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明霞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浙江 宁波 315040
犯罪嫌疑人朱某在网上从事倒卖二手车生意。2015年9月,朱某以人民币10万元从崔某处购得一辆二手黑色日产尼桑汽车(裸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万元)。为将该车顺利出售,朱某从山东省济宁市梁山县一网友处,以人民币2000元购得伪造的车辆合格证、汽车销售发票,后将该车以人民币12万元转卖给高某。经查,该车原是福建某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被租车诈骗的车辆。经鉴定,该尼桑车的发动机号有篡改痕迹;经东风汽车有限公司证明,上述车辆合格证系伪造。
第一种意见认为,朱某的行为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理由是:根据1998年5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下称98年规定)第七条,伪造、变造、买卖机动车牌证及机动车入户、过户、验证的有关证明文件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机动车合格证是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必须提交的法定证明之一。因此,朱某的行为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朱某的行为构成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理由是:机动车合格证不属于国家机关证件,不能根据98年的规定,笼统的认为伪造机动车合格证应按照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认定。因此,朱某的行为构成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朱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理由是:汽车合格证不属于国家机关证件,但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朱某只找他人伪造了一张汽车合格证,未达到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的够罪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11号,下称2007年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朱某在明知没有车辆合格证、销售发票的情况下仍向上家购买该车,并请他人伪造车辆合格证、购车发票,再将车转卖高某,系在“没有合法有效来历凭证”情形下买卖机动车,朱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笔者同意上述第三种意见,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汽车合格证不属于国家机关证件。根据《国家发改委、公安部关于规范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管理的通知》(发改产业[2004]2881号)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合格证的全称是机动车整车出场合格证明,是办理国产机动车登记必须提交的法定证明之一。
为加强对机动车生产企业及其产品管理,有效防范被盗抢、走私和拼装车辆违法入户,打击倒卖、伪造、假冒合格证等违法行为,提高机动车注册登记工作的效率,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安部决定规范合格证的式样和内容,建立合格证信息管理系统。自2005年5月1日起,所有免上检测线的轿车产品,配发汽车合格证;自2005年10月1日起,建立合格证信息管理系统。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机动车生产企业合格证的制作、使用和信息传送的监督管理,并对合格证的式样设计作出要求。
第二,朱某的行为符合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的行为特征,但不构成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朱某为将收购的车辆顺利出售,主动在联系他人,要求对方伪造该车的车辆合格证,并提供车辆的发动机号和车架号,上家根据朱某提供的信息伪造好合格证后,以人民币1000元出售并邮寄给朱某。上述车辆合格证上加盖的“东风汽车有限公司”的印章,后经东风汽车有限公司证明系伪造。朱某的行为可分两个环节,第一环节是主动给上家提供车辆信息让上家伪造合格证;第二环节是从上家处购买伪造的合格证并使用。因此,朱某的行为符合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共犯的特征,但是并不构成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因为根据2007年解释第二条规定,即使是直接使用伪造的公章制作国家机关公文,也需要制作三本以上才能定罪处罚。本案朱某只让他人为其伪造了一本汽车合格证,根据司法解释的精神,朱某的行为不符合够罪标准。
第三,朱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根据2007年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买卖、介绍买卖、典当、拍卖、抵押或者用其抵债的;”对于如何认定主观明知,解释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实施本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行为,涉及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属于上述条款所称“明知”:(一)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二)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有明显更改痕迹,没有合法证明的。”至于朱某伪造汽车合格证、购车发票的行为,只是为了让车顺利出售的一种手段,因其行为未达到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和非法制造发票罪的够罪标准,因此不构成牵连犯,朱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 参 考 文 献 ]
[1]朱建华.刑法分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
[2]邓左,杨军.前罪不成立是否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构成[J].中国检察官,20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