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刷信用卡或构成刑事犯罪

2018-01-23 00:37
中国防伪报道 2018年6期
关键词:冯某盗窃罪赵某

最近发生了一系列信用卡在身边钱被取走的案例。原因在于信用卡信息被复制了,犯罪分子使用有复制信息的信用卡,在ATM机上取走了他人信用卡上钱款。那么,在法律上对此类行为是如何定性的?

盗窃罪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且达到特定数额则构成盗窃罪。《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案例解析

2017年7月7日12时许,27岁的冯某在一公交站牌附近捡到张某遗失的手机一部。当晚,冯某通过尝试,试出该手机的支付密码为“123456”,然后冯某通过添加张某的微信好友,将张某微信钱包中的10560元多次转至自己的微信账户中,其中从张某微信绑定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中转出10000元,从微信零钱中转出560元。此后,冯某将张某手机中的微信转账记录删除,并将双方的微信拉入黑名单,又将10560元转至其女友李某的微信钱包。8月8日,张某的儿子经调查后找到冯某,并将其扭送至公安机关,并将其扭送至公安机关。破案后,涉案金额及手机一部均已追回并发还给张某。2017年11月8日,雁塔区人民检察院向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在审理中,法院认为,被告人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信用卡诈骗罪

如果是伪造信用卡的,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比如捡到别人的信用卡使用的),涉嫌信用卡诈骗罪(冒用信用卡,数额达到5000元构成犯罪)。

《刑法》一百九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称“冒用他人信用卡”,包括以下情形:

(一)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

(二)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

(三)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

(四)其他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

案例解析

大庆某单位职工赵某拿着自己的银行卡到让胡路区一银行的自动取款机里取钱。轮到赵某时,他发现取款机的插口里有一张信用卡,他想肯定是排在自己前面的那个男子遗落的,就分7次共从卡里取出了14000元,然后揣着这张信用卡和钱离开了银行。

回到家,赵某喜滋滋地跟妻子讲述了自己“捡钱”的经过。妻子说,不是咱们的钱,咱们不能要。可是赵某说,是主人把信用卡落在取款机里,又不是自己偷的、抢的,为啥不能要。夫妻俩争执了半天,谁也没能说服谁。后来,妻子打电话咨询了一位律师,律师说赵某的这种行为已经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而且犯罪既遂,肯定会受到刑事处罚,现在能做的就是积极退赃,争取减轻处罚。

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冒用他人信用卡提取现金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予以支持。在具体量刑时考虑如下情节:被告人赵某系自首;被告人赵某全部返赃。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对被告人赵某进行处罚。

法院下达了判决:赵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4000元。

链接:相关案例

案例一:小王盗窃了别人的信用卡,然后到商场刷卡购物。

解析:刑法第196条第二款规定,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定盗窃罪。这里的“使用”,无论是在银行自动柜员机上使用,还是在柜台上使用,都定盗窃罪。小王这种行为应被认定为盗窃罪。

案例二:张某与李某一起抢劫了赵某的信用卡,张某在现场控制赵某,李某拿着赵某的银行卡在银行自动柜员机上取钱。

解析:张某和李某的行为,应该认定为抢劫罪,抢劫数额为当场提取的现金的数额。

案例三:孙某抢劫周某的信用卡,然后接到父亲病逝的电话,回了老家,没用这张信用卡取钱。

解析:孙某犯抢劫罪。抢劫的数额是信用卡本身的数额(工本费等),或不计算数额,按情节处罚。

案例四:赵某抢劫了信用卡,半个月后才从自动柜员机上取出3000元钱,过了20天后,又到商场刷卡买了一件衣服。

解析:应以抢劫罪(不包括信用卡记载的数额)、盗窃罪(数额为从取款机上取得的现金数额)和诈骗罪数罪并罚。

案例五:钱某在某商场刷信用卡购物,结算时,收银员吴某故意将钱某的信用卡刷了两次。

解析:吴某构成了盗窃罪。

案例六:商场收银员沈某捡到周某的信用卡,次日就收到了发卡银行的止付通知,仍然从自己工作的商场内选购了一件貂皮大衣,然后利用自己作为收银员的便利,假冒周某的签名,制造了已交款的假相。

解析:沈某自己向自己购物,由于不存在被骗者与处分人,而且遭受损失的是商场,加之吴某又是商场雇佣的收银员,沈某构成了职务侵占罪。

总之,如果行为人非基于持卡人的真实意图而从信用卡中取款,都涉嫌犯罪,在此提示广大读者,任何时候,不要轻易动用别人的信用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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