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暴力中对媒体侵权的双罚制

2018-01-22 19:18田丽媛
法制博览 2018年13期
关键词:肖像权名誉权人格权

田丽媛

重庆工商大学融智学院,重庆 400033

一、网络暴力的特点

随着互联网和通讯技术的发展,从家用电脑到智能手机的不断普及,随时随地都能够接入网络,中国网民数量也呈爆发式增长,微信等软件的使用,朋友圈的普及。更是使得信息可以快速地以几何级数扩散,一个地方刚刚发生的事情可以迅速扩散至全国。网络日益成为犯罪的温床,通过网络实施侵权行为已经成为了一种普遍现象。群体化效应在这种信息传播中,加剧了网络暴力的产生。群成员缺乏自己独立的思考和对信息的处理判断,模仿和服从没他人的行为与理念,以获得团队归属感,且在海量信息模式下,法不责众的思想让每一个人都不用单独承担全部责任,美国当代法哲学家凯斯·桑斯坦认为“团体成员一开始即有某些偏向,在商议后,人们朝偏向的方向继续移动,最后形成极端的观点。”[1]网络技术的发展为人们搭建了一个可以便捷自由地表达意见、发表评论的平台,同时由于技术原因,网络也具有极强的包容性,但正因为这种匿名模式下所带来的包容性,催生了很多网络暴力事件。在生活中,人们要顾及自己的社会形象,但在网络上,正如一句话所形容的那样,“在网上,没有人知道你是一条狗”。于是,很多人在网络上就放开了对自己的约束和要求,不用被别人知道是谁,不用害怕为自己说过的话负责,因为互不认识,不用承担任何的责任,在这个虚拟的空间内,有的群体会表现得特别的暴戾和放纵。缺少法治意识的网络成员,打着正义的旗帜,自以为是的加入到对某一个人或某一件事的讨伐中去,他们采用语言暴力肆意对他人进行诽谤、攻击、侮辱,用人肉搜索方式侵犯他人的隐私,严重侵犯他人人格尊严,恶意地攻击他人,同时他们又因为这种个人的崇高感进一步膨胀,最终导致网络暴力。

网络暴力是一种软暴力,指网民对未经证实或已经证实的网络事件,发表具有攻击性、煸动性和侮辱性的失实言论,造成当事人名誉损害,或公开当事人现实生活中的个人隐私,侵犯其隐私权,以及对当事人及其亲友的正常生活进行行为或言论侵扰,致使其权利受损的行为。网络暴力虽然发生在虚拟中,与传统意义上的暴力相比,并不能直接的针对某一个具体的人作出与平常的暴力行为一样让人的身体健康直面实质性的威胁,但由于每一个网民在客观中都是一个真实的存在,虚拟中的煽动往往会带来现实中的恐怖和伤害。网络暴力的实施通常以论坛、微博、跟帖、朋友圈等为手段,发布攻击他人心理、人格、名誉、尊严等内容引起关注,短时间内就能够聚集大量的网民,他们盲目的开始跟随,加入对某特定对象的谩骂和信息披露中,且攻击的对象往往不限于某特定对象,其家人朋友也不能幸免。

很显然,网络暴力并非正当行为,即使对象或事实是真实的,也不应该陷入这样的被广大群体公开网络批判的境地,民法上所谓“人渣也有名誉权”,每一个人不论出身、性别、职业、社会地位甚至有过犯罪史,其应有的权利是应该得到保障的。因此,从法律的角度而言,网络暴力也一样是侵权行为,而且网络暴力在民法的侵权领域往往会侵犯到与人格相关的权利,这其中又主要表现为隐私权、名誉权和肖像权。

二、网络人格权的保护现状

日本民法学者田中耕太朗说:“私法的基本概念是人(Person)。”[2]民法上的人格权指与依托民事主体的存在而产生的,与民事主体密切相关,不可替代的系列人格利益权利,如肖像权、姓名权、隐私权、名誉权、荣誉权、信用等。对财产权利的保护是为了保障个人生存的物质条件,对人格权的保护则是要体现作为人所应有的人格尊严,财产权利可以通过货币进行衡量,而人格利益很难用具体统一的标准去作出价值上的评估。现在民法的发展越来越重视对人格权的界定和保护,从民法的概念的演进中,可以看到,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对人权保护的逐步重视,那种把人的存在归结为财产权益的拜物教观念已经过时,人们越来越重视精神权利的价值,重视个人感情和感受对于人存在的价值,重视精神创伤、精神痛苦对人格利益的损害。[3]法律对人格权的保护也越来越强,精神赔偿制度得到了不断的发展和完善,虽然各国对精神赔偿制度的在立法和制度上各不相同,但均不约而同的采纳了该制度。

我国1986年通过的《民法通则》用专门的章节规定民事权利,并明确确认了人身权,同时这也是我国在立法活动中建立起了人格权制度。自该制度确立以来,对个人人格权的侵权纠纷,终于获得了法律上的依据,进入了法院的裁判范围,给予了被侵权人获得精神赔偿救济的机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该解释进一步强化了人格权制度。

在科技发展浪潮下,网络侵犯公民的人格权主要有以下形式:

(一)侵犯名誉权

网络侵犯名誉权主要表现为:(1)在QQ、微信或微博、论坛发表对对真实事件的歪曲报道、评论或传播,影响到社会对公民的评价;(2)歪曲捏造事实,或移花接木的方式通过网络侮辱诽谤他人,使其名誉受损;(3)通过网络引导社会评论,借助网民力量进行打击报复,诬告陷害,影响他人名誉。

(二)侵犯隐私权

网络暴力侵犯公民的隐私权主要有以下几方面:(1)未经当事人许可,在网上公开其姓名、肖像、住址和电话号码等个人信息;(2)未经他人同意,在网上公开他人私生活录像或属于个人的私密空间等情况;(3)未经他人同意,在网上非法公开他人个人资产、个人社会关系;(4)未经他人同意,在网上公开他人性生活或不正当性行为影响资料;(5)未经他人同意,在网上公开他人不愿意为公众知晓的纯属个人的情况。

(三)侵犯肖像权

网络暴力侵犯他人肖像权的行为主要有:(1)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以营利为目的在能够被网络接入所获取的服务端使用他人的肖像,造成恶劣影响;(2)虽不以营利为目的,但征得权利人同意,随意使用他人肖像,使得个人肖像在网络平台上能够广泛被获取;(3)利用相关软件,对个人的肖像进行随意更改、丑化或含沙射影,侵害他人肖像权的行为。

三、应当采取的保护手段

在网络暴力的狂潮中,为何要单独去研究对媒体的特殊的法律规制,是因为媒体本身所代表的就是揭开事实的真相这样一种组织,虽然媒体也享有言论自由,但媒体在公众心中,是具有一定的公信力的。社会责任论认为,媒体的存在本身就代表着其对公众负有一种义务,不可辜负公众对它的信任。并且在互联网发展中,法律手段也是必不可少的一种重要调控方式。在信息爆炸的时代,如果媒体不仅不保持这种责任感,不发出自己的声音,反而还参与其中,滥用其的媒体属性,那么与个人的网络狂欢而言,无疑是更加可怕的。且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媒体的信息传播方式也不断随之进步,各媒体均在不同的平台有自己的官方注册账号,如媒体主网站、微博号、微信公众号、天涯账号等,也有自己的网络服务器。他们可通过不同的平台发声,同时可以,也应该对自己所掌控的平台的信息进行监控。对于信息监管,侵权法也作出了相关的规定,给网络监控方一个避风港制度,如接到举报后还不删除,会跟发布者一起承担连带责任。

各媒体需要对以自己官方各平台、各账号所发布的所有信息和相关报道进行严格监管,不轻易跟风,不任意煽动,不夸张,如实报道。如媒体所发布的信息和报道侵犯他人人格权,按照侵权法的规定,对于员工因为工作而发生的侵权行为,将侵权行为直接归责于所属单位,由单位对外承担责任,被侵权人不能直接找员工个人承担法律责任。虽然该规定是为了让被侵权人在获取赔偿时更有保障性,从赢了官司输了钱的角度出发,能否切实的把赔偿落实到位对被侵权人而言更为重要,向单位要求赔偿会比向个人要求赔偿要更容易实现。但笔者认为这种规定对媒体这种特殊行业的员工而言,严厉程度不够。所谓单位承担责任后再对员工追责,并没有太多的法律来帮助单位对员工的责任作一个具体的规定,员工的违法成本也许就是辞职,员工反而会以此为漏洞逃避处罚。为加强媒体从业人员的责任心和加大违法成本,可对媒体本身和违法信息编写者和发布者采取双罚制,即被侵权人在主张赔偿损失的时候,不仅仅只能向媒体追责,还可以同时向违法信息的编写者和发布者追究法律责任。对于精神损失这种不能以财产来具体量化的特点,多数虽然也是以非财产损失为弥补方式,如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等,此时无须遵循民事侵权中常用的填平归责,媒体和个人在双罚制中可按照一比一的比例对被侵权人进行双重赔偿,单位和个人承担相同的赔偿责任,单位的赔偿不影响个人对外责任的承担。

[ 参 考 文 献 ]

[1]张伶.刍议“人肉搜索”入刑的正当性基础[J].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09(4):18-20.

[2][日]星野英一.私法中的人[M].王闯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20.

[3]张晓军.侵害物质性人格权的精神损害赔偿之救济与目的性扩张[A].梁慧星.民商法论丛(第10卷)[C].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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