樊 珺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福建 厦门 361006
证明标准是指通过证据来对相应事实进行证明所需要达到的程度。在司法程序中,证明标准非常重要,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司法程序的运行效率。就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而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此做出了明确规范,简单来说就是高度盖然性,当诉讼双方提供的证据不能否定对方证据时,法院需要对其中证明力较大的一方予以确认和支持。不可否认,这种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一改我国上世纪90年代盛行的一元制证明标准,使得证明标准更加合理化。但是在实践操作中,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依旧还有着诸多问题。
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高度盖然性是由《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中的条款所确定的,但这并不能证明其充分有效。毫无疑问,该条款的内容应当是针对民事诉讼中的待证事实进行证明,可是该条款的结论却是“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这就意味着该条款的核心内容在于证明证据的有效性,而非证明待证事实的真实性,如果该条款的意思是“对证据证明力较大一方助长的事实予以确认”的话,那么就说明该条款表述不当,从而难以有效发挥其作用,容易被不法人员钻空子。
受限于调查手段、案件情况、证据充分程度等因素,司法人员在处理民事诉讼案件时,难以充分实现认知的客观真实。尤其是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下,诉讼人需要提供充足且有效的证据,然而大多民事诉讼案件中,诉讼人都难以提供足够证据,甚至还会出现当事人隐匿及销毁证据的情况。这样一来,司法人员更难对事实进行客观真实的认知与判断,那么在对待证事实进行高度盖然性的判断时,就很容易出现与客观真实背道而驰的情况。
司法人员在处理民事诉讼案件时,难免会带有主观意识。那么在利用高度盖然性这一证明标准进行诉讼处理时,很容易出现因司法人员主观意识的干扰,而导致失误的情况,从而使得司法正义的实现受到影响和阻碍。另外,我国正在推行审判改革,从而充分维持法官在民事诉讼案件的中立性。然而在“客观真实”及高度盖然性的影响下,法官往往会因为职权主义而将自身放在审判的中心,导致庭审改革的推进受阻。
针对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有效性,需要对其进行补充解释,从而确保其立法上的严谨与有效。实际上,我国早有学者对此进行了解释。许多学者都认为,高度盖然性并不能百分之百地判断待证事实,但在诸多证据的支持下,法官能够有十之八九的把握对其进行确认和断定。因此,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实际上是以盖然性为核心来对待证事实进行有效判断。从本质上来说,《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中的该条款是以高度盖然性的证据作为待证事实的判断及证明依据,由于高度盖然性无法百分之百确定证明准确的有效性,而是极有可能,因此该条款本身还是有效的。在对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进行补充解释过后,可以更加准确地理解其含义,从而有利于其实践应用。
鉴于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在司法实践中依旧有着极强的操作性,能够有效应对大部分的民事诉讼案件,因此,确立起做为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很有必要。以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为核心,发散开来对其进行完善,例如高度的标准是什么?法官如何做到客观真实?如何保证法官心证的准确性等。然而,由于该证明标准本身还存在一些问题,更是在实践中有着难以实现的情况,故而还需要其它证明标准作为辅助。其中,“证据占优势”证明标准是可行的方案之一。证据占优势与高度盖然性有着较高的相似度,二者都是针对诉讼中的证据进行确认。只不过,证据占优势证明标准的重点在于确认证据的说服力或可靠性,从而将证明标准由证据本身转向了可能性方面,以“可能”和“不可能”来对待证事实进行确认。就目前来说,“证据占优势”证明标准在西方发达国家已经得以广泛应用,我国可以适当借鉴,不过需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从而充分发挥其作用。
大部分西方发达国家相关法律指出,心证是法官根据证据的可能性在大脑中产生的衡量标尺,该标尺必须要以证据为基础,以法官的理性判断为依据,以法官的职业道德为约束。那么在符合该条件的情况下,心证能够成为法官审理民事诉讼案件的重要标准,尤其是在证据不够充分的情况下。法官需要充分结合高度盖然性和证据占优势证明标准,对自身心证作出严格的要求,进而在实际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充分发挥心证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