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树宏
(730070 甘肃政法学院 甘肃 兰州)
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社会纠纷纷至沓来,加之普法教育的大力度宣传,公平效率价值已深入人心,大量案件需要法院介入,故社会公众普遍越来越关注法院诉讼效率以及诉讼经济等各方面的相关问题。在全球化趋势的影响下,各国在关注诉讼公正的同时,也越来越重视对诉讼经济的追求。我国反诉制度在立法规定方面显得略为粗糙,在某种程度上不利于被告合法权益的保护,不利于最大限度地实现诉讼经济。
目前,我国法院判决的矛盾和冲突比较严重。从理论上来说,对于在事实或者法律上有密切联系的本诉和反诉而言,如果分别由两个法官或者不同法院进行审判的话,由于法律认识、价值判断等方面的差异,极有可能做出相互间有冲突性的判决。加之我国比较严重的地方保护主义下,法院与法官在具体审理中总会人为地偏袒本诉或反诉一方等等。我国急需构建强制反诉制度,来避免矛盾判决,促进司法公正,维护法律的权威性。
建立强制反诉制度,是强化民事诉讼领域诚信意识的需要。在我国民事诉讼中,由于缺乏有效的制度规范制约,有很多被告在本诉过程中没有提起反诉,但是当本诉结束后,原诉被告却又突然提起诉讼,这此类的损失严重侵犯了本诉被告的信赖利益,也是诚信意识在我国薄弱的体现。而强制反诉制度规定,对符合条件的反诉,只能在本诉程序进行中提起,否则以后将不能再次提起。
我国审前准备程序的逐渐完善,为强制反诉制度的建立创造了有利条件。审前准备程序的建立,是出于防止审判中的突袭进而提高诉讼效率。美国强制反诉制度得以良好运行的重要原因就是其审前程序的完善。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颁布实施,审前程序改革取得重大成果。该规定中对于举证时限及答辩义务的规定,尤其是对于举证时限方面的规定,为我国强制反诉制度的构建提供了可能性。依据该规定,如果当事人没未能在指定的时间内提交证据,那么就视为他已经放弃了举证权利,除对方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逾期提交的所有证据将不再另行组织质证。
其次,我国民事诉讼中已经建立了相关诉讼上的失权制度,并规定了其法律后果,并且这些制度也在司法实践中运行良好。例如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规定了证据失权、管辖权异议的失权、上诉权的失权等。而强制反诉制度本身就是诉讼中失权制度的一种,我国目前关于相关失权制度的规定,为强制反诉制度在我国的构建提供了制度基础和实践基础。同时,随着大力推及普法及法制观念的深入人心、法学教育的蓬勃发展等等方面,我国的法律从业人员整体素质不断提高,这为强制反诉制度在我国的良好运作提供了人员要求。
在我国构建强制反诉制度是有必要的,我们要在具体的立法中将目前我国反诉制度的适用范围增范,明确区分强制反诉和任意反诉,明文规定强制反诉的各方面内容,应该给法官释明权,对符合条件的反诉,主动阐释不在本诉程序中提起反诉后的失权后果。当事人可以选择维权方式,可以在本诉程序中提起,也可以另行起诉。
首先,扩大反诉制度的适用范围。我国应在民事诉讼法典中明确区分强制反诉与任意反诉,并扩大反诉的范围。对于当事人提出的与本诉没有牵连关系的诉讼请求,应当允许当事人以任意反诉的形式提起,充分维护当事人的权利;对与本诉有牵连关系的诉讼请求,准许当事人用强制反诉提前。
其次,严格限制提出反诉的阶段。我国应当具体明文规定禁止在审理阶段和上诉审中提出反诉。在当事人证据交换、整理后,被告当事人应在具体的法定期限内提出反诉,不然日后不得再行起诉。被告当事人在具体时段(可规定为7日内)可以提出反诉请求,与此对应,本诉原告当事人也可对应在此阶段追加或变更诉讼请求),若确实有强制反诉存在而怠于提出的,则丧失反诉权。
第三,强化规划法行使释明权。假定有发现不积极行使释明权的趋向,法院应裁定,将案件发回重审,从而更好的保护被告的反诉权利。若根据案件相关诉讼材料无法确信当事人有反诉权,但被证明属于强制反诉的,当事人可以以另行起诉的方式维护其权益。原本属于强制反诉的,法官未能及时告知使得被告丧失反诉权的,可以认定法院诉讼行为方面有所欠缺。
第四,以合并审理、合并判决为原则。对于反诉的审理和判决方式方面,系合并尤为重要。不像任意性反诉那样,因为本、反诉间无牵连关系,故不具有强制效力,法官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充分运用自由裁量权,选择方式多样,既能合并,又能分别审理、判决。
一言以蔽之,提高诉讼效率,节约诉讼资源一直是我国反诉制度乃至其他相关制度的一项伟大目标。我国的反诉制度立法尚不完善,具体法律规定也简单寥寥,我们必须认识到强制反诉制度在我国的构建绝不只是单纯地借鉴外国的相关制度就可以构建起来,它的构建必须结合我们具体的国情和实际情况,结合具体的司法实践以及实践反馈,慢慢摸索,故我国强制反诉制度的道路建设任重而道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