源,只有在实际使用过程中,商标才能发挥其认牌购物的基本功能,彰显商标的真正价值,才能体现商标权的存在。商标注册取得原则,完全割裂了商标权的取得与商标实际使用,这就使得实践商标抢注人利用注册原则的这一漏洞,无需花费任何商标使用的费用就可以抢先注册他人花费巨额成本投资打造的商标。因此,增加商标“使用意图说明”制度,在商标审查过程中赋予商标审查工作人员在对商标申请人的主观目的有合理怀疑时要求申请人递交相关商标己经使用或将来一定时期内使用的有效证据,该制度可以有效排除部分不以使用为目的的倒卖商标的抢注行为,或以商标为贸易壁垒向商标真正权利人发起侵权之诉谋取非法利益的商标抢注行为,同时赋予商标权利人在因故错失商标申请异议期后可以依该制度以商标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并未实际使用而申请撤销注册商标。
商标抢注行为己经成为当前我国商标领域的突出问题,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局长李建昌表示,恶意抢注行为己经成为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专项行动的重点对象。然而,究竟何为商标抢注、商标抢注行为的法律性质我国商标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并没有明确规定。结合商标抢注行为的特殊性及复杂性,采用“列举式十兜底条款”的形式规定商标抢注行为的概念,同时应明确该种行为是为法律所禁止具有非法目的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理应受到法律的制裁。
当前商标法关于商标抢注的救济程序过于繁琐、效率低下,且商标抢注人承担的侵权责任也仅仅是停止侵害、赔偿损失,该处罚规定对于商标抢注行为人起不到任何的威慑作用,也无法对商标真正权利人损失进行有效赔偿。商标抢注行为一本万利,抢注人只需花费很少的注册费用就可以获得他人花费巨大人力物力投资经营的商标,并通过其他手段获取巨额转让费或许可使用费等,即使万一抢注商标被依法撤销,抢注人也仅仅在获取利益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笔者认为,商标抢注行为本身就具有窃取他人商标权益的非正当性,且该行为对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具有巨大的破坏作用,对商标抢注人进行惩罚性赔偿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对商标抢注行为起到威慑作用。同时,简化商标异议法律程序,合理规制商标抢注人与商标真正权利人之间的举证责任,提高商标审查效率,甚至可以考虑在确定抢注事实成立,可以强制将该商标转让至被抢注人处,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轻商标权利人的维权成本、增加商标抢注人的侵权成本,一定程度上遏制商标抢注行为的泛滥。
为了适应当前社会发展的需要,配合司法实践的需要,立法上已通过《商标法》的修改、有关司法解释的出台对商标抢注问题增设规制条款,增加对非法抢注的打击力度和对被抢注人的救济保护,令人欣慰。但同时,我国商标非法抢注这一现象严重,新的问题还会不断出现,现有制度仍有完善空间。本文对新法环境下我国规制商标非法抢注提出了一些建议和设想,以期能够更好地解决我国商标抢注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