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 晗
山东财经大学,山东 济南 250000
免责约定是契约,其主要的核心就是意思自治,简单来说就是契约自由理论,其主要的理论强调不违法基础上对自由表达真实意思实施司法行为负责,需要进行严格划分权力范围。当前的法治社会,人身损害免责约定的法理学问题的研究就更为迫切。
人身损害免责约定要充分认识了解基本的要件,不能够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对于当事人损害免责要能和法律以及社会公共利益要求相符合,不可自行约定规避法律强制性规范适用。再有就是当事人要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才能够进行免责约定,对约定含义和承担风险内容能够理解[1]。禁止故意的对他人进行侵害,免责约定不能证明受害人愿意接受故意侵害发生。一般的要进行明示为之,当事人间能做出明确意思表示形式可通过告示或者是合同,并要能够保障告知的效果。
对于人身损害免责约定的本质要能有详细的认识,私法自治所涉及到的人身损害对自立自主个人而言,以及个人所处的社会环境有着不同,而接触到的社会关系也会不一样。这就使得人的能力和对事务的处理能力也有着不同,使得人们在对人身损害免责看法也会存在着不同。人身损害免责约定在当前的法治社会的发展过程中,还是以契约作为表象,并以个人价值选择作为出发点,将国家价值选择作为基础等国家意志体现。在法律体系的不断完善下,其最终的发展就是对个人意思自治有法律约束力的契约[2]。而对于人身损害免责约定的效力也存在不同的说法,有的是从一律规定为无效的立法层面进行考虑,就绝对严格制定免责约定的国家来说,这一免责约定就成为否定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是在支持受害方角度出发的。而从权利的层面而言,协议免除人身损害赔偿民事责任,就是对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行使,这是人身权中派生的救济权。通过这一救济权来进行否定人身损害免责约定效力是很难站住脚的。
从法理学的角度对人身损害免责约定评价制度的建立是较为重要的,尤其是我国当前正在深化法治体系建设工作,这就要求在人身损害免责约定的法律制度建立过程中,注重法律评价制度的设置,从而保障免责约定制度的更为完善化发展。这就需要选择科学的路径,通过弹性效力评价路径的选择,就能从很大程度上对这一法律制度进行完善。根据我国的立法,在对人身免责约定所采用的立场是比较严厉的,但是在具体的表现方面由于比较复杂,就要对民事责任认真详细的分析,对免责主体特殊性要充分重视。这就需要结合民事责任的性质来进行区分,这就涉及到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以及公平责任几种情况[3]。其中的过错责任是对民事损害赔偿法调整的重要领域,由于过错责任造成的争议比较大,双方协议免除损害赔偿是合同部分这就有当事人的考虑。这就需要对当事人意志加以尊重并让其选择。而对于无过错责任就在劳动法的领域中有着体现。只有从不同的角度进行区分研究,才能更好有助于免责约定评价的公平。
构建完善的人身损害免责约定评价制度需要从多方面进行着手实施,在效力评价制度方面是较为关键的,这就需要将特别法和一般法两者进行有机的结合起来,以及将相对无效和绝对有效进行结合起来。人身损害约定通常是表现成合同条款,对民法以及合同法的撤销权规定也相适应,能够撤销行为大多属于意思表示瑕疵,以及可撤销行为要能够通过当事人主张,无效民事行为是无效的,不用当事人主张[4]。根据我国的民法通则以及合同法当中的相关规定,能够撤销的民事行为类型也比较多,如欺诈胁迫以及显失公平等等。对于人身损害免责约定来说,其主要是说明私法自治表现,所以通过相对无效方式对其本质才能得以有效的体现出来,而绝对无效体现法律对人格权特殊保护,对当前的现实是不需要的。
从理论上来说人身损害免责约定的最为有效处理方式比较合理,而社会现实当中人们间的差异以及社会信息分配等不平等,就不能有效避免人们和自身强势地位迫使人签订这一损害免责约定,并以合法形式进行谋取不法利益。故此这就需要进行对这一情况进行相应的限制,人身损害免责约定这一权利救济形式,是对人身风险责任的分散,倘若是对这一责任分担合法性进行排除,就会造成一方当事人由于担心负担风险大拒绝交易,最终就会影响经济发展。
总而言之,对于人身损害免责的约定法理学的理论研究分析,就要充分注重多角度的分析,对当前我国的法律规章制度的成熟度进行详细了解,以及对免责约定的适应程度和优化的方式进行探究,从而找到适合我国国情的制度评价的方式。
[ 参 考 文 献 ]
[1]周友军.我国侵权责任形式的反思[J].法学杂志,2016(03).
[2]马怀宇.论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J].现代商贸工业,2016(02).
[3]许传玺.中国侵权法现状:考察与评论[J].政法论坛,2017(01).
[4]萧燕.对免责条款订入格式合同的法律控制[J].法学,201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