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探讨

2018-01-22 22:27白丽梅陈佳丽梁意鑫孔维都
法制博览 2018年24期
关键词:金某婚姻关系司法解释

法 婷 白丽梅 陈佳丽 梁意鑫 孔维都

河南科技大学法学院,河南 洛阳 471000

我国现行的婚姻法及其解释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所负的债务清偿问题的基本路径是围绕共同债务和个人债务的区分展开的。由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责任是连带责任所以界定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则尤为重要,这不仅是保护夫妻一方合法权益的要求,更是维护社会生活秩序的必要。下文笔者将围绕新旧认定标准的对比以及对新的认定标准的分析来阐述夫妻共同债务。[1]

一、我国夫妻共同债务原认定标准不足

我国关于夫妻共同债务原认定标准24条的制定是为了遏制夫妻恶意串通逃避债务,更好地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然而,这一司法解释自出台至今在司法领域、社会公众、网络媒体饱受批评。原因在于该条一味强调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却对债权人主观的恶意视而不见,这从根本上违背了法律基本的公平和正义。司法实践中存在着诸多丈夫一方通过与他人恶意串通制造债务损害另一方利益的情况,而另一方对于法律规定的两种例外情形的举证更是难上加难。

此类“被负债案件”在生活中层出不穷。说到“被负债”的妻子,小马奔腾前董事长李某的妻子金某是个典型的例子。小马奔腾前董事长李某于2014年1月2日因病辞世,仅仅20天后,遗孀金某匆匆上任,接替李某担任董事长兼任总经理职位。李某突然离世,其所涉债务便落在了遗孀金某头上。“当年的‘对赌协议’,我没有签字,巨额的投资款项,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我甚至都没有持有过小马奔腾的股权,这一切为什么要我来承担?”金某说,“直到被推到董事长兼总经理的位置,我才知道了‘对赌协议’的存在。”根据这份对赌协议,小马奔腾如果在2013年12月31日之前没有完成上市,建银文化则有权要求小马奔腾或李萍、李莉、李明中的任何一方一次性收购所持小马奔腾的股权。在多方努力无果后,法院最终判决金某要承担丈夫遗留下的2亿债务。由于司法解释第24条的规定金某只能坐以待毙,无任何反击之力。这样是公平的吗?答案当然是否定的。生活中,近百位妻子甚至因前夫欠款“被负债”,可见,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迫切需要完善。

终于,2018年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夫妻债务所作出的最新司法解释彻底废止了原解释24条关于婚姻关系或财产共有关系的推定规则和举证责任。对于夫妻一方负债,都必须以用于家庭需要为认定共同债务标准,并由举债人或债权人承担举证责任。这一规定不仅合理,而且足以避免发生制度性群体错案。

二、我国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新标准

(一)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新标准

我国1950年出台的第一部婚姻法以及1980年的婚姻法和以后三部婚姻法解释都对夫妻债务不同程度进行规定,但是在解决实务问题上并不是很理想,对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标准并未规定。直到2018年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2],该司法解释就当前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并合理分配举证证明责任,以平衡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该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新认定标准的合理性

正如前文所述,夫妻债务是人身法与财产法的结合,所以她不仅仅是单独债务关系,同时还涉及夫妻人身关系,如果对债务的认定不合理也是对夫妻关系的破坏不利于社会法治的稳定,所以夫妻共同债务的存在有其合理性。笔者将其归为以下几个因素:

1.合法合理认定夫妻债务,保护一方配偶的合法权益。近年来,一些离婚案件的当事人为了在离婚后非法占有夫妻共同财产,与第三人串通伪造不实的债务关系,有的甚至把一些不受法律保护的欠债如赌博也称为合法的家庭共同支出,这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举债严重损害了夫妻另一方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实务中另外一种现象也层出不穷,夫妻双方以离婚为手段不合理的分配债权债务从而逃避债务损害其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2.理清夫妻共同债务,保护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在一个案件中,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该债权债务是否合法,这是一个事实问题,如果债权人在诉讼中主张其债权的存在,一般情况下,需要债权人自己进行举证其债权合法存在,但是实务中出现的很多情况是非举债方妇女们没有这方面的认识,不分青红皂白将举证证明责任往自己身上揽。

3.明确债权债务关系,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夫妻一方作为被负债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家庭生活稳定,促进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同时可以弥补夫妻财产制理论的不足,也能更好地促进我国婚姻法律制度的完善。

三、新认定标准分析

2018年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该解释规定:第一条 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第二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该解释是对之前争议颇多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再一次阐释,即对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做了出更为严苛的限制,并合理分配举证证明责任,以此来平衡利益冲突,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新《解释》第一条强调的是夫妻共同债务形成时的“共债同签”原则,明确和强调了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当中有一方在事后追认以及有其他共同的意思表示所负担的债务属于夫妻间的共同债务。这一规定一方面旨在告诉债权人在形成债务时,为了充分保护自身的债权利益,避免事后引发不必要的纷争,加强事前风险防范,尽可能要求夫妻共同签字;另一方面也体现了对夫妻双方合法权益的保护,只有在夫妻做出共同的意思表示时才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解决了实务中对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困难。

对于新《解释》第二条和第三条中规定的夫妻一方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担的个人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于我们通常说的“家庭日常生活”,是基于婚姻是夫妻生活的共同体,在处理家庭日常事务的范围内,夫妻互为代理人。在夫妻共同债务纠纷案件中,最突出的问题是在举证证明责任的分配上:家庭日常生活所负的共同债务,原则上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对此无需举证证明,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一方认为此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则由其举证证明所负债务并非用于家庭日常生活。这样的规定基于举证的配偶一方对家庭日常生活支出的了解,有利于证据的提出,减少了债权人举证困难的负担,保护了双方的合法权益。

但是,一方所负债务特别是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大额债务,也应当与另一方取得一致意见,或者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否则不能据此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当然,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是基于夫妻家庭日常的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所负担的,仍然能够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此将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负的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由原来的夫妻一方转移给债权人,这是新解释不同于以往的重大突破。债权人有义务举证证明其主张的债权债务是基于夫妻家庭日常的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所负担的。如果债权人不能对此举证证明的,则不能认定此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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