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公司法定代表人制度

2018-01-23 03:06刘丽红
职工法律天地 2018年16期
关键词:公司法人股东会法定代表

刘丽红

(100143 中国宝原投资有限公司 北京)

长期以来,在从事公司法律实务的过程中,法务部门使用最频繁的法律文书莫过于公司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和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以此证明当事人具有公司法人的合法授权,其行为代表法人行为,其意思是法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确保交易安全。其实,能够确保交易安全的,除了上面提及的内容,还有我国公司法定代表人制度运行涉及的其他一些规则,这些也很重要。经过一番思考,现述之笔端。本文按照我国《民法总则》对法人的分类,仅就营利法人进行相关阐述。希望通过本文分析,对大家有抛砖引玉的作用,促进交流,使得我国公司法定代表人制度能够进一步完善。

一、我国公司法定代表人制度概述

(一)我国公司法定代表人制度的沿革

1987年1月,我国《民法通则》生效。该法第一次对公司法定代表人制度有所阐述,“依照法律或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1988年8月,我国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该法首次明确了法定代表人的地位:“厂长是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企业建立以厂长为首的生产经营管理系统。厂长在企业中处于中心地位,对企业的物质文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负有全面责任。厂长领导企业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行使法定职权。” 该制度赋予了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公司治理中的核心地位及法定决策权、代表权和法律责任,极大地发挥了权力集中的优势,适应了当时我国国有企业的发展状况,提升了国有企业的生产效率,对新中国经济的发展起到了促进作用。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引入了国外先进的现代企业制度。1993年12月我国《公司法》颁布,该法明确有限公司设立股东会、董事会(执行董事)和监事会(监事)的治理架构,但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制度没有相应调整。这两种体系并存,使得在公司实务操作层面,出现了不协调的情况,不合法、不规范的问题频现。直到2017年民法总则及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出台,经过五次公司法修改和四次公司法司法解释,我国公司治理越来越灵活化,规范化,基本填补了公司法人治理层面的漏洞,但理论和实务体系方面仍有模糊的地方亟需解决。

(二)我国公司法定代表人制度特点

1.法定性与灵活性并存

我国现行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可见,我国法律明确了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人员范围,并赋予公司章程一定的选择权。这种规定较为灵活,使得各个公司根据各自公司实际安排合适的管理层人员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

2.唯一性

在我国,公司法人只有通过法定代表人自然人的行为才能对外表达其意思和行为。在我国,公司法人只有通过法定代表人自然人的行为才能对外表达其意思和行为。该法定代表人具有对外代表法人的唯一性。关于法人的代表机关,传统民法一般采取的董事代表制。而我国法律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

3.权义不明

在我国,公司法定代表人本身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不明。在权利方面。公司法定代表人行使决策权的条件,行使代表权的条件及两者合一的条件。这直接影响到公司行为的法律效力。目前我国对公司法定代表人权利的界定,还出现了法律冲突,亟需修改。在义务方面。法律需要进一步明确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履职程序、职责内容等。

二、我国公司法定代表人制度存在的问题及释疑

(一)董事会与法定代表人共存,导致公司法和合同法冲突,公司决策体系混乱问题

在我国,所有公司法人均须设立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法人的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监事会对职权范围内的议案,原则按照半数以上人数表决同意即可通过,特殊情况三分之二以上人数表决同意即可通过。而历史延续下来的权力高度集中的法定代表人制度,享有行为决策权和对外代表权,无须公司法人专门授权,即可直接行使权利。这使得制度逻辑层面存在两套决策体系。

实践中存在这样的疑虑:设置有股东会或董事会的公司法人依据章程由股东会或董事会对重大问题进行决策,决策通过后公司发文。此时公司法人的意思是否当然的就是法定代表人意思?法定代表人的意思如与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不同,法定代表人是否可以按照自己意思在与决策机构意思相背的文件上签名?这个签名有无效力?法定代表人有无独立的决策权?如果有独立的决策权,设置股东会或董事会的意义在哪里?如果没有独立的决策权,设置法定代表人的重心在哪里?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董事会授权的其他代表公司的董事或经理有什么关系?实践中出现法定代表人的A公司诉同一法定代表人B公司的情况怎么理解?

我们可以从现有法律规定着手分析,探究与设立公司法定代表人相关的立法目的。《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有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的情形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更换法定代表人需要由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召开会议作出决议,而原法定代表人不能或者不履行职责,致使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不能依照法定程序召开的,可以由半数以上的董事推选一名董事或者由出资最多或者持有最大股份表决权的股东或其委派的代表召集和主持会议,依法作出决议。”《合同法》第五十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本人认为,为了最大限度的管控关键资本,促使关系国家命脉的企业安全发展,我国公司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制度不可废除,但可以更加完善。同时,受我国目前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各地区发展不平衡不充分,各行业发展也有快有慢等因素影响,我国对公司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设置必须符合我国实际。在实务操作中,当公司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会或董事会并存时,设立股东会或董事会的公司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仅有对外代表权,而无对内决策权。当法定代表人的意思与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不一致时,法定代表人不能按照自己意思在与决策机构意思相背的文件上签名。此时,法定代表人与董事会授权其他代表公司的董事或经理一样,仅有代理权。这样实践中出现的法定代表人的A公司诉同一法定代表人B公司的情况就不难理解了。但是这个签名的效力规定不一,有待商榷。从公司法的立法目的来看,对于善意第三人来讲,进行交易之前,应当尽到一般注意义务。至少应审核对方公司的章程,了解对方公司是否履行完决策程序,方可与之签订合同。履行完决策程序的签名为有效签名,没有履行完决策程序的签名为无效签名。公司法人可借鉴银行业的相关合同协议,将公司法人的章程直接在印在合同背面。但《合同法》第五十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并且对于所超越的权限具体指的是哪种权限没有明确。对于没有设立股东会或董事会的公司法人,公司法定代表人具有延续至今的当然的决策权和代表权。总而言之,由于公司法中没有明确规定两种操作模式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不同影响,导致各地公司治理纠纷判决结果不一。而通过在公司章程中解决上述问题,又不符合法律的效力位阶。故建议立法机关与时俱进,在公司法中明确不同治理架构法定代表人的相应职权及其超越权限的不同规定。

另外,采取上述公司法的修改建议,不仅符合我国特色,也顺应当今国际趋势。《瑞士债法典》第717条规定“公司章程和据此制定的规程,应当就董事之间是否及如何管理和代表公司作出决定。公司至少有一名董事担任其法人代表。公司章程可以授权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将管理公司部分或全部事务的法人代表权委托给董事会的一名或者几名成员或者不是公司股东的第三人(经理人员),如无上述规定,公司的管理和法人代表权应当由全体董事共同行使。”①

(二)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名不并存,导致交易安全频出,法人责任扩大问题

在我国,与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外代表权具有同等效力的就是法人的印章。根据我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依法设立的公司,由公司登记机关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公司凭公司登记机关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刻制印章,开立银行账户,申请纳税登记。”实务中,公司在获得市场监督管理机关颁发的营业执照后,一般都会到公安机关申请刻制印章并办理备案。由于印章也是公司决策后的意思表达,那么法定代表人的签名还有必要吗?法定代表人授权还是公司授权?空白授权书,空白合同如何避免?

本人认为:

(1)法定代表人签字和法人印章均具有法定性。我国现行法律目前仅允许公司有唯一的法定代表人,不允许有其他人代表公司,可得出法定代表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但公司只能通过法定代表人对外表达意思和行为。法定代表人是自然人,其表达意思的主要方式就是签字。

(2)在合同上签字和盖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从法律角度看,我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但从实务角度看,在公司治理层面,大多数采用印章,印章在文件中使用范围和频率特别多,但在文件上签字的情况却少有。若印章滥用,最终承担责任的还是法人。

(3)签字和印章同时使用,能够最大限度保护法人权益。虽然国际交往基本以签字为准,但是签字出现模仿情况的频率特别高,而印章伪造直接触犯刑法,相比之下印章伪造较少。但是单独使用印章外观上无法查明责任人。空白合同及空白授权书的出现极大地损害了法人权益。为了避免滥用印章,保护法人的合法权益,故建议使用印章的时候,要求每份文件的印章旁注明签字人。

(4)法律层面规定印章的适用范围方法、印章登记备案制度和法定代表人签名及备案制度。在相关市场监督机关的注册文件中不仅载明印章样式,还要载明法定代表人及代理人的签字样式。在章程中明确代表人及代理人签字的权利及相关限制。

我国也可以借鉴英国的做法对我国法人印章的使用及签名制度等设置严格条件。英国《公司法》第113条规定,“董事会应制订安全保管印章的措施,印章必须由董事会或董事会授予此权的董事委员会的许可才得使用。必须盖章的每一文件应由一名董事签名,并须有秘书或另一名董事或由董事会为此目的而委托的另一人会签。”②

三、完善我国公司法定代表人制度的现实价值

在我国市场经济中,公司法是商事交往中适用频率最高影响最广的法律制度。法定代表人是公司的核心。在公司法上明确法定代表人的相应责任、权利和义务,具有重大的现实价值。

首先,完善我国法定代表人制度,是公司法定代表人依法履职的前提。在实务操作中,权限不明导致决议的效力纠纷多见。法律层面明确公司法定代表人职责权限后,法定代表人履职才能更有针对性,有效防范法律风险。

其次,完善我国公司法定代表人制度,能够增强我国公司制度的国际竞争力,更广泛地吸纳投资。法律环境在当今社会已经成为外商投资的必要考量因素,只有不断修改制度使得其更适应社会实践,方能提高制度的竞争力,被广泛引用执行。

第三,完善我国公司法定代表人制度,是解决我国公司治理和股东权利纠纷的需要。随着我国公司数量的大幅增长,公司治理和股东权利纠纷案件也呈上升趋势,其中公司决议效力纠纷,甚至成为舆论焦点。解决这些矛盾,最基础的工作就是填补制度漏洞。

注释:

①吴兆祥,石佳友,孙淑妍.瑞士债法典[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②迈恩哈特.欧洲九国公司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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