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伊伊
广东培正学院,广东 广州 510000
实务界和理论界对恶意问题的争论从来都没有停止过,尽管在很多领域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但是在规制恶意诉讼这一天上却取得了一致,这个共识也被体现在新《民事诉讼法》中,这说明对恶意诉讼的规制在立法上迈出了重要的一步,也为恶意诉讼的研究提供了新的平台。
“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这是新《民事诉讼法》总则编第13条的表述,由此我们不难看出,信用原则从法律层面得到了确定。
对于恶意诉讼的规制,新《民事诉讼法》新增了两条内容(第112和113条),分别规制的执行过程中和诉讼过程中的恶意诉讼行为,同时将恶意诉讼行为界定为妨碍民事诉讼的行为,法官可以根据情节进行处罚甚至追究刑事责任。
首先,新《民事诉讼法》对第三人撤销之诉进行了规定,并原则性规定了其处理方式及条件、期限等(第56条第三款);其次,新《民事诉讼法》对法院依据职权启动再审进行了规定,赋予了检察院在发现有损公众利益和国家利益的调解书提出抗诉的权利。因此,我们可以看出在新《民事诉讼法》中,救助渠道得到了拓宽。
早在2012版《民事诉讼法》颁布前,最高院就恶意诉讼的规制提出了增加“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而未被采纳,而新《民事诉讼法》增加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2017年在修订《民事诉讼法》时仍没有赋予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法律地位。那么问题就来了,既然第三人申请再审制度在法律上没有得到确定,是不是应该废止呢?如果不废止,它和第三人撤销之诉又是什么关系呢?这些问题都亟待司法解释予以说明。
第三人撤销之诉与另行起诉的关系在新《民事诉讼法》中并不能找到明确的答案。作为一种特殊的事后救济程序,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就像双面开刃的刀,弄不好反而会成产生恶意诉讼问题的罪魁祸首,给裁判的稳定性造成严重威胁,其适用尽量减少,凡是另行起诉程序能完成救济的就尽量放弃第三人撤销之诉。而在侵害债券型恶意诉讼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而不适用另行起诉程序。
从前述可知,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尽管被赋予了法律的身份,但实际适用余地是很有限的。从表面上来看,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初衷是出于对恶意诉讼的规制,而究其本质上来看,这个制度是建立在既判力基础上的。而在什么情况下既判力才会具备扩张性,不仅在理论界尚未达成共识,在法律上的规定也不明确,这就造成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使用困境。
新《民事诉讼法》中对恶意诉讼的规制范围限定在“双方串通型民事诉讼”,范围过窄,应予以拓宽,一方当事人恶意起诉侵害对方利益的行为也应该得到规制。
近年来,恶意诉讼呈现出手段隐蔽、情形复杂的态势,形式愈发严峻,新《民事诉讼法》中对受害人利益的保护以事后救济为主,而对于事中处理和事预防重视不够,层次感不强,且不够全面。基于此,笔者建议将撤诉异议制度和防止诈害的第三人诉讼参加制度写入《民事诉讼法》。
新《民事诉讼法》赋予了检察机关“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时提起抗诉的权利,这样的法律监督应进一步加强,应将引号部分扩充为“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第三人合法权益”。
新《民事诉讼法》中,实践中合法权益经常被侵犯的案外债权人在侵害债权型恶意诉讼案中不具备另行起诉和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权利,这是不完善的,应该把此类案件中适用另行起诉和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扩展到“有证据证明当事人恶意串通侵害其合法债权的”第三人。
《民事诉讼法》是保障广大民众合法权利的大法,经过几次修改日趋完善,尤其是新《民事诉讼法》中增加了规制恶意诉讼的条款,在很大程度上遏制了恶意诉讼的发生,保障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然而,新《民事诉讼法》中依然有不完善的地方,比如第三方撤销之诉的适用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