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 也
(641300 四川省资阳市人民检察院 四川 资阳)
民事诉讼法第二次修订规定了再审检察建议,将再审检察建议制度上升为法律高度,这是司法实践探索经验,积极推动的结果。民事再审检察建议上升到法律规定后,法律位阶的提高和前置条件的限制,使该制度遇见了前所未有的尴尬局面,实践中适用非常困难。无论是学术界还是司法实践界均对这种现象非常关注,研究的很多,试图解决民诉法对该制度限制条件的规定带来的矛盾与不适。
民事诉讼法修改之所以极大的限制了民事再审检察建议制度,其实质上就是第209条为检察机关监督设置了前置条件[2],即一般情况下,必须到生效裁判、调解的上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而上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再审后,下级人民法院要想再审还必须征得上级人民法院的同意,这几乎是不可能的。从逻辑上说,这事实上把民事再审检察建议写进法律,而又从其他方面做出限制,导致其根本无法运行,事实上是否定了这一制度。
民事再审检察建议所面临的困难,除了上述分析的理论和逻辑上的原因外,实践中也面临着巨大困难,主要包括两个方面:
2011年“两高意见”虽然明确可以对调解案件进行监督,但仅仅限于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3],因此并不能带来民事再审检察建议案件的明显增加。
民事诉讼法立法修改吸收了司法改革“两高”会签文件的成果,明确了民事再审检察建议的监督方式,并把调解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纳入了检察监督范围。但是,新民诉法前述损害“两益”的民事调解检察监督限制性规定,仍然把大量民事调解案件排除在检察监督之外。因此立法修改并没有带来民事检察监督案件来源的春天,却增加了检察机关息诉息访的难度和压力。
新民诉法施行前,民事再审检察建议监督方式最先仅是同一地域检、法两院进行探索适用的一种诉讼结果监督方式,缺乏法律上的定位[4]。无论新民事法实施前,还是新民诉法实施后,民事再审检察建议监督方式都是一种柔性的监督方式[5],其前后区别仅在于是否上法写入法律,缺乏抗诉监督方式的刚性。先天性不足必然降低这一监督方式法律上严肃性[6],这是导致法院采纳检察机关再审检察建议难的根本原因。
我国的民事再审检察建议制度因为入法而面临极大困难和严峻挑战。这是把一项制度用法律形式首次固定下来后,又使其几乎不可能运行的做法,是极少看到的一种奇怪现象。
从不同的角度出发,针对我国民事再审检察建议制度面临的困难,有不同的破解途径:
新民事诉讼法之所以为民事检察监督设置严格的前置程序,主要是考虑到要“穷尽法院救济”方可进行监督。根据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民事再审检察建议虽然写入了法律,但几乎是形同虚设,不会有生命力,继续运行难以为继。鉴于这种立法精神和面临的情况,可以直接取消民事再审检察建议这一制度,对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调解的监督全部采用抗诉的方式。因为在“穷尽法院救济”后以抗诉的方式进行刚性监督也是合适的。
现在民事再审检察建议面临的困难几乎都来自民事诉讼法第209条第1款的规定,它为再审检察建议设置了前置障碍,而这个障碍对再审检察建议制度来讲,几乎无法逾越,导致了该项工作在实践中无法进行。取消这一前置障碍,继续保留抗诉监督方式,则再审检察建议和抗诉两种制度在理论上相互补充,在实践中相得益彰,使民事检察监督逻辑严密,衔接无缝。
实现同级刚性监督有三个条件:①取消民诉法第209条第1款;②取消抗诉制度,即取消现行规定的“上抗下”的模式;③增加再审检察建议的刚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法院发出再审检察建议,同级人民法院必须启动再审程序,把其刚性强化到与抗诉一样。
这种制度设计,会大大加大检察监督的力度,实现同级有效监督。但这种架构必然会造成检察权过于强势,检察监督权对审判权的干涉,不利于审判工作的有序进行,实行起来难免会造成检察权滥用而影响审判独立。
前述三种考虑在阐述时,都进行了简单的分析,但第一种和第三种方式过于极端,只有第二种方式,保留现有的抗诉制度,同时取消现有的再审检察建议的前置程序,给该制度相应的发挥发展空间,才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起到有效监督的目的,符合司法规律,也符合现代司法理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