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伊婷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上海 201620
自醉驾入刑以来,代驾作为解决酒后车辆处置的一种方式,为越来越多饮酒者所使用。提供代驾服务的主体,亦由提供无偿代驾的亲友、酒店代驾人员,扩展为提供有偿代驾的代驾服务公司、第三方服务平台等,而不同主体进行代驾行为时与车主之间形成何种法律关系,目前现有法律规定均未作出明确界定。因此,在处理代驾行为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侵权损害赔偿时,赔偿责任主体的认定及责任承担往往存在较大争议。基于此,笔者针对代驾行为中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问题展开分析讨论。
笔者认为在有偿代驾行为中出现交通事故的情况下,其责任承担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代驾人与代驾公司之间系劳动合同关系或劳务关系的,由代驾公司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或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换言之,在应可归责于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的过错导致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发生或赔偿责任的加重时,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才承担相应责任,如故意隐瞒机动车存在事故隐患、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准许酒后或无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其所有车辆等情形。笔者提出这一观点的主要理由如下:
就目前来讲,我国在认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过程中,是基于支配机动车运行以及机动车运行利益的二元标准进行的。[1]
第一,在有偿代驾行为中,代驾人代替被代驾人行使车辆控制权,对于机动车的行驶发挥直接性的支配能力,所以代驾人在提供代驾服务的过程中是机动车交通事故危险的“第一开启者”,在车辆行驶的过程中对于交通事故具有直接的控制能力,而被代驾人在车辆运行过程中不具备直接性的控制能力;
第二,代驾人在为被代驾人提供代驾服务的过程中会收取相关的服务费用,一般情况下,代驾的服务费用都会高于乘坐出租车等营运车辆的费用,代驾人在提供代驾服务的过程中通过控制机动车的运行带来利益;
第三,被代驾人虽因代驾行为到达了目的地,看似也获得了运行利益,但该利益并非是基于驾驶车辆行为本身所产生的,而是支付报酬所得的对价。
所以,由代驾人承担有偿代驾行为中交通事故的责任,更加符合我国相关法律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中责任承担的规定,也与代驾行业兴起的缘由相吻合。
笔者认为,在无偿代驾行为中出现交通事故的的情况下,其责任承担原则上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酒店提供代驾服务的情况下,其责任承担应参照上述有偿代驾行为中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笔者提出这一观点的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无偿代驾不属于机动车权属分离。从运行支配来看,虽然被代驾人因为某种原因(如喝酒)不能独立支配机动车运行,但这并不代表被代驾人没有支配运行的能力,机动车运行的目的地也是由被代驾人指示;从运行的利益角度来分析,在无偿代驾的过程中代驾人支配机动车行驶的目的并不是为了个人的利益,而是出于满足被代驾人的某种目的(如送被代驾人回家),在这一过程中被代驾人享有机动车运行的利益[2]。代驾人出于某种情份(如朋友)帮忙,在整个代驾过程中不收取任何报酬,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的无偿帮工的性质。
第二,酒店提供的代驾服务,是餐饮服务的延伸,通常代驾人与酒店系劳动合同关系或劳务关系。在代驾过程中,机动车运行控制权在酒店。酒店提供所谓无偿代驾服务,是基于被代驾人的餐饮消费行为,目的是为了带动客户源、增加盈利,因此也享有运行利益,不属于无偿帮工。
代驾行业作为近几年开始兴盛和快速发展的新型行业,其行业监管的缺失,与法律规定的不明确,使得代驾行为中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与承担颇具争议,本文分别从有偿代价行为中交通事故责任承担和无偿代驾行为中交通事故责任承担两个角度阐述了自己的观点以及理由。希望通过文章的阐述,可以为相关部门处理代驾行为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提供一定的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