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刑事诉讼的质证制度

2018-01-22 16:21:03
法制博览 2018年31期
关键词:出庭作证侦查人员证人

郝 珍

青岛大学法学院,山东 青岛 266071

一、我国刑事诉讼质证制度问题概述

刑事质证是指在刑事庭审过程中,在法官的主持下,由质证主体针对对方所提出的证据和证人进行询问、辩解和质疑,以此对法官的认证和裁判产生说明力的诉讼行为。[1]但是当前我国刑事诉讼质证制度并不健全,主要体现在缺少庭前证据开示、缺乏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以及质证流程不完善等方面。

(一)缺少庭前证据开示

《刑事诉讼法》规定公诉机关向法院移送全案材料时,只需要在庭审前移交证据目录等程序性材料,而对于事实性材料则可以在庭审中予以呈现,特别是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出于控诉犯罪任务的需要往往将被告人有罪或者重罪的证据在庭审上提交,这就导致辩护人在参加庭审之前了解到的信息极为有限;《刑事诉讼法》还规定控诉方在庭前具有向法庭移交证据的义务,但对辩护方移交证据却没有做明确要求,因此控诉方在庭审前也无法得知辩护方的有效证据,一旦辩护方在庭审中将决定性证据提交就会使庭审陷入“对抗的白热化”的境地,而控诉方往往会请求延期并对辩护方证据核实,这就会打乱正常的庭审流程,给法院带来额外工作负担。

(二)缺乏侦查人员出庭作证

“侦查人员在代表国家行使刑事侦查权的过程中,其侦查行为并不当然的就完全具有法定公信力和无可质疑的合法性。”侦查人员作为一个社会人群,不可避免地会受到当前技术水平的影响,所以法院通过侦查机关收集的证据进行认证时就可能存在偏差;侦查过程中也可能会出现一些违反程序甚至刑讯逼供的行为,有时候法院需要对侦查机关取证的材料的合法性审核。但实际上侦查人员却几乎没有出庭的情形,这就导致当事人无法对侦查收集证据进行辩论和质疑,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

(三)缺乏具体的质证流程

当前,英美法系家实行的是交叉式庭审询问质证制度,即通过控诉方和辩护方在庭审中的交叉询问,使多数问题在庭审上能够得到交流和解决,与英美法系国家相比,我国的刑事诉讼立法中并没有规定类似的交叉询问制度或者其他交流保障措施。在司法实践中,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更多地是在主审法官的主持下要求一方出示证据,对方针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进行口头上的质证;而且一方对另一方邀请的证人或者鉴定人员进行询问时,必须要征得主审法官的同意和批准才行,由此可以看出当事人在庭审中的询问权利其实并不存在或者受限制存在。

二、针对我国刑事诉讼质证制度的一些建议

笔者针对质证制度的不足,提出关于我国刑事诉讼质证的一些建议,包括完善庭前证据开示制度、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和规范庭审质证流程。

(一)完善庭前证据开示制度

庭前证据开示制度是指在诉讼双方均需在庭审前向对方展示收集到的证据材料,并在主审法官的主持下进行口头辩论,但鉴于控诉方占用的证据资源较多,所以控诉方应当承担较大的证据开示义务。针对庭前证据开示流程,笔者认为在正式庭审之前由预审法官全程参与庭前证据开示,以防止主审法官参与而对案件事实先入为主,继而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

(二)完善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

随着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完善,一些国际通用的诉讼理念如“对抗制刑事庭审”等被很多学者提起,但是这些制度有赖于侦查人员的出庭作证才能落实。[2]由于侦查人员目睹了犯罪现场并且制作了犯罪笔录,所以他们不仅是案件程序的参与者还是案件的案件事实的见证者,为保障侦查人员能够出庭作证,法律应当规定侦查人员对搜集到的材料有出庭作证和接受双方质询的义务,控辩双方也可以根据案件的事实进展情况直接请求相关侦查人员出庭作证。

(三)规范庭审质证流程

我国的庭审质证流程可以借鉴英美法系的交叉询问制度,一方面设立交叉询问的顺序,如果是当事人一方提请的证人,应遵循谁传唤的证人由谁先询问,结束后由对方进行质疑或者反询问,如此在法官控制下往复询问;如果是法院主动传唤的证人,应当由主审法官首先询问,结束后再由控辩双方进行反询问;同时也要对交叉询问的范围有所限制,即所有询问应带局限于与案件事实或者证据有关的事宜,否则另一方可以提出异议,法官也可以主动打断当事人一方的询问流程,以减轻法官庭审质证的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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